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9:36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条例

(2002年3月12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提高全社会卫生水平和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地方负责、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依照本条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领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九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以县(市)区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卫生区包干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统筹协调各单位开展讲卫生,消除鼠、蝇、蚊、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疾病活动;

(三)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增强全民卫生意识;

(四)开展群众性卫生监督,检查和进行卫生效果评价,改善城乡生产、生活环境的卫生质量。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卫办的职责: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决定,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制度;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个人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四)组织开展除“四害”防疾病活动;

(五)总结、推广爱国卫生工作经验;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技术指导和专业人员培训工作;

(七)协调、指导农村改水改厕和垃圾处理工作,改善环境卫生;

(八)完成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社区等活动。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改建卫生厕所、收集处理垃圾、改善环境卫生、除害防病等工作列入工作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和规定范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除“四害”活动,控制、消除“四害”孳生场所。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除“四害”活动。各单位按要求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除“四害”时,确保人、畜安全,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除“四害”标准中规定的药剂。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成立各类以盈利为目的的除“四害”服务专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爱卫办审核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除“四害”业务。

第十八条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卫生、科协等部门应当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增设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者讲座,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良好卫生习惯的养成教育。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进行行业健康教育,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第十九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烟标志。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通过组织监督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促进整体卫生水平的提高。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实施爱国卫生指导监督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因卫生质量明显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及消杀药械。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妨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侮辱、诽谤、殴打、伤害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问题,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5〕11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陇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二00五年三月十日陇南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的指示和市委的决定,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律和法规行使职权,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在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规范行政行为,实行政务公开,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观念,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市人民政府工作职能



五、市政府贯彻省委、省政府的指示和市委的决定,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六、市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和县(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八、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技术、广播影视、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安全生产、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九、保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承担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运转以及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所需经费支出。

十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二、办理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组成人员职责



十三、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

十四、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工作。其他副市长协助市长开展各项工作。

十五、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六、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十七、秘书长在市长、常务副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机关的日常工作。

十八、市长出国、学习、休假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副市长出国、学习、休假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市长指定其他副市长代管。

十九、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二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行政事务管理、规范性文件草案、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二、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关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重要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焦点问题,可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政情通报会或新闻发布会,公开政务,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二十四、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和制发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印发执行。

二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并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安排部署的重要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坚决落实办理,决不能以任何理由拖延。如对全局工作造成影响,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

二十六、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或经市政府授权由部门办理的事务,必须积极办理,不得推诿扯皮、矛盾上交。涉及几个部门或县(区)政府的事项,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主动协商或征求县(区)政府的意见后办理。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七、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八、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其质量。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拟定规范性文件。审计局在市长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十、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务院的法规,符合省上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

三十一、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或组织起草,并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三十二、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并积极推进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工作。



第六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各直属机构、单位和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分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的代表列席会议。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三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相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市委有关部委、市人大、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分院及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讨论向省政府、市委报告请示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听取审定市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重要工作;

(五)决定人事任免;

(六)研究其他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应达到总数的一半以上。

三十六、对于不需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专项事宜,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协调解决。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参加会议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市长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各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尚未协调一致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会议审议。

三十八、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由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把关后送市长签发;其他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由各分管副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把关,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或者市长签发。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件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副市长审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后,按发文程序运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在《陇南报》或陇南公众信息网公布。

四十、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

四十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会前15日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一般不邀请市长、副市长或各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同意。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注重实效,并尽可能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召开电视电话会议。



第七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凡各县(区)和各部门涉及申请解决建设投资或财政资金的事宜,应直接向市政府主管部门行文,由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确需报市政府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确需向市政府行文的,须由县(区)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四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公文,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对上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各部门要积极承办,不得拖延。牵扯面大或一时不能办结的,要向呈文单位说明原因。不符合要求的公文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退文理由。

四十五、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和下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市长签发;市委、市政府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会签,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会签;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陇南报》或陇南公众信息网刊发公布。



第八章 行政监督



四十七、市政府要自觉地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

四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陇南公众信息网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都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和热情接待群众来访。

五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下级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五十一、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切实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工作机制,不断增强县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的民主意识、效率意识、服务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观念。



第九章 作风纪律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严格遵守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树立规范服务、勤政廉洁、从严治政的新政风。担负起“一岗双责”的职责。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做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和全省以及全市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学习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五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决带头执行中央、省委和市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严禁各县(区)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减少陪餐人员,严禁收受礼品。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一般不为部门和县(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

五十八、副市长、秘书长离市出国、学习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应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

五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严格要求身边的工作人员,严禁利用特殊身份越权办事,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和对高危行为的干预,实行人文关怀和社会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并认真实施艾滋病防治方案和措施;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时落实各项艾滋病预防、控制和救治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将所需的防治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核定的经费额度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各项措施及对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治疗,负责对艾滋病防治人员的技术培训,负责艾滋病疫情统计、分析、评估,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艾滋病防治的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承担艾滋病的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具有艾滋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负责诊断治疗及相关预防控制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和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工作。
  财政、公安、商务、司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民政、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作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和境外机构、华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捐资用于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诊疗、护理和建立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服务组织,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参与艾滋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艾滋病防治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支持艾滋病防治药物的研究和开发,充分发挥中医药优势,推广先进适用的艾滋病防治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艾滋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补贴,并建立职业暴露应急处理和治疗保障制度。


  第八条 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不得剥夺其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合法权利。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增强公众对艾滋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及基层自治组织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工作。
  城市主要街道和村落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专栏。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无偿开展公益性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免费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公益性宣传广告。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健康教育课程,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育龄人群中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健康安全教育。
  商务、外事、旅游、检验检疫等行政部门及其他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国(境)人员、旅游服务行业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按照规定加强管理,督促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艾滋病预防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协助、支持卫生部门落实预防控制艾滋病的相关措施。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羁押监管、劳动教养人员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社区居委会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本辖区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组织辖区人员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关爱艾滋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公益活动。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和艾滋病疫情严重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予以重点指导和帮助,根据需要向这些地方派出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帮助其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指令,选派业务素质高的人员参加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并保证派出人员在派出期间享受不低于在原岗位工作时的工资福利待遇。
  派有艾滋病防治专家组的地区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基层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协助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消毒合格后使用,防止艾滋病的医源性传播。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艾滋病疫情较重地区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自毁型注射器。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必须按规定进行毁型、消毒和回收。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进行艾滋病病原学或血清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


  第十三条 用于人体的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必须经艾滋病病原学检测。
  禁止接受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因科研工作需要接受捐献和使用的,应当报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传递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保存、交换、传递或使用。


  第十五条 承担艾滋病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等机构应当为自愿接受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服务。
  各地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本地区免费咨询检测机构的地点和咨询电话。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必须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一)与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
  (二)疑似艾滋病病人及性病病人;
  (三)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
  (四)曾接受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入境人员;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为控制疫情需要决定必须检测的其他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应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入境人员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测;公安部门查获的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由公安部门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其他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内的高危人群实行艾滋病病毒感染主动监测。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羁押监管和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的卖淫嫖娼人员、性病患者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性病诊疗机构应当对就诊的性病患者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就诊的手术病人和需接受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根据知情同意和自愿原则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和利用本单位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落实预防措施。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损皮肤、黏膜的用品及其他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的物品,应按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上述经营单位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需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应按照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指定传染病体检项目的健康检查。
  利用上述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应每半年进行一次艾滋病、性病检测。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提供预防艾滋病的医学咨询,并根据知情同意和自愿原则进行艾滋病项目检查。
  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应当先向对方告之自身真实情况,并接受医学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孕妇免费实施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夫妻一方或双方患有艾滋病或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应当终止妊娠;对不愿终止妊娠者,应当采取阻断母婴传播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履行与艾滋病相关的职务活动中,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1小时内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评估组指导下处置。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公共娱乐场所以及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治和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摆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品,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社区、车站、机场、码头、工地、旅游景区等流动人员较为集中的场所,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开展清洁针具的交换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等从业人员较多的地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外来人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做好艾滋病预防控制的各项工作。建筑工地等外来从业人员较为集中的场所,业主及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外来人员的艾滋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医护人员、艾滋病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发现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疑似艾滋病病人、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隐瞒或延迟报告艾滋病疫情。
  回国人员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由公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监护其离境。因病情恶化需要在境内治疗或在境内滞留期间死亡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治疗、医学监护、消毒、尸体处置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和检测机构的艾滋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核实的疫情报告,应当按规定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艾滋病疫情涉及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的,还应当依法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章 治疗与救助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诊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疑似病人。
  已经确诊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其本人及配偶,并给予医学指导。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三十条 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治指导和免费抗病毒治疗等相关服务,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传播途径等有关情况。需要住院进行抗病毒治疗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一条 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更不得故意传染他人。
  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为其保密。用人单位不得以感染艾滋病为由解除与其建立的劳动关系。


  第三十三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及行政拘留等被依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员,被确诊为艾滋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羁押、监管单位应当在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羁押场所内对其进行特殊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提前解除羁押、监管,并由羁押、监管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机构实行隔离治疗。
  上述人员中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依法获准离开羁押、监管场所时,羁押、监管单位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直系亲属。


  第三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个人病史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流动人口中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由其现居住地为主进行管理,并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其户籍所在地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不得以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将其遣送回原籍。
  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配合检查、治疗。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较为集中的地方,应当建立关爱场所,为其提供心理、医学咨询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定点治疗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实行免费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发生其他并发疾病且家庭经济困难者,应对其治疗费用给予适当减免,所需费用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放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其费用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出范畴;已经建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区,应将辖区内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纳入农村合作医疗体系。


  第三十六条 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或开展生产自救。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中贫困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家庭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村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家庭,应当纳入特困人口救助范围,实行定期定量救助,免除农业税、农业税附加、积累工、义务工及其他公益性筹劳。
  因输血导致感染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建立专项救助基金进行救助。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后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机构负责火化,其尸体火化前应当由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其费用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九条 对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以及死亡艾滋病人的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当地教育部门应当免除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和课本费;对符合高中(中专)、高等学校入学条件者,实行统一建档,跟踪救助,由当地人民政府资助其完成学业。


  第四十条 鼓励亲属和社会人士收养或寄养死亡艾滋病人未成年子女,民政部门应当对收养、寄养家庭按规定给予补助。无人领养或收养的死亡艾滋病人未成年子女应当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安排入住社会福利机构。
  死亡艾滋病人的父母,如无人供养且经济困难、丧失劳动能力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为五保对象,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入境人员违反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规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艾滋病监测、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疫情的;
  (二)拒绝接诊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
  (三)泄露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艾滋病检测而出具虚假健康证明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接受检测;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其接受检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传播、扩散艾滋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驻鄂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面向社会开展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
  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燉毫升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相关症状、体征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四)高危人群:是指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群,被羁押、拘留、劳动教养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性乱人群,同性恋人群及其性伴和(或)配偶等。
  (五)职业暴露:是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人员以及有关监管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伤皮肤,而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