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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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0)2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市国土局相关分局具体实施相应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物价、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公安、民政、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监察、司法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征地主体单位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征地区片价补偿费和青苗及附着物综合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另行规定,下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制度,按规定将被征地农业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补偿安置程序


  第七条 市国土局在收到征收土地省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代表市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予以公告,征收街道集体所有土地的,在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国土分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辖区国土分局提出。对当事人提出正当听证要求的,在受理听证申请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市国土局依法举行听证。听证内容涉及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方案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时参与听证。

  国土分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国土局,市国土局代表市政府审批相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加盖“南京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区)审批专用章”,由相关国土分局具体组织开展补偿安置工作。经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国土部门(或其征地事务机构)与征地主体单位签订征地事务协议。

  第八条 征地工作依法履行征地报批前听证告知确认程序。征地告知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经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区片价、青苗与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请协调,市国土局代表市政府承办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条 市国土局及其分局要会同征地有关单位将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国土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做好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工作的组织和政策宣传。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两项费用组成。

  征地区片价补偿费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征地区片,并采取多种方法测算出的区片征地综合补偿费标准。它的构成包括“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市国土部门会同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水平等变动情况,及时对江南八区内集体土地区片划分、征地区片价补偿费标准等进行调整和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政府建立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制度。江南八区范围内集体土地被征收的,不分地类,不分区片,对青苗和附着物实行综合补偿标准,多不退,少不补,由集体经济组织在所辖区域内统筹调剂平衡。市物价部门会同国土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制订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及具体补偿指导价,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建设项目征收江南八区集体土地的,在征地报批前,征地主体单位按被征收土地所属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及其相应的征收土地面积,向国土部门专户预存征地补偿款。

  第十三条 征收江南八区集体土地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

  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被征收土地所属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区片内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

  征收土地范围涉及多个征地区片的,按照相应的区片价补偿标准及其对应的征收土地面积分别计算。

  第十四条 征收江南八区集体土地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

  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

  征收土地涉及使用撤组剩余国有土地的,其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标准计算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国土部门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费用和征地补偿调剂金后,将剩余资金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国土部门将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具体补偿价格,并从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中为所有权人支付相应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使用撤组剩余国有土地的,参照市政府公布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标准向原村民小组的上级集体经济组织支付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该上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协商、列支相应补偿。

  若附着物出现市政府指导价中未涵盖种类的,或附着物所有权人对特种种植、特种养殖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补偿价格;协商不成的,由各区物价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认证结果作为补偿标准;对区物价认证中心认证结果持有异议的,由市物价认证中心进行复核,市物价认证中心复核后按其标准进行补偿。前述补偿费用全部在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中列支。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林场、果牧场等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标准,由征地主体单位支付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其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双方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补偿价格。

  临时用地占用农用地(耕地)的,需向国土部门缴纳复垦保证金。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在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经验收合格的,退还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未按期完成复垦或复垦不合格的,由国土部门组织土地复垦,复垦保证金不予退还。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由临时用地的使用者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八条 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交纳复垦保证金,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补偿协议;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双方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补偿价格。施工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复垦,复垦完成后退还复垦保证金。

  取土用地深度超过三米的,应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因施工需要使用鱼塘部分面积、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建设单位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协商确定补偿价格,对整个鱼塘面积进行补偿。


第四章 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年龄划分基准时点,从年满16周岁的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按规定产生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 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户口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位于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拥有宅基地并经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年满16周岁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年满16周岁的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士兵、服刑或劳教在押人员,如入学、入伍、入狱、劳教前户口所在地在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在该组织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拥有宅基地,经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含给子女顶职回乡),且领取退休工资的人员,以及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中已安置和保养的人员(含征地时仅农转非人员),不得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包括以转包、转租方式获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征收或居住房屋被拆迁的农业人员,优先列入本次征地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名单。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建立征地补偿调剂金。征地补偿调剂金专款用于江南八区被征地农业人员征地补偿费用的统筹调剂,在市国土局设立专户管理。征地补偿调剂金不足支付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费用的,不足部分从市财政社会统筹账户列支。

  第二十二条 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该组被征收集体土地数量÷该组所在征地区片的基准人均土地

  上述公式中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按计算得出的数据舍尾取整,被舍小数所对应的人员进入社会保障的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前述规定人数产生进入社会保障体系人员名单后,市国土局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相应的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费用,资金有剩余的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内无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无农业人员的,市国土局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无农业人员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费,剩余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进入社会保障条件的全部农业人员少于前款公式测算人数的,根据所缺人数和本条公式中基准人均土地测算对应的土地面积,该部分土地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无农业人员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向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费,其相应剩余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人均土地少于所在征地区片的基准人均土地时,征地时按本条公式确定进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待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撤销村民小组建制时,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全部剩余农业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若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不足以支付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费用的,不足部分从征地补偿调剂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由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本办法规定的人数组织产生,并经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10天无异议后,经村委会审核报街道办事处确认。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对被征地村民小组产生的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程序有效性和名单真实性负责。街道办事处将确认的名单报送国土部门,国土部门经审核后联合劳动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两个月内,依法产生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全部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原则上在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全部产生后,国土部门方可进行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征地区片价剩余款的支付和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超过三个月,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进入社会保障农业人员名单人数仍不足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数的,根据所缺人数和其区片基准人均土地测算对应的土地面积,该部分土地所对应的全部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

  第二十五条 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可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提出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使用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使用方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后应适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重新分配,确保集体经济组织内未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剩余农业人员拥有必要的生产生活资料。


第五章 征地补偿安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局会同市公安局加快建立江南八区集体土地权属、面积与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员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相关国土分局会同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公安派出机构做好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增减的统计工作,及时进行数据更新与核减。

  第二十八条 征地后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可向市政府申请撤销村民小组建制。

  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在村民小组如因本次征地而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应对其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征地主体单位另行支付。

  第二十九条 征地后因河流水系被破坏、道路受阻等原因造成耕种困难的,建设单位要采取工程措施满足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条件;国家、省重点铁路、公路、基础设施等工程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国土局及其分局要依法实行征地政府信息公开,主动公开征地及其补偿相关政府信息,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考核制度。市国土局按年度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经济奖励。


第六章 部门职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履行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属地管理职责,对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社会稳定工作负责。相关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加强辖区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进行价格协商、列支相应补偿费用的监管,督促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时产生进入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及时审核确认并报送名单,对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社会稳定工作负具体工作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为被征地农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障手续,按时发放社会保障待遇,落实被征地农业人员就业培训并积极促进再就业;财政部门要加强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并按规定及时从政府土地出让金中列支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资金;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和分配监管,督促集体经济组织严格落实村务公开、专款专用;公安部门要加强对被征地单位的户籍管理,配合完成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的户籍查询、户口迁移、数据库建设等工作;物价部门要会同国土部门做好征地补偿标准的测算和动态调整工作;其他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征地补偿有关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征地补偿不落实,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或者先保后征、即征即保工作不到位,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影响社会稳定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要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依据村民自治原则,按规定程序和时间产生符合本办法要求进入社会保障人员的名单,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调整分配,负责协调解决集体经济组织内因产生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人员名单而引发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督促被征地村民小组按时产生进入社会保障的全部农业人员名单,对因组织或督促不力而超过规定期限未产生名单、造成征地补偿费用未及时拨付的,视为征地补偿不到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执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等标准,由市物价局、市国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时调整,制订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市政府另行制订的有关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及以上建设项目征收前款范围的土地,执行所在区(县)征地补偿标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获得征地批准的项目,国土部门已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仍按原协议规定执行;国土部门未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南京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0日印发的《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及其相关配套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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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二00二年九月四日

           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形成、收集、保管、利用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在维护城市建设档案完整与安全的基础上,便于社会各方面对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专门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业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及信息资源,城市建设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全市各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保管、整理等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城市建设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接收、收集、保管城市建设档案,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范围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九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方面的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消防、邮政、电信、公共交通等方面的档案。
(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港口、机场等建设工程档案。
(四)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城市雕塑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五)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及监测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六)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工厂、矿山、仓储设施等)、住宅、商业、机关、学校、医疗、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九)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第十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址、地名等资料。
(二)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等资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规定、计划文件、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与接收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负责接收、保管需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完整、准确。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形成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保管使用1—5年后向市和县(市)、区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负责收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城市建设档案进行收集、整理。
第十五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的所有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符合有关规范和要求。
第十六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是原件;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三)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的照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档案,市以上重点工程以及采用计算机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对内容不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应当限期补充完善。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
第十八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材料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接收、保管。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手续时,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签订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承诺书,并按承诺书的要求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条 按规定列入城市建设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应当及时进行预验收,对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的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作为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包括经过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移交。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建、扩建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的档案,应当按照本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已更改、报废及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于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有偿技术咨询和代理服务。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统计、鉴定、销毁、保密等工作。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技术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保管城市建设档案必须具备相应的档案库房,并配备必需的设备和设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养、保护工作,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霉变、褪色或者字迹模糊的档案采取修补、复制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应当积极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服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充分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对馆藏的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提供的城市建设档案复制件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盖有单位印章标记的,与城市建设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的目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查阅、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境外组织或个人收集、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伪造、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应当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损毁、丢失、伪造、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等行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他档案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与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
(二)不按规定补测、补绘竣工图的;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报送的档案不完整且未在限期内补充完善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5年7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2002年09月18日

关于印发《安全现状评价导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规划字〔2004〕36号

关于印发《安全现状评价导则》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工作,规范安全评价行为,确保安全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制了《安全现状评价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安全现状评价导则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导则依据《安全评价通则》制订,规定了安全现状评价的目的、基本原则、内容、程序和方法,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矿山企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生产企业除外)安全现状评价。

  2.安全现状评价目的

  安全现状评价目的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总体或局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现状进行的安全评价,通过评价查找其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并确定危险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3.定义安全现状评价

  安全现状评价是在系统生命周期内的生产运行期,通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设施、设备、装置实际运行状况及管理状况的调查、分析,运用安全系统工程的方法,进行危险、有害因素的识别及其危险度的评价,查找该系统生产运行中存在的事故隐患并判定其危险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使系统在生产运行期内的安全风险控制在安全、合理的程度内。

  4.安全现状评价内容

  安全现状评价是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要求进行的,应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设施、设备、装置、贮存、运输及安全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的安全评价。主要内容包括:

  1) 收集评价所需的信息资料,采用恰当的方法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识别;

  2)对于可能造成重大后果的事故隐患,采用科学合理的安全评价方法建立相应的数学模型进行事故模拟,预测极端情况下事故的影响范围、最大损失,以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或概率,给出量化的安全状态参数值;

  3)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根据量化的安全状态参数值,进行整改优先度排序;

  4)提出安全对策措施与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将安全现状评价的结果纳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整改计划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按计划加以实施和检查。

  5.安全现状评价工作程序

  安全现状评价工作程序一般包括:

  1)前期准备;

  2)危险、有害因素和事故隐患的识别;

  3)定性、定量评价;

  4)安全管理现状评价;

  5)确定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6)确定评价结论;

  7)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完成。

  5.1 前期准备

  明确评价的范围,收集所需的各种资料,重点收集与现实运行状况有关的各种资料与数据,包括涉及到生产运行、设备管理、安全、职业危害、消防、技术检测等方面内容。评价机构依据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资料,按照确定的评价范围进行评价。

  安全现状评价所需主要资料从以下方面收集:

  1)工艺;

  2)物料;

  3)生产经营单位周边环境情况;

  4)设备相关资料;

  5)管道;

  6)电气、仪表自动控制系统;

  7)公用工程系统;

  8)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9)规章制度及企业标准;

  10)相关的检测和检验报告。

  安全现状评价所需主要资料清单见附录A。

  5.2 危险、有害因素和事故隐患的识别

  应针对评价对象的生产运行情况及工艺、设备的特点,采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识别和危险性分析,确定主要危险部位、物料的主要危险特性,有无重大危险源,以及可以导致重大事故的缺陷和隐患。

  5.3 定性、定量评价

  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点,确定评价的模式及采用的评价方法。安全现状评价在系统生命周期内的生产运行阶段,应尽可能的采用定量化的安全评价方法,通常采用“预先危险性分析——安全检查表检查——危险指数评价——重大事故分析与风险评价——有害因素现状评价”依次渐进、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综合性评价模式,进行科学、全面、系统地分析评价。

  通过定性、定量安全评价,重点对工艺流程、工艺参数、控制方式、操作条件、物料种类与理化特性、工艺布置、总图、公用工程等内容,运用选定的分析方法对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事故隐患逐一分析,通过危险度与危险指数量化分析与评价计算,确定事故隐患部位、预测发生事故的严重后果,同时进行风险排序,结合现场调查结果以及同类事故案例分析其发生的原因和概率,运用相应的数学模型进行重大事故模拟,模拟发生灾害性事故时的破坏程度和严重后果,为制定相应的事故隐患整改计划、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供数据。

  安全现状评价通常采用的定性、定量安全评价方法如下:

  1)定性评价方法:

  预先危险性分析;

  安全检查表;

  故障类型和影响分析;

  故障假设分析;

  故障树分析;

  危险与可操作性研究;

  风险矩阵法等。

  2)定量安全评价方法:

  道化学火灾、爆炸危险指数法;

  蒙德火灾、爆炸危险指数法;

  故障树分析;

  事件树分析;

  QRA定量评价;

  安全一体化水平评价方法;

  事故后果灾害评价等。

  5.4安全管理现状评价

  1)安全管理制度评价;

  2)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评价;

  3)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修改及演练计划。

  5.5 确定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综合评价结果,提出相应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并按照安全风险程度的高低进行解决方案的排序,列出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整改紧迫程度,针对事故隐患提出改进措施及改善安全状态水平的建议。

  5.6评价结论

  根据评价结果明确指出生产经营单位当前的安全状态水平,提出安全可接受程度的意见。

5.7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完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安全评价报告编制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实施计划,完成安全评价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与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结论存在分歧的,应当将双方的意见连同安全评价报告一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6.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主要内容

  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建议参照如下所示的主要内容。不同行业在评价内容上有不同的侧重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部分调整或补充。

  6.1 前言

  6.2 目录

  6.3 评价项目概述

  1)评价项目概况;

  2)评价范围;

  3)评价依据。

  6.4 评价程序和评价方法

  1)评价程序;

  2)评价方法。

  6.5 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工艺过程、物料、设备、管道、电气、仪表自动控制系统、水、电、汽、风、消防等公用工程系统、危险物品的储存方式、储存设施、辅助设施、周边防护距离及其他。

  6.6定性、定量化评价及计算

  通过分析,对上述生产装置和辅助设施所涉及到的内容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识别后,运用定性、定量的安全评价方法进行定性化和定量化评价,确定危险程度和危险级别以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严重后果,为提出安全对策措施提供依据。

  6.7事故原因分析与重大事故的模拟

  1)重大事故原因分析;

  2)重大事故概率分析;

  3)重大事故预测、模拟。

  6.8 对策措施与建议

  6.9 评价结论

  7. 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的要求

  安全现状况评价报告的内容要详尽、具体,特别是对危险、有害因素的分析要准确,提出的事故隐患整改计划科学、合理、可行和有效。安全现状评价要由懂工艺和操作、仪表电气、消防以及安全工程的专家共同参与完成,评价组成员的专业能力应涵盖评价范围所涉及的专业内容。

  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应内容全面、重点突出、条理清楚、数据完整、取值合理、评价结论客观公正。

  8.安全现状评价报告附件

  1)数据表格、平面图、流程图、控制图等安全评价过程中制作的图表文件;

  2)评价方法的确定过程和评价方法介绍;

  3)评价过程中专家意见;

  4)评价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交换意见汇总表及反馈结果;

  5)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原始数据资料目录及生产经营单位证明材料;

  6)法定的检测检验报告。

  9.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格式

  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格式一般包括:

  1)封面(参见附录B)

  2)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影印件

  3)著录项(参见附录C)

  4)目录

  5)编制说明

  6)前言

  7)正文

  8)附件及附录

  10.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载体

  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一般采用纸质载体。为适应信息处理需要,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可辅助采用电子载体形式。

  附录A:

  安全现状评价所需主要资料清单

  A.1工艺

  1)工艺规程、操作规程及其工艺流程图,工艺操作步骤或单元操作过程,包括从原料的贮存、加料的准备至产品产出及贮存的整个过程操作说明

  2)工艺变更说明书

  A.2物料

  1)主要物料及其用量

  2)基本控制原料说明

  3)原材料、中间体、产品、副产品和废物的安全、卫生及环保数据

  4)规定的极限值和(或)允许的极限值

  A.3 生产经营单位周边环境情况

  1)区域图和厂区平面布置图

  2)气象数据、人口分布数据、场地水文地质等资料

  A.4 设备相关资料

  1)建筑和设备平立面布置图

  2)设备明细表

  3)设备材质说明、大机组监控系统、设备厂家提供的图纸

  A.5 管道

  1)管道说明书、配管图

  2)管道检测相关数据报告

  A.6 电气、仪表自动控制系统

  1)生产单元的电力分级图、电力分布图

  2)仪表布置及逻辑图、控制及报警系统说明书、计算机控制系统软硬件设计、仪表明细表

  A.7 公用工程系统

  1)公用设施说明书

  2)消防布置图及消防设施配备和设计应急能力说明

  3)系统可靠性设计、通风可靠性设计、安全系统设计资料

  4)通信系统资料

  A.8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

  A.9 规章制度及标准

  1)内部规章、制度、检查表和企业标准

  2)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经验

  3)维修操作规程

  4)已有的安全研究、事故统计和事故报告

  A.10 相关的检测和检验报告

  附录B:

  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封面格式

  B.1 封面布局

  封面第一、二行文字内容是生产经营单位名称;

  封面第三行文字内容是建设项目名称;

  封面第四行文字内容是报告名称,为“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封面最后两行分别是安全评价机构名称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编号。

  B.2 封面样张 (略)

  附录C:

  著录项格式

  C.1布局

  “评价机构法定代表人,课题组主要人员和审核人”等著录项一般分两张布置,第一张署明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以评价机构营业执照为准)、审核定稿人、课题组长等主要责任者姓名,下方为报告编制完成的日期及安全评价机构(以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为准)公章用章区;第二张则为安全评价人员(以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为准并署明注册号)、各类技术专 家(应为评价机构专家库内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名单,安全评价人员和技术专家均要求 手写签名。

  C.2 样张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