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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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8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8人)


(2003年3月1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毛如柏
副主任委员
叶如棠 朱育理 徐永清 冯之浚(回族)
钱 易(女)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茂润 王 涛(女) 王梅祥 王维城 吕 志
刘海荣(女) 刘 镇 许志琴(女) 许健民 李定凡
杨庚宇 何少苓(女) 陈宜瑜 周友良 胡世祥
姜云宝 姜悦楷 袁 驷 倪岳峰 阎三忠
蒋承菘 魏复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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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赣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征收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赣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征收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35号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精神,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在赣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征收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在赣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征收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和省发改委《关于赣州市污水处理工程可研报告的批复》(赣计投字[2003]594号)精神,我市污水处理工程已开工建设。为加快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步伐,切实保护城区居民饮水安全,保护水质环境,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从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在赣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征收污水处理费。为切实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征收范围: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自备水源的企业和单位。
二、征收标准:居民及行政事业性用水0.15元/吨;生产、工业用水0.3元/吨;经营、基建及特种行业用水0.5元/吨。
其中:
1、企业或单位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由市环保部门核定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0.10元/吨收取。
2、向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三、征收方法: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污水处理费,委托市自来水公司随同水费一起征收;自备水源的企业和单位的污水处理费,委托市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征收。征收手续费按实际销售水量每吨一分钱计提,并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内开支。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部纳入市财政专户,每月结算一次,专款专用。
四、根据江西省物价局赣价费字(2001)107号文件规定,污水处理费免缴增值税;对不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两个月的,供水企业可按《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暂停供水;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实行分表计量,没有分表的,可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污水处理费。
五、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凭证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


           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其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职的培训;进行培养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杭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和统筹下,负责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协调、检查和监督工作。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每年不得少于72学时。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二)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三)当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会组织提出申诉。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规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八条 由企事业单位支付学习费用且脱产学习或半脱产1年以上及派出国(境)外进修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


  第九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企事业单位的重要职责。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和享受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它条件。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目标责任,予以考核和监督。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把人才的培养与使用结合起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将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续聘或晋升的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可采取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形式进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时间计为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可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审核认可,可承担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继续教育,并接受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师资由专职和兼职教师组成。兼职受聘师资人员应当由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或按财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列支,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比例提取。不足部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可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三)接受社会各界捐资赞助。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严格监督继续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在工作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修业不合格的;
  (五)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
  专业技术人员对所在单位的处理不服,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