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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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第37号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地质遗迹,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利用,防治地质灾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应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出资、谁破坏谁治理恢复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应与水土保持相结合,将工程防治措施与生物保护措施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保护监督工作。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交通、林业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投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对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使公众掌握避险防灾、应急救灾的基本方法。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八条 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地质遗迹利用和保护、地质环境勘查、监测、治理等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质环境保护内容的有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保护

第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地质环境,防止诱发、加重地质灾害。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已存在的地质灾害险情进行监测,制定应急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矿业权人对工程建设、矿山开采活动所损坏的地质环境履行恢复责任,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恢复保护年度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开采油气资源、液体盐矿和地下热水、矿泉水等资源的,矿业权人应当实施矿区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并按规定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险情及时预报;建立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水量水质预报系统,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省重大地质灾害险情、重要流域、主要城镇地下水水情和全省地质遗迹及重点矿山等地质环境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测预报工作,并对州(地、市)的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名录,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保护:

(一)有重大观赏或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或构造形迹;

(三)有重大科研价值的古人类遗址或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

(四)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典型和特殊意义的水体资源或地质灾害遗迹;

(六)其它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六条 对具有国际、国内或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第四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七条 制定城市、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土综合开发和经济开发区规划,以及有可能诱发对社会、经济影响较大的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或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施工,事前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不符合工程建设用地条件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进行,评估结果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地质资料汇交规定汇交。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对出具的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专门的技术设施、设备。

第五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和土地生态地质环境恢复、地质灾害危险隐患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接受检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防治自然地质灾害,坚持以防为主,避治结合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防治,减少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资料或者形成分布规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地质灾害危险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信息资料。

除治理地质灾害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其他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移动、掩埋、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政府领导责任制、政府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制、重点隐患监测防灾责任制,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责任人,并把灾害危险点的长期监测和应急防范措施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用于本地区地质灾害隐患调查、建立健全群测群防网络及地质灾害危险区公民疏散等。

省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用于全省地质灾害防治预报预警体系建设和重大地质灾害应急抢险与勘查、治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汛期前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部门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应当送达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应包括:地质灾害监测与预警、预防重点;主要危险点的威胁对象与范围;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与预防责任人;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与报警方式;巡回检查计划;人员与财产转移、撤离路线及应急抢险措施;灾情报告制度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险情预报(专报)或临灾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群众监测点的险情(临灾)预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组织发布。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经常发生地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测体系和群测群防网络,制定应急防范措施,加强汛期值班,完善险情巡视制度,做好避险防灾工作。必要时,应当设立专门监测站点,设置专人监测。

第三十条 已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组织和村(居)民,应当组织和加强日常观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和险情巡视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异地安置规划,制定紧急避让、撤离和安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发生地质灾害时,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灾情报告制度报告,并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

灾害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公民有责任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灾害。

发生重大地质灾害的,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在24小时,最迟不超过48小时以内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要求,采取工程防护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

处置城镇生活垃圾和矿山、工程建筑废渣(尾液)堆填物、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隔离防护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破坏地质环境。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诱发、加重地质灾害的,以及发现重大灾害前兆、隐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恢复和治理措施,或者立即采取应急疏散避险减灾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三十四条 下列矿山或采石、取土场应当关闭:

(一)诱发地质灾害,对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不采取措施保护地质环境、不实施地质环境年度恢复计划或对土地造成严重损毁的。

需要关闭的矿山企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对由自然作用形成的,确需进行工程治理的地质灾害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治理费用。当地政府应当责令责任人编制治理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并对审批意见负责。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对验收意见负责。

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确须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或者质量负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拒不采取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

(三)擅自移动、掩埋地质环境监测标志。

第四十条 破坏地质环境、引发地质灾害不及时报告又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赔偿,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违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批准建设用地或工程建设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专用词语的含义是: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地质演化历史时期,形成并保存下来不可再生的,具有重大科研或观赏价值的地质自然遗产。主要有:地质构造、地层古生物化石、地质地貌景观、典型地质灾害遗迹等。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危害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地质灾害的载体活动征兆明显,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质灾害承灾区。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形成的地质地貌条件和在自然、人为等营力作用下,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害的监测、预报、防御管理和典型地震遗迹的保护适用专门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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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测办字[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结合测绘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我国测绘市场发展迅速,测绘企事业单位的市场观念和竞争意识不断增强,测绘市场管理工作逐步得到加强,促进了测绘事业的发展。同时也要看到,在测绘经营活动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影响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和商业贿赂问题。

不正当交易和商业贿赂,破坏测绘市场秩序,妨碍测绘行业公平竞争和资源合理配置,增加测绘企事业单位的成本,造成公有财产被侵吞,为粗制滥造和假冒伪劣开了方便之门,直接损害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业贿赂败坏行业风气,腐蚀党员、干部和测绘从业人员,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坚决纠正测绘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治理测绘领域的商业贿赂,是加强测绘市场监管、规范测绘经营行为的客观要求,是加快建设测绘信用体系的需要,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是惩治腐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单位、各部门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商业贿赂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充分认识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各单位、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开展行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实施方案的要求,抓紧制定和完善工作方案,建立健全领导机构,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组织开展治理测绘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促进测绘事业更好更快地发展。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





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测绘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工作,促进测绘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9号),结合测绘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指导原则

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和《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结合测绘工作实际,坚决纠正在测绘经营活动中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影响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给予和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商业贿赂案件;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通过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使测绘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测绘经营行为和测绘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相关管理制度更加完善,测绘工作人员自觉抵制商业贿赂和廉洁自律的能力显著增强,促进测绘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要坚持以下指导原则:

(一)坚持标本兼治,实行综合治理。要综合运用教育、经济、法律、行政等多种手段对商业贿赂进行治理,既要坚决纠正、从严惩治,又要深入探索有效预防的措施。

(二)统筹谋划部署,稳步有序推进。要通盘考虑,精心组织,既要立足当前、搞好专项治理,又要着眼长远、建立治理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积极稳妥地把工作推向深入。

(三)明确工作重点,解决突出问题。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治理范围和重点,认真完成有关各项治理任务。结合测绘工作的实际,重点解决在测绘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发包承包,设备、装备、材料采购,测绘成果使用等环节的不正当交易和商业贿赂行为。

(四)严格把握政策,维护发展大局。要坚持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既要区分正常的商业交往与不正当交易行为的政策界限,又要区分违纪违规行为与违法犯罪的界限;既要治理商业贿赂,又要保持正常生产经营,促进各项工作的开展。

二、对测绘领域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

自查自纠工作按照动员部署、对照检查、整改落实、巩固成果等四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6月)。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学习中央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有关文件,提高思想认识,把握政策要求,搞好宣传发动,营造工作氛围,制定工作方案,进行周密部署。

(二)对照检查阶段(7月至8月)。从三方面入手做好对照检查工作:一是全面调查摸底,摸清测绘领域商业贿赂存在的主要形式、易发环节。二是围绕测绘领域治理商业贿赂的工作重点,对测绘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检查。三是认真梳理总结,对自查出的问题进行归纳整理,深入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规律和特点,明确重点,为整改做好准备。

(三)整改落实阶段(9月至10月)。针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全面地进行整改。凡是能够马上整改的,要尽快见成效;整改需要一个过程的,要提出时限要求。要认真查找监管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制定改进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加强督促指导。

(四)巩固成果阶段(11月)。继续搞好整改,对应当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要集中力量加以解决;对暂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作出说明;自查自纠效果不好的,要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重新进行整改。要抓好建章立制,重点制定和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要认真进行总结,确保自查自纠不走过场。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实施方案明确的测绘领域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重点,组织本地区从事测绘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各单位要紧密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自查自纠工作方案。

要把监督检查贯穿于自查自纠工作全过程,坚持经常性督促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要坚持原则,防止走过场。对自查自纠不力的单位,要及时加以督导;对拒不自查自纠、掩盖问题的单位或个人,要从严处理。

对自查自纠工作中查找出的问题,要坚持实事求是,根据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影响大小和认识态度等,予以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对虽有问题,但能主动说清并认识错误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普遍存在的问题,要结合纠风工作进行自查自纠。

三、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

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与自查自纠同步进行,相互促进。查办案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掌握案件线索。要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畅通群众举报渠道,鼓励群众反映和举报商业贿赂行为。要对在自查自纠、检查抽查、群众举报中发现的商业贿赂案件线索认真进行分类登记、研究分析。

(二)查办大案要案。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商业贿赂案件,要依法从严惩处。严肃查处涉及国家公务员在商业活动中收受贿赂的行为。

(三)建立协作机制。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中,要与检察、监察、司法部门之间加强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建立情况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治理商业贿赂案件的合力。

(四)严格把握政策。正确把握政策和适用法律,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坚持宽严相济。对主动交代并积极退赃的,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四、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通过对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问题和商业贿赂典型案件的剖析,认真分析研究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管理,深化改革,建立防治测绘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一)加强宣传教育。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引导测绘从业人员纠正错误经营观念,形成公平竞争、诚信求实的良好作风。加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纪律教育,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增强自觉抵御商业贿赂的意识,通过典型案例开展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筑牢思想道德防线。利用《中国测绘报》和国家测绘局网站搞好相关宣传。

(二)完善法规制度。对有关测绘管理规定、市场监管措施和各种规范要求进行清理,并针对存在的制度性缺陷进行修订完善。围绕测绘行政审批、行政执法、政府采购等关键环节,建立健全遏制商业贿赂的规章制度。

(三)强化内部管理。测绘企事业单位要健全内控机制,加强对经营、采购、销售、项目预决算、招投标等重点环节和相关重点人员的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要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公平竞争规则和测绘职业道德,坚持依法经营,自觉抵制商业贿赂。

(四)深化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清理和规范测绘行政审批事项,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畅通监督渠道,规范行政行为。转变政府职能,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测绘资质管理,加大监管力度,加大对无证测绘、非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测绘经营活动的监督。

五、切实加强对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组织领导

在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健全领导机构,加强组织协调。国家测绘局成立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局党组书记、局长鹿心社任组长,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罗兰和副局长谢经荣任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机关各司(室)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测绘局纪检监察室,由纪检监察室和行业管理司指派专人组成。各单位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成立领导小组,抽调专人组成工作班子,切实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二)落实工作责任,精心组织实施。在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原则进行。国家测绘局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家测绘局统一部署,在本单位党组(党委)领导下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方案的要求,组织开展本地区测绘领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制定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和工作机构、联系人及电话报送国家测绘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010-68339118)。

(三)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取得成效。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和工作落实到位。要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情况,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家测绘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将采取多种形式,对开展自查自纠、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和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对措施不到位、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领导责任。要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测绘局在政府网站上设立专门举报商业贿赂问题的电子邮箱(syhljb@sbsm.gov.cn),设立举报传真电话(010-88374401)。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子邮箱和电话。要把治理工作与业务工作结合起来,相互促进,协调发展,通过扎扎实实的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可以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三)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漠,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企业名称,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代表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包装、说明书、价格标签上作下列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冒充专利产品,假冒他人专利,使用失效的专利号码;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准产证,伪造或者冒用研制、监制者的名称;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产地、加工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址,在国内销售的商品不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和厂址;
(五)对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重量、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等作虚假表达;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有效期限或者对其作模糊标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禁止行为所生产的商品。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强制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
(二)采取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以及行政命令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和商品质量、性能、用途、等级、重量、数量、制作成份、有效期限、生产者、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一)伙同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作诱导;
(二)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内容虚假的宣传材料;
(四)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以新闻、专访等形式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广告、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内容不得超出有关部门对该产品广告内容的审定范围。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权利人的职工和工作调转后的人员以及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的标底以及标书内容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各种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或者因清偿债务、转产、拆迁、歇业等原因降价销售商品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域、经营对象和售后服务等方面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就自己经营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 经营者以现金、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从事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项的种类、数量、中奖概率、奖品提供方法、兑奖时间等作不实的表示或者不予公示;
(三)不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或者不将设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四)利用有奖销售的方式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投标者不得从事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竟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二条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从事下列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相互勾结招标投标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该商品,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措施,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当事人的申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决定受理的申诉
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违法事实,但是应当保守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
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和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侵犯商业秘密;
(三)采用各种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三十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为目的,限定、强制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重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制公平竞争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有奖销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或者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销售后,继续销售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