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赌博活动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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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赌博活动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赌博活动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六届人大第一次会议交付的关于禁止赌博活动的议案。会议认为,我省随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深入开展,特别是最近几个月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赌博活动虽有所收敛,但赌博之风仍未刹住。为此,根据我国刑法和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特作如下决定:
一、赌博是违法行为,它腐蚀人们的思想,污染社会风气,诱发犯罪,妨害社会秩序,严重影响广大群众的生产、工作和生活。对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必须一律禁止。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把打击、禁止赌博活动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切实抓好。要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制宣传工作,教育人民自觉地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秩序。
三、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干部和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地开展正当的文化娱乐活动,教育他们不得参与赌博活动。对参与赌博活动的干部,一经查明,应严肃处理。
四、参与赌博活动的人员,在本决定公布后,只要不再重犯,不予追究。
五、对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赌棍、赌头、设赌抽头的窝主和教唆犯,以及提供赌具、赌场,从中牟利的,或者多次参与赌博活动,屡教不改的,必须依法惩处。对兼有盗窃、抢劫、杀人等其他罪行的,应按数罪并罚,依法从严惩办。对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坦白
交代或揭发同伙的,可以从宽处理。
六、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赌博行为。任何人不得阻挠公安人员查缉赌博活动,不得包庇赌博人员,不得对检举揭发人进行行凶、打击报复。违者,必须严肃处理。
七、因赌博输赢直接形成的债权债务,经公安机关核实认定后,宣布一律无效。
八、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或者协助公安人员抓赌有功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九、对应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赌博人员,必须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劳动教养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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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专利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专利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有利于专利技术的推广和实施,使专利许可合同管理工作顺利进行,促进专利技术迅速转化为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
技术转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利是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专利技术中包含的技术秘密(KNOW-HOW)
第三条 吉林省专利管理处和经各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成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是专利许可合同的管理机关,负责专利许可合同的审核、监督和检查,以及纠纷的调解和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专利许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四条 专利许可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和有偿的原则,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专利许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 订立专利许可合同,不受部门、地区、经济形式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六条 专利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第七条 专利许可合同中的内容涉及国家机密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专利许可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由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的法定代表或代理人签订,加盖各自单位的公章后生效。
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约定,需要专利管理机关审核或主管机关批准及鉴证或公证的合同,自履行手续后生效。
第九条 在专利许可合同中,各专利代理机构可作为双方中介人,也可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对促成专利许可证合同的中介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条 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必须出具代理人委托书。代理人应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人名义订立合同。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专利许可合同的主要条款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商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序言:明确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背景,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定义条款。
(二)写明合同的标的和有关的法律状况。
(三)专利许可合同的种类和有关的限制条款。
(四)技术资料的交付及有关提供技术改进的方式和费用的规定。
(五)有关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及费用的规定。
(六)有关使用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以及审查帐目的规定。
(七)有关保证和索赔的规定。
(八)有关侵权和保密的规定。
(九)考核标准和验收的规定。
(十)有关专利许可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及专利纠纷的责任和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定。
(十一)有关专利许可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规定。
(十二)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
(十三)有关合同生效期限的规定。
(十四)有关违约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专利许可合同中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许可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向被许可方收取技术使用费。
(二)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按合同规定,要求被许可方优先提供在专利技术实施过程中获得技术改进的详细资料。
(三)应保证自已是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
(四)按合同规定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
(五)遵守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被许可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按合同规定优先索取许可方对本项技术改进的详细资料。
(二)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地域范围和方式,实施专利和专有技术。
(三)按合同规定的数额和方式向许可方支付使用费或价款。
(四)不经许可方同意,不得超出合同规定将专利技术许可给第三方使用。并对许可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五)遵守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第十三条 技术使用费或价款的数额以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许可方不履行合同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未按合同规定提供专利技术或提供的专利技术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要返还部分或全部技术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双方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签订独占许可合同或排他许可合同后,又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的,和签订独占许可合同后自已又在该范围内实施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许可人除应停止违约行为外,需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损失额推定为许可人实际获得的非法收入的总额或因许可人不履行合同而
减少被许可人可得利益的总额。
第十五条 被许可方不履行合同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按合同规定支付使用费或价款的,除补交使用费或价款外,应支付违约金,拒不支付的必须停止实施专利技术,交还技术资料,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二)实施专利技术超越专利许可合同规定的期限、地域范围的,和未经同意将专利技术许可给他人实施或技术秘密泄露给第三者的,必须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损失额推定为被许可人实际获得非法收入的总额或因被许可人不履行合同而减少许可人可得利益的总
额。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专利许可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专利许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按合同备案程序报省专利管理机关登记,可免于承担经济责任。其善后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专利许可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二)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专利许可合同的。
(三)订立专利许可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专利许可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使专利许可合同成为不必要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专利许可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按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程序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协议未达成之前,原专利许可合同有效。
第十九条 专利许可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决。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因此受到的损失由其上级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章 专利许可合同的管理和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一条 专利许可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约地或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因专利权法律效力引起的纠纷,由许可方承担责任。在履行合同发生第三者侵权纠纷时,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均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调处或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被许可方除对有关专有技术(技术秘密)部分的条款应继续执行外,其他的有权终止履行。
第二十四条 专利许可合同要由许可方在该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填报《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并与合同副本各一式三份一起报送所在市、地、州专利管理机关。市、地、州专利管理机关要在每个月的月末将《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报送省专利管理处二份,再由省专利管理
处将其中的一份报送国家专利局。市、地、州暂未设专利管理机关的,可直接报送省专利管理处。
第二十五条 在专利许可合同结算领取个人报酬时,须经专利管理机关对合同进行审核。凡合同内容符合要求的,须填写《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提取奖金(报酬)审批单》,由专利管理机关签署审核意见,科委盖章,从银行转帐或支取现金。个人所得收入超过国家规定限额的,要按规
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已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尚未获得批准的发明创造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保密和专利未获批准处理条款。本办法适用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但还应按专利法的规定履行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11月6日


受贿罪客体新探


受贿罪的客体问题,我国刑法学界看法不统一。本文试图对现行受贿罪客体的理论观点进行一些评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互相切磋,为刑法理论的发展助力。
1、关于"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理论观点,即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传统观念,也基本上是当前刑法学界的通说。高铭喧教授主编的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刑法》和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刑法学》,王作富教授著《刑法分则要义》,以及刘灿璞同志主编的《刑法分则教程》等论著均持此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在解释受贿罪客体时指出:"所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实现国家基本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力。"①由此可见,这种观点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就必然会损害行为人职务所及的那一部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破坏了国家有关方面的政策法律的实施。所以,任何受贿行为,都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宏观上正确地指出了受贿罪和其他渎职犯罪-样,都会从总体上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从刑法客体理论与司法实际相结合上看,却有着三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其一,这种观点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渎职犯罪,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包括贪污、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犯罪皆是如此,但不同的渎职犯罪又有其不同的特征,把渎职犯罪"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个同类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则不能具体地、直接地把受贿罪的特殊性揭示出来,无助于探讨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其二,这种观点不能全面地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古今中外的受贿犯罪,都有贪脏枉法与贪脏不枉法之分,或者说是有违背职务与不违背职务之分。贪赃不枉法的,受贿与不受贿在执行职务上没有区别,这就不存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问题。对这种贪脏枉法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都是按受贿罪定罪量刑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种行为在实际上并未破坏国家机关对内对外的职能活动。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坚持以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为前提的话,就会把这类行为排斥在应受惩罚之外。

其三,这种观点不能概括受贿者没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有的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贿赂后,主观上并不想去为他人谋利益,客观上也确实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有的受贿人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时,对能否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持放任态度,或由于环境条件的变化、不可能实现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这两种情况的受贿案件,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实际上都不可能对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造成危害。司法实践中,无疑也是构成受贿罪的,如果把受贿客体界定为"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话,对这种不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就包括不进去,而司法实践中又要作犯罪处理,这就需要刑法理论工作者解决这种理论脱离实际的矛盾。
2、关于"复杂客体"说

自从1982年,中央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规定》中把受贿罪列为经济犯罪以来,便有同志提出受贿既是渎职犯罪又是经济犯罪的主张,从而产生了受贿罪是"复杂客体"的理论。刘佰笔教授主编的《经济刑法学》和《中国刑法词典》等持此说。"复杂客体"说的基本含义,是指受贿罪既是一种渎职犯罪,同时又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既侵犯了正常的公务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该说认为,从我国几十年来刑事立法实践看,都是把受贿罪看成是一种经济犯罪的,因此,只把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不全面的,复杂客体才能全面地反映该种犯罪的犯罪性质。
笔者认为,"复杂客体"这种观点,虽有一些道理,但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

其一,受贿行为不符合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所谓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复杂客体中所侵犯的两个直接客体,虽然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但两个直接客体与犯罪行为之间,则必须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而且两个直接客体都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

受贿罪是否"既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呢?回答是否定的。受贿行为虽然要索取、收受行贿人的财物,这并不等于就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为行贿与受贿犯罪是一种"钱与权"交易的性质,双方都是犯罪行为,当行贿人把自己的合法财产自愿(包括索贿在内亦属行贿人自愿)拿去用于非法行贿时,合法财产便成了非法的贿赂物,便应视为自动丧失了该项财物的所有权。所以我国刑法规定,破案后追缴的行贿赃物应一律上缴国库,不能发还给行贿者,故在这类案件中不存在受贿者侵犯行贿者所有权的问题。

其二,混淆了受贿罪客体与受贿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的界限。有些受贿人受贿后纵容走私、投机倒把、偷税抗税、假冒商标、伪造有价证券等犯罪活动,确实可以造成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干扰了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但犯罪后造成的后果与犯罪客体是截然不同的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受贿后造成严重后果的,只是量刑情节问题,并不是决定犯罪性质的犯罪客体。
3、关于"选择性客体"说

有些同志鉴于当前受贿犯罪情况复杂,危害涉及方面繁多,试图另辟蹊径解决受贿罪直接客体问题,提出了"选择性客体"的主张。黄海龙同志在《当前我国刑法中受贿罪若干问题的研究》一文中指出:"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多方面的,除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外,还可能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据此,我们可以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综合性客体。但是,就具体受贿行为而言,对上述客体的侵犯又是有选择的。据此,我们也可以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选择性客体。只要侵犯上述某种客体,并符合受贿罪其他构成要件的,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②
笔者认为,"选择性客体说"是难以成立的。

选择性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研究甚少。参照中外学者的观点,它的基本含义是,某种犯罪行为除必然要侵犯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之外,还可能有侵犯其他某种社会关系的情况。前者是该种犯罪的直接容体,决定犯罪的性质;后者是该种犯罪的选择客体,即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也不决定犯罪的性质,只是犯罪危害程度的一种反映,对量刑有重要意义。而前述作者所主张的"选择性客体"的含义,与此是完全不同的。它的基本内容,并不能说明受贿罪是"选择性客体",而是说的受贿罪客体的不确定性。即是说,受贿罪侵犯的是什么直接客体,要按某个具体受贿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刑法理论上研究直接客体。目的在于揭示犯罪行为的性质,便于正确定罪处罚,如果一种罪的直接客体是综合性的,选择性的,那么,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便是不确定的,这也就失去了研究客体的意义,就会造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上的混乱,显然是违反我国刑法上的客体理论的。
4、笔者主张"侵犯公务人员廉洁制度"说

根据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客体必须揭示犯罪实质的要求,根据国家加强廉政建设中关于惩治受贿犯罪的立法意图,根据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受贿犯罪的实践经验,并借鉴中外刑法学者研究受贿罪客体的丰硕成果,笔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以下简称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

"廉洁"一词,按照《辞海》的解释,其基本含义是清白、不贪。近年来,各级国家机关在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必须保持廉洁的通知》中,纷纷制订了有关如《关于工作人员为政清廉的具体规定》之类文件,其规定的廉洁内容是多方面的,但中心内容都是要求公务人员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准以权谋利,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做到廉洁从政,为政清廉。由此可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公务人员违背了国家公务人员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破坏了廉洁奉公这个为政之本。

受贿罪客体问题在国外也争议颇多,各国学者认识分歧。日本刑法学教授大冢仁在《刑法要义(各沦)》一书中,把各国学者研究受贿罪法意的观点归纳为四种:"(1)公务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2)职务行为公正性。(3)兼含前面两种观点,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不可收买性。(4)公务人员对廉洁义务的违反"③。这些观点,对于我们研究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受贿罪客体理论,是有借鉴意义的。
把公务人员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较前述三种观点,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能准确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我们国家的公务人员,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担负着依法行使国家对内对外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管理职能的重任,要能正确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义务,就必须严守法纪,秉公尽责,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所以,廉洁奉公是一切公务人员的为政之本。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公务人员违反廉政建设法规,利用手中权力去进行"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从而严重地侵蚀着国家的肌体,吞噬着改革开放的成果,极大损害了国家和政府的威信,挫伤了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我们把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目的就在于通过严惩破坏廉洁制度的行为,教育广大公务人员严格遵守廉洁制度,以保证政治清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所以,这种观点既能准确地揭示受贿罪"以权换利"的本质属性,又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立法意图。

(二)能高度抽象概括反映各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贿与行贿是一种对合共犯,客观活动极为复杂。我们无论是用"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或者是用"选择性客体"说来作为受贿罪客体,都难以将受贿活动中的各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的共同属性概括出来。当我们把"侵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就恰如其分抽象概括出了各种受贿活动情节的共同属性。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受贿行为,无论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无论财物是否过手,无论是贪赃枉法还是不枉法,无论是造成严重后果与否,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义务的违反,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破坏,便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