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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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2000年6月5日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含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和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下同),拆迁当事人应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确定的原则和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人的总户数、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助费用、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在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应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若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得到偿还的房屋,拆迁人应在三个月内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办好《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拆迁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
  实施自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单位。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拆迁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和其他相关事项,以公告或其他形式公布。
  拆迁人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产权、使用权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的质量、功能、环境、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补偿、安置合同订立后,应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
  转让建设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或双方虽达成协议,但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拒绝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强制拆迁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人员签名或盖章。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对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偿还的房屋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的市场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土地价、建筑工程造价结合成新评定,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以市场平均价格为基础定价。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结构和成新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结构和成新结算。
  以上经过结算后应补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均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可适当增加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或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非住宅改为住宅安置的,应按各自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补差结算,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只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迁租金由政府定价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应事前协议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本条第二款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


  第二十七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原使用人原则上应按当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向产权人进行购买并结清土地收益后,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对购房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本条第一款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及收益分配关系不变。
  若原房屋产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是租赁关系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建设和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要拆迁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一律异地安置。


  第二十九条 对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不能随即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周转过渡房给被拆迁人,或者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后由其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但自行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适当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在核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时,公有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私有住宅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标准的面积进行调换。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标准: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计算。市、县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市、县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遵守过渡期限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而不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五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过渡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过渡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过渡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付给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除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单位或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拆迁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完成拆迁,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根据情节,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四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除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住宅及其附属建筑物的面积最多不得大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面积的三倍进行补偿安置,超出部分或出租部分只能按工程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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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1988年7月13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发〔1979〕182号文件)对毒品犯罪未规定具体立案标准,不利于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为此,我部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公安机关办理毒品案件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各地公安机关提出的意见,现对毒品案件的立案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性质分别立案: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含走私,下同)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或其他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原则上均应立案。
2.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立案。
3.制造、贩卖、运输假毒品的,以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立案。
4.明知是毒品,非法携带、邮寄、托运的,以运输毒品罪立案。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相当于生鸦片一两)以上的,以制造毒品罪立案。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立为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五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以及同等数量的假毒品的。
2.境内外犯罪分子互相勾结,入出国境贩毒的。
3.组织贩毒集团,长途贩运、倒卖毒品的。
4.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屡教不改的。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千五百株(相当于生鸦片十两)以上的。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五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
2.武装贩运、走私毒品的。
3.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并以暴力抗拒检查或拒捕的。
4.组织或参与国际贩毒集团、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万五千株(相当于生鸦片一百两)以上的。
以上各条所说的毒品数量“以上”都连本数在内。
上述立案标准从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试行。各地试行中出现的问题,望随时报部。

附件: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说明
当前,贩毒犯罪日趋猖獗,大量种植罂粟以及制造假毒品的案件也时有发生。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甚具体、明确,各地对有关法律理解不一,解释的出入很大。公安部一九七九年制定的《关于刑事侦查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毒品犯罪也没有规定具体的立案标准。因此,各级公安部门在具体办案时,难以区分罪与非罪,难以掌握犯罪轻重程度,影响了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从严格执法的角度出发,公安机关有必要规定一个内部掌握的立案标准,以便有所遵循。
这个立案标准的起草,有以下一些考虑:
(一)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公安机关制订的各类立案标准历来是低于法院量刑标准的,这一立案标准也本着同样的原则,参考了法院的实际量刑标准。
(二)关于一般案件的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及《海关法》的立法精神,凡有制造、贩卖、运输或走私毒品行为的都认为是犯罪。这是符合我国严格禁毒的一贯方针的,也同世界各国普遍严惩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因此,立案标准规定,凡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原则上均作为犯罪案件立案。
(三)关于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主要是根据立法上的定罪量刑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制贩毒品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标准的司法解释,还参考了各地制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并考虑到鸦片及其衍生物之间的数量比例,综合各种情况后拟定的。
(四)制造、贩卖、运输假毒品立案侦查的,破案后查明系假毒品,而犯罪分子又明知其为假毒品的,可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有关罪名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16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房屋、基础设施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出租商品房及其他附着物的行为。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四)有4名以上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3名),有2名以上专业专职会计人员(其中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质认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开发建设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国家标准核定,其资质等级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审和等级升降级制度。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二)章程;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或者聘用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埠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到市房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赴外埠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企业的正当收益,也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立和建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必须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经有关部门同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设计要求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处理方式;
(四)项目拆迁安置补偿要求;
(五)项目经营方式;
(六)物业管理方式;
(七)其他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按照规定的项目如实记录,定期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核。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取得有关手续后,方可向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涉及房屋拆迁工程的,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应当统筹安排配套设施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验收。
住宅小区和成片综合建设的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市、旗县、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可分期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
(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的手续;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单位和管理方式是否确定;
(六)其他。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必须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转让时必须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除享受国家优惠的居民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投资立项批准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四)施工许可证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五)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七)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八)商品房预售方案;
(九)物业管理方案。
向境外预售、销售的商品房,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预售、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预售登记之日起十日内,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预售广告及其他形式的宣传时,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向商品房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的监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证书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销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销售合同签订后的三十日内,预售的商品房由预购人在结算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或者出租的房地产,应当具有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再次转让的,商品房预售人、预购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并将原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同时转移给受让人。
预售人在签订预售合同变更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预售合同变更协议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开发经营活动,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资质等级从事相应开发业务的。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期参加年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外埠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开发经营活动,未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
(二)不如实记录,不定期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三)不按期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的;
(四)未在限期内办理预售合同变更协议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有关手续,擅自开工的,由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未办理分期验收手续即交付使用的,由市、旗县、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投资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改正,其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转让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转让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款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合同约定追究销售方的违约责任,并处以预售款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侵占房地产开发企业正当收益,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国家规定以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不符合验收标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不符合预售条件的商品房,核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的。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