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25:28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报该幅土地所在地的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期间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视同为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权作价出资、入股与他人成立新的法人企业的;
(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
(三)收购或者兼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作价清偿债务的;
(五)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房地产转移行为。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进行分割的;
(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与其下属机构之间进行房地产行政调拨的;
(三)依法继承的房地产。
第十三条 在同一房地产权出售时,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抵押权人;
(三)房地产承租人;
(四)其他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房产、土地评估机构对该房地产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计征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及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图;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十七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分别办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书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抵押房屋或者土地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办理抵押登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合同原件;
(三)抵押房地产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有效资料;
(五)以与他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二条 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房产;
(二)已办理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权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土地使用权方可出租。
第二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所有权出租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土地批租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方可出租。
第二十八条 出租房屋时,应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证》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办理;《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由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审核办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发证的,应当核发《房屋租赁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同意发证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房屋租赁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违法用地或违章建筑;
(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房地产权时,应依法与承租人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证》;
(二)《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三)房地产租赁合同;
(四)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受让人与承租人不属同一人时,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承租人在租赁期内,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房地产承租人可以将承租房地产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按规定订立转租合同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承租人有权拒付出租人提出的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使用其房地产时,仍应当交付租金和承担合同义务。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按规定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与其专业相应的资格证书,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方可从事本专业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承办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订立规范的书面合同,并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公正合理、诚实守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对所管辖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进行审验,并公布审验合格的机构和人员名单。
第四十一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只能由国家和省确认的具有评估资质证书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没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一律无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个人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国家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并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允许上市交易。
第四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当事人应当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经审核准予出售的住房,应进入统一的房地产交易所挂牌上市,公开出售;交易完成后,买卖当事人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交纳税费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出租时,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租赁登记备案和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二)、(三)、(四)、(八)项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行为无效。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转让所得价款,并对转让人处以转让价款2%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许可证或者退还预购人购房款。逾期不改正又不停止预售的,责令停止预售,处以已收取预售房款总额1%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办理《房屋租赁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转让、抵押、租赁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租赁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没收其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期办理房地产转让审批或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转让价款的1%处以罚款;
(三)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抵押权变更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抵押房地产价值的1%处以罚款;
(四)未按期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房屋租赁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五)未办理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或者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经审验不合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
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介服务机构及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转让房地产时未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五十二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2000元、对单位罚款超过30000元、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房屋租赁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范围的,由相应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超出规定的工作时限,未办理当事人登记备案、办证等有关手续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军队与地方之间的房地产交易,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1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累犯的构成及其几点思考

雍定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累犯是指一种犯罪人类型,即被判处一定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间之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目前大多数人是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类看待的。第二,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第三,累犯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定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第四,不管是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包括过失犯罪。本法第六十六条还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一规定把累犯划分成了两大类,即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现笔者就累犯的构成条件和我国累犯制度个别不完善的方面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累犯的构成条件
(一)、普通累犯的构成条件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一般累犯的特点是,前后罪均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后罪中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其构成条件是: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之所以如此,是由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所决定,我国刑法是以同故意犯罪作斗争为自已的主要任务,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目的的累犯从重制度,必然也要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作为自已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把构成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是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即再犯的可能性大,由故意犯罪的主观性质决定,故意犯罪的实施者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过失犯罪者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实施犯罪,但是过失犯罪的结果不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希望的,因此,过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小甚至没有。由此决定,刑法规定的一般累犯的前后两罪只能限于故意犯罪。2、刑度条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是在有期徒刑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全部情况,最后确定其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同时也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的犯罪分子。因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的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减刑或假释最终出狱,回归社会,从而有可能再次犯罪、构成累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指根据后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其他有关情况,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说该罪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以上的刑罚,如果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含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势必无限制地扩大累犯的范围。3、前提条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那些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给予从重处罚,使他们最终得到改造,而犯罪人只有通过刑罚的执行之后,才能看出是否认罪服法,接受改造。一般说来,未经刑罚的执行,是难以测定出犯罪人是否已经得到改造,是否还会实施犯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是主刑执行完毕,还是主刑和附加刑共同执行完毕,法律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是指主刑完毕,即只要主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即使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仍可以构成累犯。因为在我国现有刑罚的执行条件下,附加刑的执行不甚规范、不便操作且难以达到理想的程度。所谓“赦免”是就特赦而言,因为我国宪法仅仅规定了特赦,没有规定大赦。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何构成累犯,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在这里无须赘述。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以后回归社会的一定时期,是其重新适应社会的过渡时期,或者说是其重新犯罪的危险期。而刑法规定的构成累犯的前后两罪的时间间隔,实际上即是这一过渡时期。只有渡过这一时期之后,特殊预防目的才可以说得以实现。因此,这一过渡时期适当长一些,会更加激励刚刚回归社会的犯罪人遵纪守法,重新做人。修订后的刑法将两罪的间隔时间修改为五年, 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在计算前后两罪的间隔期限时应注意:第一,前后两罪的五年间隔期限必须绝对准确,不能有任何机动的余地,即使超过一天也不允许;第二,后罪的犯罪行为实施于前罪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而其结果却发生在五年以外,仍应认定为累犯。
(二)特殊累犯的构成条件
与普通累犯相比特殊累犯的构成条件较为简单,刑法第六十六条把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作为特殊累犯对待,按照本条的规定,构成特殊累犯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2、后罪可以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后的任何时候,不受两罪相隔时间长短的限制;3、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应判刑罚的轻重不受限制,一般累犯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均在有期徒刑以上,而特殊累犯没有这种限制,哪怕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判处管制、拘役甚至单处附加刑,也不影响特殊累犯的构成。
二、关于累犯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累犯的处罚刑法第六十五条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累犯的处罚是以从重处罚为主,加重处罚为辅,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就是将累犯纳入了加重处罚之列。在这里我们不对累犯的处罚进行讨论,下面就累犯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1、关于累犯的执行场所问题
累犯人身危险性大,难以改造,如果与初犯同在一个改造场所难以达到改造之目的,且累犯与初犯在一起改造还有可能将初犯带成犯罪的“多面手”。因此,初犯与累犯在改造时分设监狱,给予不同的监管是有相当必要的。但是在我国的立法上对这一点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已废止)第三条规定:“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和罪行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予不同的监管”,这一规定比较笼统,199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这一规定虽然在监管制度上有所细化、有所发展,但是也并没有对累犯的监管作专门规定,加上劳改部门改造条件的限制,致使累犯与初犯分开监管几乎成为不可能。在笔者所办理的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累犯系改造环境的影响而再次犯罪,如方某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2月刑满释放,1994年5月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刑满释放,2001年又因盗窃10余户村民的鸡被逮捕即将判刑。笔者了解方某为什么会“三进宫”时,方讲:他第一次被判刑后是在某监狱服刑,同在一起服刑的有一个叫赵某的在那时就已是“三进宫”了,赵向方传授了一些犯罪方法以及一些如免受侦查之苦的“经验”。方还讲他之所以“三进宫”,还有一个原因是:刑满释放以后由于生活无着,故而一犯再犯。方某生活无依靠的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笔者将在下面作进一步的讨论。方某在“一进宫”时所受到的“感染”也是方“三进宫”的主要原因之一。虽然不是所有累犯与初犯之间都存在“感染”与被“感染”,但是杜绝初犯被“感染”是符合刑罚执行的本意。笔者认为,在监狱执行刑罚的过程,不仅是对罪犯的惩罚过程,而且是对罪犯改造的过程。刑罚执行中的改造,主要是指对罪犯实行劳动改造,其目的是使之改恶从善、重新做人,使罪犯改造后回归社会。如果在改造时就存在被“感染”的可能,那么改造的功能至少存在弊端。这些现象虽说不是普遍存在,但是能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也不失为改造的一种功效。因此,从立法上确立累犯与初犯分开监管是有相当必要的。
2、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对被告人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作出确定的结论。罪犯依照法院的处刑判决开始服刑,这是罪犯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法院处刑判决确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时,表明罪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国家对其适用刑罚的目的已经达到,罪犯应负的刑事责任就应归于终结,该刑罚也就随之消灭。因此,罪犯刑满释放是刑罚消灭的一种形式之一。罪犯刑满释放后,对于已经确定的刑罚来说是归于消灭了,但对于犯罪人本身这个生命体来说刑罚对其的影响并没有结束,这些回归社会的人,可以归为有特殊经历的人,从一般意义而言这些人在心理上都有自卑感,都渴望周围的人对其施以关心、帮助,但是这些关心和帮助往往是有限的,犯罪人刑满释放后无生活来源,“饥寒起盗心”,再次犯罪的也时有发生。在此笔者并非大发慈善之心,而是探求一种减少再犯的途径。笔者所在法院2001年1-12月共计判处被告人163人,其中再次犯罪者20人,再犯中累犯15人。在这15名中,属于无生活来源盗窃构成累犯的就有8人之多。这8名累犯,户籍所地在农村、城镇均有,这说明罪犯刑满释放后的社会保障还存在缺陷。在这里或许有人会说,现在的下岗工人到处可见,还顾及什么刑满释放的犯人。应该说刑满释放后的犯罪人与下岗工人只有经历的不同,而没有什么本质之别,不把他们同平常人一样同等对待,对于这些有特殊经历的人来说是不公正的。据笔者了解,罪犯刑满释放后,公安机关要对其进行3年的重点人口管理,其具体操作,是让这些人定时到公安基层组织汇报思想情况,仅此而已,对于这些人的生活情况有关组织上几乎无瑕顾及。上述方某家处农村,刑满释放后,由于不是调整土地时刑满释放的,回到原籍后,没有田土,有关组织又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而“饥寒起盗心”再犯盗窃罪判刑入狱。当然,虽然不能将方某的再次犯罪与其没有田土等同起来,但是没有田土应是其再次犯罪的原因之一。因此,为刑满释放人员建立社会保障机制势在必行。
3、关于建立再次累犯从重处罚制度的思考
刑罚是国家创制并以国家的名义适用与执行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刑罚就其一般意义而言,有剥夺、改造、感化、威慑、鉴别、补偿、安抚、鼓励等功能。刑罚的功能涉及的内容颇多,在这里只就其威慑功能谈一点粗浅的看法。所谓威慑是指刑罚对潜在犯罪人威吓慑止作用。也就说由于刑罚的威慑作用,使其不敢犯罪,笔者在办案中了解到有这样一些“三进宫”的被告人,当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问他们怎么又犯罪,难道不知道法律的严厉?他们回答:大不了又是累犯。笔者还了解道有一起更奇怪的案件,被告人赖某系“三进宫”之人,这三次均犯盗窃罪,但第三次犯罪行为就不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实施,而是在五年后的第九天才开始实施盗窃行为。赖某的行为按《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然不构成累犯,这只能说明被告人赖某既没有改过自新,又学到了“钻法律空子”,够狡猾的。刑罚的威慑功能在上述犯罪人的意识中应该说是没有多大的功效。对于再次累犯者,一般都是恶习较深或职业犯者,这些人在这方面的心理承受能力,要比一般人强。因此,现行《刑法》的累犯制度已不能在这些“甲壳犯”的心理上造成什么压力,应当从立法上建立再次累犯从重处罚制度,以达到累犯制度的更加完善。笔者认为,再次累犯从重处罚,应将构成再次累犯的时间增加到十年,即表述为,前次犯罪构成累犯的,在十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再次累犯,应比照累犯从重处罚。当然再次累犯也应当仅限于故意犯罪。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雍定远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邮编 646300 电话 0830-4295235
Email: dingyuan68@163.com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章 研究开发与推广
第五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七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制定任期内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科学技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领域:
(一)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海洋、新材料;
(二)电子、机械、化工、电力;
(三)农作物育种与栽培及病虫害防治,水产增养殖、捕捞与深加工,禽畜育种与饲养;
(四)交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医药卫生;
(五)软科学研究。
第七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八条 加强与台湾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贸易活动、建立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优化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合理的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研究开发机构经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可继续享受原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逐步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科技先导型企业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
第十三条 不同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依法相互承包、租赁、联营或兼并。
第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发展技术出口,扩大产品出口和创办境外企业。
第十五条 鼓励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本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以建立技术中心。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或个人在本市合作、合资或独资开办研究开发机构或科技型企业。

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关心其身体健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推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制度和评聘分开制度。
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
的主要依据。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责任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工作者的任职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允许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从机关、事业单位向企业和从城镇向农村流动。流动后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可以由人才交流中心保存。
第二十三条 对在区、镇直接从事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的农业、渔业、牧业、林业专业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发放岗位津贴。
对在乡镇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职农业科学技术工作者,可在职务工资标准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工资,浮动满四年的,经考核合格,可将浮动的一级工资转为固定,继续留在第一线工作的,再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对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工作者家属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同意,经批准,退(离)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事业单位延聘人员的聘任职数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基金,用于资助中青年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进修、考察、合作研究和开发高新技术项目。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其技术入股投资于企业,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引进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科学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对引进的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解决其住房、家属随迁和子女就读
问题。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更新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章 研究开发与推广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类科学技术开发计划与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计划。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相结合(以下简称产学研),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以及合作建立中试基地、工程技术开发中心等,加快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设立市产学研发展基金,支持产学研开发项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积极实施技术进步计划,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不断开发新产品。
第三十二条 企业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企业开发的国家级新产品在三年内,省、市级新产品在二年内,其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应及时组织力量消化、吸收和创新。
企业申请引进先进技术及其设备,同时提出消化、吸收和创新计划的,给予优先批准,并在资金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管理人员、工人的进修和技术培训制度。
企业应当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人开展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科学技术产业工程和示范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乡镇企业应向技术密集、集约经营的方向发展,提高农业资源的加工深度和技术附加值。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区、镇、村农业技术服务网络和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对成绩合格者发给证书。获得证书的农民,在农业项目承包、人员聘用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拥有技术成果的个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研究开发与推广的支持服务系统。
建立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等计算机应用系统,并与国(境)内外信息网联网,推进信息市场和信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建立和完善生产力促进中心、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和培训等科学技术服务设施和服务体系。
加强标准化、计量测试技术基础工作,完善技术监督体系。

第五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四十条 加快高新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进程,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和发展。
利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推动传统产业结构优化和技术升级。
支持外商、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对市确定的高新技术重点开发项目所需的贷款,实行适当贴息,贴息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科技投入中统筹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开发院和科技商城等,在科学技术项目安排、设施建设、学术交流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三条 加强海洋科学研究开发与推广。市人民政府要统一协调本辖区内海洋研究开发机构,组织重点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发挥本市港口和海洋科学技术力量的优势,发展海洋运输、海洋矿产、海洋捕捞、海水养殖、海洋药物和水产品深加工等海洋产业。
第四十五条 发展信息产业,建立科技、政务、经济等现代化信息网络,促进通讯计算机及其应用、微电子产业以及第三产业的发展。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六条 全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高于全国及全省的平均水平。
鼓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七条 加大各级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市财政安排的科技支出(含科技三项费用、科技事业费和科技专项费)应占本级财政可供安排财力支出的3%以上,其中科技三项费用应高于1.5% 。区、镇(街)的财政科学技术投入也应相应增长。
市、区、镇(街)财政应在科技投入总额中专项安排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经费和科技兴海经费。
市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用于科学技术设施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增加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投入应占年销售额1%以上,属科技先导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应占3%以上,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占6%以上。
第四十九条 设立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支持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条 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监督和审计,提高使用效益。

第七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市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专项奖励。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在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五十三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和科学技术项目认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六)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
第五十五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