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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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3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

(2012年5月4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2006年3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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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企业信用公示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办发[2002]93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工商局《黄冈市企业信用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市工商局制定的《黄冈市企业信用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一日

黄冈市企业信用公示管理暂行办法
(黄冈市工商局 2002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优化经济环境,提高企业信用意识,树立黄冈信用形象,促进黄冈经济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的信用信息公示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工商局为企业信用公示管理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管理。

  第四条 公示机构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应遵循客观、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公示法律、法规禁止公示的信息。

  第五条 公示机构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和企业的年度检验情况。
  (二)企业经营情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年纳税总额。
  (三)商标注册情况:著名、驰名商标名称、注册商标名称、核定使用商品及有效期。
  (四)企业合同履行情况:企业合同订立、履行情况;合同经工商部门鉴证后履行情况;合同纠纷经工商部门调解后履行情况。
  (五)企业资信情况: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定、资格认定情况。
  (六)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情况:签订抵押合同的企业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的事项。
  (七)银行信用情况:企业在银行贷款信用情况,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八)税务信用情况:企业税务登记、纳税情况,税务机关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九)其他信用情况:重大奖励,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以及企业其他荣誉资料。
  (十)企业不良记录:企业利用合同违法、欺诈情况,以及其他受工商部门处罚的情况。

  第六条 公示机构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来源:
  (一)企业基本情况、商标注册、合同履行、资信、动产抵押登记、不良记录等情况由市工商局提供;
  (二)银行信用情况由各企业开户银行、信用社提供;
  (三)税务信用情况由税务机关提供;

  第七条 公示机构定期、定向从有关部门和企业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各部门、企业要密切配合,按照公示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保证企业信用信息合法性、真实性。

  第八条 公示机构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由市工商局整理、汇总,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或企业信用数据库,做到一户一档。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采用计算机录入管理,公示方法可通过黄冈市政府网站、3?15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发布,供社会查询。

  第十条 企业有权无偿查询企业的信用信息。查询人凭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办理查询手续。查询异地注册企业信用情况的,由公示机构向被查询企业注册地的信用管理机构查询。向企业出具企业信用状况记录情况应以信用资料为据。

  第十一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公示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公示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公示机构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每2年认定表彰1次本市信用企业。

  第十三条 对本市信用企业,有关部门应在信用担保、贷款贴息、产业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公示机构可以长期保存和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重大违法记录的保存和公示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超过2年无新的不良记录的,取消失信企业名单记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和公示期限,自该信息被公示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8月1日印发



大同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
大同市政府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过)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进一步完善取水许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直接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泉域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需按照本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业引洪灌溉、农村人畜饮用水不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取水许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区域管理相络合的制度。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取水许可的统一管理其办事机构是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南郊区、新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市级水资源管理保护区以外的取水许可事宜。
万泉河泉域、城郊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为市级水资源管理保护区,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南郊区、新荣区可根据本区情况划定区级水资源管理保护区,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一)市级水资源管理保护区内的取水单位;
(二)市管蓄水、引水、提水工程;
(三)区属以上单位以及部队日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
(四)跨区的取水工程;
(五)完成上级委托的有关取水许可事宜。
第五条 省管取水工程和日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单位或者工程,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预审后,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发证。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日均取地下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按取水预申请和申请两个阶段办理取水许可。取水工程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设计任务书前,须提出取水预申请,有关水资源管理部门出具预审意见。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附取水许可预审意见书。取水工程立项后
,再按规定办理取水申请。
1000立方米以下的可一次申请办理取水许可。
第七条 办理取水预申请、申请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因取水与他方发生利害关系时,须附双方协议书。
第八条 水源工程变更使用单位时,应将《取水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由新的使用单位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接到取水申请后,应在20日内审批发证。凡由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发证的,区水资源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应在30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报请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发证。
第十条 已建取水工程凡按《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办理过《大同市自备井用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按本规定登记审核后换领《取水许可证》。
凡未办理或部分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规定在限期内进行取水许可登记,并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办理取水许可登记的单位或个人,须填写《山西省取水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采矿排水系直接取用地下水,须进行申请、登记。收费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依照《大同市水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对已批准的取水量进行调整。资源
第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依法利用、保护水资源,并接受水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取水许可证》有效使用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取水单位应按规定持证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
第十五条 违反取水许可管理规定,发证机关依照《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瞒井不报或谎报废井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勘探及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或予以出卖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或未按批准的井位、井深施工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审批机关调整水量决定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