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接受外商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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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接受外商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关于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接受外商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月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便于《上海市关于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接受外商投资开设自营企业的洽谈工作和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顺利实施,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一、项目建议书的编写和报批。
  根据《上海市利用外资优先发展行业及重点项目规划》、《利用外资年度计划》或外商提出的合作建议,各主管局(区、县)可组织有关单位同外商进行接触,就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探讨性洽谈,同时对外商进行资信调查。如对进行上述工作有困难者,可委托本市有关对外经济贸易单位开展咨询服务。在此阶段,不得对外签订任何有约束性的文件,经过资信调查、分析比较、择优选择和探讨性洽谈,中外双方取得比较一致的合作意向后,由项目主办单位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并在此基础上编写项目建议书报主管局(区、县)。主管局(区、县)同意后,以一式三份上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对外经贸委),同时抄报市计委和主管委办各二份。
  市对外经贸委收到项目建议书后,即会同市计委和有关委办进行研究,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不论是探讨性洽谈或是以后的实质性洽谈,在每次对外洽谈后的二天内,洽谈单位应填写《洽谈情况表》,报送主管局(区、县),抄报市对外经贸委一式二份,由市对外经贸委集中信息,每周一次汇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编报。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即可对外进行实质性的谈判。对外谈判必须事先有充分准备,一切协议、合同、章程等法律性文件,应事先准备好我方的建议文本,并力争在谈判时以我方建议文本为基础进行洽谈。谈判方案和我方提出的建议文本应符合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的内容。谈判中如双方合作意向超出了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和范围,则应及时向主管局(区、县)和市对外经贸委汇报。其内容和范围变化较大的,须按原项目建议书的上报单位和份数,报送项目建议书的修改报告进行审批。
  在中外双方进行实质性谈判时,应就生产经营方向、企业规模、投资总额、双方出资比例、技术转让、设备价格、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件进行充分洽商。在中外双方意见基本上取得一致的前提下,双方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落实和解决有关场地、厂房、能源、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交通运输、外汇平衡和资金筹措等各项问题,并取得规划、环保、供电、供水等部门的书面意见。如需新建、扩建和改建厂房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技术改造或基本建设计划任务书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一经批准,即视同计划任务书的批准,便可进行扩大初步设计的编制工作,(审批机关在审批这类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中外双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以后,经主管局(区、县)审查同意即可进而洽谈和草签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合同和章程的内容要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协议、合同和章程必须按审批权限报市对外经贸委或其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


 三、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申请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应由主管局向市对外经贸委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开办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并附合营各方的法人证件;
  2.已批准的合营企业项目建议书;
  3.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各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
  4.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和章程;
  5.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我方人选必须事先报干部管理部门批准);
  6.中方合营者的企业主管局(区、县)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上述文件应以中文本上报一式四份。合同和章程应有中外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正式文件的复印本。如上述文件同时用外文签署的,则应同时附报外文本的复印本。但审批时,以中文本为准。根据审批权限制定,应转报对外经济贸易部(下称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的,则应按上述要求报市对外经贸委一式十份。市对外经贸委收到上述文件后,在一个月内代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或转报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如上报文件不符合规定,则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退申报单位。


 四、申请营业执照。
  中方合营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的一个月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凭批准证书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五、审批权限。
  1.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项目,不需要新建、扩建和改建厂房,能源、原材料供应和产品销售能自行安排落实,外汇收支能自行安排平衡的,其项目建议书经市对外经贸委批准后,授权各主管局(区、县为二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协议、合同、章程和有关文件,同时报市对外经贸委备案,抄报市计委和各主管委办。批准证书由市对外经贸委代经贸部颁发。
  2.投资总额在五百元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或虽在五百万美元以下,但须进行基本建设,且其能源、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和外汇平衡需由本市自行安排的项目,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草签的协议、合同、章程均应由主管(区、县为二百万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提出意见后,报市对外经贸委,并抄报市计委和主管委办。由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批准证书由市对外经贸委代经贸部颁发。
  3.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草签的协议、合同、章程草案等,均应由主管局(区、县)报市对外经贸委和市计委、抄送各主管委办后,由市对外经贸委和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和经贸部审批,同时报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证书由经贸部颁发。
  4.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非生产性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草签的协议、合同和章程草案等有关文件,均由主管局(区县为二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提出意见后报市对外经贸委,并抄报市计委和主管委办。由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批准证书由市对外经贸委代经贸部颁发。
  市对外经贸委或其授权审批单位在收到上报文件后,应在一个月内批复,或签署意见转报上级单位,并抄知上报单位。凡逾期一个月未批复或抄知者,作为自动批准,有关单位即可办理下一步手续。


 六、项目的咨询、代理和见证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主管局(区、县)应即指定项目负责人,并组织有熟悉生产技术经济业务的人员参加的工作班子,开展对外工作。如主办单位自行开展对外工作有困难者,可委托本市对外经贸单位作为本项目的咨询、代理单位。
  咨询代理单位接受主办单位委托后,应承担以下工作:
  1.向委托单位介绍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法律、法令、条例和对外谈判的注意事项,以及项目的洽谈和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
  2.代办对外邀请和接待,提供商务翻译,安排外商住宿、交通和谈判场所。
  3.指导主办单位制订谈判方案,研究谈判策略,帮助主办单位做好对外谈判、签约的准备工作。
  4.指导委托单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拟写协议、合同、章程的我方建议文本。
  5.参加对外谈判、协助委托单位及时研究谈判中涉及商务、法律方面的问题。项目对外主谈人是项目主办单位,咨询、代理单位有建议权、无决定权。如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有不同意见,应及时向市对外经贸委汇报。
  各咨询代理单位应培养和配备对外经济方面的律师和公证会计师。取得对外经济方面律师资格和公证会计师资格的人员须报市对外经贸委备案。在尚未具备上述条件前各咨询代理单位应聘请上海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法律顾问处或其它经市对外经贸委认可的单位担任经济和法律方面的顾问。
  凡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利用外资项目,或其他由市对外经贸委指定的重要项目,不论项目主办单位自行对外或已委托咨询代理单位对外,都必须由主办单位或咨询代理单位委托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处以及其他由市对外经贸委认可的单位担任项目顾问。项目顾问应参加对外谈判,在经济和法律方面当好委托单位的参谋、指导或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指导或拟订协议、合同、章程的我方建议文本,并对这些文件在经济上的可行性、法律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负责。在上报上述文件时,必须由上述担任项目顾问的单位分别在经济方面和法律方面作出见证并签署意见,否则,市对外经贸委不予审批。
  如委托单位和见证单位在某些问题上有不同意见,则委托单位有权作出决定。见证单位可在上报文件上签署自已的意见,由市对外经贸委裁决。
  总投资在五百万美元以下,并授权由各主管局(区、县)审批的项目,是否要委托上述二类事务所见证,可由各主管局(区、县)自行决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在本市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在新规定未公布实施前,可暂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洽谈和审批程序办理。
(三)外国投资者开设自营企业:




 一、委托代办开业申请、上报项目建议书。
  外国投资者在沪开设自营企业(下称外资企业),可委托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单位代办申请开业业务。
  受托单位应负责向外国投资者介绍在本市开设外资企业有关税法、工商登记、供销渠道、外汇管理以及我国其它有关法律、法令、条例的规定情况,并介绍与本市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洽谈。
  外国投资者决定在沪设立外资企业后,向受托单位提出书面委托。受托单位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委托要求初步落实土地使用、劳动力安排、供销渠道、水电供应、保险、运输、环保等具体问题后,向市对外经贸委上报项目建议书一式三份,并抄报市计委及有关委办各一份。
  市对外经贸委收到项目建议书后,会同计委和有关委办进行研究,并在一个月内批复,然后由受托单位转告外国投资者。


 二、上报和申请开业文件。
  外国投资者接到受托单位转告的市对外经贸委的批准意见后,在受托单位的协助下,编制并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十份,上报市对外经贸委:
  1.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并附外国投资者的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
  2.开设外资企业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企业章程;
  4.同中方有关单位草签的各项有关协议;
  5.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名单和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高级职员人选名单;
  6.外国投资者给受托单位的委托书。
  上述文件应以中文本上报,如有外文本者,应同时附报外文本。但审批时以中文本为准。
  受托单位在向市对外经贸委转呈上列六项文件时应另附受托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对设立该企业的意见书。
  市对外经贸委在接到上述文件后,会同市计委和有关委办进行研究,并在一个月内决定批准与否,对批准项目,即颁发批准证书。应由经贸部审批和颁发批准证书的项目,市对外经贸委应在一个月内转报经贸部。


 三、办理工商登记。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应凭批准证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上述登记手续,外国投资者也可委托原受托单位代办。
  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外资企业成立日期。
(四)本暂行规定也适用于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客商和海外华侨的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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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

(200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已于2001年10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为了深化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进一步提高审理刑事再审案件的效率,确保审判质量,规范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抗诉书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抗诉书没有写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准确住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明确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四)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第三条 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未附有的,应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第四条 参与过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复核程序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再审程序的审判。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

(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六条 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

(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

(三)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

(四)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

(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

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

第八条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七条的规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再审决定书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三十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六十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三)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三十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四)至迟在开庭十五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六十日前,通知辩护人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七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

(七)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七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对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受理抗诉书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及提押票等文书办理提押;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二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查阅、复制双方提交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通知控辩双方查阅、复制人民法院调取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等证据。

第十四条 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除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纳新证据。

第十五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当核实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何时因何案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在服刑中有无重新犯罪,有无减刑、假释,何时刑满释放等情形。

第十六条 开庭审理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达开庭地点后,合议庭应当查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基本情况,告知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享有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制作笔录后,分别由该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十七条 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

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进行再审的,由公诉人宣读抗诉书。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陈述申诉理由。

第十九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分别进行陈述。合议庭对控辩双方无争议和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归纳,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就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

第二十一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对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有异议的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二十二条 进入辩论阶段,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然后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公诉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既有申诉又有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后由申诉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互相辩论。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况,可以当庭宣布认证结果。

第二十四条 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宣判时合议庭应当告知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作出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自接到阅卷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再审审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依照第一、二审程序审理的刑事自诉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更 正


现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31号司法解释中有关问题,更正如下:
一、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三条: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二款”,应为“第三款”;

二、法释〔2001〕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中:

1、第二条末尾“:”应为“;”;

2、第六条中的“(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中的“第(四)项”应为“第(五)项”;

3、第八条中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六)”应予删掉;

4、“第二十四”应为“第二十四条”;

5、“第二十九条”应为“第二十八条”。

特此更正。

二○○二年一月十日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1997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的决定》(冀政〔1997〕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国家和我省规定筹集的,用于全省重点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水利建设基金分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其对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其他资金的管理权限和预算管理级次分别筹集、分别使用。

第四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省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车辆通行费、省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省级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我省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省财政每年安排防洪保安专项经费2000万元;

(三)省计委安排的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65%以上;

(四)按《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冀财综字95号)征收上缴省级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收入中提取3000万元;

(五)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的收入:农业用水水费收入的5%,供给城市用水水费收入的12%,工业消耗水、循环水、惯流水水费收入的17%,水力发电电费收入的10%;

(六)城镇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七)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分成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各市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0%~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各市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由省水利厅和省建委研究确定;

(三)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征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城镇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五)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比例定期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及时解缴同级财政。

第七条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省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确定的全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全省区域内主要河流、湖泊、洼淀的治理;大型水库及位置重要的中型水库的除险加固;省确定的骨干河道的治理;国家确定的十二处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省级管理的防洪通信系统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止工程建设;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项目;

(二)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市重点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设;城市防洪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等的建设,维护和治理,区域内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项目;

(三)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应由我省负担的资金,以及跨市的重大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省与有关市共同承担。

第八条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发〔1997〕7号文件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年终节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要纳入相应的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征收和资金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计划(项目),其中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还应商同级计划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水利建设基金按筹集的来源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征收: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划转的和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从预算外资金征集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的收费管理局负责征缴;向城镇企业职工征集的,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征缴;向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征集的,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征缴;向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个人征集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及向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征集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或委托税务机关征缴。征缴的水利建设基金,按征缴总额提取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用于征集工作的费用开支。

具体比例可在征缴和稽查办法中规定。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省财政部门的收费管理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缴和稽查。具体征缴和稽查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缴入国库,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筹集、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省计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