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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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7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9月29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通知
为了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含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加强管理,现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比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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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NO:SC11237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完善村民自治,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内容、程序和时间实施村务公开。

  第三条 村务公开坚持全面、真实、及时的原则,实行村务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开展村务公开工作的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中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村务公开的专项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村务公开的指导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督查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进行村务公开业务培训,指导解决村务公开有关异议。

  第二章 村务公开形式和内容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置固定村务公开栏,区域较大的村应当在村民小组设置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同时可以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或者网络等方式公开村务。

  少数民族聚居的村可以采取适合本地特点的方式进行村务公开。

  第八条 下列村务的处理预案、处理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公开:

  (一)村民委员会任期内有关农村、农业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二)国家征用土地的数量、补偿费用、补偿安置政策和方案,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费用的分配和安置方案的落实;

  (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流转、调整情况;宅基地的申请、批准等情况;

  (四)村集体资产及其债权债务;村集体资产的使用、经营、处置情况;

  (五)村各项收入和支出情况;

  (六)村民应当承担的公共劳务和费用;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及数额;

  (七)扶贫开发、救灾救济、社会捐赠款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优待抚恤、农村医疗救助等专项经费的数量以及分配、使用等情况;

  (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缴纳和报销情况,农村养老保险的参保和发放情况;

  (九)国家惠农补贴、扶持农业开发和资助村集体等政策的落实情况;

  (十)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和人口变动情况;

  (十一)村基本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经费筹集方案、建设承包方案及项目资金使用和工程建设情况;

  (十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项目、范围、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三)集体财务审计情况;

  (十四)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情况以及其他村务管理人员情况;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报酬与补贴情况;

  (十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十六)经本村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事项。

  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按季度定期公开,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应当按月定期公开。

  第三章 村务公开程序和时间

  第九条 村务公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提出村务公开事项的具体方案和内容;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进行审查确认;

  (三)中国共产党村级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

  (四)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及时公开的村务应当在公开事项发生之日起10日内公布;定期公开的村务,应当在每季、每月结束后10日内公布。在村务公开栏公布的内容应当保留10日以上,少于10日的,应当重新公布。

  第四章 村务公开监督

  第十一条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内设立村民民主理财小组。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般由3至9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职数,并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有具备基本财会知识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每半年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汇报一次村务公开监督工作;监督村民委员会实施村务公开;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涉及村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答复并予以改进。

  在制定村集体财务计划和财务管理制度时,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应当参与实施监督;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经济活动事项,否决违规开支。当事人对否决有异议的,可以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研究村务公开工作,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本村村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管。村民查阅村务公开档案,村民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等有异议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投诉,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及时调查,并在10日内予以答复;村民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等有异议的,及时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书面答复,对违反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村民或者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有异议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要求罢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民民主理财小组职数出现缺额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成员任期与本届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任期相同。

  第五章 组务公开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依据本村实际,指导、监督村民小组实行组务公开。

  第二十一条 组务公开以会议公开为主要形式,也可以参照村务公开的规定执行。组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由村民小组会议按照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商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村民对组务公开的内容、时间有意见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反映。对违反组务公开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启动罢免程序: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形式、程序和时间公开村务的,或者在村务公开中弄虚作假的;

  (二)干扰、阻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

  (三)打击报复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或者村民的;

  (四)违反村务公开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对村务公开监督不力或者连续3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终止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在村务公开工作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九日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的基础测绘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工作。其测绘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㈠ 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规章,管理测绘工作,处理测绘违法案件;
㈡ 负责编制、组织实施测绘规划和计划,检查测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编报测绘年度统计报表;
㈢ 审查测绘队伍的测绘资格,办理测绘资格认证与测绘任务登记,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测绘市场,协调测绘业务;
㈣ 负责本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和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分析、整理、归档、管理,并向使用单位提供测绘成果;
㈤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
㈥ 负责建立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向市政府提供全市地理地貌和行政区划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条 本市测绘管理项目包括:
㈠ 面积大于3.0平方千米的城市平面控制测量和城市高程控制测量(含GPS卫星定位测量建立的控制网);
㈡ 比例尺1:500面积大于0.05平方千米、比例尺1:1000面积大于0.2平方千米、比例尺1:2000面积大于0.8平方千米、比例尺1:5000面积大于3.0平方千米的地形测量和地形图编绘;
㈢ 城乡地籍测量和房屋产籍测量;
㈣ 道路和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定位测量、竣工测量和其他重要工程测量;
㈤ 用地蓝线、红线定位测量,建筑单体放线测量;
㈥ 各种数字化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㈦ 各种地图、地图集和专题地图(含旅游图、交通图、工商标名地图等)的编制出版。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 承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测绘管理范围内的测绘业务,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测绘任务合同书等证件、文件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资格证书认证和测绘任务登记手续,并在《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活动;
㈡ 采用厦门地方统一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国家高程系统和厦门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㈢ 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测量规范》、《地籍测量规范》、《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房产测量规范》和《地形图图式》等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
㈣ 开工前应将测绘工程技术设计书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㈤ 任务完成后应将测绘成果、成图和技术总结及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鉴定,经检查验收合格加盖验收专用章后,方可提交委托单位使用。同时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一份完整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和薄膜二底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归档;
㈥ 执行物价行政部门批准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
㈦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业务时,应持有《测绘工作证》。
第七条 城乡基本平面控制系统、高程系统和基本地形图、房地产权籍图是城乡规划、建设、土地房产管理的基础信息,应保持统一性、准确性和现势性,必须有计划定期修测更新。其测绘规划和计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商定,做到统一规划,统一实施,避免重复测
绘。
第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成图,未经审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境外提供;确需向境外提供时,应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对外提供测绘资料审批表》,并经技术处理后向保密部门办理出境审批手续。
未经版权单位同意,测绘成果、成图不得擅自复制、缩放、数字化、转抄或转让。
第九条 测绘成果、成图应当做到充分、合理利用。可向社会提供的测绘成果、成图不得垄断。使用测绘成果、成图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使用费。
第十条 编制地图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测绘资格。出版公开地图和内部地图,编制地图单位在印刷前必须将样图或编稿图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利用公开版地图为载体,标载企事业单位名录或以地图做广告的,必须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许可证,方可编制出版。
第十一条 承担地图印刷的单位,必须持有承印图书报刊许可证和地图印刷资格证,方可承担印刷任务。
编制、出版和印刷属于国家秘密的地图,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展示。
第十二条 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用于公共场所悬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在使用前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属国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或破坏。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建设时,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移动或占用,应事先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迁建费用后方可动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定期勘查、维修和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制度。
第十四条 测量单位使用测量标志应当缴纳测量标志建设保护费。测量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性。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㈠ 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业务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㈡ 违反测绘产品、测绘成果收费标准规定,超标准收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㈢ 测绘成果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拒不补测、重测的,取消其在本市承担测绘任务的资格,并可处以相当工程款25%的罚款;
㈣ 未经版权单位许可,对测绘成果、成图擅自复制、缩放、数字化、转抄或转让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㈤ 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成图,拒不执行保密检查的,停止向其提供测绘成果;丢失、泄漏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成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㈥ 未经审批,擅自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用于公共场所悬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错误的,责令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㈦ 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责令其赔偿重建该测量标志的价款或视情节轻重处以测量标志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㈧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编制、印刷、出版地图的,封存其印刷底版及出版物,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㈠、㈢、㈣、㈤、㈥、㈦、㈧项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㈡项的由市物价行政部门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