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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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负责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
(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
(四)负责对城市房产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和提供利用;
(五)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业务的实施,根据需要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验证的具体工作;
(六)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持土地使用证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置图、工程验收合格证以及房屋竣工平面图等;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赁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
(五)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六)分家析产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七)抵押、典当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缴纳契税的凭证。
除前款所列各项外,房屋所有人还须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九条 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抵押、典当等原因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代办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共有人应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外,允许分割,分别登记;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屋,房屋开发经营单位须在商品房屋销售前(包括预售)持经批准的有关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商品房屋工程竣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个人必须使用本人身份证姓名。
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名称中姓名的,须自改变名称或姓名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禁止其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倒塌或拆除的,房屋所有人须自房屋倒塌或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因所有权不清或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所列证件、材料不全的,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暂缓登记期限,产权仍未分清,或应提交的证件资料仍不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代管。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的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后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或验证工作。
凡被列入产权总登记或验证范围的城市房屋,房屋所有人均须按要求办理核准登记的验证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籍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健全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符合城市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城市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城市房屋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房屋产籍,及时登记、整理、鉴定、编目等,并妥善予以保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依照路名、门牌和地号建立。地号的编定,依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以房屋产权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的排列,应以房屋产权变化的时间为序。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须永久保存。对丢失或损毁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城市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应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完整齐全,对重要的或利用频繁的,产籍管理部门可以复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房屋产权档案查阅制度。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按规定履行手续,缴纳档案保护费等费用。未经产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不得对其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理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因城市房屋产权发生的纠纷,按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涉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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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韩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一方无正当事由,不得延误涉及另一方国民的诉讼。
三、一方在成文法无相反规定时,该方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仅仅因为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其境内没有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该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四、一方在成文法无相反规定时,不得仅以在其境内的另一方国民是该国法院审理案件的当事人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限制该人的出境。
五、除第二条外,本条约关于一方国民的规定亦适用于在该方境内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法律援助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有权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获得法律援助。
二、申请获得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证明。如果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和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的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
三、负责对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四)提供法律资料或司法记录。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在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方面为法院行政处。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双方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适用各自的本国法,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应当向请求方说明拒绝理由。
二、对于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司法协助请求,被请求方不得仅因为本国法院对该项诉讼标的有专属管辖权,或者本国法律不允许进行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诉讼,而拒绝提供协助。
第七条 联 络
一、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认为一项请求与本条约的规定不符,应当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并说明其异议。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准确或者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处理该请求,可以就请求所提供材料的准确性进行查询或者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果请求方中央机关按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采取了适当的措施或者提供了准确的或者补充的材料,足以消除任何执行请求的障碍,则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安排执行该请求。
四、请求方中央机关可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询问有关请求的执行进度。
第八条 文 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所附文件也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二、一方中央机关发出的书面联系,应当交给另一方中央机关,并应当附有该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三、对请求的答复,包括送达司法文书的证明书,可以用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作成,不需要译为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
第九条 外交途径的权利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请求司法协助。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
第十条 适用范围
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向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
第十一条 请求书的形式和内容
一、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书应当根据本条约附件一规定的形式作成。
二、需要被送达的文书应当附于请求书后。
第十二条 送达请求的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适当作出的请求应当得到迅速执行。
二、请求的执行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送达,除非该方式与被请求方的法律相抵触。
三、请求书中含有被送达文书摘要的部分应当同文书一起送达。
四、如果被转交请求的机关无权执行请求,该请求应当立即被移送至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 通知送达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根据本条约附件二规定的形式出具证明书。
二、如果文书已被送达,该证明书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
三、如果文书未被送达,该证明书应当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该文书应当被退回请求方。
第十四条 送达的费用
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送达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示要求采用特殊方式送达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方负担。
第十五条 外交或领事官员送达
一、一方可以通过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其在另一方境内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但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送达的文书不必附有另一方官方文字的译文,除非受送达人不熟悉其国籍国一方的官方文字。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适用范围
一、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在其境内调查取证的请求,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物证和书证、进行鉴定或者司法勘验、委托公共机构查询某些事实或者履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司法行为。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获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者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二)获取未在请求书中予以列明或者与有关诉讼程序没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
第十七条 请求书的形式和内容
一、调查取证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请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国籍以及地址;如果是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必要时,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五)需被调取证据的性质。
三、在适当情形下,请求还应当包括:
(一)需询问人员的姓名和地址;
(二)需向被询问人员提出的问题或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
(三)需检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的性质,无论动产或不动产;
(四)需委托公共机构查询的事项;
(五)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需采用的任何特殊方式或程序;
(六)其他对于执行请求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适当提出的请求应当得到迅速执行。
二、请求的执行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或程序,除非该方式或程序与被请求方的法律相抵触或者由于其国内惯例和程序或由于操作困难而无法执行。
三、如果被转交请求的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该请求应当立即被移送至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九条 出 席
一、下列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可以在场:
(一)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经被请求方事先授权,请求方的法官或者法庭官员。
二、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经要求,应就即将执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给予请求方中央机关合理的通知。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和法庭官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应当遵守被请求方的法律。
第二十条 强制措施
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机关应在其国内法为执行本国机关的决定或本国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而规定的相同的情况和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可以拒绝作证,如果该人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且此项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中列明,或者应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的要求,此项特权或义务已经请求方中央机关另行确认。
二、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该人可以拒绝作证。
第二十二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结果,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如果被请求方因为任何原因无法执行请求,则应当将请求书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的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费用,但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按照本条约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方明示提出的特殊方式或程序执行请求的费用;
(二)鉴定人的费用;
(三)口译的费用。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三、如果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应当事先支付应当由其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外交或领事官员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以协助其所代表方法院进行的诉讼,但不得违背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四章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双方应当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本条约与前述公约不符的规定,不应当适用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提供法律资料或司法记录
一、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与请求方诉讼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资料。
二、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其可公开获得的与请求方国民有关的诉讼的司法纪录摘要。
第二十七条 认证的免除
为本条约的目的,由双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并且通过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应当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其他安排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安排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安排等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汉城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也适用于就本条约生效前开始的诉讼提起的请求。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书面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即使本条约终止,在本条约终止前收到的任何请求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继续处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七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韩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大韩民国代表
李 肇 星 尹 永 宽

附件一:

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
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向________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转交下列文书,谨请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将文书送达受送达人:
一、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
二、按照下列特殊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 送 达 人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谨请填写所附证明书并退还_______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

文书清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
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

*如不适用,则删去。


被 送 达 文 书 概 要

请求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姓名和国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书的标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性质以及,适当时,争讼金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庭的日期和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作出判决的法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决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期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不适用,则删去。


附件二:

证 明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
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根据本条约第十三条,证明关于_______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请求送达第________号司法文书的下列事实。
1、文书已作如下送达*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方式:
1)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
2)根据下述特定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收件人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家庭,业务,或其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由于下述原因,文书未能被送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退回的文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适当时,确认送达的文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
地点________________
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

*如不适用,则删去。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市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降低燃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改善市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内区)销售、燃用煤炭及制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销售单位、用煤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内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不含本数,下同)的煤炭及制品。


  第四条 销售单位、用煤单位储存的或新购煤炭及制品,必须报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含硫份检验。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购入或燃用。


  第五条 因生产设备特殊要求确需燃用含硫份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用煤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采用脱硫固硫措施,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市内区煤炭销售单位不得销售不符合本规定的煤炭及制品。
  市燃料总公司应发挥煤炭供应主渠道作用,保障符合规定煤炭及制品的供应,并严格遵守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第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市内区储存煤炭和新购入煤炭及制品含硫份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燃煤烟气排放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擅自燃用不符合本规定煤炭及制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燃用,予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用煤单位,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二)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用煤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对擅自销售不符合本规定煤炭及制品的,由经贸委和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销售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超标排放烟气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法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