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任留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37:29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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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

任留存


[内容摘要] 2003年国家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了国家的十一的计划,由陈光中教授负责主持,两年来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诸多建议,比如律师的在场权、限制超期羁押、讯问时的录音录像等,然而涉及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却再一次被人们所忽视。笔者从刑事被害人的定义出发,探究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被忽视的原因,并提出了几点解决措施,以求能抛砖引玉,引起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重视。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精神赔偿 国家补偿 法律援助 社会保障

一、 引言
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对人权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重视。自门德尔松创立被害人学后,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也给予了专门的重视。日本于1980年颁布了《犯罪被害人等抚恤金付给法》,美国国会也颁布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被害人权利法案》等法律[1]。有的国家还成立了被害人赔偿基金会、援助被害人协会等团体。1973年9月,因门德尔松的倡导,在以色列召开的第一届被害人学国际研讨会,标志着世界性的被害人研究团体即国际被害人学学会的成立。可以说上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是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重新获得权利的时代。进入新世纪,世界各国纷纷采取措施,完善其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方面的制度。这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各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新法的颁布[2]。

我国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与国外的发展情况有较大差距。虽然我国赋予了刑事被害人以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但由于一些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很难实现,再加上对被害人的赔偿和社会保护制度的建立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一直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尤为必要。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健康快速的发展,民安才能国泰;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可以弥补我国法律、制度方面的漏洞,与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是一致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可以提高理论研究水平,完善立法技术。
二、 被害人和刑事被害人
从源头上讲,“被害人”(英文VICTIM,德文VIKIM,法文VICTIM)一词源于拉丁文的VICTIMA,含义有二:一是指古代社会宗教议事上对神的祭祀品(SACRIFICE,也译作牺牲)。当时这一术语仅指被杀后供于祈祷议事上的人或物;二是因为他人行为而受到伤害或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经过演化前一含义的“被害人”指因为各种原因而遭受伤害、损失或者困苦的人。我国的《法学辞典》也将被害人定义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这里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我们从其定义不难看出,被害人按其遭受损害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刑事被害人、行政被害人、民事被害人。鉴于本文内容所限,对行政被害人和民事被害人就不再论述。所谓刑事被害人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被害人是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以及自然和社会公益。而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仅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本文仅对狭义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做简要的论述。
三、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被忽视的原因
(一)国家优位观念。犯罪虽然同时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但在追究犯罪人责任时,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给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而且对于自诉案件也仅仅局限于那几种,且加以限制,国家的刑事司法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这种情形的结果是有背于诉讼目的的。因为诉讼目的的完成,不仅要求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得到维护,也要求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即要达到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二)传统诉讼结构的影响。在对犯罪的追诉的过程中,很明显被告人相对于代表国家的检控方的力量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因此长久以来,人们的焦点都集中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上,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以为有国家做后盾就忽视了其意义。然而国家追诉的目的,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这与被害人的利益是不完全相符的。诉讼公正被告人和被害人均得到理性的对待。
(三)赔偿观念。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总是施以物资性的赔偿。以为这样对被害人就是公平的,诚然,刑事案件及时侦破,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给被害人一定的物资赔偿,对被害人会产生一定的心理抚慰作用,有助于平复其心灵上的创伤。但就如一滴墨水滴在纸上,墨迹就会向四处散开或渗透一样,犯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无论是物资损失还是精神损失),都会给被害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烦恼。如情绪低落、消沉,自我评价骤减,孤独感,自我贬低等。为了尽快恢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和精神状态,防止被害人的二次被害以及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化,我们应建立社会防范体系。
四、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
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诉讼法也经历了79和96刑事诉讼法的变迁,赋予了被害人极高的诉讼地位,96刑诉法更是赋予被害人以公诉案件当事人地位,这在世界上是不多见的。具体讲,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有:
(一)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对犯罪行为进行控告的权利、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权、知悉权、要求保密权、不服立案决定的救济权、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权、未成年被害人在被询问时有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在场权、审查起诉时的陈述意见权、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申诉权、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侵犯的行为的控告权、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辨认物证、书证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的到庭权、申请调取新的物证权、申请重新勘验权、参加法庭审理,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等发问并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不服一审判决的抗诉权、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二)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除完全享有以上权利(除不服立案决定的救济权、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申诉权)外,还享有自诉案件犯罪的追诉权、对起诉后的案件与被告人和解、撤诉的权利、对未生效判决提起上诉的权利,以及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权利。
虽然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极高,但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立法技术不完善以及我国实际情况的限制,实践中对被害人控告难和赔偿难等问题仍没有得到真正解决,所以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远不能得到实现。
五、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完善
(一) 扩大被害人自诉案件范围,完善配套制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主要包括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虐待、侮辱、诽谤、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遗弃、重婚、破坏军婚等以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对此,笔者以为规定范围过窄,因为但凡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或社会的利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将犯罪统统交于国家公诉更有利于维护国家或社会利益,但如此过宽的管辖,不仅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起不到很好的犯罪预防和对公民的教育作用。因此笔者以为对自诉案件的划分应秉着可行性和合理性的原则,对那些侵犯对象仅仅是公民个人的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尤其是过失犯,应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其一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其二被告人可能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类案件因允许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对于和解不成而宿诸于诉讼的,当被害人一方起诉缺乏证据时,法院不应因其证据不足而裁定驳回,相反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帮助侦查。但对于查实确属诬告或无理取闹的,依相关法律追究其相应责任。
(二) 对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赔偿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资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讲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要求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其物资损失给予赔偿的权利,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却没有规定。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又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不仅指财产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还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的确定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可见,被害人因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尚可以请求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犯罪造成的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却不予支持。这有违精神损害赔偿的初衷,也有损国家法律的整体形象和统一性。鉴于此,我国应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有利于调解社会矛盾,使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物资赔偿,获得客观公正的心理慰藉,缓和或解除其心理上的痛苦,以减少或避免被害人的报复或过激行为的发生;而且还可以使被告人在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也承担一定的物资损失,有利于其吸取教训、防止再犯,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关于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吸取和借鉴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三) 建立、健全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失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一定范围的间接被害人如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失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设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表现在:(1)有的被害人在遭受刑事侵害后,家产荡然无存急需经济上的帮助,以解燃眉之急。(2)有的犯罪分子根本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能力或虽有一定能力,但远不足以弥补其侵害损失,法院即使勉强下判也难以实施。(3)在有些案件中,犯罪人因被判处死刑或畏罪自杀,而又无遗产可供作侵害赔偿。(4)有的案件因诸多原因成为一时查无头绪的死案,在犯罪分子未归案前,赔偿问题便无法解决。鉴于此,我国应建立、健全国家补偿制度。在补偿对象上应为被害人本人或因被害人死亡或身心残疾的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补偿条件应为及时报案并于公安司法机关积极合作,且对其自身被害不负责任或责任很小,而又无法从犯罪分子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在补偿方式上应采取一次性金钱补偿,被害人要求分期给付的应当允许;对于补偿金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应坚持“补偿”原则,即补偿以赔偿差额(法院判决金额中除去以赔偿部分);关于赔偿的程序和受理、决定机关笔者以为可以完全授权于审理案件的法院,使判决和补偿一并执行。另外,我们还应该借鉴美国加洲的做法,在得知被害人受侵害后,即视情况为其提供一笔紧急贷款。
(四)完善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所谓法律援助,也称法律扶助,是指在免受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门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或其他处境不利的人所给予的帮助。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源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该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对刑事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范围,但对于刑事被害人确只字未提。只是在同年5月颁布的《律师法》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提出了概括性的说明,但上述规定既不具体也不明确,远不能满足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的需要,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为了使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我国有必要完善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笔者以为对下列被害人可以给予法律援助:
(1)本人无经济来源,且家庭状况无法查明的
(2)本人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支付有关费用的
(3)案件情况复杂,其他共同被害人均聘请了律师作为代理人,而该被害人没有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的
(4)外籍被害人参加诉讼而没有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可按互惠原则看是否给予法律援助
(5)法院认为其他有必要的案件。
相应的我国还应当在刑事被害人的知悉权中,包括司法机关应告知其有“可以受到一个或多个公共服务团体的帮助,或得到签有特殊和约的受害者援助协会的援助”的权利。为使这一权利可以顺利实现,我们还应借鉴法国2000年6月15日《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第5款的规定:“大审法院检察长可以上诉法院领导的名义求助于签有特殊协议的受害者援助协会以使其能够对犯罪的受害者进行帮助”。
(五)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刑事被害人而言,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创伤他们是特别的敏感和脆弱,因此,特别是许多暴力犯罪或性犯罪的被害人认为,出庭和被辩方或者审判长尖锐的、富于攻击性的发问,是他们的再次受害,而社会对于他们不关心的态度,更使他们失去了生存的信心。为了使被害人尽早恢复正常生活,避免在社会生活中的“再度受害”,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需要全社会的努力,笔者以为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开展刑事被害预测,主要包括对未来刑事案件的发生趋势的预测,对未来可能的刑事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关系特点预测,对未来刑事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的特点和规律预测,进而及早作好防范,将犯罪遏制在萌芽状态,以达到净化社会环境,提高及时破案的能力。
(2)提供及时的医疗和心理咨询、矫治服务。在生理方面,各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待被害人不应因其卷入犯罪事件而产生歧视心理,否则不仅被害人的伤情得不到有效的治疗,而心理还会受到进一步的创伤。对此,司法机关和医疗部门应规范医护人员的操作规范。在心理方面,被害人受到侵害后首先需要的是感情上的支持,多数人都希望向他人诉说其受到的侵害经过,取得他人的理解和同情。因此,应当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消除和缓解被害人所受的心理侵害。
六、结论
正如博登海默说的那样:“法律是一个带有很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个房间、凹角、拐角是极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就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而言,我们首先应该改进自己的技术和经验,脚踏实地,切记欲速则不达!

[参考书目]
1.杨万年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2.汤啸天 任克勤著《刑事被害人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11版
3.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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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清欠办《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清欠办《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清欠办拟定的《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企业
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暂行)
(市清欠办 2006年3月)

第一条 为保障建筑施工企业民工工资的正常支付,维护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从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工程。

第三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综合管理。南京市建筑工程局(以下简称市建工局)具体负责保障金收缴、支付和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建设、建工、市政公用、园林、交通、水利、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内做好施工企业民工工资的协调与保障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金,是指由施工企业缴纳,在施工企业因故未能及时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资金。

第五条 保障金缴纳标准:

(一)总承包特级企业100万元,总承包一级企业70万元,总承包二级企业50万元,总承包三级企业20万元;

(二)专业承包一级企业50万元,专业承包二级企业20万元,专业承包三级企业10万元。

第六条 已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保障金。新进入本市的施工企业,应当在签定建设工程合同前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保障金。

逾期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纳保障金的施工企业,不得在本市承接各类建设工程。

第七条 施工企业缴纳保障金达到规定标准后,期满一年未发生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可以退还本企业保障金总额的20%;连续两年以上未发生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的,每年分别退还余额的30%,但累计退还的数额最多不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保障金缴纳标准的70%。

施工企业发生因拖欠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第二年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2~3倍缴纳。

前款措施的实施,由市建工局及各相关部门于每年三月份提出,市建委组织相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八条 市建工局在市建设系统政务大厅设立保障金缴费、支付窗口。市建工局收缴保障金后,应当当场出具相关收据和证明。

第九条 施工企业在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出具执行保障金制度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

(二)施工期间及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

第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企业出具缴纳保障金的证明。

第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查验施工企业缴纳保障金的证明。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难以支付民工工资时,可以申请使用本企业的保障金支付民工工资。施工企业申请使用保障金后,应当在90天内等额补足;如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已提前退还保障金的,其保障金缴纳标准按本办法第五条执行。

第十三条 使用保障金应当遵照下列程序:

(一)施工企业填报《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申请表》,提交建设系统政务大厅保障金支付窗口;

(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及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的申请进行核实,并签署核准意见;

(三)市建工局根据核准额度在保障金账户中支付;

(四)在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及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下,由施工企业支付给民工个人,由民工个人签字领取。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撤离本市,或者企业注销,或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期满一年未承接新工程项目的,经施工企业申请可以全额退还保障金。保障金的全额退还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一)施工企业填报《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表》,提交建设系统政务大厅保障金支付窗口;

(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退还保障金的决定,并在统一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三)公示期满15天后,市建工局向无拖欠民工工资情况的施工企业退还保障金余额和银行活期利息。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确保工程款或者分包工程款的及时到位。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造成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分包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拖欠民工的工资。

已获得工程款的施工企业,应当先行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招工用工,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克扣或者拖欠民工工资。

施工企业应当将民工工资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不得将民工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民工工资发放台帐。

第十七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分包企业用工及工资支付的管理,分包企业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总承包企业负有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市建工局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各企业保障金的缴纳、使用及账面情况报市建委及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市建工局应当对保障金的缴纳、支付、退还等加强日常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做好统计台账工作,并接受市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缴纳支付情况作为施工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评定、评优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提高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提高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解决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偏低的问题,经研究,决定将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适当提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为: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含200元),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低于固定资产核算起点,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进行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
二、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提高后,各单位应结合财产的清查登记对单位现有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根据清查结果相应调整(直接核减)单位的固定资产基金和固定资产总帐、明细帐(卡)。对清查的固定资产价值一般按购建、调入时的原始价值入帐,查不到原始
价值的应按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1992年10月30日印发的《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估价入帐。
三、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提高后,单位在库的未达到调整后的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原有固定资产一律作为库存材料处理。为避免重复列支,这部分材料通过“待核销材料”科目核算。即核减固定资产基金、固定资产的同时,按原固定资产转为库存材料的价值收记“待核销材料”(资
金来源类科目),收记“库存材料”。投入使用时,付记“待核销材料”,付记“库存材料”。
四、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调整后,单位应加强对不足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耐用物品(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五、清查过程中有关资产的盈亏,经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同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认定后,按《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199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