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编制1998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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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编制1998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编制1998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
国务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现就编制1998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编制1998年预算的指导思想
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以“九五”计划和1998年宏观经济调控目标为依据,保持经济总量平衡,控制通货膨胀,进一步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加快国有企业改革,优化经济结构,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继

续贯彻稳中求进的方针,坚持适度从紧的财政和货币政策,深化和完善财税体制改革,逐步提高“两个比重”,建立稳定平衡的国家财政。
二、1998年财政收入政策要点
1.积极稳妥地安排财政收入。逐步提高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财政收入的增幅要不低于国民经济的增幅。
2.努力开辟财源。在调整和优化结构的基础上,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培育新的财源增长点。
3.完善税制,扩大税基,加强税收征管,严格以法治税,控制税收减免,取消到期的税收减免政策,减少税收流失,增加税收收入。
4.通过国有企业“三改一加强”,促进企业加强财务和成本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扭亏增盈,增加财政收入。
5.加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按规定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
三、1998年财政支出政策要点
1.财政支出的增长要低于财政收入增长,中央财政赤字要在上年的基础上缩小100亿元,地方财政要收支平衡,力争略有结余。
2.在坚持量入为出、控制总量的基础上,保证重点支出、压缩一般支出,加大调整支出结构的力度。
3.1998年财政支出安排的重点是:
——保证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推进。对国有企业分流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财政要安排必要的支出,采取财政、企业、社会多方筹集资金的办法,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培训。支持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增加银行呆帐准备金,将尚未转完的“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对
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继续按规定返还部分所得税补充资本金。
——保证粮食政策的落实。继续执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粮食的政策,各地要按中央规定比例足额安排并增加粮食风险基金。
——支持扩大对外开放。促进进出口贸易和外商直接投资稳定增长,适当调整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和个别行业出口退税政策。
——保证工资政策的落实。对1997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正常晋档晋级、调整基础工资翘尾部分和1998年连续五年考核合格的公务员晋升级别工资等,在预算安排中要予以保证。
——严格控制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各级政府安排的预算内投资原则上不再用于新的工业项目。
四、编好政府性基金预算
各地政府要按国务院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已纳入预算的各项基金的管理。中央政府性基金中用于中央所属单位开支的,列入中央本级预算;用于地方单位开支的,列入补助地方预算,不得擅自将中央政府性基金转入地方政府性基金或挪作他用。财政部门要按基金收入情况和支出预算及
时拨付。各地政府要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把应该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五、圆满完成1997年预算,编制好1998年预算 1997年1至10月份,预算执行情况较好,但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欠交“两税”十分严重,年底前的财政工作重点是:抓收入、抓节支、保平衡、保稳定。中央收入如果有超收,应主要用于压缩赤字;地方收入如有超
收,除用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外,要加快农业、教育、科技等法定支出的拨款进度,确保这些支出不低于法定增长比例。1997年中央财政赤字不能突破预算,地方财政要确保当年收支平衡。
各部门、各地区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按照要求布置落实,着手编制1998年预算。各地应于12月上旬前将本地区的预算(草案)简表报财政部审核。预算(草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审核后,于12月底以前报财政部。中央各部门也应在12月底以前将本
部门预算(草案)报财政部。财政部于1998年1月底以前,将中预算(草案)和汇总的地方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



19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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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9〕6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明确部门职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上级拨付本行政区域以及本级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具有指定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等。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规范完善专项资金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北海市行政区域内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北海市驻外机构管理使用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或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目标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救灾捐赠款,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指定账户,专项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明确专项资金审批额度、报批程序和公示办法。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制度,实行项目滚动管理;提出项目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指导项目实施单位管好用好专项资金;预算年度终了后,将专项资金按预算科目编入部门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以及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定期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财务管理监督。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或审定资金分配计划;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和组织绩效考评,出具绩效考评报告,抄送审计、监察部门。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规定分配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依法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专项资金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竞争性较强的项目,应引进竞争机制,采用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实施主体。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项目库排序选择,实行班子集体研究,严格按程序和权限审批。涉及到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当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属于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上级下达资金的文件20个工作日内拟订资金分配方案。属于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也要及时拟订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授权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再由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和规定的标准开支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对采取评估论证、竞价投标等办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预算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结果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购建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办理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救灾专项资金报送备案制度。各级分配管理使用救灾款物的业务主管部门,须在救灾款物分配使用的方案或计划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将救灾款物的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抄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合规和有效。年度终了或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当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作为考核部门(单位)以及领导班子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内部工作程序和监控制约机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机构,切实履行好内部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开展专项检查,对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通报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信息,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拓宽信访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
(四)贪污、私分、挥霍、浪费专项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五)在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不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原制定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财政 资金 办法 通知
───────────────────────────
抄送:市委各部门,北海军分区,驻市部队,武警北海市支队,
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8月13日印发
───────────────────────────
(共印120份)
内容概述: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明确部门职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上级拨付本行政区域以及本级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具有指定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等。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规范完善专项资金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北海市行政区域内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北海市驻外机构管理使用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或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目标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救灾捐赠款,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指定账户,专项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明确专项资金审批额度、报批程序和公示办法。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制度,实行项目滚动管理;提出项目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指导项目实施单位管好用好专项资金;预算年度终了后,将专项资金按预算科目编入部门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以及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定期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财务管理监督。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或审定资金分配计划;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和组织绩效考评,出具绩效考评报告,抄送审计、监察部门。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规定分配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依法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专项资金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竞争性较强的项目,应引进竞争机制,采用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实施主体。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项目库排序选择,实行班子集体研究,严格按程序和权限审批。涉及到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当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属于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上级下达资金的文件20个工作日内拟订资金分配方案。属于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也要及时拟订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授权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再由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和规定的标准开支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对采取评估论证、竞价投标等办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预算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结果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购建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办理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救灾专项资金报送备案制度。各级分配管理使用救灾款物的业务主管部门,须在救灾款物分配使用的方案或计划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将救灾款物的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抄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合规和有效。年度终了或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当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作为考核部门(单位)以及领导班子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内部工作程序和监控制约机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机构,切实履行好内部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开展专项检查,对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通报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信息,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拓宽信访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
(四)贪污、私分、挥霍、浪费专项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五)在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不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原制定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中国投资银行、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财税体制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金融保险企业在新旧制度转轨过程中顺利实施新制度,切实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中央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现就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应金融、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强化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工作职能,切实加强对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中编办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的《批复》精神,授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对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实施监督和管理。财政部派驻各地的各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设立相应的专门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在财政部授权范围内,依法独立行使对金融保
险企业财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必须接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并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各类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拒绝、阻挠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并按期报送各类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的会计
核算资料,以便接受各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
二、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财务收支,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在遵守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的经济核算,强化内
部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地筹集和使用资金,依法缴纳应上缴国家的各项税金和利润。
各银行总行、总公司下发所属分支机构的涉及财务收支、国有资产、财务会计处理等有关文件以及核批所属单位的有关指标,必须及时抄送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各金融、保险企业主报上级部门、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同时抄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并按季向财政
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报送各种业务报表和资料。
(一)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据实核算各项业务收入,加强各项业务收入的管理,严禁隐匿、截留、挪用、转移、私分各项业务收入。
1.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各项贷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本期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要严格划清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界限,严禁擅自扩大政策性贷款的范围。对于未经国务院批准、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停息(计息)挂帐的各项贷款应一
律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已转到表外科目核算的各项贷款,应转回表内核算,并将从转出日起至转回日止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对实行停息(计息)挂帐的政策性贷款要严格按照(93)财商字第176号文件规定执行,对确属国务院批准的政策性贷款,其应收利息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可列入表外科目核算,挂帐期满必须按照规定计入当期营业收入。
2.各项贷款利率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制定“优惠”利率,减少应收利息,转移收入。
3.金融保险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取得的各项代办手续费及劳务费收入必须如实、及时地列入营业收入,严禁以各种名目(包括报地方政府批准的)转移、截留、私分。
4.金融保险企业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罚款收入,必须据实计入营业外收入,不得以罚没收入为名或其他名目和借口交入地方财政以套取分成。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控制各项费用支出。
1.加强代办业务手续费管理,严禁弄虚作假扩大基数、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不按规定据实列支等违纪行为。为了加强管理、控制开支,对代办手续费支出实行专项管理、定期审查的办法。各金融保险企业应设立代办业务专项报表,其内容包括:计算基数的增减变化、开支
比例和代办手续费的使用情况,定期报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列入本期成本开支的代办业务手续费,必须经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列支。代办业务手续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按照(91)财商字第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2.保险企业必须正确、合理地使用防灾费。对投保企业为防灾、减灾必需给予资助的防灾费用,应于年初编制使用计划,上报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方可支付。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可对保险企业已支付给投保企业的防灾费用使用情况,实行跟踪检查,并对违反规定支付
的防灾费如数追回,同时给予必要的处罚。
3.加强业务招待费的管理。各金融保险企业应于年初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在财政部规定的开支标准范围内编制本年度业务招待费开支计划,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批后,在批准的额度内据实列支,不得将业务招待费拨付所属招待所、培训中心作其经费补助,或用于内部职工
食堂以及本企业职工的个人福利补助。
4.加强对列入成本的经营性租赁费用的管理。
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其列入成本的租赁费标准不得突破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高折旧年限并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
各类金融保险企业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不动产,融资租入的除不动产以外的其他固定资产的融资租赁费,应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作为长期应付款处理,不得列入成本。
对金融保险企业采取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实行计划管理,在年初编制租赁计划,详细列明所需租入的固定资产的类别、数量、计划租用期限、预计租入资产的总价值、所需开支的租赁费的单项价值、租赁费总值、资产的新旧程度等项内容,报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批后,
在批准的限额内租用,并在规定的租赁费标准内据实列支租赁费用,严禁租用豪华小轿车、职工宿舍、非营业用房及设备。
5.严格控制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支出。固定资产修理是指固定资产由于部分损坏,不能正常运转和使用,为了使其恢复原有状态和功能而发生的修理、维护支出。对于改变固定资产原有状态、功能、结构、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或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应相应
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不得作为修理费支出列支。为了有效地控制修理费支出,防止以修理费为名购建固定资产,对固定资产修理费必须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单项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不超过该项固定资产年折旧额的50%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据实列支;对超过50%和金额在1
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修理费用,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列支。
6.加强递延资产的管理。对列入递延资产的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平均摊销,其中,开办费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在租赁有效期内分期摊销。列入递延资产管理
的各项费用支出单项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列支。
7.加强各项工资性费用支出的管理。金融保险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各项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应全部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决不允许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消费基金规模,严禁在其他成本项目或在营业外支出中以各种名义滥发补贴、津贴、午餐补助、劳
务费等。对于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实行计税工资管理办法,按(94)财税字第009号文件规定,实际发放工资性收入在计税工资标准(月人均500元)以内的,可据实列入成本,在缴纳所得税时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不得扣除。企业实际发放的各项工资性收入达到国家规定的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标准的,还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8.加强营业外支出的管理,严禁乱列营业外支出。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的营业外开支范围和标准,各级行(公司)无权自行增加营业外支出项目。
金融保险企业的各项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于金融保险企业通过我国境内非营业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实行比例控制的原则,各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的
部分,可以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的各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直接捐赠给受赠人的,不允许列入营业外支出。
金融保险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力而造成的各项财产物资的非常净损失(实际损失数额扣除保险赔款、残值收入等),应在损失发生后及时向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后,报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批以后方
可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项目),其中,净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在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后报财政部批准。
三、加强各项准备金的管理,严格按规定标准提取,按规定核批程序核销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的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坏帐准备金的提取及核销办法执行,不得扩大提取基数、提高提取比例以多提各项准备金,也
不得缩小提取基数、降低提取比例以少提各项准备金,严禁通过多提或少提各项准备金来任意调节当期实现的利润。对于各项准备金的核销,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按规定报批程序经批准后核销。企业放款应当推广依法担保和贷款抵押制度。企业的各项抵押放款以及融资租赁,不
得提取呆帐准备金,其他非抵押放款应按年初余额和规定的提取比例正确计算和提取,对于按照规定应在呆帐准备金中核销的贷款呆帐损失(包括符合国家规定呆帐认定条件的各项非抵押放款本金以及符合国家规定呆帐认定条件的各项抵押放款扣除抵押物价值以后的放款本金净损失),应
按规定程序报经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并经省级专员办事处审核后逐级汇总报总行批准核销。已作为呆帐核销的贷款,其已计入损益的应收利息以及符合坏帐损失标准的其他各项坏帐损失、投资损失在报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后据实在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中核
销。
四、加强资本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保证国家资本金的完整。金融保险企业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冲减、核销资本金或改变资本金的占用形态。
(一)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规模,银行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30%;保险企业及其他非银行金融企业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各项固定资产应作为企业的自有固定资产加强管理,并包括在计算固定资产净值占资
本金比例的固定资产净值中。
(二)严格控制基建投资,防止基本建设规模膨胀。金融保险企业的基本建设包括在建工程和需要安装的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权限,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等部门结合本地区基建规模和企业固定资产
净值占资本金的比例情况,审批金融、保险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其中,企业购建职工宿舍、食堂以及托儿所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只能在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益金中开支,不得挤占其他资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公益金加以前年度公
益金结余之和。对于各行(公司)超过总行(公司)、省行(公司)规定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例的,应从严控制和审批。对单项基本建设投资超过限额的,在报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后,由省分行(分公司)报总行(总公司)。
五、加强税收管理,确保各项税款及时足额缴入中央金库
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7号通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计算纳税扣除和调整项目,准确核实应纳税所得额及其他纳税基数,依照适用税率准
确计算各项税款,并按规定的入库渠道和纳税期限及时、足额地上交各项税款,各地区、各部门无权减免,更不允许截留、转移、挪用、隐匿各项收入以逃避国家税收。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为了进一步强化对金融保险企业缴纳所得税、营业税等各项税收的监督管理工作,金融、保险企业必须接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监督检查。其中:对不实行集中缴库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在年度内发现的违纪问题,采取
就地进行纠正处理;对以总行(总公司)为单位集中向中央金库纳税的,凡年度会计决算已逐级上报后,发现的应调整项目,应逐级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在批复决算时,进行纠正处理;对于其它金融保险企业就地向中央金库缴纳所得税的情况,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定期进行监督抽
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混库”现象以及减收增支等违纪行为,采取就地通知企业或有关部门进行调库补税处理。
六、严肃财经法纪,加强监督管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政法规、政策和文件,不得各行其事,任意解释、制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制度和规定,对企业因违反规定、管理混乱而造成国家收入流失、国有资产损失严
重以及其他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必须认真查处,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1995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