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勘查各阶段选冶试验程度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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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勘查各阶段选冶试验程度的暂行规定

全国矿产储委 国家计委 等


矿产勘查各阶段选冶试验程度的暂行规定

1987年3月31日,全国矿产储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矿产勘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对需要进行选冶试验的矿产,明确试验程度的要求,确保矿产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提高矿山建设的经济、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产选冶试验程度分为五类:
(一)可选(冶)性试验 通常是在实验室规模条件下,采用当前具有工业意义的选冶方法和常规的流程,用物理的或化学的方法研究探索,以获得目的产品反映的技术指标,为判别试验对象是否可作为工业原料提供依据。
(二)实验室流程试验 在可选(冶)性试验的基础上,利用实验室规模的设备,进一步深入研究在什么样的流程条件下获得较好的选冶技术指标而进行的流程结构及其条件的方案比较试验。
(三)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 对实验室流程试验推荐出来的一个或数个流程,串组为连续性的、类似生产状态的操作条件下进行试验,试验因素和指标都是在动态平衡中反应出来。一般说来,已具有一定的工业模拟度,其成果是可靠的。
(四)半工业试验 在专门的试验车间或实验工厂从事矿产选冶的工业模拟试验,以验证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结果,工业模拟度较强,成果更为可靠。
(五)工业试验 建厂前的一项准备工作,借助工业生产装置的一部分,一个或数个系列,性能相近、处理量相当的设备,进行局部或全流程的试验,实质上具有试验生产的性质。
第三条 在第二条中的(一)、(二)、(三)项试验,一般由勘查单位负责进行;(四)项试验由勘查单位与工业部门密切配合进行;(五)项试验由工业部门负责进行。
第四条 试样必须具有与勘查阶段相适应的代表性,采取试样要与有关单位研究,编制设计说明书。
第五条 需要进行选冶试验的矿产,应当加强矿产物质组成和工艺矿物学的研究,并按矿产勘查的不同阶段分别进行试验。
(一)普查阶段 工业利用已成熟的易选矿产和工业利用尚成熟的一般矿产可以进行类比评价,不做选冶试验;对于组份复杂、矿物粒度细、在国内工业利用尚无成熟经验的矿产,应进行可选(冶)性试验甚或实验室流程试验。
(二)详查阶段 对生产矿山附近的、有类比条件的易选矿产,可以进行类比评价,不做选冶试验,否则,应进行可选(冶)性试验。一般矿产进行可选(冶)性试验甚或实验室流程试验。难选矿产如属国家急需,经上级同意必须进行详查阶段工作,应进行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
(三)勘探阶段 一般矿产进行实验室流程试验或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对生产矿山附近的、有类比条件的易选矿产进行可选(冶)性试验甚或实验室流程试验。难选矿产进行半工业试验。建设大型矿山必要时还要作出工业试验。
第六条 新类型矿产的选冶试验程度一般按难选矿产的选冶试验程度对待。
第七条 勘探阶段提交的矿产选冶试验研究成果,应该在我国当前条件下技术可行、经济合理,能为工业开发利用。
第八条 一般在上一阶段的矿产选冶试验成果达不到相应要求时,不能转入下一阶段的勘查工作。
第九条 具有工业价值的伴生元素(组分)或共生矿产,未进行综合勘查和选冶试验的,不能批准其报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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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马其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提高投资者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项下,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
  (二)股份、股票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法律所赋予的或依法在合同项下取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
  (一)依照该缔约一方法律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该缔约一方法律法规组成或设立、其住所位于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法人,包括公司、组织和商号。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资本利得、利息、提成费或其他收入。
  四、所投财产形式上发生的任何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五、“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领土和依据国际法该缔约一方拥有主权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第二条 投资的促进、接受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受到全面的保护和保障。在不影响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缔约各方同意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对其在缔约前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或处置、扩大、清算不应采取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缔约一方应遵守其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或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给予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扩大、清算其投资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作为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补充,缔约任何一方按照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尽可能给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予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相同的待遇。
  四、本条第一款到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基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同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或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优惠或特权同样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第四条 征收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应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国有化具有同等效力的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为了与该缔约一方国内需求有关的公共利益,依照其国内法程序,并且给予合理的补偿。该补偿应等于征收发生前一刻或即将发生的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的以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基础计算的利息,其支付不应被不合理的迟延,并应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在这种情况下,迟延自提交有关申请开始计算,并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暴动、叛乱、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的待遇,如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赔偿,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该支付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的规定允许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和为维持和发展投资而追加的资金;
  (二)资本利得、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
  (三)投资的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所得;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提成费和费用;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补偿。
  二、上述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前提是向该缔约一方应履行的所有财务义务已履行完毕。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应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最资深法官做出所需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间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则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则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如果秘书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则应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最资深官员做出所需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双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其余的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其他义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比本协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协定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之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斯科普里举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有效十年。
  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7年6月9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其顿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其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山 在         兹拉特卡·波波夫斯卡
     (签 字)            (签 字)

共青团中央、林业部、水利电力部关于组织六省(区)青少年营造黄河防护林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林业部、水利电力部


共青团中央、林业部、水利电力部关于组织六省(区)青少年营造黄河防护林的意见

(1984年2月25日)


  遵照胡耀邦同志关于共青团要为促进经济建设干实事和要因时因地制宜搞些独立活动,培养出好青年、锻炼出好干部的重要指示,为了更好地发挥青年在绿化祖国中的突击作用,团中央对陕西、山西、河南黄河沿岸的自然概况、绿化现状进行了实地考察,经与中央绿化委员会、林业部、水电部共同研究提出:组织宁夏、内蒙古、陕西、山西、河南、山东六省(区)的青少年,建设黄河防护林绿化工程。

(一)

  营造黄河防护林对于减少黄河流域的水土流失,加速祖国绿化的进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黄河是我国第二条大河流,它发源于青海省南部的巴颜喀拉山,流经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山西、陕西、河南、山东等省(区),注入渤海。全长五千四百六十四公里。流域总面积为七十五万二千多平方公里。由于黄土高原缺少天然的绿色屏障,黄河流域生态平衡严重失调,水土大量流失,平均每年有十六亿吨泥沙注入黄河,致使表土层日趋瘠薄,不少地方已是岩石裸露,寸草不生,水、旱、风、沙等自然灾害频繁。随着泥沙的淤积,下游河床已高出地面五至十米,并正以每年十厘米的高度增长。国家每年投入加堤的资金达一亿多元,不仅在财力上造成很大的负担,而且形成越加越险,越险越加的恶性循环。治理黄河,已成为党和国家十分关切的重大问题。

  动员广大青少年营造黄河防护林,并在河的两岸纵深综合治理小流域,扩大植被面积,不仅可以减少水土流失,改善黄河流域的自然面貌和沿河两岸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而且可以使黄河沿岸青少年造林活动集零为整,互相呼应,发挥综合效益,在社会上造成更大的影响,促进“三北”地区以及全国的群众性造林活动的开展。黄河是中华民族的摇篮。建设黄河沿岸青少年绿化工程,还将使青少年受到生动的爱国主义教育,学习和发扬老一辈艰苦创业的光荣传统,在创造性的劳动中培养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和为四化出力、为人类造福的优良品质。

(二)

  我们总的设想是:从一九八四年开始,组织宁夏、内蒙古、陕西、山西、河南、山东六省(区)沿黄河二十九个地(盟、市)九十五个县(市、旗、郊区)的团员青少年在黄河沿岸长三千多公里、宽十公里(沿河道各向两岸延伸五公里)的范围内建设防护林工程。这项工程西起宁夏的中卫县、东至山东省滨州市。区域内总面积约三万平方公里,其中宜林面积一千万亩左右。整个工程计划七年完成,一九八四年和一九八五年做好思想发动、调查规划、采种育苗和开展造林试点等各项准备工作,一九八六年全面铺开,一九九○年竣工。整个工程本着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的原则,实行片、网、带相结合,草、灌、乔相结合,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以沿岸防护林为主体,同时,有条件的地方向两侧纵深治理小流域,形成“一线串珠”的工程布局。

  防护林建设将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采取育苗、栽种、管护一条龙责任制,实行集体突击造林和个人分散植树相结合,义务植树和经济承包相结合的施工方法,并力求边建设、边巩固、边完善。

(三)

  根据山西省开展青年绿化工程活动的经验,我们认为,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由共青团组织青少年营造黄河防护林是切实可行的,并且可以收到投资少、见效快、事半功倍的效果。一九八二年以来,山西团省委在省委的领导和林业、水利部门的配合下,在省财政部门的资助下,组织晋西十九个县十三万团员青年沿黄河开始营造长九百公里、宽五公里的防护林。他们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开展了以青年为主体,以承包为中心的群众性造林活动。在防护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由团支部和青年家庭承包下来,作为开发性生产项目来经营;村庄、道路、农田的绿化也由团支部或个人实行分类承包植树,限期绿化,谁造谁有,包栽包活。国有林地,辟为各单位和团员青年的义务植树基地。思想发动和经济政策,极大地调动了青少年的造林积极性。他们经过为期一年的规划、育苗和造林试点,去年整个林带工程全面铺开。目前,防护林的第一期工程已经完成,共造林二十六万亩,建农田林网二十多万亩,育苗三万亩。经省、地、县有关部门检查,造林成活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而每亩造林投资只相当于往年的五分之一。经济效益显著提高,绿化速度大大加快。山西的经验具有普遍意义,值得各地借鉴和推广。

(四)

  营造青年防护林,工程大,任务重,要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为此,我们提议:

  (一)由六省(区)召开黄河防护林协调会议,负责指导协调,检查评比,交流经验。从一九八四年开始,由六省(区)轮流主持,每年召开一次协调会议。第一次协调会议由山西省主持。工程竣工时,由中央有关部门召开总结、表彰大会。

  (二)各省(区)将黄河防护林建设工程纳入今明两年和“七五”计划以及黄河水土保持规划。在具体工作上,由共青团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施工,林业、水利水保等部门要抽调专人协助团组织搞好调查规划和进行技术指导。

  (三)黄河防护林建设工程浩大,要认真贯彻中央有关林业、水土保持政策,调动广大群众种草种树的积极性。所需资金,以自力更生为主,辅以一定的资金扶持。我们建议六省(区)将这项工程所需资金列入省(区)财政预算,根据财政安排情况,每年拨出一定数量的专款,同时,将省(区)水土保持补助费、造林补助费适当集中使用,并做到专款专用,以适应黄河防护林工程建设的需要。

  共青团中央要求,六省(区)团组织要切实做好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并将此作为总结评价全面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六省(区)的广大青少年,要踊跃投身于这一意义深远的活动中来,为建设家乡,绿化祖国作出积极的贡献。中央绿化委员会、林业部、水电部希望,各级林业、水利水保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协助共青团建设黄河青年防护林工程,充分发挥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