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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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7号】《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000年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鲍志强
二OOO年七月一日
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政府采购质量,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项目法人(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获取货物、工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各级政府专设的采购机构(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机构)统一组织采购的行为。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单位按规定自行组织采购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政府采购机构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采购方式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以集中采购为主。集中采购主要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采购,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二)邀请招标采购,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三)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分别谈判的采购方式;
(四)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五)单一来源采购,是指直接向特定供应商采购的采购方式。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工程项目;
(二)大型维修及服务项目;
(三)办公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
(四)大宗办公用品;
(五)政府认为需要通过招标采购的其他项目。
公开招标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合格标或者没有供应商投标的;
(二)急需采购的;
(三)对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工程要求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政府集中采购具体事宜由政府采购机构办理,也可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分散采购采取定点采购、采购单位自主采购和持采购卡采购等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采取的具体方式,由政府采购机构提出意见,报财政部门批准。重大项目的采购方式,应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三章 集中采购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编制采购目录。采购目录由政府采购机构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凡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单位应当按政府采购机构规定的时限填报政府集中采购登记表,并附有数量、质量、规格、技术要求等相关的资料。
技术含量较高的,应附有专家或技术人员出具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政府采购机构组织编制和发布采购信息;
(二)供应商依照采购信息提供有关资料;
(三)政府采购机构组织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提供的资料进行评审,提出意见;
(四)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评审意见进行研究,择优确定供应商。
20万元以下的采购项目,可由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确定供应商;
(五)政府采购机构组织采购单位或直接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六)政府采购机构或采购单位组织验收;
(七)结算。
第十七条 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或紧急情况下的采购,由财政部门报经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批准,由政府采购机构直接组织采购。
重大工程项目的评标、定标,可由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委托项目法人依照有关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由政府采购机构、采购单位、监察部门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政府组织财政、审计、监察、技术监督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并邀请人大、政协机关的有关负责同志参加,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采购事项。
第二十条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合同额拨付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机构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供应商。采购单位需要与财政性资金配套的,应在实施采购之前存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上级财政拨给下级财政的专项资金,凡属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由上级政府采购机构负责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过程中的招标评标、项目论证及咨询、质量鉴定、代理、公告等相关采购活动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采购机构接受非预算管理单位委托采购的项目或采购单位需要配套的资金,采购费用按比例分担。
第四章 采购监督
第二十三条 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依纪进行处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财政部门应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或在招标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擅自变动采购标的的;
(三)委托不具备资质的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事务的;
(四)与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串通的;
(五)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两年内不得进入本级政府采购市场: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政府采购机构、采购单位或代理机构串通的;
(四)向采购主管机关、政府采购机构、采购单位、
采购代理机构等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 (六)其他违规违约行为。
给政府采购机构或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无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擅自进行采购的,由财政部门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采购单位在填报集中采购登记表时虚增采购数量或提供的技术资料有误造成损失的,追究单位或有关人员的责任。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故意延迟、刁难或拒绝验收,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配套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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