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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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长 张津梁
二○○六年一月九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修改:
一、将第五条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二款;
2、新增一款为第二款,规定交通治安管理机关的管理责任和义务。
二、将第六条作如下修改:
1、第一款中的“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改为“备案”;
2、删除第三款;
3、新增一款为第三款,规定营运车辆的备案标志。
三、删除第七条和第八条。
四、新增一条为第九条,规定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的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治安安全防范措施。
五、将第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1、取消第一款第(一)项中关于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 “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举办的客运治安学习及教育培训活动”的规定;
2、在第一款中新增一项为第(三)项,规定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对从业人员进行客运治安教育培训的责任;
3、删除第二款。
六、将第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一)项;
2、新增一项为第(三)项,规定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不得遮盖营运车辆的号牌、门徽。
七、将第十七条顺补为第十六条,并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
2、新增一项为第(二)项,设定对故意遮盖营运车辆号牌、门徽或者不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行为的罚则。
3、新增一项为第(三)项,设定对出租汽车出城区营运不按规定进行登记行为的罚则。
八、新增一条为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权。
九、对相关条、款的顺序、内容进行适当归并和调整,对有关文字表述进一步予以规范。
十、《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3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3号发布,根据2006年1月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出租汽车等。
第四条 市公安局主管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交通运管、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配合做好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客运治安举报投诉等相关服务制度,及时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维护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及乘客的合法权益。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从业人员的客运治安教育培训,并对其治安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应当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备案。
备案手续由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集中统一办理。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向备案的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核发营运车辆备案标志。
第七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复业,转卖营运车辆,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营运车辆外观、号牌,更换司售人员,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和备案的具体办法,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商定。
第九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落实治安安全防范措施:
(一)营运车辆在100辆以上的,设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营运车辆在100辆以下的,配备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营运车辆保持车锁、门窗完好,配备消防灭火器材;
(三)营运车辆号牌、门徽清晰,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
(四)客运汽车司售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并经客运治安培训合格;
(五)驾驶员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售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在出租汽车上安装经国家有关机构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安全报警装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十一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协助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开展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二)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营运线路、站点的增加、变更,应及时告知交通治安管理机关;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客运治安教育培训,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治安安全知识; 
(四)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治安防范措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出城区营运的,必须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设立的登记处进行登记;
(二)不得在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上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
(三)不得遮盖营运车辆的号牌、门徽;
(四)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的,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其行业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和司售人员不得欺诈乘客财物,不得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和嫌疑人员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城市客运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二)妥善保管所携带的物品,不得妨碍其他乘客和行车安全;
(三)不得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
(四)不得携带动物乘车。
第十五条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经常对客运治安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备案手续营运的,责令其经营者限期补办手续;逾其不补办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遮盖营运车辆号牌、门徽或者不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汽车出城区营运,不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设立的登记处进行登记的,责令登记,处以50元罚款;
(四)在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上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责令当场拆除,处以50元罚款;
(五)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欺诈乘客财物,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携带物品乘坐客运汽车妨碍其他乘客安全,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乘坐客运汽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办理客运治安管理的相关手续,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办理,或者有关当事人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举报、投诉治安问题,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以及受罚当事人对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1〕117号文发布的《兰州市城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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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火炬计划寒带生物特色产业基地若干政策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火炬计划寒带生物特色产业基地若干政策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署办〔2010〕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局、地林直各相关单位:
  经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大兴安岭火炬计划寒带生物特色产业基地若干政策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火炬计划寒带生物特色产业基地若干政策的暂行办法



  为充分发挥科技创新优势,落实地委、行署“生态固本、低碳转型、绿色崛起、兴区富民”战略决定,加快大兴安岭寒温带生物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财税
  第一条 基地内高新技术企业按15%征收所得税。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条 基地内高新技术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
  第三条 高新技术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按规定据实扣除外,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如其50%部分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部分。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五条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章 土地
  第六条 基地内新办企业,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发展项目属于国家优先发展产业的,其土地出让底价可按土地所对应等别标准的70%执行。
  第三章 奖励
  第七条 投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新办生产企业,且能够足额上缴各种税金的,从纳税年度开始,5年内所缴各种税金地方留成部分由纳税受益地政府按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年缴税金1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按35%奖励;年缴税金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及以上项目按25%奖励;年缴税金500万元以下、200万元及以上项目按15%奖励。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10000万元及以上,或年产值5000万元及以上,或年缴税金1000万元及以上的新建大型高科技项目,经行署商务局会同行署科技局认定后,由受益地政府一次性给予200万元科研资金奖励。
  第九条 对于投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或150万美元以上国(境)外企业在基地内创建生产加工型外商投资企业。均在第七条规定奖励比例的基础上,分别再增加5%的奖励。
  第十条 凡生产终端产品、地方名优产品、打造国内驰名商标,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项目投产后由受益地政府一次性给予总投资额3%不超过500万元奖励;其产品获国家级绿色食品标识或GMP认证的,由受益地政府给予30万元的认证资金奖励。
  第十一条 积极鼓励基地内企业从事外贸(边贸)进出口业务。凡年度内进出口额达到100万美元及以上、200万美元及以上、500万美元及以上、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招商引资企业,由行署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十二条 凡获得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产品或项目,划拨专项经费予以适当奖励。对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给予适当的资助。
  第四章 人才
  第十三条 鼓励科技人才技术创新。对在技术创新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企业可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在最近3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股权奖励给个人。
  第十四条 行署设立专门人才开发基金,加快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改善人才结构,全方位推进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
  第十五条 基地内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并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优先推荐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侯选人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对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授予“科技贡献奖”,并给予重奖。
  第十六条 各类高层次人才可采取调入、特聘、兼职、咨询、科研、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业等多种形式来基地工作或短期服务。
  第五章 措施
  第十七条 行署成立由主管副专员任组长的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寒温带生物产业基地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行署科技局,具体负责符合产业基地政策的企业认定,制定产业基地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产业基地发展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第十八条 地区每年安排科技三项费用,对符合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增收潜力大的基地内科技企业在新产品开发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上,采取贷款贴息、有偿扶持或无偿资助的方式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设立并多渠道筹集高新技术发展风险基金,支持基地内有产业化发展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建立科技与金融相结合的机制,鼓励商业银行增加对基地内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的信贷投入。
  第二十条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些特殊情况需要特殊优惠政策,视其情况,可采取现场办公开工,由行署或有关部门采取一厂一议、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办法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地内大兴安岭地区具备一定生产规模和技术能力,从事生物医药(服务产业)、生物农业(资源产业)、生物能源、生物环保及生物工业(生物制造产业)等领域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施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08 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检验检疫机构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
  (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应当实施查封、扣押,但属于海关监管的或者已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海关或者实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机关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七条 查封、扣押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实施。
  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异地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 程  序

  第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收集证据材料、报告、审批、决定、送达、实施等。
  第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核实。
  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现场记录单、现场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单证以及现场抽取的样品、摄录的音像材料、实验室检验记录、工作纪录、检验检疫结果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填写《实施查封、扣押审批表》,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案件重大或者需要对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下或者不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合法、及时、适当、简便和不加重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当场做出查封、扣押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及时送交当事人签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检验检疫机构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制作现场记录,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摄。现场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实施地点、查封、扣押后的状态等;
  (五)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由当事人、物品保管人和检验检疫机构分别保存;
  (六)现场记录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见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检验检疫机构已实施查封、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后,需要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出具相关证书。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时限,期限不超过30日。对于保质期较短的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期限遵照相关规定。法律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进行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限。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对查封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指定当事人负责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负责保管,当事人或者受委托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因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委托的检验检疫机构和受委托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经查实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查封、扣押期限内未做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自动解除。被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立即退还当事人。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改变法定的查封、扣押方式、对象、范围、条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对依法应当退还扣押的物品不予退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己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实施封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对出入境旅客实施的诊验等强制措施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之内,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文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查封、扣押档案,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