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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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省政府令第222号


《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实施科教兴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容易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科学技术。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科普是公益事业,必须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采用市场机制运作方式。

  第五条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公众都应当参与和支持科普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科普经费,完善科普设施,加强科普队伍建设,推动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发展规划、计划;督促规划、计划和有关工作的落实;协调科普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组织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科普活动,协助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支持和指导企事业单位及有关基层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九条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加大科普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科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条学校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学生的科普教育,组织学生开展科学技术发明、竞赛、论文撰写和参观考察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和转化能力,倡导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切实推进新农村建设。

  农村、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和生产、生活、娱乐、健康以及公共安全、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需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广泛开展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同步增加;加大对社会科学知识宣传、普及工作的支持力度;扶持农业农村、欠发达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各级财政安排的科普经费,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规范完善科普场馆、设施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科普场馆;乡镇、街道(社区)应当设置科普宣传画廊、橱窗、科普活动室等设施。

  公共宣传栏和城镇户外广告,应当有科普内容。

  有条件的科研基地、重点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举办科普展览、讲座,提供科技咨询和培训;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旅游景点应当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科普场馆、设施。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确需改变功能、用途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择地重建。

  科普场馆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但一般不得超过十日;期满后,使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场馆的功能、用途,不得妨碍开展正常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设立的科普场馆,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八小时,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科普场馆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对面向青少年的科普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减免收费的优惠。政府投资设立的科普场馆在科技活动周、科普节、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科普类出版物、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普场馆和高校及科研机构等科普教育基地开展科普类公益活动的门票收入、县级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和工作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建设,建立健全科普组织网络,提高科普队伍的整体素质,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八条科普工作者的科普成果,应当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加强对科普技术、理论研究的组织和指导,扶持科普作品的创作。科技计划应当安排一定的科普研究项目。

  承担政府科研项目的专家、学者、科研人员,应当撰写科普文章,宣传科普知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全省科技(科普)活动周。科技(科普)活动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部署,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系列科技活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科普为名从事伪科学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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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3]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已经2003年3月26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五日
徐州市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江苏省〈军人抚恤优 待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的家属,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条件享受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优待金和奖励的费用统一纳入本级的财政预算, 列入财政支出的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优待金和奖励的发放。
第五条 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含在校学生)的家属,由入伍时户口所在 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按以下标准发放优待金:
(一)入伍满一年500元;
(二)入伍满二年600元。
参加工作后入伍的城镇义务兵家属,除按前款规定的标准享受政府发放的优待金外,其所在单位还应按同期参加工作的同工种人员基本工资的70%扣除政府已按标准发放的部分,发放优待金。
第六条 下列情况入伍的,不发放优待金:
(一)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第七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 奖励: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2000元;
(二)荣立一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800元;
(三)荣立二等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500元;
(四)荣立三等功的,由区、镇人民政府奖励200元;
(五)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区、镇人民政府奖励50元。 荣立战功的,除按前款规定奖励外,增发奖金100元。 本条规定的奖励,须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领取,优秀士兵凭奖励证书领取。
第八条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义务兵入伍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优待金列支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全额预算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属差额预算拨款或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在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三)属企业的,列入企业营业外支出。
第九条 义务兵家属领取优待金须持江苏省统一印制的《应征入伍通知书》和户口簿。 2002年底以后入伍的义务兵家属除持有前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持有《优待安置证》。
第十条 优待金每年的十二月份发放。
第十一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惩处:
(一)受到各种纪律处分的,分别扣发当年优待金的50%;
(二)受劳动教养、判刑、开除军籍的,取消优待。 义务兵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罚,其家属未如实汇报的,取消当年优待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有关优待金和奖励 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1990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城镇户口 入伍义务兵优待金发放暂行办法》(徐政发[1990]64号)同时废止。


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851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757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保密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故不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接触该商业秘密的第三人是否签订有保密协议,或是否向该第三人支付了保密津贴,该第三人均负有尊重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得窃取、泄露或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义务。

三、基本案情
2006年3月20日,原告盛泰达公司成立,主要从事电子技术开发及维修服务。2007年5月14日,盛泰达公司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签订有效期为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8日的维修合同,约定由盛泰达公司为联通葫芦岛分公司提供电源模块维修服务。
被告孙某于2006年5月29日进入盛泰达公司,担任市场销售业务员,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曾代表盛泰达公司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联系业务。2007年12月28日,盛泰达公司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孙某(甲方)与盛泰达公司(乙方)签订《离职保密协议》。该协议中条款包括:甲方在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乙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用户关系、用户信息或其他商业秘密,均属于乙方享有;甲方离职后2年内不应向同业竞争对手或其他第三方透露公司的商业信息,也不应在未取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该商业信息;甲方承诺离职后2年内,不在其他与乙方提供同类电源模块维修服务的企业内担任任何职务或工作等。2008年1月2日,孙某与案外人李某共同出资成立被告盛杰佳鑫公司,经营业务与盛泰达公司基本相同。
2007年1月9日,被告李某进入盛泰达公司担任销售员,任职期间曾代表盛泰达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淮南分公司)联系业务。2008年1月21日,盛泰达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同日,李某与盛泰达公司签订《离职保密协议》,内容与孙某与盛泰达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基本相同。从盛泰达公司辞职后,李某进入盛杰佳鑫公司,成为该公司的员工。
后盛泰达公司以盛杰佳鑫公司与孙某、李某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导致经济损失为由向丰台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盛泰达公司称,由于盛杰佳鑫公司与孙某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其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的维修合同未履行完毕,且与移动淮南分公司的业务往来亦已停止。而盛杰佳鑫公司则辩称盛泰达公司所称客户资源、联系渠道不属于商业秘密,其取得上述业务均通过合法渠道。
经查,2008年1月至3月间,盛杰佳鑫公司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中有两笔业务由孙某、李某经手。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盛泰达公司与孙某、李某签订的《离职保密协议》中约定了员工的竞业禁止义务,却没有约定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因而根据协议的约定,孙某、李某仍应承担保守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
本案中盛泰达公司拥有的包括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移动淮南分公司在内的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受法律保护。孙某、李某在盛泰达公司担任销售员期间,曾分别负责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移动淮南分公司联系业务,直接接触属于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且在离职时二人均签署了《离职保密协议》,应知其对盛泰达公司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孙某、李某从盛泰达公司离职后,却先后进入盛杰佳鑫公司。而在此之后,盛杰佳鑫公司即获得联通葫芦岛分公司以及移动淮南分公司的有关业务,孙某、李某又分别参与上述业务。可见,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李某对侵犯盛泰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主观故意。鉴于盛泰达公司与盛杰佳鑫公司在本案涉及的相关业务上具有竞争关系,盛杰佳鑫公司与孙某、李某的行为已经共同构成对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法院判处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盛泰达公司经济损失。
判决后,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李某不服,共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孙某、李某在盛泰达公司工作时开展业务的基本方法是电话或上门联系业务,而所有客户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等都可通过公开的方式查到,因而这些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且即使有商业秘密的存在,一审中,上诉人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李某已经举证证明其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业务订单的。这说明决定性的因素是竞标,被上诉人不能排除上诉人是通过别的渠道、别的办法与客户取得联系;盛泰达公司所称的“保密措施”不具备任何实际意义。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其保密义务的确定是“竞业禁止条款”,没有补偿协议作为基础,让已不在职的员工承担保密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盛泰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关于两个客户信息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盛泰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中,联通葫芦岛分公司与盛泰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移动淮南分公司则是盛泰达公司的固定客户。盛泰达公司通过向这两个公司提供服务获取相应的利益,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形成的相关经营信息,可以成为盛泰达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且在盛泰达公司与孙某、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时所签订的《离职保密协议》中详细约定了二人在离职后应当承担的相应保密义务,说明盛泰达公司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可认定该两个客户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盛泰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而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李某对其所主张的盛杰佳鑫公司系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业务订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而,三上诉人辩称盛泰达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在没有补充协议的前提下,要求不在职员工承担保密义务有无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李某、孙某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移动淮南分公司都曾联系过业务。在离职时,也都与盛泰达公司签订了《离职保密协议》,应当知道其对盛泰达公司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此上诉人孙某、李某认为其不应负有保密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孙某、李某从盛泰达公司离职后,先后进入盛杰佳鑫公司。而在此之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以及移动淮南分公司又终止了与盛泰达公司的有关业务而与盛杰佳鑫公司建立的业务关系,且孙某、李某分别参与了上述业务。可见,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李某对侵犯盛泰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主观故意。鉴于盛泰达公司与盛杰佳鑫公司在本案涉及的有关维修业务方面具有竞争关系,盛杰佳鑫公司与孙某、李某的行为,已经共同构成对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部分表述不当的条款予以纠正后,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五、律师点评
很多人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企业要求员工承担保密义务,就必须向员工支付保密津贴,若企业未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则员工自然不承担保密义务。因此,即使签订了保密协议,员工仍然可以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这里就存在着两个误区。
第一,未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我就不承担保密义务。
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因而理论上来说,商业秘密也应与知识产权的其他权利一样,是一项绝对权,即权利人对其所有的商业秘密享有自由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当第三人接触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时,其即有法定的保密义务,该义务是法律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无需权利人支付任何对价。故即使员工未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员工仍应对企业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与企业签订了保密协议,但企业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如支付保密津贴等),我就不承担保密义务。
如上所述,保密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其性质不因保密协议的存在与否而改变。但在企业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又存在两种可能:
一是企业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未约定企业需向员工支付保密津贴。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守商业秘密本就是一个消极义务,义务人履行该义务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只要做到尊重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窃取、泄露或使用该商业秘密即可。且根据相关法律,如《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密义务,但未对权利人需对保守商业秘密者支付费用作出相应规定。故企业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未约定企业需向员工支付保密津贴,员工仍需承担保密义务。
二是企业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也约定向员工支付保密津贴,但企业未按约定支付。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密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因企业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保密津贴等义务而为无效,故员工亦仍需对企业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此时,对于企业未按约定履行其给付保密津贴等义务,员工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等,要求追究企业的违约责任。
综上,在权利人实施商业秘密的过程中,任何接触到该商业秘密的第三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泄露、使用该商业秘密,对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但应注意到,该保密义务的存在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即1、第三人接触到该商业秘密,并了解其内容;2、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其负有保密义务。忽略了该两个前提条件,则会对接触商业秘密的第三方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