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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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2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2006年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等五部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作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福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委办)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的审批、审核工作;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调配安排和经营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民政局、市总工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采取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多种形式,多渠道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
租赁补贴是指按规定向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解决居住问题。
实物配租是指按规定向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优惠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按规定对承租公有住房的低保家庭实施租金减免。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具有本市城区常住户口的低保家庭;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三)属重点工程和旧屋区改造中被拆迁的低保家庭,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选择货币补偿并在协商期内搬迁,将原住房区位补偿款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代管的家庭;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特困职工、急需救助的孤、老、病、残以及其他需要廉租住房保障的人员。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房管中心等部门按以下原则进行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租金标准按照廉租住房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测定;
(二)租赁补贴标准按照普通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测定;
(三)租金核减标准按照承租公房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差额测定,核减后的租金应符合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并举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直管公房售房款及拆迁补偿款中安排的资金;
(四)国有土地公开转让、拍卖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养护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廉租住房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腾退封存的公有住房;
(四)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闲置的公有住房;
(五)经济适用住房中按规定配建的廉租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有关部门应及时移交给市房管中心,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有关廉租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对收购空置商品房及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有关行政事业性及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及营业税。
第十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应严格控制,配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做到交房时即可入住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应依托一个小区实行物业统一管理,对入住廉租住房且收入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家庭,予以免收物业管理费,其物业管理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具体如下:
(一)由申请人向市房委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主要成员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2、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3、属家庭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应提供《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特困职工的应提供《福州市特困职工优待证》,属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应提供《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属重点工程和旧屋区改造被拆迁户的应提供拆迁部门出具的原房拆迁证明;
4、其它相关证明。
(二)经户口所在地社区和街道初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初审),由区房管局复审后报市房委办。
(三)市房委办对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分别在福州日报、本人居住所在地以及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 15日,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批准。市房委办应将登记批准的结果及时转送市房管中心,并抄报市财政局,由市房管中心统筹安排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经市房委办审核同意给予租赁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委办和市房管中心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管中心按规定标准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市房管中心应在每季度最后十天内向市财政局申报下一季度租赁补贴发放金额,并抄送市房管局。经市财政局核实后,按资金列支渠道予以拨付。
第十四条 经市房委办审核同意给予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管中心调配安排,每户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应的廉租住房,并由申请人与市房管中心签订《福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申请人办妥租赁手续后,市房管中心可委托廉租住房所在区房管局和基层房管所进行经租管业;区房管局和基层房管所应加强廉租住房的住用跟踪管理。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住房(含已入住的廉租住房或自行租赁的住房)所在地的区房管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经区房管局核实后,报市房管局和市房管中心按照本办法及时调整廉租住房或租赁补贴标准。
第十六条 市房管中心应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协议。合同或协议应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中心解除租赁合同或停止拨付租赁补贴,并由市房管局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一)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或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进行改、扩建的;
(六)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或非法谋利的。
对于租赁合同解除后拒不退还廉租住房的家庭,由市房管中心依法起诉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认定条件、住房面积、租赁补贴等指标,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房管中心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住房状况适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凡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的,由市房管局取消其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并由市房管中心收回廉租住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会同市房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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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办发〔2012〕5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5日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做好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17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包括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成都市科技成果转化组织推进奖、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成都市专利奖,以下分别简称科技杰出贡献奖、成果转化推进奖、科技进步奖、专利奖)的推荐、评审(评选)、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授予对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本市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及通过科学技术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
  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及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单位。
  第四条 (管理机构)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本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及指导。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评选)组织工作。

                第二章 授奖条件、评审(评选)标准及奖励等级

  第五条 (科技杰出贡献奖授奖条件)
  科技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是长期从事科学研究或技术开发工作,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的科技工作者。  第六条 (科技杰出贡献奖评选标准)
  科技杰出贡献奖评选标准是:
  (一)候选人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了重大成果,带动了本学科或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社会发展做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二)候选人在科技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带动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式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在本市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其中一产业类实现年新增产值2亿元;二、三产业类近两年累计上缴税金20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成果转化推进奖授奖条件)
  成果转化推进奖候选单位应是在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中发挥其组织协调作用,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在蓉高校和科研院所从事成果转化工作的相关机构。
  第八条 (成果转化推进奖评审标准)
  (一)制定有促进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建立有促进成果转化的创新方法和制度;成立有专门从事成果转化工作的机构,并配备专门从事成果转化工作的人员;
  (二)组织推进转化的科技成果实现了重大的技术创新,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我市及其它地区得到了广泛的推广应用,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科技进步奖授奖条件)
  科技进步奖候选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候选人是该研究成果的部分或全部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二)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及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及人员等条件,对项目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及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条 (科技进步奖评审标准)
  科技进步奖评审标准是:
  (一)技术研究项目经济效益类。在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材、工具、零部件、计算机软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工艺及其系统(包括工业、农业、现代服务业、医疗卫生和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及技术综合)和推广应用(推广应用是指引进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技术上有重大突破,或在推广应用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技术研究项目社会效益类。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及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成果和推广应用成效。
  (三)软科学研究项目。在科技、经济、知识产权等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等方面的研究成果,具有创造性、实用性,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及管理现代化产生重大作用。
  第十一条 (科技进步奖奖励等级)
  科技进步奖奖励等级根据候选项目的总体水平及应用效果进行综合评定:
  (一)技术研究项目经济效益类。
  1.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很高,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及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2.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及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3.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或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及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4.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或省内领先水平,成果已转化,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及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技术研究项目社会公益类。
  1.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普遍应用,取得了巨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及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2.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及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3.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及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4.在技术上及方法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或省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及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软科学研究项目。
  1.总体研究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创新,对推动本市的科技、社会、经济发展有特别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总体研究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本市的科技、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总体研究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推动本市的科技、社会、经济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二条 (专利奖授奖条件)
  专利奖候选项目及候选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的有效专利(不含国防专利和保密专利);
  (二)专利权属稳定,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被控侵权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撤销专利权的请求及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专利;
  (三)专利权人应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单位及有本市行政区域内正式户口的个人(包括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居民);
  (四)申报时应以一项专利为申报内容,不能将某一系统、某一设备组合起来申报。
  第十三条 (专利奖评审标准及奖励等级)
  专利奖评审标准及奖励等级根据该专利的创造性、技术难度及实施效果等进行综合评定:
  (一)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构思巧妙、新颖,原创性强,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及创新有突出的作用,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金奖;
  (二)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构思巧妙、新颖,原创性较强,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及创新有显著的作用,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银奖;
  (三)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构思巧妙、新颖,有一定原创性,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及创新有明显的促进作用,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优秀奖。

                  第三章 评审(评选)机构及职责

  第十四条 (评审及评选机构组成)
  奖励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奖励委员会下设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成都市科技成果转化组织推进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成果转化推进奖评审委员会)、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成都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奖评审委员会)。成果转化推进奖评审委员会、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专利奖评审委员会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科技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委员15—20人,由科技、经济、专利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及有关行政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人选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每届任期5年,相关行政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根据工作变动调整。
  成果转化推进奖、科技进步奖、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各设主任委员1人,由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1人,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15—20人,由科技、经济、专利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人选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每届任期5年,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根据工作变动调整。
  第十五条 (评审和评选机构职责)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项目组织申报、形式审查等有关日常工作;
  (二)负责评审(评选)委员会委员及专业评审组委员资格审查;
  (三)指导各专业评审组工作,并在规定期间筹备召开评委会;
  (四)组织对推荐为科技杰出贡献奖、成果转化推进奖、科技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专利奖金奖项目的实地考察和其它形式的调查及答辩;
  (五)负责奖励荣誉证书的制作和奖金发放。
  科技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科技杰出贡献奖的评选及评审。
  成果转化推进奖、科技进步奖、专利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听取并审议成果转化推进奖候选单位负责人,科技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专利奖金奖候选项目完成人、单位的答辩及有关情况;审议科技进步奖二等奖、三等奖及专利奖银奖、优秀奖有关情况;
  2.审定成果转化推进奖、科技进步奖、专利奖拟奖项目、单位、人员及奖励等级建议名单。
  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是:对评奖项目进行分组评审,并提出初审建议。专业评审组的成员实行资格聘任制,一年一聘。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当年全市申报奖励的具体情况,从具备资格的专家、学者中聘请专业评审组成员,其资格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 (保密要求)
  奖励委员会所有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对候选人及候选单位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及申报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市)县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以上在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四)科技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或学科带头人联名推荐。
  第十八条 (申报材料)
  申报者应填写由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评价材料,申报材料应完整、真实、可靠,相关证明材料提供复印件的,申报时应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一)申报科技杰出贡献奖应提交下列材料:
  1.《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推荐书》;
  2.科技成果评价证明(如成果鉴定证书、成果评价报告、评审验收证书、专利等知识产权授权证书,行业准入等第三方评价证明);
  3.应用证明;
  4.其他有关材料。
  (二)申报成果转化推进奖应提交下列材料:
  1.《成都市科技成果转化组织推进奖推荐书》;
  2.成果转化实施工作总结报告;
  3.技术转让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复印件;
  4.成果转化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材料;
  5.需要佐证的其他材料。
  (三)申报科技进步奖应提交下列材料:
  1.《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
  2.科技成果评价证明(如成果评价报告、成果鉴定证书、评审验收证书、专利等知识产权授权证书,行业准入证明等第三方评价证明)及科技成果登记证明;
  3.应用证明;
  4.其他有关材料(查新报告、研制报告等)。
  (四)申报专利奖应提交下列材料:
  1.《成都市专利奖推荐书》;
  2.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文件;
  3.奖励申报当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4.该项专利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材料;
  5.专利权人身份证明(个人为身份证、户口本或居住证,单位为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登记证等);
  6.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如行业准入证明、实用新型专利还应提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等)。
  第十九条 (推荐限制)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及产品等)必须取得许可证,在取得许可证之前不得推荐参加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不推荐参加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已获得省以上科学技术奖、专利奖的项目及个人一般不再参加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取得明显推广应用成效的项目不受此限制。

                        第五章 评审

  第二十条 (材料审查)
  申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相关材料。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申报者,自告知日起7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材料,由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相应的评审(评选)委员会及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二十一条 (评审表决规则)
  科技杰出贡献奖、成果转化推进奖、科技进步奖及专利奖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科技杰出贡献奖经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专家委员会现场考察,对符合条件的侯选人提交科技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投票表决,到会委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结果以到会评委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为有效;
  (二)成果转化推进奖、科技进步奖及专利奖的初评以网络评审和专业评审组会议评审方式进行,由记名计分排队方式产生初评结果;
  (三)成果转化推进奖、科技进步奖、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结果进行审定,到会委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评审委员会在听取初评推荐为成果转化推进奖候选单位负责人、科技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以及专利奖金奖候选项目主研人员的汇报及答辩后,由评审委员会现场考察组介绍情况,到会评委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表决结果以到会评委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候选者公告)
  奖励委员会根据科技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成果转化推进奖、科技进步奖及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审定结果做出奖励决定,由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奖励报批)
  科技杰出贡献奖获奖人选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成果转化推进奖、科技进步奖、专利奖的获奖项目、单位、人选及奖励等级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评审回避)
  奖励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申报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原则上不得作为评审(评选)委员及评审专业组专家参加评审(评选)工作。如确有需要,当涉及到该委员的相关项目时,该委员应当回避并且不参加投票。

                         第六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异议受理)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自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供签署真实姓名、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二十六条 (异议调查协调)
  异议由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协助,必要时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审委员或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有配合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异议的调查、核实的义务。
  对征得的异议,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专业评审组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科技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成果转化推进奖、科技进步奖、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复议。
  第二十七条 (异议处理期限)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及推荐单位、推荐人。异议自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授奖;自公布之日起60日之后至1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授奖;自公布之日起1年后处理完毕的,在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可以重新推荐评奖。

                         第七章 授奖

  第二十八条 (奖励等级及限额)
  科技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不分等级。
  成果转化推进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单位不超过10个,不分等级。
  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其中软科学研究项目不超过5项;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其中特等奖、一等奖以上项目不超过15项,二等奖以上项目不超过40项。
  科技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及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
  特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2名,单位不超过12个;
  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名,单位不超过9个;
  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名,单位不超过7个;
  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5名,单位不超过5个。
  专利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60项,分为金奖、银奖、优秀奖,其中金奖项目不超过5项,银奖以上项目不超过20项。专利奖获奖单位及个人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二十九条 (证书及经费)
  科技杰出贡献奖由市委、市政府颁发证书;成果转化推进奖、科技进步奖、专利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
  科技杰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50万元。
  成果转化推进奖奖金数额为20万元。
  科技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16万元;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4万元;三等奖2万元。
  专利奖奖金数额分别为金奖8万元;银奖4万元;优秀奖2万元。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评选、评审工作经费在市级应用技术研究开发资金中专项列支。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是市委、市政府授予单位或个人的荣誉,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三十条 (奖金发放)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如数发给获奖人员及参加者,不得挪作他用,其中获奖人员的奖励额度不低于80%。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解释机关)
  本实施细则由成都市科学技术局(成都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7年1月31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性质

吴星奎


【摘要】提单管辖权条款往往由承运人单方面制定,由于其格式条款的特征使得其效力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颇为不稳定,文章认为,目前情况下,仍然应当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属性,这符合世界各国做法,也和我国船货双方的利益对比相适应。
【关键词】提单管辖权条款;协议管辖;格式条款

提单管辖权条款,是指规定如果提单当事人一旦发生争议,如果诉诸诉讼,则因提单或与提单有关的一切纠纷由某一特定法院或某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条款。协议管辖源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或者已经发生的纠纷交付给一国法院管辖和审理。由于协议管辖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避免管辖权冲突等优点,因而在世界各国大多得到承认,虽然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提单管辖权条款是否属于协议管辖条款而真正体现提单当事人的合意,无论从国际还是国内来看,目前都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 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和混乱
肯定说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协议管辖的范畴。如郑智华法官认为:“鉴于提单的特别性质,还是把提单背面管辖条款作为一种协议管辖,更能理顺相关问题,当然,在协议管辖制度立法意图及其功能造成的扭曲的情况下:就有必要对这些现象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规制。”[1] 赵程涛律师认为:“提单背面就印制着协议管辖条款。协议管辖, 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 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由某特定国法院管辖。这为各国国内法及许多国际公约所承认。提单背面的管辖权条款一般均规定由承运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这也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惯例。” [2]
否定说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只是承运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未经提单持有人明确接受则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朱作贤博士、李东法官认为:“从理论上来讲,提单上的管辖权条款根本不是合同双方协商的结果。……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虽然规定涉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地,但如果参照希腊、意大利等国的判例以及欧盟法院在The Tilly Russ一案中的意见,完全可以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缺乏当事人的合意,并非当事人的书面协议。”[3] 对于同属于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的提单仲裁条款是否能约束提单受让人,[4]广州海事法院予以了否认,其理由是:“我院经研究认为,提单仲裁条款是提单签发人,即承运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拟定、并强加给提单持有人的,该仲裁条款不是提单持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提单持有人并没有就提单的仲裁条款与承运人磋商,……此外,托运人并不关心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托运人在洽谈托运时仅仅关心船期、运价等,因为只有这些方面才与托运人有真正的利害关系,货物风险在装船时已经转移,托运人对在提单中商定一个更合适的仲裁条款、以利于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不感兴趣,导致承运人完全垄断提单中这一条款的拟定,所拟定的条款通常对承运人有利,而不利于提单持有人。因此,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应不具有约束力。”[5] 李海教授也认为:“对于提单受让人来讲,他从来都没有机会与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就用仲裁方式解决提单争议的事宜进行过任何意义的协商,或进行过任何文件往来。如果说他们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话,那么我们不禁要问:他们之间的仲裁协议到底是通过何种方式达成的?显然,把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强加予提单受让人,毫无法律依据。” [6]
我国海事法院也曾以提单管辖权条款缺乏当事人合意为由予以否认。如天津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审天津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天津海事法院对争议案件具有管辖权。其理由是:本案之上诉人作为货物保险人,其代位求偿权来自收货人,收货人并未经通常的要约承诺过程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而只是在货物启运后,通过提单的合法转让取得提单;即使涉案承运人的提单是固定的、公开的,由于收货人并无选择承运人的权利,因而其没有机会事先获知其将取得的提单管辖权条款,也没有机会对提单条款表示异议;即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并未就管辖权条款达成协议,故该提单的管辖权条款对收货人没有约束力。[7]
二 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性质之分析
一般的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由于当事人双方选择合适的法院,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一般都得到肯定,然而,由于提单条款包括管辖权条款一般是承运人单方面制定,提单持有人并没有与之进行协商,其“协议管辖”的程度无疑打了折扣,然而笔者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并不体现提单当事人的合意的理由并不充分,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的基本性质并没有改变,理由如下。
首先,提单持有人应当受提单全部条款的约束,而不应对提单条款有所区分。提单条款固然是承运人单方面拟定的,没有和提单持有人协商,提单持有人也不可能作出意思表示,但这是由国际贸易的特点和提单的高度流通性决定的,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不可能知道谁是提单受让人[8] ,更谈不上和提单受让人协商提单条款了。提单作为国际贸易中大量使用的运输单证,具有高度的文义性和公信力,其条款对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提单持有人必须按照提单的规定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承运人也应按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提单管辖权条款和提单其他条款一样,都是格式条款,二者的效力不应因为条款内容不同而有所区别。提单管辖权条款没有经过提单持有人的意思表示,其他提单条款同样也没有经过提单持有人的意思表示,以提单持有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为由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在逻辑上显然不能自圆其说,前后矛盾,采取双重标准是没有理由的 。[9]况且,提单持有人如果对提单管辖权条款不予接受,是有机会作出这种意思表示的,其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只接受提单管辖权条款所选择法院为中国法院的提单,如此可以逼迫托运人租船时选择中国船舶。[10]
其次,提单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只是受法律规制,并不当然无效。我国《合同法》第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可见,《合同法》是按照“通常理解”来解释格式条款,而不是仅仅因为格式条款就否认其效力,格式条款的广泛存在是节约交易成本的要求,正如德国学者罗伯特•霍恩提出的“在今天,没有这些格式合同统一的条款,很多工业、贸易和商业部门的运作将变得难以想象,这些统一的条款使大宗交易成为可能,并为计算机的使用提供了便利的条件。那些适用各种不同交易中特定问题条款的制定,统一了人们的法律行为”。[11] 上文中广州海事法院就以提单仲裁条款“承运人完全垄断提单中这一条款的拟定,所拟定的条款通常对承运人有利,而不利于提单持有人”而否定其对提单受让人的约束力,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即不可协商性本来就是格式合同的特征,格式条款往往对格式条款提供者有利而对接受者不利,而利和不利并不是判断其有效无效的标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可见,格式条款有效无效的标准是“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12] 而提单规定的外国法院管辖权条款并不一定免除了承运人的责任,也并不一定加重了对方责任或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
追根溯源,否定论的本质仍在于企图推翻格式条款的效力。然而,虽然说自格式合同产生之日起,反对论者就试图将之扼杀,但是格式合同并没有销声匿迹,反而如雨后春笋一样发展起来,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其原因在于格式合同仍然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支撑其存在。“很显然,用‘定式合同中不存在当事人的合意’为由来否认大量存在而又日益增多的定式合同是不合时宜的。”[13] 李永军先生在其名著《合同法原理》一书中提到,定式合同的理论基础有契约自由论、交易成本节约论、企业内部组织论,除此外,法人制度的产生以及追索成本也是定式合同发生发展的重要因素。[14] 可见,仅仅以格式条款、提单受让人没有参与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制定为由否定其效力是没有充分依据的。
再次,肯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属性符合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其中的“权利”是否包括诉讼权利,有论者持否定态度,如许杨勇法官认为:“《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篇规定的是实体权利、义务问题,而并未涉及诉讼管辖问题。所以,根据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的规定不能直接判断出该类条款是否有效。” [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没有依据的。“权利”不仅包括提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也包括争议处理方式等程序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为实体权利的实现服务,把依据管辖权条款提取诉讼的权利排除在“权利”之外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复次,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性质,与世界上大多数国际的做法也是相一致的。目前除了意大利、澳大利亚、新西兰等极少数国家明确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外,其它大多数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北欧国家、日本、新加坡等航运贸易大国都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其基本态度是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性质,但是又通过各种各样的手段给予限制。若从根本上排除了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本质,则未免太过武断冲动,违反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原则必为国际社会反对而对本国不利。其实,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性质也不会造成如有些论者提到的损害我国商业利益的后果,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去规制,比如选择的法院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管辖权条款不得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或加重提到持有人的责任、管辖权条款应该合理明示、对等原则的运用等。
最后,承认提单管辖权为协议管辖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航运企业的利益。根据《联合国贸发会2005年海上运输回顾》的统计,2004年中国大陆的贸易份额占全球百分比是6.2%,商船吨位占全球比例为6.8% ,[16]可见,我国不仅是一个贸易大国、更是一个航运大国,并且航运权重还略比贸易大,这种利益的均势决定了船货双方的利益都很重要,基点是保护力度应相当。如果彻底否认提到管辖权条款为协议管辖,迫使外国航运公司到中国诉讼,无疑极大方便我国货方诉讼,但是势必会使得我国航运公司的提单中国法院管辖权条款也得不到外国法院的支持和承认,这对于我国航运企业是极为不利的,也明显与我国保护航运促进商船队的发展的目标显然不符合。
三 结语
否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论者的观点,其基点是保护国内货方的利益,仍然带有较强的行使管辖权的单边主义痕迹,但正如徐卉博士所言:“事实上,调整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规则、解决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真实基础是合理性原则。” [17]在这个全球经济日益一体化的今天,任何法律选择必须兼顾他国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双赢的目标,肆意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意思自治性质,必然会打破国际民事诉讼的均衡秩序而受到他国报复,其中利害得失自然不言自明。

【注释】
  [1]参见郑智华(宁波海事法院法官):《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性质若干问题探析》,载《海事司法论坛》,2004年第2期,第59页。 
  [2]参见赵程涛:《一起提单管辖权条款纠纷案之我见》,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9年》第404页。 
  [3]参见朱作贤、李东:《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5年第4期,第83-84页。 
  [4] 提单管辖权条款和提单仲裁条款本来是两码事,但是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提单条款效力的限制看,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效力远比仲裁条款效力难以承认,若提单仲裁条款的协议仲裁性质被否定,则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效力则不攻自破。 
  [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报告》,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10辑,第92页。 
  [6] 参见李海:《关于提单仲裁条款效力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4年卷,第126-127页。 
  [7]参见朱作贤、李东:《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5年第4期,第83页。 
  [8]除非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国际贸易中一般使用指示提单,但即使记名提单,承运人也不可能远隔重洋和记名提单收货人协商管辖权条款。 
  [9] 此理由参考了黄伟青法官在论述提单持有人应当受并入提单中的租约仲裁条款的约束的理由,谨致谢意!参见黄伟青:《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年卷,第64页。 
  [10]当然这是在CIF和附加服务的FOB的情形下。 
  [11]参见[德]罗伯特•霍恩、海因•可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 
  [12] 本文语境所讨论的是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故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因欺诈等损害国家利益无效等和第五十三条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合同条款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条款无效,这与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一般没有关系,不再讨论。 
  [13]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页。 
  [14] 同上注,第326-329页。 
  [15] 参见:(2003)甬海商初字259号案 
  [16] See, http://www.unctad.org/en/docs/rmt2005ch3_en.pdf (联合国贸发会网站) 
  [17]参见徐卉著:《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