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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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已经第12届9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本市各级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建立和完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权责明确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有关行政主体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的协调,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行政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照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

法律、法规及规章之间的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的,行政执法协调应当按照有利于科学、合理配置行政权,提高行政效率和效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主体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认为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职能有关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种事项或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主体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主体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主体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主体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一个行政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七条 市行政主体之间,市行政主体与区、县级市行政主体之间,不同区、县级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同一区、县级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国家部委、省派驻我市的行政主体与我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我市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请示处理。

第八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争议各方应当依法自行协调。自行协调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主体均可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协调。提请协调的公文应当载明:争议的事项、相关法律依据、自行协商的情况、本单位的意见等内容。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协调。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应当向相关行政主体发出《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
知提请协调的有关行政主体或者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协调涉及到的相关行政主体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关于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对争议事项的意见;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应当召开协调会议,充分听取有关行政主体的意见,有关行政主体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可能涉及到行政主体职能变更时,应当通知编制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经相关行政主体书面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争议一方涉及到政府法制机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执法协调事项,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的有关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以政府名义印发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主体应当执行。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应当发送相关行政主体以及编制主管部门,编制主管部门确定有关行政主体的职能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所确定的事项执行。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所引起的行政执法协调,政府法制机构还应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建议人。

经行政执法协调涉及行政主体职能变更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依照《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生效之前,涉及争议的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体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对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者提出修改建议;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依据新的法律依据执行,并书面告知原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主体认为产生新的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另行提起行政执法协调。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体对存在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相互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执行。

行政主体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体发出督察令,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错误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关行政主体自行协调错误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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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衢州市市区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衢州市市区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5〕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制定的《衢州市市区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衢州市市区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办法(试行)
(市建设局)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条 为提高商品房销售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包括柯城、衢江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应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三条 市建设局主管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登记工作,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由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应登陆网站,填报预(销)售房源相关信息,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地产企业填报的信息在网上备案系统进行公布。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或新建商品房房屋权属证书相关信息,包括预(销)售许可证号、开发建设单位名称、楼盘名称、楼盘座落、房屋类别、可预(销)售面积;
(二)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预测绘结果;
(三)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四)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文本、定金合同文本;
(五)商品房的预(销)售均价;
(六)其它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可申请部分房源为自留房源。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预(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对自留房源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销售。
在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任何方式进行预(销)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登陆网站填报预(销)售房源相关信息的同时,应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及楼盘相关信息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楼盘信息备案,建立楼盘档案。
第七条 商品房预(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备案系统进行登记,填写售房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后,商品房楼盘表内自动显示该套商品房已预(销)售;预订合同网上备案后,在商品房楼盘表内自动显示该套商品房已经预订。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30日内持预(销)售合同二份和预付款发票复印件送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书面预(销)售合同备案登记。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合同上标注预(销)售登记备案号,一份留存,一份归还。
用作办理按揭贷款和产权交易过户登记的合同封面上注明该登记备案号。凡预(销)售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按揭贷款和产权交易过户登记手续。
第九条 购房人未办理按揭贷款且在申领房屋权属证书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对合同中的选择性条款或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的条款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持已备案的原预(销)售合同、变更后合同及书面协议等其他有关材料,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订人签订预订合同的也应办理网上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后,在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前,合同主体不得变更。
预订合同网上备案后,在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时合同主体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应当持已备案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以及其它有关材料,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汇总、发布新建商品房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在柯城区、衢江区办理房产登记的商品房须按照本办法办理网上合同备案登记,但书面合同备案仍在所属柯城区、衢江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办字〔2012〕112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19日



河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国土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8〕13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冀政〔2011〕3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增减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将若干拟复垦为农用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农村和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通过土地复垦和调整利用,实现项目区内耕地面积有增加、质量有提高、建设用地总量不扩大、布局调整的土地整治措施。
拆旧地块应当是最新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确定的建设用地,建新地块包括用于拆迁农户安置用地和城镇建设用地。
第三条 增减挂钩试点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导向,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增加高标准基本农田为目标,以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有序推进。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并做好与城乡建设、基础设施、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试点必须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范围和规模,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整治等涉及建设用地调整使用的,必须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统一管理;科学合理设置项目区,统筹安排农民新居建设和城镇发展。
(二)尊重意愿,维护权益。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依法推动、民主公开,切实维护农民的主体地位,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受益权,做到农民知情、农民自愿、农民参与、农民满意。
(三)以城带乡,以工补农。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把以城带乡、以工补农,城乡统筹发展作为根本要求,坚决防止重建新、轻拆旧,重城镇、轻农村的倾向。增减挂钩指标收益要全部用于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推动新农村建设和城乡一体化发展。
(四)项目管理,封闭运行。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按照建新与拆旧相对应的原则设置项目区,合理确定拆旧建新规模和比例。严禁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增减挂钩项目区,严禁擅自扩大增减挂钩规模。
(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水平相适应,与同步推进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相协调,与新农村建设、社区管理、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等相配套,循序渐进、分步实施。
第四条 增减挂钩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突出,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潜力较大;
(二)当地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社会管理能力较强,土地管理严格规范;
(三)当地经济发展较快,二、三产业发展已具备良好基础,农村人口非农就业和收入比例较高,农业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已具备条件,农民有改善居住条件的愿望;
(四)开展增减挂钩取得的收益能够平衡拆旧建新和拆迁补偿资金需求,不额外增加农民建房和配套基础设施负担。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项目审查和实施监管;试点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协调行政区域内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区和指标管理
第六条 项目区应在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以城乡结合部、近郊小城镇和村庄、有条件的远郊中心村为重点。建新和拆旧区位要相对接近,便于实施和管理。
项目区内建新用地总面积必须小于拆旧复垦总面积;拆旧整治复垦的耕地应比建新占用的耕地数量有增加、质量有提高。建新占用耕地的,应当采取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措施。
第七条 增减挂钩试点通过确定项目区进行。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增减挂钩指标规模内。增减挂钩指标的使用包括农民新居建新面积和挂钩到城镇的建新面积。
增减挂钩指标按项目区进行封闭管理,并在规定时间内,用拆旧地块复垦的面积归还。从项目区批准实施至完成拆旧复垦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省国土资源厅和试点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要按照“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到期归还”的原则,分别建立增减挂钩指标管理台账,登记行政区域内挂钩周转指标安排使用情况和项目区地点、面积、地类等,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具体对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和归还进行全程跟踪管理。
第三章 项目区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增减挂钩试点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城镇规划、镇村体系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并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逐级报省政府审批。
项目区实施规划报省政府审批前,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区实施规划进行审查、论证。项目区实施规划审批需呈报以下材料:
(一)项目区实施规划文本。
1项目区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区涉及村庄的自然、经济、社会状况,土地利用现状,农民意愿调查和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听证论证情况;
2项目区范围、规模,城乡建设用地安排,土地利用结构布局调整情况;
3项目区农民新村选址和住房建设形式、城镇建新用地选址,农村、城镇建新规划用途,各类用地比例;
4项目区实施时序,新村建设和拆旧复垦进度安排,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和归还计划;
5分析建新占用耕地及其他地类情况,拆旧复垦增加的耕地和其他农用地面积,对比分析占用和复垦的耕地质量、地类平衡情况;
6农民拆迁安置补偿和增减挂钩指标收益返还方案;
7农村建新资金筹措和拆旧区土地整治复垦资金筹措情况;
8项目区土地权属现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9土地复垦方案(包括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内容);
10复垦耕地后期管护措施;
11实施规划的保证措施。
(二)项目区实施规划图件。
1标注项目区范围的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
2标注项目区规模、布局的1∶10000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县级土地整治规划图;
3拆旧区复垦规划设计图;
4村庄建设规划图;
5项目区勘测定界报告、勘测定界图和坐标材料;
6必要的遥感和影像资料。
(三)相关材料。
1试点县(市、区)政府呈报说明(包括相关表格);
2有批准权的政府关于镇村体系规划、村庄规划的批准文件;
3设区市政府审核意见;
4项目区实施规划听证纪要;
5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单位同意改造和拆迁安置补偿的意见以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情况;
6农村建新地块涉及的被占地农民确认材料;
7项目区土地权属权材料。
第九条 项目区经审批并报送国土资源部备案后方可实施。
经省政府批准的项目区,不再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土地征收的,需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做好安置补偿工作。在农村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用于安置拆旧农民住宅的用地不予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项目区实施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进行调整的,由试点县(市、区)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按原报批程序重新审批,调整结果报送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四章 尊重农民意愿
第十条 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编制项目区实施规划涉及的新村选址、农民住房建设规划、土地互换和利用、旧房拆迁、补偿安置、收益分配等,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论证,充分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听证、论证结果要经参加听证、论证的农民确认。严禁违背农民意愿强行开展试点。
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经批准后,要将项目区名称位置、规模范围、农民安置、收益分配等在当地媒体上进行公示(公告),同时在项目区涉及的村庄上墙公示(公告)。项目区实施完成后,要及时将项目区实施情况、资金安排使用和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公示(公告),保障农民知情权,接受社会和项目区农民监督。
第十一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建新,要首先满足农民新居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并为农村预留非农产业发展空间,支持农村发展和农民就近转移就业。为农村预留的非农产业发展用地不得低于扣除农民新居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后项目区建新面积的10%。
第五章 项目区验收
第十二条 项目区拆旧复垦实施完成后,由试点县(市、区)政府向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初验申请。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整治复垦验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由试点县(市、区)政府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验收申请。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具体验收程序和标准由省国土资源厅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的,报送国土资源部备案,归还挂钩周转指标,计入登记台账;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按原程序重新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区按年度指标归还计划完成的拆旧复垦工程,由试点县(市、区)政府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和要求报送,省国土资源厅依据指标归还计划组织进行阶段性验收。
第十五条 试点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当及时做好项目区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调查工作,项目区验收后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变化图斑纳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库。
第六章 监管和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托国土资源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对增减挂钩项目实行全程动态监管。即时掌握项目区实施进展和各项制度执行情况,结合实地核查,加强对项目区考核管理,确保增减挂钩试点规范、健康、有序开展。
第十七条 试点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要在项目区实施前,组织对建新拟占用的耕地进行测量和等级评定,登记入册并报送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区竣工验收时,应当对照建新占用的耕地面积和等级,对拆旧复垦的耕地进行严格审核验收。
第十八条 试点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要对挂钩周转指标使用、项目区实施情况实时报送备案,并每季度向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报告一次情况;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每半年将行政区域内挂钩试点工作进展情况报送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定期进行检查抽查,并于每年年底组织开展挂钩试点年度考核,考核情况分别报送省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作为安排下一年度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和批准城镇建新征收的依据。
项目区整体实施完成后,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项目区专项考核和全面评估。对政策执行、试点成效、农民满意度、复垦还耕等情况,进行深入分析评价,提出考核评估报告,作为调整完善相关政策和安排增减挂钩试点的依据。
第十九条 项目区实施规划批准后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工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对存在侵害农民权益、未按批准的实施规划开展工作擅自作出调整、未按计划及时归还挂钩周转指标等问题的,暂停该县(市、区)挂钩试点工作,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的,取消试点资格;对擅自扩大项目区规模或将批准用于安置农民的住宅用地擅自用于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加强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做好项目区审批、指标安排使用、拆旧复垦、竣工验收等情况上图入库工作,确保增减挂钩试点全程在线监管的有效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