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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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


北碚府发〔2006〕90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农家乐经营行为,促进我区农家乐健康有序发展,经2006年10月31日区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家乐旅游的规范管理和指导,引导农家乐不断提升接待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我区农家乐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重庆市旅游条例》和《重庆市星级农家乐管理试行办法》,结合北碚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家乐,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利用庭院、果园、花圃等田园景观和自然生态、乡村人文资源,为游客提供以农业体验为特色的观光、娱乐、劳动、住宿、饮食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第三第 本区行政区域内,经营农家乐旅游服务和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旅游局是农家乐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负责农家乐产业发展的指导、认定、服务培训和监督管理;区农委是农家乐规划建设的牵头部门;区规划分局、区建委、区国土分局是农家乐建设和风貌的主管部门,负责农家乐的前期规划和建设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区旅游局共同做好对农家乐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旅游局应当健全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游客的投诉。

区旅游局对游客的投诉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六条 区旅游局根据北碚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北碚区农家乐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 从事农家乐旅游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农家乐用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农家乐房屋属农村集体土地,不因用于旅游服务而改变其性质,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房屋拆迁补偿按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八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和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九条 农家乐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突发安全公共事件处置应急方案。当农家乐发生突发安全公共事件时,经营户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镇(街)政府(办事处)、公安、卫生、安监、环保、旅游、质监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从事饮食业及其他直接为游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农家乐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服务,所有服务项目必须在醒目的位置明码标价,做到货真价实。

第十二条 农家乐经营户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违者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三)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五)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六)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七)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八)发布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

(九)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十)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质量等级评定的,应当向区旅游局提出申请。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不收取任何服务费用。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分为市级和区级一、二、三星四个级次。北碚区星级农家乐的等级评定与划分工作按照《北碚区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由区旅游局负责牵头,其它相关部门参与。经区旅游局评定,达到《北碚区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相对应等级的农家乐,由区旅游局授予相应的《北碚区星级农家乐》标牌。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者可以在服务经营活动和宣传促销中使用相应的等级标志,并可享受区政府出台的有关农家乐发展的优惠政策。未经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的农家乐,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

第十四条 区旅游局统一负责全区“农家乐”等级评定管理和等级标志牌的颁发。

第十五条 达到区级三星级标准的农家乐在获得称号一年内无旅游投诉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区旅游局可以向市旅游局推荐评定重庆市星级农家乐。 

第十六条 区旅游局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复核制度。加强对市、区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对服务质量达不到质量等级标准的星级农家乐应提出整改措施,帮助提高质量,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降低或取消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收回或换发标志牌。

第十七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区旅游局牵头,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联合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建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制度。区旅游局应当对下列事项定期向社会公告:

(一)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及晋级、降级情况;

(二)受理投诉和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区旅游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疏于监管,发生重大公共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未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投诉的;

(三)未定期发布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农家乐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碚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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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非依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重要类型。自《物权法》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第106条、第107条)以来,实践中相关案例频频出现,不乏一些复杂疑难案例。针对实践中一起冒名出售房屋案,《判解研究》(2009年第2辑)特邀多位著名法学家和青年学者,就《物权法》视野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若干问题进行深入讨论,涉及到善意取得的诸多具体理论和实践问题。现将这些讨论陆续登出,以供参考和交流。本篇为杨立新教授的《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及适用条件》。

   

  【正文】  

  [案情回顾] 一起冒名出售房屋案

  2006年5月,某市居民张焕购买了该市东方家园小区的一套住宅,面积200平方米。2007年5月,张焕在某报纸上刊登了出售其东方家园房屋的信息,一位自称刘金龙的男士根据该信息提供的方式联系张焕,商谈购房事宜。在第三次见面和洽谈期间,刘金龙将事先准备好的假房产证与张焕出示的真房产证做了“调包”。随后,刘金龙提出要先期租用一个月,张焕未与刘金龙签订租赁合同便把钥匙交给刘金龙。2007年7月15日,拟买受人李大庆根据张焕发布的信息中的地址和看房时间,直接到东方家园了解房屋状况。刘金龙自称张焕,与李大庆就购房事宜进行了磋商。双方初步约定,以11000元/每平米的价格交易该房屋,并约定于同年7月23日一起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一旦房管部门审查无误,李大庆便立即付款。

  7月23日,刘金龙携其妻子前往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冒充张焕夫妇与李大庆共同现场办理房屋移转登记手续。刘金龙出示了其与李焕调包的真实的房产证。登记机关经审核认为,确实为真实的房产证,但在刘金龙出示伪造的张焕的身份证(名字为张焕、照片为刘金龙,高仿真)以后,尽管该身份证与登记部门存档的张焕的身份证复印件明显不符,且刘金龙冒充张焕的签字也与存档资料中张焕的签字不符,但登记部门对此均未审核。登记机关认为过户手续齐全,随即办理了过户登记。李大庆于次日按照刘金龙提供的银行账号汇付了220万元房款。

  3天以后,李大庆欲了解张焕是否已经收到房款,便按照刘金龙提供的电话联系,但手机已经关机,无法联系。其再次来到东方花园,只遇到张焕之子张平。张平告知李大庆,其父张焕已经出差,并且告知了张焕联系电话。房间内挂了一张张焕夫妇的结婚照片,李大庆并未因此产生怀疑,事后也未与张焕电话联系。10天后,李大庆前往东方家园,与张焕商量房屋交接事宜,但发现此前与其交易的“张焕”是骗子。张焕认为,李大庆上当受骗应当自担后果,而拒绝交付房屋。第二天,房屋管理部门通知李大庆领取房屋登记证书(证书上记载的变更登记日期为7月31日),李大庆领取登记证的当天下午,再次持证要求张焕交付房屋。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张焕首先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始终未能告破,刘金龙下落不明。三个月后,张焕便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房屋管理部门所作出的房屋移转登记,或者登记部门按照市价赔偿全部房款。

  [焦点笔谈]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里规定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不仅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本文结合上述案例,探讨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过程,以及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本规则。

  一、国外传统民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通常不适用于不动产

  善意取得是民法物权法规定的一项所有权取得的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国外传统民法规定善意取得,通常不包括不动产,只适用于动产范围。[1]

  通常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其真实含义是,任何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2]这种让与占有,其对象,必然是动产,其取得方法,只能是在动产的商品交易中。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以手护手”,保护动产交易中的动态安全。

  后世的民事立法遵循这样的原则,把善意取得制度局限在动产的范围内,只承认动产交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德国,立法完全继承了日尔曼法的传统,确认了最具典型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物虽不属于让与人,受让人也得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人,但在其依此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为非善意者,不在此限。”这一条文规定在第三章“所有权”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中,因而,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严格地限于动产范围,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日本民法》采取同样的立场,第186条规定:“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良、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不动产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英美法,原本坚持“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这一古老法则,任何人都只能出卖自己拥有所有权的商品而不能出卖他人的商品。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了上述立场,把法律保护的重点转移到了善意买受人的身上,第2403条规定:“购货人取得让货人所具有的或有权转让的一切所有权,但购买部分财产权的购买人只取得他所购买的那部分所有权。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因而,只要购买人是善意无过失,认为出卖人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人,则不论其货物是从何而来,善意买受人都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在美国法的善意取得中,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货物”,当然是动产,不包括不动产。现行英国法所采取的立场与美国法的立场一致。

  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之所以采取比较一致的立场,是因为土地、房屋等不动产适用登记制度。通过既定的登记公示方法,可以使第三人能够从外观上比较方便地了解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确定自己的意思表示。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因而在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规定变更所有权登记,因而不存在无所有权人或者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前提,故各国立法通常规定只有动产交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当然也有少数特例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例如《瑞士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演变和定型

  我国《物权法》打破善意取得限于动产的传统,将善意取得扩展到不动产交易领域,并非自《物权法》开始,而是有一个演变发展的过程,直至《物权法》通过将其正式定型。

  (一)早前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

  最早涉及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 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 (修正稿)》第二部分“房屋纠纷问题”第3条。该条规定:“凡是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一方不能反悔废除契约。出卖人应按期交出房屋,不得追价或倒回房屋;买主应按期交付价款。”之后,又规定了未全部执行买卖契约而引起的纠纷的处理方法。在此,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说出善意买受人受让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出让的共有房屋应予认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内容,但条文中“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应保护双方权利”的表述中,就隐含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意思。

  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关于财产权益纠纷”的第二节“房屋问题”规定第2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合法手续,确定了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非所有权人非法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房屋为共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买方又明知故犯的,亦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买卖关系已成立,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现在又提出异议的,应视为买卖关系有效。”这一规定与1963年上述司法解释是相承相依的关系。其中明确的是,在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买卖关系中,有三条处理规则:(1)买方明知故犯,即受让人为恶意者,买卖无效;(2)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反对的,买卖有效;(3)买方不知情的,即受让人善意无过失者,买卖关系的效力,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买受人善意无过失,因而认定为有效者,即为不动产交易的善意取得。该条司法解释故意回避善意取得的字眼,采取较为模糊的表述方法,表达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内容,是当时的形势所致。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规定第六部分“房屋问题”,其中第55条规定:“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该条文的基本精神,承继了1979年上述司法解释后一部分内容,除文字表述更为准确以外,其三条处理规则没有原则变化。

  (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法通则》实施后,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第一次正式、明确地确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研究本条司法解释与前述三条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不动产善意取得法律适用上的思想演变过程,它从合法房屋买卖应保护双方权利开始,发展到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住房为无效,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买方不知情应依实际情况处理;继而提出了造成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应由过错方负责赔偿的意见;最后,在上述基础上,完整地提出了“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意见。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前三个司法解释为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89条作了量的积累,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奠定了基础,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89条则产生了质的飞跃,明确确立了这一制度。

安徽省渡口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渡口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渡运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和交通部、公安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水渠两岸之间设置常年性和季节性的交通渡口,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公安、农业、水利部门和人民公社贯彻执行。
第四条 凡设置渡口,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县(市)境内的由县(市)交通局批准;跨县(市)的由行署(市)交通局批准,跨行署(市)的由省交通厅批准。各级交通部门审批渡口设置,应尊重当地人民政府(公社)的意见。
第五条 设置渡口应选择在岸平水缓的地方,并在岸边建立码头或梯阶。在码头附近明显处设立渡口守则牌。码头或梯阶不能影响排水。
第六条 渡口按照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交通部门经营的渡口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经营的渡口,由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负责管理。
第七条 渡口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渡运安全工作。节日或集会等渡运任务繁忙时,当地的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以及人民公社应派人协助渡口经营单位维持渡口秩序。
第八条 航政部门负责渡船的检验、丈量、登记、发证以及机动船驾机人员和非机动船的驾长考核发证工作。渡船应经航政部门检验、丈量、核定载客定额、抗风等级、航行区域,发给航行证方可渡运。
第九条 渡船行驶长江的不宜小于十吨,行驶淮河的不宜小于五吨,一般河道的渡船不宜小于三吨。用于水面小、河道窄的渡船。小于三吨的,必须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实地考核批准。渡船的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和救生设备,并配务必要的航行工具。
第十条 渡船的船工应是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熟悉驾船技术、懂得水性的人担任。驾机人员和驾长应经航政部门考试合格发给驾船证件后,方可驾船。
第十一条 船舶单位应加强对船工和驾船人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责任心和驾船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安全管理方面有显著成绩者,应由当地政府或渡口管理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违反本办法,私设渡口、强行摆渡以及扰乱渡运秩序、失职违章或纵容迫使违章造成事故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旅客和船工应遵守下列事项:
1、必须在每一渡船的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严禁超载。
2、乘客要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自觉维护渡运秩序,不准抢上抢下。
3、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危险品过渡的,要严格防护措施,或者单独渡运。
4、破漏失修或驾船工具缺损的船舶,不准开航。
5、严禁残废和酒后的船员驾船。
6、如遇洪水暴发、大风或其他恶劣天气,渡运有危险的时候,必须停止渡运。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原一九六一年省交通厅公布的“安徽省渡口管理办法”和一九七四年省交通、公安、民劳、农林四局下达的“安徽省渡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