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23日,财政部、地质矿产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局(厅)、人民银行分行(国家金库),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根据国务院令第150号《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我们制定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财务监督,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从1994年4月1日起开始征收。现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缴库及会计核算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基础
(一)采矿权人开采或生产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以提供移交使用量,依据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二)采矿权人销售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凭据后的当日。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移送使用矿产品的当日。
经所辖征收部门批准,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日。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的归属和预算科目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为简化手续,平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分成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在“1994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一类“其他收入类”第237款“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科目中反映。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库期限
矿产资源补偿费一般按月或按季征收。
采矿权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以一个季度为一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于当日缴入国库,不得将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存入征收部门有关的经费帐户,也不得存入储蓄帐户和其他帐户。
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人,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具体上缴国库时限,由征收部门核定。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会计核算
(一)计帐方法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会计核算采用借贷记帐法。
(二)会计科目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1.来源类科目
(1)“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核算采矿权人发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后,征收部门应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包括采矿权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向征收部门申报缴纳,并经征收部门审核的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不须缴纳,但须向征收部门申报的已发生的减、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清理、检查的漏缴、不缴或少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贷方发生额反映实际发生的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借方一般无发生额。贷方余额表示累计发生的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总量。年终与“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借方余额对冲,年终余额表示年终欠缴和已征尚未缴入国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2)“应征其他收入”:下设“应征滞纳金收入”和“应征罚没收入”明细科目。本科目用以核算清理检查漏缴、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款、其他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而发生的罚款收入和迟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加征的滞纳金收入。本科目贷方记录实际发生的滞纳金、罚款收入,借方平时无发生额,贷方余额表示累计发生的滞纳金、罚款收入。年终与“上解其他收入”科目对冲,年终一般无余额。
(3)“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核算采矿权人预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借方记录冲销的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贷方记录实际收到的预交款,贷方余额表示未缴款,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对经营分散,又无银行帐户的个体采矿权人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也通过本科目核算。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贷记“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同时借记“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贷记“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上缴时,借记“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贷记“银行存款”,同时借记“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贷记“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
2.占用类科目
(1)“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是“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备抵科目,核算应征而未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借方记录待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贷方记录待征减少数。借方余额表示应征未征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2)“待征其他收入”:下设“待征滞纳金收入”和“待征罚没收入”明细科目。本科目主要用以核算应征而未征的滞纳金和罚没款项。本科目借方记录待征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贷方记录待征减少数。余额一般在借方,表示应征未征的滞纳金收入和罚没收入。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3)“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主要用以核算实际发生的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借方记录实际发生的减免数,贷方平时无发生额,余额一般在借方,表示累计减免数。年终与“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的贷方余额结转冲销后无余额。
(4)“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用以核算采矿权人直接缴入国库和征收部门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借方记录已缴入国库数,贷方一般无发生额。借方余额表示累计上解数。年终与“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方余额对冲后无余额。
(5)“上解其他收入”:核算采矿权人直接缴入国库和征收部门自收汇缴的“滞纳金收入”、“罚没收入”。借方记录已缴入国库数。借方余额表示累计上解数。年终与“应征其他收入”科目贷方余额对冲后无余额。
(6)“银行存款”、“现金”科目。用以核算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缴中央金库前和采矿权人预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缴中央金库前暂存在征收部门的款项。本科目借方记录增加数,贷方记录减少数。余额在借方表示现金或存款的实有数。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3.计帐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应依据审核无误后的“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格式见附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格式见附二)以及其他原始凭证填列记帐凭证,并登记总帐及明细帐。
4.主要会计分录举例(详见附件四)。
五、会计报表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格式见附三),逐级上报,直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
县级征收部门于月度终了后10天内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市(地)级征收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市(地)级征收部门于月度终了后20天内将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省(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省(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汇总的本行政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定期与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中央金库核对分省(市、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数额。校核无误的数据作为分成的依据。
六、有关事宜
(一)征收部门要与同级财政部门、国库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征收部门、财政部门要向当地国库提供预算级次、适用预算科目、采矿权人名单、开户银行帐号等,当地国库应向征收部门、财政部门提供有关国库业务文件。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三)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一、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略)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略)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略)
四、主要会计分录举例(略)
国土资源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司法部 中国人民银
国土资源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司法部 中国人民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
近年来,广东、海南等地一些开发商以农林开发的名义,从农民集体或县乡政府手中取得成片土地,然后分割转让、转租,进行招商引资和“果园、庄园”开发。由于管理不到位,出现了用地不规范、非法集资、虚假广告误导等问题。为加强“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管理,整顿用地
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在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严禁利用庄园开发进行非法集资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509号)的基础上,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
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26号)精神,继续加大对“果园、庄园”等开发中非法集资的监管和查处力度,坚决取缔“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集资。”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规定核定企业经营范围,不得使用“招商”等不规范用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核准从事金融业务;坚决查处开发企业的超范围经营活动,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对非法集资的取缔工作,对非法集资的企业,一经查实,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
以吸收股东开发“果园、庄园”的,不论以转让、转租土地使用权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增加新的股东,均应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以社会募集股份形式吸收股东投资进行土地开发的,应按《公司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理登记。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与“果园、庄园”开发经营活动的有关广告,要依法加强监管。“果园、庄园”的开发经营广告,必须同时说明其开发经营风险。对以转让、转租土地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集资、承诺回报的广告,要及时予以制止,并严肃查处。
三、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项目用地的审批管理。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规划、计划,土地权属和地类必须经过严格认定,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宜开发土地进行开发。“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项目用地
要严格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禁止征用农民集体土地搞农林开发项目。开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农林用途使用土地,严禁改变用途搞房地产开发,确需配套进行
非农建设的,要严格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凡未经批准,擅自以可建“别墅”、“庄园”、“度假屋”等为名吸引投资和开工建设的,均属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加强对“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项目用地的转让、转租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分割转让、转租。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拍卖方式取得的集体所有“四荒”地使用权,在交清全部土地价款,完成前期开发后,方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出
租、抵押时,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必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以租赁、承包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未经原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
和个人承包的集体土地不得转包、分包。
五、加强“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项目用地的产权管理。开发用地批准后,开发商应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中应注明土地规划条件和土地转让、转租的限定条件。属于出让、划拨、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领取《国有土地使
用证》;属于拍卖、租赁、承包经营方式取得集体“四荒”地使用权的,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开发商依法转让开发用地的,必须在与投资者签订合同后,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六、投资开发“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项目,要正确运用公证手段进行法律服务和监督。各地公证处在办理有关公证事项时,既要严格按规定的公证程序进行,又要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认真进行实质性审查,严格依法办证;同时,要严肃纪律,不得办“关系证”、“人情证”。
各级公证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公证处办理此类公证的指导监督,一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要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使这类公证的办理不断规范化、制度化,切实发挥公证在加强“果园、庄园”开发管理中的法律服务和保障作用。
七、各地要抓紧清理整顿已有的农林开发项目,重点清理整顿各种“果园”、“庄园”开发项目,按“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规范开发活动,并于1999年3月31日前将清理整顿和规范情况上报国土资源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在整顿和规范工作完成之前,各地要暂停“庄园、果园”开发企业、开发项目和用地的审批,暂停对设立“庄园、果园”的公证。
19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