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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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第153号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八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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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 41号


《景德镇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14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景德镇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办发[2005]33号文件精神和《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编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限制、淘汰实心粘土砖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第四条 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推广应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限制、淘汰实心粘土砖规划;
(三)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五)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
(六)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推广应用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推广应用以市、县(市)中心城区为重点,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向农村延伸。

第二章 墙体材料管理

第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
除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偏僻山区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原料缺乏地区外,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并应当逐年减产。
经依法批准在山地、丘陵地取土生产粘土砖的,应当以挖丘平坡方式取土,取土深度不得低于耕地地面。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八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生产墙体材料。

第九条 市、县(市)科技、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究和开发,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向产业化发展。

第十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与环境保护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市、县(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当协同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十二条 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国家或者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应当向市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原料构成、生产规模等材料;
(三)质量标准检验及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境外、省外、市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科技开发、生产和投资,并享受我市招商引资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积极采用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推广使用各类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八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未列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要求和本地实际,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十九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内,建筑工程地平线以上的墙体,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国家、省和市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建设单位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四章 专项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手续之前,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按属地原则向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实行收支预决算制度,征收的专项基金应当及时缴入同级国库,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
县(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返退部分后,按10%的比例上缴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内的墙体材料,应用比例达到下列规定比例的,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

(一)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达到80%以上的;

(二)其他的建筑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40%以上的。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空心粘土砖的部分,不返退专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返退专项基金,应当在建筑主体工程墙体粉刷前,向预缴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申请核验,并出具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建新型墙体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专项基金的,应当向所在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七条 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批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强令设计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或者设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或者施工单位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一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一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对减、免、缓征的专项基金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三届一次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三届一次第1号)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65年1月3日选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现公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 宋庆龄
           董必武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65年1月3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