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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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年11月25日经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持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
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管理工作,进行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
设活动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
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加强监督,注重效益
的方针;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管理稀土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以及跨旗县区的水土
保持工作;对上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的水土保持工
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农牧、林业、交
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
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相衔接;旗县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服从市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
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告。
划定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明确界限,设立标志,根
据该区域水土流失的实际情况采取防治措施。

第三章 预 防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扩大植被覆盖面,加强植被及水土保
持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节水型城市的要求,兴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做
好蓄水保土工作。
第十条 在重点预防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植树造林、种草、封山育林、轮封轮牧等
措施,保护现有植被,减少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系统的破坏,提高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
能力。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治理区预防保护的工
作制度,落实管护责任,防止重点治理区发生边治理边破坏的现象,巩固治理成果。
第十二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淘金、采石活动:
(一)重点治理项目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塘坝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区域;
(三)河道及渠道堤防保护范围内;
(四)京兰铁路、国道、高速公路两侧500米范围内;
(五)崩塌滑坡危险区;
(六)大青山、乌拉山南坡阳面山脚至第一重山脊;
(七)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开垦二十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第十四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
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建设城镇新区、工业园区,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
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表》。
凡从事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
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不足一公
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表》。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除由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开发建设项
目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
所在地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需
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通过。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防治方案实施措施及资金情况;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
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在七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性质特殊或者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书》,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
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应当申报没有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
必须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开发建设项目工程预
算。水土保持设施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的治理任务,应当纳入各级
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订水土流失区域的治理方案或者治
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专项经费正在治理的水土保持项目区,除安排水土保持建设项目
外,不再安排其他建设项目。
在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重点治理区的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
理责任,组织力量进行集中、连片、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煤、砂石、矿石、废渣、煤矸石、粉煤
灰、尾矿、尾渣等,不得随意倾倒,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地点贮存堆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破坏或者侵占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地形、
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其原有的水土保持功
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进
行治理;不按规定治理或者因技术、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缴纳水土流失防治
费。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按国家和自
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相应比例的专项
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和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引进外资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九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
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相关单
位和个人的协调、服务,并建立健全工作联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建设,充分发
挥监测网络的作用,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单位确定
为水土保持重点监督单位,定期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包括
以下事项:
(一)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三十三条 对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工程实行
监理、监测制度,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保工程监理监测单位实施,并
签订监理、监测合同。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监督区的日常监
督检查,防止因生产、采矿、修路等开发建设项目造成人为水土流失。
第三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下列事项,进行定
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
(二)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防治费的缴纳情况;
(四)水土流失治理情况;
(五)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
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有损坏植被行为的,由旗县
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并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其破坏面积每
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申报
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未按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工,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
果,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
收或验收不合格,将该开发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内从事可
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造成水土流失的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煤、砂
石、矿石、废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尾渣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存放
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未在规定期限内治理完毕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处以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破坏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的,除向旗县
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外,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可并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或不按照水土保持
方案进行治理,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除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
失防治费外,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收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款票据的;
(四)贪污、挪用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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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国有资产产权进场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国有资产产权进场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1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国有资产产权进场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黄山市国有资产产权进场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黄山市市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黄山风景区和黄山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进场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本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监察、财政、招管、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国有资产产权进场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管局)对国有资产产权进场交易过程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具体的有关产权进场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三)对产权交易文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备案审查;
  (四)建立和管理产权进场交易当事人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对产权交易活动的投诉举报,负责调查产权交易过程中违规行为;
  (六)对区县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交易中心在国有资产产权进场交易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国有资产产权进场交易的申请,办理产权进场交易报名,对产权进场交易各方、中介机构进场交易资格或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验,按规定方式组织国有产权进场交易活动,出具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凭证;
  (二)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和成交公告;
  (三)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四)参与产权交易洽谈和竞价交易活动,提供产权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五)见证产权交易过程,协助交易双方产权交割;
  (六)将交易双方及中介机构进场交易的主体资格材料报市招管局备案;
  (七)履行市招管局及有关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协助转让方确定信息披露及产权交易方式;
  (三)受理产权交易当事人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对产权交易结果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
  (三)受理产权交易当事人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违法交易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依法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察部门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招管、国资、财政等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实行监督,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招管、国资、财政等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和处理涉及产权交易活动的投诉举报情况实行监督;
  (三)对招管、国资、财政等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产权进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转让方应以书面授权的形式,委托市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准予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和证明;
  (三)产权转让方案;
  (四)转让资产明细及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对转让方提供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转让方办理产权进场交易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产权转让公告在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期间,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出受让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转让公告及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并会同转让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信息披露公布的受让条件,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报市招管局备案。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招标、拍卖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竞价方式进行。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受让方的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交易。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经协商达成成交意向后,转让方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信息公告超过约定期限且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或者自行终结,也可以由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更改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和条件后再次公告。再次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征集的受让方情况,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市交易中心确定交易方式,并报市招管局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交易中心按照确定的产权交易方式组织产权交易活动。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市交易中心应当出具产权交易确认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市交易中心见证下,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与转让方办理结算、交割。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持产权交易确认书、交易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在合同订立7日内,将交易合同和交易确认书副本报市招管局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察、财政、招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强化产权进场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一)转让方故意隐瞒产权标的真实情况牟取私利的;
  (二)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三)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在场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予以通报批评,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委托除外;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招管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东营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信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

东营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证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随时调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方储备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地方储备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必须做到专库储存、单账核算、账实相符。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所有权和动支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
第七条 当市场供求失衡、粮价大幅上涨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及突发事件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动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库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储备规模筹资建设,并配备相应的管理及检测设备。
第九条 储备粮收购入库时,必须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当年产粮食。
第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规定,及时组织安全检查和储备粮品质检测。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出入库,必须对质量等级、品质控制指标等进行检测,并及时登记账目。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按照先入先出、保证质量、高抛低吸、降低费用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本年度轮换方案,报同级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由承储单位负责落实。因轮换形成空库的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收购价格加收购费用后的结算价格,作为入库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提供贷款的依据。
第十五条 按照“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全程监管”的原则,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购销和轮换计划,及时提供或者收回贷款。
地方储备粮贷款专项用于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轮换和必要的费用开支,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正常损耗,由承储单位按照轮换期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核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逐次核销。核销损耗、损失时,必须同步归还所占相应贷款。
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和贷款利息由财政部门按照季度预拨,年终清算;轮换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先轮换,后补贴”的原则及时拨付。
储存费用的标准为每吨每年80元,轮换费用标准为每吨每轮换期80元。
第十八条 轮换、抛售地方储备粮,因政策调整、市场变化造成的差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全额补贴。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负责人和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擅自动用、轮换、串换储备粮的;
(二)哄抬储备粮价格,牟取暴利的;
(三)以次充好,储备粮达不到规定等级的;
(四)套取储备粮财政补贴和收购资金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