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郑州市工业企业节能监测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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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郑州市工业企业节能监测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郑州市工业企业节能监测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文〔2006〕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经委制定的《郑州市工业企业节能监测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工业企业节能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企业节能监测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国家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企业节能监测(以下简称节能监测),是指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和主要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情况,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节能产品进行监督、检测、评价、分析和认定,并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的监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能源的各类工业企业。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工业节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经济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节能监测机构具体负责节约能源的监测工作。
第五条 市节能监测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测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监测和非法干预。
第六条 市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用能单位的能源供应与利用状况,依法进行监测,对供能质量不合格和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整改建议;
(二)协助市节能主管部门编制节能监测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整理、汇总、分析节能监测数据;
(四)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汇报本市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建议;
(五)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节能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开展节能技术研究、情报信息交流、技术咨询,协助节能主管部门做好节能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测用能单位的用能品质;
(二)监测评价用热、用电、用油、用气的合理利用状况;
(三)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标准,检测、评价耗能产品的生产能耗情况,并对影响产品能耗的关键工艺、设备及主要运行参数等技术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四)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和节能技术先进性进行检测、评价;
(五)对企业能源利用率、用能设备、机具运行效率以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系统和过程等进行检测、评价;
(六)对企业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及产品说明书上是否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与产品实际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认定;
(七)对能源转换、输配及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价;
(八)检查有无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设备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九)检测、评价节能用材和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十)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十一)检查用能企业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机构按照节能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一般为两年一次,对主要耗能设备监测一般为一年一次。不定期监测是节能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管需要,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实施的临时抽检。临时抽检,每年度不得超过三次。
定期监测须在实施监测10日前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九条 节能监测可分为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单项节能监测是指对单项耗能设备、耗能系统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部分内容的检测和评价。综合节能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检测和评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按监测周期需要进行监测的;
(二)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3000吨以上(含3000吨)的用能单位;
(三)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四)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造成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
(五)节能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应纳入检测评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应当向市节能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根据具体要求做好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被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属于商业秘密的,市节能监测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或者透露。
第十二条 市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在监测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节能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交监测报告,节能主管部门依据监测报告,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达到标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发给用能单位《设备(或产品)节能监测合格卡》。主要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全部达到监测标准并符合用能评价标准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发给用能单位《用能监测合格证书》。
《设备(或产品)节能监测合格卡》、《用能监测合格证书》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定期监测周期内有效。但经抽检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除外。
第十四条 年综合耗能总量5000吨以上标准煤(含5000吨)被国家、省、市确定为重点用能单位的企业,应当每季度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报告或者经监测其报告的能源消耗情况与事实不符的企业,节能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于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市节能监测机构进行节能监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已颁布实施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方法,并对出具的监测报告负责。
第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对违反节能规定及监测结果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的用能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为1至6个月。被监测单位认为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及监测机构。被监测单位整改后由监测机构进行复测。
(二)复测仍不合格者或单位产品超能耗情节严重、在限期内不治理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被监测单位和生产厂商,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监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复测,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复测,并依据复测结果做出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节能监测机构提供虚假检验测试报告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市节能主管部门不再委托其承担节能监测任务。
第二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节能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测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测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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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00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情节严重
的,处以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用证。”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7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以及与农业生产有关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定期对农业机械检验。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应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办理上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作业证后,方可作业。
第七条 农业机械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农业机械的行驶证或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拖拉机和自走式专用机械在未领取正式号牌前,需移动或试车时,应向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封存、报废,均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封存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或买卖。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条 农业机械转出原监理辖区时,应办理转籍手续。农业机械在本监理辖区内变动户主时,应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驾驶员与配套农机具操作员之间应有信号联系;
(二)农机具操作员应在规定的位置操作,不得超员;
(三)不得在农机具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
(四)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喷洒农药应有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区内应配有专用灭火器材。严禁烟火,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漏油、漏电、漏气的机械参加作业;内燃机排气管应安装灭火罩,输电导线及用电设备应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第十三条 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设明显警告标志。移动时应先切断动力或电源,待自然停止后进行。严禁用人为方式强行制动。
第十四条 拖拉机从事运输或田间作业,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一级作业机具。
第十五条 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并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审验。
驾驶证或操作证应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服务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或操作与驾驶证或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业机械;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操作;
(三)不得在酒后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八条 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二年以上或驾驶小型拖拉机五年以上的驾驶员,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方可驾驶联合收割机。
第十九条 拖拉机学习驾驶员应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按指定路线行驶。
拖拉机实习驾驶员不得在繁华和作业条件复杂的地段单独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机械。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农机监理机关应派人协助处理。
农业机械在县、乡、村道路行驶发生未涉及汽车、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或在田间、场院发生作业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应停止行驶或作业,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分工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
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验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
重、特大事故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费用,由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责任、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程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关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相符合的;
(二)挪用、转借、涂改、仿造、冒领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或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或操作证的;
(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拖拉机学习驾驶员不按规定路线驾驶或者单独驾驶拖拉机的;
(五)拖拉机实习驾驶员驾驶或操作自走式专用机械的;
(六)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或操作的;
(七)在场院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区内吸烟、明火或内燃机排气管未安装灭火罩以及未按规定配备专用灭火器材的;
(八)胁迫驾驶操作人员违章作业的;
(九)在农业机械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超员作业、载运人员的;
(十)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无专人护行的;
(十一)行人或骑自行车扒、攀正在行驶或作业的农业机械的。
对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的,可以暂扣其农业机械,待聘请正式驾驶员后,方准继续作业。
第二十四条 对因严重违章或者胁迫他人违章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可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因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肇事后逃逸或故意破坏、仿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的;
(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造成事故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7日
谈故意伤害所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田永东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处罚各有其不同的价值判断与功能,某一行为可以同时导致如上三种责任,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在故意伤害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如果要求被告人赔偿因伤害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确实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司法机关应当告知他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刑事诉讼已经结束,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则属于独立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
  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应当是被害人因为受伤而直接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主要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时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其父母没有赔偿义务;没有经济收入的,可以由抚养垫付;被告人的父母自愿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的,应当允许;被告人与父母共同生活、经济上不作分别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并通知其父母执行。
  (二)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时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且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果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应当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离婚的,则应由同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父或母一方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不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善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损害赔偿问题的意见办理。如果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的规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部分财产,但应以需赔偿的经济损失为限。
  人民法院处理故意伤害案件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应当依法办事。被告人积极主动进行损害赔偿,帮助被害人治疗,减轻或者解除危害后果的,可以认为是悔罪好的表现,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对这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前,可以先就经济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特别是刑事自诉案件,大都伤情轻微,只要被告人确有悔改诚意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可以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能不判刑的就不要判刑。这对于及时妥善治伤和促使双方团结和好都是有利的,如果调解无效,应当依法判决。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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