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六盘水市市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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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六盘水市市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六盘水市市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14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拟定的《六盘水市市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六盘水市市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2005年12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市府办发〔2003〕8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市府办发〔2004〕146)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2006年1月1日起使用的国债资金、中央、省、市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银政合作贷款资金、公益建设资金等政府性投资的市级基本建设项目均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中央、省级财政部门通过市级财政金库及其他专户下拨补助的项目资金以及部门预算安排的项目建设配套资金,拨入市级基本建设专户,统一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条 直接支付的范围:1、建筑、安装工程投资;2、设备投资;3、待摊投资中:设计费、可行性研究费、招投标费、代建费、监理费、中介机构审计费、质检费等其他可直接支付到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的费用。由市级财政部门或委托市公益信用担保公司开具支付令,通过市级财政国债专户或市公益信用担保公司专户将基本建设项目政府性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下同)。
  第四条 授权支付的范围:建设单位管理费以及不适宜直接支付的零星支出,由市级财政部门授权单位自行支付。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根据市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额度将资金领拨到建设单位基本建设专户自行支付。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结余资金由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按原渠道退回市级财政部门或市公益信用担保公司专户。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后,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支付必须的设计、规划、土地等前期工作费用。
  第六条 财政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首次国库集中支付时必须提供以下项目资料:
  1、立项批复;2、概算批复;3、土地使用证明文件;4、规划选址意见书;5、消防安全审查意见书;6、预算批复;7、中标通知书;8、施工许可证;9、施工合同;10、监理合同;11、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基建专户);12、代建委托书(指代建项目);13、代建合同(指代建项目)。
  第七条 基本建设项目国库集中支付一律不得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八条 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
  1、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支付。即必须根据经过项目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人员、项目法人、代建单位审核同意的工程进度支付。
  2、工程进度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月结算支付。每月15日前申报上一月的工程进度及费用,支付工程价款按审定的工程进度的70%支付。
  3、拼盘资金的项目,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同比例额度支付。
  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结算工程竣工价款时,扣除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后可一次性支付完剰余的工程款。
  5、直接支付的项目资金,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的经办人、财务负责人、项目法人代表必须签字,并出具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的合法票据,市级财政部门才能开具支付令,项目法人对其所支付的款项负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代建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要符合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竣工决算审计,当工程款支付到工程总投资额80%时,应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一条 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处理事项示例:
  1、直接支付的款项。借方为: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等;贷方为:基建拨款、基建投资借款等。
  2、授权支付的款项
  (1)收到市级财政部门或市公益信用担保公司授权支付的款项时,借方为:银行存款;贷方为:基建拨款、基建投资借款等。
  (2)从基建专户支取使用时,借方为:待摊投资;贷方为:银行存款(或现金)。
  (3)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授权支付款项结余退回市级财政部门或市公益信用担保公司时,借方为:基建拨款、基建投资借款等;贷方为:银行存款。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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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先生的“屈辱感”值得警示

毛立新

自公安机关推行“网上追逃”以来,在火车站等公共场所查验身份证,就成为警方的一种常规性查缉行动。8月29日,从外地回到武汉的冯先生在火车站被警察拦住,要求他出示身份证进行查验。冯先生认为,警方此举超越了有关法律法规授权范围,也让他“有一种被侮辱的感觉。”(《法制日报》9月14日)

也许有人会说:警方查验身份证,目的在于查缉逃犯、打击违法犯罪,作为公民理应予以配合,冯先生怎会生出“屈辱感”来?甚至会认为,这位冯先生太缺乏法律意识和公民责任心了,应该批评。但依笔者看来,冯先生的“屈辱感”不仅合乎人情,而且有着法律及法理上的根据。

其一,先说法律。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规定,只有在符合“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等四种情形时,警察才有权查验身份证。而在执法实践中,警方动辄突破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所谓“地毯式”、“拉网式”的“普查”。这不仅有违法律规定,而且实际上把大量如同冯先生一样的守法公民也纳入“有违法犯罪嫌疑”之列,你说能不让人感到“屈辱”吗?

其二,再说法理。把一国绝大多数公民看成是守法公民,这不仅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基本事实,也是贯彻无罪推定法治原则的体现。从无罪推定出发,除非执法、司法机关能拿出相当的事实及法律根据,证明某人构成违法犯罪,否则只能视其为合法或无罪。根据该原则,各国立法均要求警方在采取盘查、搜查、拘留等紧急措施时,也必须要有“合理的怀疑”、“正当的根据”,绝不可任意猜测、为所欲为。而冯先生所遭遇的警方“普查”,本质上是一种盘查行为,但却取消了任何前提和限制,是典型的“有罪推定”,也是对公民权利及人格尊严的公然侵犯,说是“侮辱”有何不可?

其实,有冯先生这种经历及感受者绝非少数。按说,法治的目标,在于保障人的基本自由和尊严。如果一项法律制度或者执法活动屡让民众备感“屈辱”,那无疑是一种值得警醒的信号。它说明,警察所行使的公共权力已悄悄逾越了法律的边界,并对公民自由和尊严造成了侵害。它还警示我们,弘扬法治精神,改进警察执法,确已属刻不容缓。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如何协助人民法院拘留人犯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如何协助人民法院拘留人犯问题的联合通知

1964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最高人民法院(63)法研字第12号关于拘留与羁押问题的批复发出后,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来函询问公安机关应如何协助人民法院拘留人犯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未经逮捕的被告人,或者在直接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对于应当逮捕判刑的被告人,如果发现有可能发生逃跑、行凶、毁灭和伪造证据以及继续犯罪等严重情况,认为有必要进行逮捕,并在逮捕前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刑事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开发拘留证,法院将人犯拘留后,交看守所关押。关押以后,法院应按照有关刑事拘留人犯的时间的内部规定,抓紧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