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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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项。

二、第十六条第八项与第十一项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未经管理局批准,不得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或者开垦土地、挖沙取土。”

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务活动和旅游机动车辆经管理局同意方可进入风景区,并须服从管理局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其他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除残疾人专用车外,非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7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雨花台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其范围包括:雨花东路至雨花台街以南,纬八路以北,雨花台街、共青团路以东,雨花东路及宁溧路以西围合的区域;望江矶皖南事变三烈士墓环行道以南,三烈士墓以北,花木村水塘防火道以东,砂石场道路以西界桩围合的区域。

风景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烈士群雕以南、忠魂亭以北、环陵路西干道以东、纪念碑至东炮台道路以西围合的区域,以及东殉难处、西殉难处、知名烈士墓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为一般保护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

建设、规划、国土、园林、公安、市容、环保、文物、旅游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在风景区规划、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污染风景区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管理局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必须制定规划。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文物、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及有关单位,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按规定报批。

第八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保护风景区生态环境,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风景区总体规划或者各景区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不得新建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一条 一般保护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建筑物和设施。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设施的,必须符合风景区规划,并经管理局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超出批准的规划用地范围,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个人不得新建房屋和设施。经批准维修、改建的房屋和设施,必须在原地进行,并且不得超出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高度。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凡是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景物完好,保证游客安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加以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管理局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兽类宠物进入风景区;

(二)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损毁公用设施;

(三)乱扔废弃物;

(四)擅自进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

(五)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

(七)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八)损毁景物、林木植被;

(九)捕猎野生动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的树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核心保护区内确需砍伐、更新树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保护区内需要砍伐非珍贵树木的,应当经管理局批准;砍伐树木十棵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砍伐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未经管理局批准,不得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或者开垦土地、挖沙取土。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条 公务活动和旅游机动车辆经管理局同意方可进入风景区,并须服从管理局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其他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除残疾人专用车外,非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非经管理局同意,不得设置标牌、标语。

一般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标牌、标语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排放的烟尘、污水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管理局应当对风景区重要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重要的景物进行登记,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局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第二十六条 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确保良好的公共秩序。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的方案,保证游客安全。

管理局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完善消防设施,防止火灾发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23日发布施行的《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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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规划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规定
第五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六章 环境卫生监督
第七章 环境卫生经费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文明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中一切单位和个人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监督;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对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从事与环境卫生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负责西湖风景区内的公园、风景点和西湖水面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根据本条例的要求,协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普及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点等旅客、游客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依章作业。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工作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规划
第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和统筹兼顾、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建设适应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和综合利用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船及专用码头、堆场、转运站、处理场、进城车辆冲洗站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进行统一建设。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按照标准修建公共厕所,配备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生活区的建筑物,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新建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标准附设公共厕所及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新建多层或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储存设施,并应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十七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场)、旅游点、医院、宾馆以及大型商店、集市贸易市场、菜场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公交线路绐末站,其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废物箱、垃圾容器。
搭建的临时用房和建筑施工工地,施工单位应自行配置符合规范的生活垃圾和粪便集装容器。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水域各类船舶、趸船,应配置符合规范要求的垃圾、粪便集装容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进。
第二十条 各类房屋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房屋产权者负责设置、维修;对不能满足使用需要的要及时更新、改造。房屋产权者在两个以上的,应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按规定设置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建的,须经所在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确属不需重建的,应经所在区、县(市)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到有关单位提交审核的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文书,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环境卫生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综合利用,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逐步做到对生活废弃物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推行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粪便要及时清运,保持市区清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倒污水;禁止在里弄、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本市建成区和风景点内饲养鸡、鸭、鹅、兔、猪、鸽、狗等家禽家畜。单位和个人需要饲养信鸽的,必须有环境保洁措施,并须经其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尸体应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乱扔。
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狗的,按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集市贸易市场设摊,应保持摊位整洁,做好周围环境的清扫保洁工作。
设在非集市贸易市场的固定摊贩和流动摊贩应自备垃圾容器,并保持摊位和营业场地周围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九条 粪便满溢时,由环境卫生设施产权者及时清除疏通。
第三十条 各种车辆在装运建筑材料和清运垃圾、粪便时,应做到场地整洁,不得在行驶中流漏和散落。
各类车辆上清除的垃圾,应倒入自备垃圾容器,禁止随意倾倒。
第三十一条 居民应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内,将粪便倒入粪池或粪车内。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地区,按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庭院内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堆积垃圾。
单位产生的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和单位、个人营业活动中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及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处理,不准乱堆、乱放,不准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已倒入生活垃圾箱(桶)的,应按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由负责
清运的单位先行清运,并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责任者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修建道路、修剪行道树产生的废弃物,由施工和作业单位负责及时清运,不准乱堆、乱放、乱倒。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场地围栏整齐,进出口环境整洁,不得阻塞清运车辆通道。
第三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三十五条 市区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临时占用道路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占用单位负责。
里弄、居住区内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三十六条 沿街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执行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垃圾应及时清除,不得扫入沿街道路。
第三十七条 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域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责成作业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在水域行驶和停泊的各类船舶及趸船上产生的垃圾和粪便,由船员按规定处理。
西湖风景区内的公园、风景点、西湖水面及市区河道水面的环境卫生,分别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理保洁。
第三十八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公交线路始末站、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店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 菜场、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十条 广场、街心绿地和沿湖绿地、花坛的环境卫生,分别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 城区和风景区内的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城郊结合部的农民厕所(倒粪处)由产权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划分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六章 环境卫生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街道办事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监察队伍,协助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监督工作。
群众性监督队伍业务上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监察队伍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分工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三)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应忠于职守,严肃执法,不得滥用职权。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设立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尽快予以处理,并在七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七章 环境卫生经费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事业经费,应按任务量计算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具体实施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有偿服务收入全部用于发展环境卫生事业。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按规定权限,分别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强制清除、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罚款。
第五十条 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
(1)随地吐痰;
(2)随地便溺;
(3)乱扔果核、瓜皮、烟蒂等废弃物。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1)乱倒粪便;
(2)乱倒垃圾;
(3)乱倒污水;
(4)乱扔动物尸体;
(5)随意焚烧树叶、垃圾;
(6)不执行门前环境卫生包干责任制的;
(7)各种摊点未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
(8)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猪、鸽、狗等家禽家畜,影响环境卫生的;
(9)装运建筑材料和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沿街流漏和散落,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保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
(2)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的;
(3)粪便满溢不及时清除疏通的;
(4)施工场地不按要求设置围护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
(5)工程施工阻塞垃圾、粪便车辆清运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单位不按规定地点清运、随意堆放、倾倒垃圾和废渣土的;
(2)未按规定配置或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五十一条 对个人罚款应当场缴纳。对单位罚款,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
第五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应开具统一罚款收据。罚款收入,统一上交地方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从重处罚。单位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辱骂、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其他建制镇的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1991年7月29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精神文明建设,搞好综合整治,创造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建立良好的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包括各县镇)的所有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要承担“门前三包”任务,并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门前三包”,要贯彻“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发动和依靠群众管理好城市。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县)城建、环卫、园林、城管监察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各自分管的“门前三包”区域、地段和范围分别组织实施。市中心城区,按市、区分工,市保洁道路由市城管监察大队直属中队负责;区保洁道路由街道办事处、区城管监察中队负责。工商、公安、卫生
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具体任务。
一、包卫生。负责清扫划定范围内的卫生,清除污物和积水;负责本责任区内“五不准”的落实,即不准乱扔果皮纸屑,不准乱倒炉灰残土,不准乱泼污水,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堆杂物。
清扫冰雪(马路中心线为界),以雪为令,雪停即扫。
二、包绿化。负责门前花草树木的种植和抚育管护;负责铺草坪;制止损害花木、践踏草坪、翻越、破坏绿篱和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三、包秩序。制止乱堆杂物、乱摆摊点、乱停车辆、乱贴乱挂、乱搭乱建等行为,保证责任区内卫生等设施的完好、市容的整洁、秩序的优良。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的范围。
一、门前由单位边界、建筑物墙基起至车行道边。
二、单位建筑物、庭院周围环境。
第七条 市、区(县)城建、环卫、园林、城管监察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划定各自分管区域、地段和范围内“门前三包”单位的具体责任区,并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在各责任区挂上明显标志。
第八条 实行“门前三包”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并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责任单位,要有一名领导主管“门前三包”工作,实行定人、定岗、定量、定责的“四定”制度。
二、要配备相应的值勤人员、较大单位要设固定值勤岗,一般单位可联合设固定值勤岗。
三、值勤人员要佩带统一标志上岗执勤,负责责任区内“门前三包”任务的落实。
第九条 凡城建、环卫、园林等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任务,不能交给“门前三包”单位,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支持、指导和帮助责任单位,搞好“门前三包”工作。
第十条 对“门前三包”工作,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实行逐级负责制。对“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的,要逐级追查责任。
第十一条 “门前三包”的值勤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场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做下列处理:
一、对拒绝承担任务或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由城建、环卫、园林等部门代替完成后,收取所需人工和材料费,并对单位主要领导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五至二十元罚款。
二、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值勤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三、对寻衅闹事、阻碍值勤人员执行任务或辱骂、殴打值勤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门前三包”值勤人员,凭市城管监察大队印发的《齐齐哈尔市门前三包执勤证》,对在本责任区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有关法规的行为者,除令其赔偿损失外,有权处以一至五元的罚款(罚款收据由市、县财政部门和城建局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任单位的收费和罚款,由与其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管理部门执行。
第十六条 对责任单位的收费和罚款,要下达《通知单》。不服决定的,可在接到《通知单》三天内向执行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仲裁。对逾期不申诉又不交纳费用和罚款的,由银行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罚款项一律上缴市、县财政。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198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