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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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集贸市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二、第十三条第五款修改为“从事刻字等特种行业的,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第十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经营文化、娱乐、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的,应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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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属公有企业转制稳定金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45号



市府直属有关单位,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及授权经营(集团)公司:

《佛山市属公有企业转制稳定金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二月四日



佛山市属公有企业转制稳定金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财政部颁布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提高我市市属公有资产收益使用的合理性和高效性,较好地解决市属公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保证改革与稳定的同步推进,特建立市属公有企业转制稳定金(以下简称“转制稳定金”),并制订管理办法如下:

一、转制稳定金的适用范围:

(一)依据市政府公有企业转制政策以职工持股形式转制、尚未对原国有(集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进行经济补偿的企业,转制后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被依法破产,经法定程序清算后,其破产财产分配不足以完全支付职工转制前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经市政府批准,其差额部分由转制稳定金支付。

(二)今后市属公有企业转制时,企业净资产及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不足以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和社保费、离退休人员养老基金,经市政府批准,差额部分由转制稳定金支付。

(三)为解决市属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所需的资金,经市政府批准,可在转制稳定金中支出。

(四)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的市属公有特困企业转制成本费用的支出。

二、转制稳定金的资金来源:

(一)从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上缴财政的资产收益中安排。

(二)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集团)公司集中的代管资产收益和投资收益等。

三、转制稳定金的规模设置:

(一)转制稳定金初期规模1500万元,由市国资委按财政预算要求编制年度资产收益预算,报市政府审批。具体使用时,由市财政局按市政府批准的转制稳定金实际支出项目和数额下拨给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划转和监管资金使用单位严格按预算批准的用途使用。

(二)建立转制稳定金的增补机制,由市国资委会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上报增补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增加转制稳定金规模和支出安排。

四、转制稳定金的管理原则:

转制稳定金专款专用。对申请使用转制稳定金的单位按照轻重缓急进行论证排序,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五、转制稳定金的支付标准:

对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支付标准。(我市有关经济补偿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六、申请使用转制稳定金的程序:

(一)属于适用范围内的企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经批准的企业转制方案,申请由转制稳定金支付有关经济补偿金或其他开支的详细说明,以及所属资产经营公司或授权经营(集团)公司加具的审核意见。破产企业还要提供法院的破产裁决书,债权人通过的破产清算报告,法院(或破产清算组)认定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清单等资料。

(二)市国资委受理企业提出的使用转制稳定金申请,会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联合上报市政府审批。

七、转制稳定金的监督:

(一)市国资委负责监管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集团)公司及其属下企业按照批准用途使用转制稳定金,不定期对所监管的企业使用转制稳定金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如有发现挪作他用应责令立即退回,并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二)建立转制稳定金使用的报告制度,市国资委负责每半年向市政府汇报转制稳定金的使用情况。

(三)市国资委建立完善的企业使用转制稳定金申报、监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转制稳定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是指各级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由各级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指各区区长、市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和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接受行政问责:

(一)重大安全事故多发或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当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的;

(二)对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督办的重大隐患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三)各区人民政府有以下情形的:

1、没有按规定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防范重特大事故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2、没有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没有按规定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考核;

3、没有建立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或没有组织演练;

4、没有建立和实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

5、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四)市有关部门有以下情形的:

1、没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没有明确分管领导安全职责、没有明确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没有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2、没有按照《佛山市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职责规定》(佛府办〔2006〕86号)要求定期组织检查和专项整治,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

3、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

4、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以及不服从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的指挥、调度,导致延误事故救援、善后等工作的;

5、无故不按规定派人参加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组织的重大安全生产活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形。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同级党委、人大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以及实际情况,组织成立联合问责小组,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行政问责。

第五条 联合问责小组由市监察、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同时邀请同级人大、政协、党委组织部、纪委、工会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 行政问责由联合问责小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四)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重要问责事项的立项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应承担责任和整改措施等方面回答问责小组的询问,并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问责当事人认为问责人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问责,有权申请问责人回避。

问责人认为自己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问责人的回避,由问责小组决定。

第九条 行政问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应当接受处理:

(一)连续两年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当年度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以上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讨;

(二)发生一次死亡6-9人重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5人重大事故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向上一级政府作出书面检讨;

(三)对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区,否决其当年度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奖项和荣誉称号;

(四)对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重特大事故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依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的要求,引咎辞职或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辞职;

第十条 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分别给予黄牌警告、红牌警告和通报批评;

性质特别严重或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作书面检讨。

第十一条 区政府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市有关部门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经过行政问责,需要追究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并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问责内容,可视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2日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佛山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04〕33号)有关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内容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