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与执行若干问题的思考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论文提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就确立了我国立法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经济救济途径为附带民事赔偿,而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存在着诸多问题,笔者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的调解模式、精神损害赔偿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一些看法,希望能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有所帮助。
全文共8100字。
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设计了一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含法人犯罪)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罚时对被告人及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并做出裁判的案件。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是:一、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二、要与刑事审判一并进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笔者也仅针对所在基层法院在审理与执行刑附民案件过程中存在的调解模式、精神损害赔偿及执行难等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对刑附民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有所帮助。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模式
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向被害人支付民事赔偿金一般都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给予从轻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到死刑案件时常常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能否调解结案作为适用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一个关键因素。这样做的好处与依据在于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能够节约社会司法资源,降低国家与社会在治理打击犯罪方面的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其悔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这表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减少,其所应受的社会非难与谴责也应相应的减少,其所应受的刑罚也应相应的降低。而且,从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限制死刑、控制死刑的社会大环境出发,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也是对国家、社会、个人都有益的事情。
但是,在适用民事赔偿这一刑罚裁量情节时,仍然存在一些不和谐的因素,在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质疑之声。诸如,适用这一量刑情节是否存在花钱买命、以钱买刑的情况,是否存在被害人强迫要挟被告人甚至法官从而造成对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况。笔者认为,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必须承认与重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民事赔偿金的支付情况对被告人刑罚裁量影响的积极意义,同时也要正视在适用这一量刑情节中所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影响。
在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涉及到伤害、交通肇事等附带民事案件的数量约占受理案件总数的70%,笔者认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类,采用不同的诉讼调解模式。
1、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当事人为主导,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的诉讼调解模式。
这类案件的发生往往是因某种琐碎小事而引发,被告人一时意气用事,酿成悲剧,被告人往往会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其负罪感、悔罪意识较强,较容易主动向被害方请求民事和解。而从被害方来讲,其也较容易接受对方的悔罪。但是,被害人这种易接受悔罪的心理在客观方面却往往表现为相互矛盾的两种行为,一是积极主动地接受对方的和解,二是基于因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虽然内心愿意接受和解,但是,考虑到面子或其他周围环境的压力而表示出不愿和解的意向。由此,对这类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特殊的亲情、友情、邻里等特殊关系,发挥当事人自我协商、自行和解的主动性、积极性,尊重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调解时机、调解协商形式,同时人民法院并不是消极等待,而是在调解的启动、进程、终结等方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但要注意这种诉讼调解模式存在的主要缺点就是调解的启动难,优点是一旦启动较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对此,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模式时应注重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要使被害人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都是结案的法定方式之一,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定效力的不同,更不存在调解是惧怕被告人的问题,而且调解结案有利于民事赔偿金的有效支付。
2、对于有预谋地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恶性犯罪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人民法院主导,当事人参与的诉讼调解模式。
这类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较为残忍、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其悔罪的动机较为复杂,被害方与被告人一般无特定的亲情友情等特殊关系,这类案件调解的启动较为容易,但是达成调解协议较为困难。而且在调解过程中易发生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或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及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时要强调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在调解中的主导作用,在具体工作方式上一方面要注重对被告人进行法律、伦理道德教育,促使被告人首先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使被告人真心悔罪服法,使其认识到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是自己应尽的义务,是自己真心悔罪的具体表现之一。另一方面对于被害方因犯罪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表示同情,但要明确具体民事赔偿的数额要体现法律的原则与精神,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要依法索赔,不能因为被告人受到了刑事追究而提一些不合实际、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甚至以此要挟被告人。在具体的步骤上要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汇总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将汇总、梳理后的调解意见、要求再反馈给相应的当事人,以防止出现以调解为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国家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的发生。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立法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是法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又进一步明确: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在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个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应受到法律保护。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应允许其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才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 有的人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如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人就是二次惩罚。本人对这种观点持反对态度。诚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尽管的确能够抚慰被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但是在有些案件中,仅靠刑罚惩罚尚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有些案件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后,自己的痛苦可能还会加深。尤宗智教授曾提出“多年来,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
按一般人包括法律专业人士的常识,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肯定比一般侵权更为严重,如果将犯罪行为强行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将会造成这样一种现象: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程度较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到一般侮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遭到了强奸,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财产作为补偿精神损害的一种方式,其用意不在于单纯将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其他弥补精神损害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样,是作为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形式。 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 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以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所以,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
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成因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一般难度较大,通常无法全部执行甚至根本得不到执行,致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随着严打工作的进一步深入,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数量越积越多,这对原已堆积的大量得不到实际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来说,无异是雪上加霜。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受理刑事附事民事执行案件约占总受案数的5%左右,且有一部分为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而这些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基本上从立案后就难以执行,因此绝大部分案件都会成为积案。笔者认为造成此类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执行难度大
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因为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被执行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在执行实践中,往往会导致以下几种情况出现: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执行人绝大多数在执行前已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其已不可能再创造价值来履行债务。
2、被执行人思想上有抵触情绪。作为被执行主体的被告人一旦被定罪量刑,认为自己被判处了刑罚,附带民事赔偿就不管了, 如有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说:“案子已经审结了,我现在就欠你几个钱,你法院反正不能再重新判我刑,我不给,能怎么着!” 或声称等刑期服满出狱后再赔。也有的被告人在案子审结后,认为法院处理不公,对履行法律文书产生对抗情绪,拒不履行。
3、被告人家属不理解、不配合。认为犯罪是被告人个人的行为,“一人做事一人当”,与家人无牵连,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自己承担。
4、相当一部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人)为居住在农村的农民,文化素质低,经济收入水平不高,犯罪前本身就没有多少财产,犯罪后,有些被告人及其亲属又搞假分家,假离婚来规避执行,有些甚至通过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来逃避执行。
5、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一般就民事赔偿部分先行调解,为了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被告人往往不顾自己的赔偿能力,同意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案件判决后对调解协议反悔,或者无赔偿能力而不履行。另外,被告人自身和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差,犯罪所得在案发前早已被挥霍一空,或隐匿不交,家中也无其他财物可供执行。
6、申请人提供执行线索困难。由于申请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受各种条件和因素的影响,难以掌握被告人及其家庭经济情况。
(二)执法思想认识不到位加剧了执行难
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执行人员对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的重大意义没有深刻领会,导致工作不能积极主动开展,被执行主体一般在看守所或监狱,会见手续比较麻烦,既使会见到被告人也往往徒手而归,误时费力,执法人员对此类棘手案件搁之一旁,领导多次催办,申请人多次来院要求执行,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责任。 有些执行员在思想上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认识不到位,觉得这类案件标地小,执行起来费时费力,有点得不偿失,不愿下工夫去执行。有些执行员受“罚了不打,打了不罚”的思想影响,认为既然判了刑,就不能再赔偿。还有些执行员对此类案件有畏难思想,一听说自己分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就头疼,不愿执行这类案件。
(三)公检法三家协调力度不够人为造成执行难
作为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到审理,每个过程和环节,由于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角度的不同,对于附带民事赔偿的重视程度也不一样,公安和检察机关侧重刑事犯罪事实的查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要么不告知,要么对其请求置之不理,使受害人往往在法院审理阶段才能够行使赔偿诉讼权利。一般民事案件,作为原告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等强制保护措施,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在公安、检察阶段不能提出保全措施,只有到了诉讼阶段才能提起,由于我国《刑诉法》对该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权利难以保障,导致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风险比一般民事案件风险大的多。
四、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已不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单方面的努力所能解决的,以往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对策过多地局限在执行阶段,以致于难以有所改变。笔者认为,解决执行难应当将视野扩展到整体运行机制中。
(一)层层分流,缓解执行重压
1、建立财产状况协作调查制度
从刑事案件侦查立案开始,由侦查机关对可能会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进行调查,并开具清单,随卷将调查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以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财产状况。这一制度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中,这样,一方面执行人员在执行初期便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执行方向有了一个初步的概念,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申请执行前就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也能正确对待执行结果。建立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为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提供财产线索。
2、完善财产保全制度
财产保全制度,对控制被告人的财产,防止其转移、隐匿财产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强有力的保障。因此,不断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将有效地缓解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压力。(1)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一方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时,可以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将被害人财产保全申请移交人民法院执行。(2)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至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的财产保全,由被害人一方直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为了督促被害人尽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规定在保全措施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逾期不起诉的话,就解除财产保全。(3)人民法院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的财产保全,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一致。
3、适用先予执行制度
对于那些如果不先行给付将影响被害人生活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将执行的时间前移,在诉讼中采用先予执行制度,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在诉讼中,被告人基于对量刑情节的顾忌,在履行义务时会比较积极,对执行也较为有利。在今后的执行中,可将定期金赔偿方式与先予执行联系起来,使执行更加灵活和实际。
4、注重诉讼中调解
(1)全程加强调解工作。除了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主持调解工作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也应当主持调解。公安、检察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及时进行调解处理,有利于解纷息讼,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2)给付方式上要有利于执行。在调解时应注意给付方式的可行性,一般要求即时给付,对于分期支付或在一定时限内支付的,则应当提供担保。
(二)改进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方法
1、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由其家属实际保管和使用,因此有必要在执行中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即在被执行人服刑期间,由被执行人财产的管理人(通常为被执行人的家属)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代为履行赔偿义务,该财产管理人便是协助义务人。这和负有协助查封、冻结等义务的银行、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单位一样。这种协助是一种义务,无论其是否愿意都必须履行,如果其不配合甚至阻挠抗拒,就要承担协助义务人妨害执行应承担的责任,如罚款、拘留等。如果其擅自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相关财产,在限期内不能追回的,应当在所转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协助义务人就变更为被执行人。此种制度将被执行人家属从原来的案外人上升到协助义务人,其责任的加重可以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家属不配合执行的现象发生。
2、进一步完善委托执行。从目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委托案件来看,效果不甚理想。因此,委托执行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受托法院应该在思想上重视起来,并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在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1)简化委托手续。根据规定,现在委托案件由各省市高级法院统一委托给受托地区的高级法院,然后再委托到具体法院,手续复杂,耗时较长,影响了委托执行的效率。因此可以改为直接委托当地法院同时报备高级法院。这样缩短了委托的时间,便于和委托法院之间的联系,又不影响高院对委托案件的监督。
(2)改变现在平级委托的原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执行。委托执行的目的在于节约成本,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但平级委托使受托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仍然相距甚远,还是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路途上,体现不出委托执行的优势。因此,应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这样就近执行,更利于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这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潮流。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生产者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应有规划、有组织地进行,防止重复抽查。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 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市、州、县(市、区)、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市、州、县(市、区)、地区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与同级有关部门商议后,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监督抽查未纳入计划的不得进行抽查。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署抽查的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接到反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后,可以承担指定范围的质量检验任务,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监督员证或检验员证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等有效证件向受检者抽取。抽样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或者有效文件的规定。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
;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当退还受检者。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国家、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判定规则;
(三)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广告中的质量约定、承诺与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进行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检验费用,由其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根据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而进行的抽查检验,产品质量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受检者承担,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的,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四)依法定期监督检验的,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委托检验的,检验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样品应当及时检验,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者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检验费由申请者承担;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改正,检验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有权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可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有关的物品,依照国家规定
可以施行封存或者扣押。
行政执法人员对受检查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封存或者扣押产品、物品,不得超过二十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有该类产品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方可以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销售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和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生产厂名、厂址。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条形码标记。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进行产品标识检查、感官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检验。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七条 以联营或者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应当承担与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等有关人员有责任协助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章 产品质量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有下列权利:
(一)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答复查询者;
(二)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举报,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造成用户、消费者损失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按照《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申请有关部门、组织调解解决,也可以根据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罚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条形码标记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售或者销毁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封存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或者因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可以并处检验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抽样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使生产者或销售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