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地质部门共青团工作领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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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地质部门共青团工作领导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地质部门共青团工作领导的通知
(1983年9月9日)

 

  全国地质系统目前共有青年职工二十五万多人,占其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左右。他们长年工作在深山旷野、海洋沙漠,为发展祖国的地质矿产事业作出了积极贡献。今年初,地质矿产部党组决定设立青年工作部,这对于加强地质系统青年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是十分必要的。但是,由于地质部门战线长,基层单位分散在各省、市、自治区,因此,团组织领导关系存在不一致的现象。省地质局团委中,有的属团省、市、自治区领导,有的属省直机关团委领导,有的属不对口单位领导,有的则无处归口,影响了团的工作的开展。

  为了加强对地质系统共青团组织的领导,经与地质矿产部政治部协商,团中央书记处研究决定:各地质矿产局、石油地质局团委,在接受地质矿产部青年工作部指导的同时,统一归所在省、市、自治区团委直接领导,以团省、市、自治区委领导为主。在参加会议、发放文件、培训干部及人事安排等方面,均按省、市、自治区直属团委对待。团省、市、自治区委要切实加强对地质部门团的工作的领导,更好地发挥地质系统共青团组织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作用。

  关于省局以下地质部门团组织的隶属关系,由团省、市、自治区委和地质局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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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87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 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六)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或者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接受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九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十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一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四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需经海关同意,并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十七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第二十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需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第二十六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七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二十八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九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三十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三十一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第三十二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第三十三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关 税
第三十五条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的物品,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依照进出口税则征收关税。进出口税则应当公布。
第三十六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海关可以责令担保人缴纳税款或者将货物变价抵缴;必要时,可以通知银行在担保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存款内扣缴。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三十八条 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出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和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四十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边境小额贸易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第四十五条 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第四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罪: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武器、伪造货币进出境的,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的,或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
(二)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除前项所列物品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的;
(三)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货物,数额较大的。
以武装掩护走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走私货物、物品的,不论数额大小,都是走私罪。
犯走私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有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走私货物、物品数额不大的,或者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罪论处,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走私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或者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的其他规定,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处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和罚金,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法院判处没收的和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或者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五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不得购买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购买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责令退还,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的,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十七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
第五十八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检举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海关应当负责保密。
第五十九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1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许经营权
      第三节 经营者
      第四节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优质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鼓励集约化、品牌化发展。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和国际机场、机场高速公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并负责指导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工作。
  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人社、工商、质监、城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表达行业合理诉求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和营运区域范围调整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信息服务提供者,由其与经营者签订信息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经营者、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特许经营权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据。
  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节 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后,拟订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
  (二)出让价格;
  (三)使用期限和车辆要求;
  (四)出让方式、使用要求等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和有利规模化经营管理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等方式授予中标人。
  第十四条 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按照出让方案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完善经营条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使用技术条件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三)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四)连续两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拒绝改正或者经过停业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在经营期内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不合格的;
  (二)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受让活动。
  因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营者每年质量信誉考核为合格且经营规模达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再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该经营者;
  (二)属其他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出让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收回、配置、延期的具体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合同自动终止:
  (一)经营者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的;
  (二)在经营期内经合同双方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
  (三)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

第三节 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规定的经营规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综合服务场所;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六)经营、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健全、规范。
  前款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三个月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手续。
  经营者停业整顿期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暂缓办理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经营者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股本结构、主要办公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营运证件、专用标志、专用设施遗失或者损毁的,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
  营运手续补办期间,相关车辆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按月足额发放驾驶员工资,按时足额为驾驶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员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通过集体协商确定驾驶员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增长幅度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二)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
  (三)分包、转包营运车辆的;
  (四)其他向驾驶员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停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注销手续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注销注册手续。

第四节 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型、排气量、排放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二)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价格标签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电子识别标签、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系统等专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新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采用出厂新车。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从业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成都市居住证”;
  (二)身体健康,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四)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需要更新车辆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营运车辆退出营运的,应当按要求改变车身颜色,清除专用标志,拆除专用设施,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以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营运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驾驶员退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点应当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志:
  (一)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风景名胜区、轨道交通出入口等重要客运集散地;
  (二)大型商场、宾馆、大专院校、住宅小区、医院、福利院、大型娱乐场所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场所;
  (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
  (四)其他应当设置停靠点的场所。
  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和停靠点的设置,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规划和道路交通需要依法组织实施。
  禁止其他车辆占用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车辆检查、驾驶员管理、安全行车和规范服务等制度,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教育,建立培训档案;
  (二)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驾驶员营运;
  (三)建立对驾驶员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的考核制度,并将对驾驶员的考核情况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四)在经营期内确保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合格;
  (五)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间隔时间,对车辆进行维护作业;
  (六)组织车辆回场检查,保持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座套清洁平整、专用设施和各类标志齐全完好。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办理并按规定设置营运证件、专用标志和设施;
  (二)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计价器和其他设施、设备的检定、检测;
  (三)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标示价格、结算费用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四)保证运营服务数据采集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五)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乘客组合租车或者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二)伪造、变造、转借营运证件或者使用他人的营运证件;
  (三)伪造、骗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条件;
  (四)将车辆交给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驾驶员营运;
  (五)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六)在车内吸烟或者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
  (七)营运过程中语言不文明;
  (八)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车辆卫生、设施、标志;
  (二)醉酒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乘车应当有人员陪同;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四)携带家禽、宠物等动物乘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上、下车时应当注意交通安全,遵守站点上下客规定;
  (六)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租乘费用;
  (七)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等方面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驾驶员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服务;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中止服务。中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支付。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投诉、举报电话并公示。
  对驾驶员无理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虚增行驶里程、未征得乘客同意绕道行驶、多收车费、不出具票据、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乘客有权向经营者、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相关信息,并配合协助调查。
  经营者、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管理的需要,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目标考核标准和办法,实施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检查,并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并承担治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责任;
  (二)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学习,并建立学习记录制度;
  (三)建立健全人员、车辆档案、治安保卫组织、昼夜值班、车辆调度、联络等制度和记录,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四)执行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的各项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重要治安信息,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五)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工作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治安防范要求:
  (一)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治安、消防等安全防护设施;
  (二)车窗上不得张贴有色膜、反光膜,不得悬挂窗帘或者放置遮挡物;
  (三)车辆号牌应当清晰、完好。
  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审验时,同时就车辆是否符合治安防范要求进行审验。
  第四十条 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治安防范培训;
  (二)遭到不法侵害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所属经营者报告;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本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条件;
  (二)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
  (三)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治安、道路交通安全、价格、无线电以及城市管理等领域行政管理秩序的,本章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但是,对于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或者超出核准的营运区域,利用汽车摆点候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者采取其他形式,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组织外地客运出租汽车或者仿冒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仿冒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他人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专用标志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已两次因前款的规定行为被实施过行政处罚,或者以聚众、暴力方式阻挠行政执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车辆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在对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较大需求区域的道路上长时间停放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以罚款,并将车辆拖离。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组织实施驾驶员继续教育的;
  (三)一年内乘客投诉率超过相关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运的。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殴打乘客的;
  (二)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在一年内被暂扣从业资格证累计超过三十日的;
  (四)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累积综合得分有两次以上为零分的;
  (五)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或者为仿冒客运出租汽车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六)更改计价设施、设备,虚增运费的;
  (七)在营运中发生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八)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九)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交通安全事故现场的;
  (十)从业资格证被暂扣期间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后,自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因下列原因之一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身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一)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的;
  (二)在营运中发生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三)前款第五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情形。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八至十三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至十日或者对其从业资格延期注册:
  (一)营运中未做到车容车貌整洁,专用设施、标志齐全完好,着装规范、仪容整洁和用语文明的;
  (二)不文明行车或者向车外吐痰、乱扔废弃物的;
  (三)在车内吸烟或者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
  (四)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七)辱骂乘客的;
  (八)在允许上客路段乘客招停后不载客、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者强迫乘客组合租车的;
  (九)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手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十一)载客到核准的营运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或者关闭空车待租标志的;
  (十二)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者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十三)不按规定使用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或者当事人不配合现场执法调查弃车逃逸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车辆、设备,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还扣押的车辆、设备。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已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要求接受经营企业的业务管理,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者义务。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