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邯郸市食品安全监管暨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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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邯郸市食品安全监管暨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邯郸市食品安全监管


邯食安[2005]2号

关于印发《邯郸市食品安全监管暨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有效评价食品安全治理整顿成果,积极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全面实施,根据省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冀食药工程[2004]2号),制定了《邯郸市食品安全监管暨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五年三月十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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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旅游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旅游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相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南昌市旅游产业发展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更好地发挥旅游产业发展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结合我市旅游产业发展实际,对《南昌市旅游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洪府厅发[2009]111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二日

南昌市旅游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产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发展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中共南昌市委、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南昌旅游产业大市建设的若干意见》(洪发[2009]2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资金”是指市扶持企业发展资金中安排的专门用于旅游产业引导、扶持、奖励、宣传、促销的专项资金。“发展资金”管理要建立以旅游绩效为导向的与旅游发展状况、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企业达标升级挂钩,实行“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最大限度地发挥财政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各县区做大做强做优旅游产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在本市注册并依法纳税的旅游企业及旅游景区(点)。



第二章 “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及原则

第四条 “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以下范围:

(一)旅游市场宣传及促销经费;

(二)旅游重点项目开发建设贷款贴息补助;

(三)旅游品牌建设扶持奖励;

(四)旅游发展绩效奖励。

第五条 “发展资金”使用原则。

(一)项目管理原则。通过申请、立项、审核、审批、监督实施、决算等项目管理程序,对“发展资金”使用实施有效管理。旅游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库。

(二)引导激励原则。发挥政府资金对旅游产业投入的引导作用。对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建设的投入,以单位自筹资金为主,财政引导扶持为辅。

(三)突出重点原则。坚持专款专用,避免资金分散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跟踪问效原则。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发展资金”总额及重点投向项目

第六条 市本级财政安排旅游产业发展资金总额为1600万元,其中:旅游市场宣传促销资金600万元,旅游产业发展引导资金1000万元。

第七条 旅游市场宣传促销资金用于开拓国内、国际旅游市场而进行的全市性的旅游宣传策划和市场促销,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旅游产品开发经费。包括开发整合旅游商品、旅游线路、旅游资源等费用。

(二)城市形象宣传经费。包括国内国际传媒、报刊杂志广告宣传;城市旅游形象大型户外广告宣传;举办重大主题促销推介活动等费用。

(三)旅游境外宣传促销经费。包括赴境外与当地政府举行小型座谈会;境外中介媒体、境外旅行商的广告宣传;境外旅游产品说明会等费用。

(四)旅游宣传品制作费。包括旅游音像制品、旅游宣传画册、旅游导游图、旅游纪念品等印刷、制作费用。

(五)旅游宣传设施购置费。包括购买录音、录像及摄影投影设备等费用。

(六)国际国内参展费。包括参加国际国内旅游博览会、展销会,区域合作交流会所发生的场地租用费、展台制作费、展品运输费、参展人员食宿杂费等费用。

(七)中外媒体记者采访、采风接待等费用。

(八)南昌旅游网站、旅游咨询中心、旅游集散中心、旅游触摸屏、12301旅游服务热线等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费用。

(九)重点旅游项目的扶持等费用。

第八条 旅游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用于旅游重点项目开发建设贷款贴息补助、旅游品牌建设扶持奖励、旅游发展绩效奖励、旅游工作专项活动经费。

第九条 旅游重点项目开发建设贷款贴息补助。

(一)贴息范围。贴息资金的支持对象为符合南昌市旅游发展规划总体要求,纳入南昌市重大重点项目库,内部管理规范,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在建旅游项目。主要支持重点旅游景区建设,重点旅游小镇服务设施建设,高星级休闲、度假、商务型酒店建设,旅游企业创新型信息化建设,旅游商品的研发及产业化以及填补我市空白的创新型旅游项目等。

(二)贴息资金的补助。原则上按项目当年实际银行贷款即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为期一年的贴息,每户企业最高贴息资金不超过20万元。

第十条 旅游发展绩效奖励。

(一)旅游产业发展绩效奖励。对于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旅游产业大市建设的决策和部署,旅游产业发展支撑体系健全,旅游产业发展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给予奖励;对获得一、二、三等奖的县区分别奖励10万元、6万元、3万元。

(二)旅游客源招徕奖励。实行层级奖励。全年地接在昌过夜国内游客达到5000人次的旅行社,按每人次4元的标准给予奖励;在昌过夜国内游客达到7000人次的旅行社,超过5000人次以上部分按每人次5元的标准给予奖励;在昌过夜国内游客达到10000人次的旅行社,超过7000人次以上部分按每人次6元的标准给予奖励。全年地接在昌过夜境外游客达到1000人次的旅行社,按每人次2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在昌过夜境外游客达到3000人次的旅行社,超过1000人次以上部分按每人次3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在昌过夜境外游客达到5000人次的旅行社,超过3000人次以上部分按每人次4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三)景区贡献奖励。景区纳税总额年度20万元以上及年税收较上年增长15%以上的列入奖励范围,奖励标准按上年实际纳税数乘以本年度的增长数。

旅游客源招徕奖励、景区贡献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本旅行社、本景区全年纳税总额。

第十一条 旅游产业品牌建设。

(一)旅行社品牌建设。首次被国家旅游局评定为全国“百强”旅行社的,给予20万元的奖励;再次被国家旅游局评定为全国双“百强”旅行社并有进位的,给予保牌进位10万元的奖励。

(二)旅游景区品牌建设。经国家、省、市旅游局新评定的3A、4A、5A旅游景区,分别给予一次性30万元、50万元、60万元的奖励;已获得奖励的A级景区,如升级,给予奖励两个A级的差额部分。

(三)乡村旅游品牌建设。被首次评为全国、省、市“旅游强县、旅游小城镇、旅游景观名村、农业(工业)旅游示范点”的,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奖励。多级获奖,不重复奖励,按最高奖励标准实行。该奖励资金必须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四)旅游商品品牌建设。获得全国、省、市级的南昌特色旅游商品,分别给予一次性2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奖励;一种商品多级获奖,不重复奖励,按最高奖励标准施行。

(五)旅游休闲品牌建设。评为市级旅游休闲品牌的分别给予5万元的奖励。

第十二条 旅游工作专项活动经费用于完成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未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的应急的特殊任务。



第四章 “发展资金”申报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旅游局是市级旅游产业发展资金的项目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核和实施。市财政局是市级旅游产业发展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申请旅游项目补贴经费和奖励经费的项目单位向所在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区财政局初审并呈当地县区政府同意,报市旅游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后,联合行文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凡是申报国家和省级旅游项目或旅游品牌的单位,向所在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旅游局审核后,报市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审批上报。

第十六条 在考核年度内若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有重大投诉并经查实负有责任的旅游企业或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制,不得参与任何奖项的评比。

第十七条 市级旅游产业发展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凡弄虚作假套取市级旅游产业发展资金的,一经查实,市财政全额收回专项资金,并取消今后申请资金的资格。

第十八条 全市“发展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市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除市级旅游产业发展资金外,有条件的县区也应设立本级旅游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地方旅游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本政策如与其他扶持政策相重复时,不重复计奖,但可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年限暂定三年,由市旅游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郑州市信访条例(2004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1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的规定。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由公安、民政部门收容遣送”的规定。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中“劳动教养”的规定。

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信访人对有关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郑州市信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郑州市信访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6月1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3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或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国家机关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的重要途径,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人民群众的困难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当认真受理、热情接待、及时处理。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处理信访问题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就地解决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坚持负责人接待日、阅批群众来信等信访工作制度。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本机关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处理重要信访问题,其他负责人应负责处理分管工作的信访问题。

对重大信访案件,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解决问题。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或集体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或检举;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信访事项处理情况,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诬陷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

(四)接受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要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来信来访,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待、受理信访人的来信来访;

(二)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三)调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协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处理信访案件;

(四)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并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五)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并负责检查办理情况,督促落实处理结果;

(六)协调、解决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

(七)定期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和有关部门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八)检查、指导下级机关或单位的信访工作。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工作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可以应急处置。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公正,认真负责地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意见、建议、申诉;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及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反映、举报和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反映、举报;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议、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或下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处理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管理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

(四)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五)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经人民法院复查后仍然不服,依法提起的申诉;

(六)对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信来访的受理,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的受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信访事项由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受理。

(二)对越级来访,接待单位一般不予直接处理,但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单位或指定受理单位,并督促受理单位及时处理。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受理有争议的,由收到来信或接待来访的单位向上级机关报告,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受理单位或直接受理。

(五)对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已经合并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承担其职责的机关或单位受理;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仲裁、复议、诉讼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按照法定程序向仲裁机构、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调解组织提出。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信访案件,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国家有关机关交办、转办信访案件。

交办、转办和承办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需要有关单位承办的,接受信访的机关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五日内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转办或者交办,同时将转办、交办情况告诉信访人。

(二)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直接受理和接受转办的信访案件,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或交办机关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如果逾期不能办理完毕,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申请延期。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并报告交办机关。

(四)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或单位办理信访案件的报告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可以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督促办理或直接处理。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案件,接受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转办、交办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申请复查。申请复查应持处理意见书。

信访案件复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人对信访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接受复查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书。

(二)上级机关发现处理机关或单位对信访案件处理不当,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或单位进行复查。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查完毕,并报告复查结果。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案件经复查确认原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出具复查处理意见书并向信访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仍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应停访息诉。原处理机关或单位及上级机关不再受理,但应做好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处理信访案件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理来信来访;对信访人不得刁难、歧视,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和个人隐私,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四)忠于职守,严于自律,认真负责,不得丢失、隐匿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受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正确对待和处理人民群众的来访,尊重来访人的合法权益。

来访人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问题,不得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在来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接待场所的安全,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二)遵守接待秩序,不得寻衅闹事,破坏公私财物,不得侮辱谩骂、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不得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

(三)不得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不得堵塞交通;

(四)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信访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公安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有前款(二)、(三)项行为之一,影响接待工作,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七条 多人向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等形式;确需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二十八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应由其监护人和亲属代为反映。

接待单位发现精神病人上访,可通过其所在单位、监护人、居住地人民政府接回。

第二十九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了妥善处理,但信访人仍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的,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对其教育、疏导,使其不再缠诉。

第三十条 对未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上访,接待机关或单位应当告知上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上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接待场所的,由接待单位通过其主管部门、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及时将上访人劝回。上访人拒不返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主管部门、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做好工作,采取措施使其离开现场。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本市政治生活和社会经济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三十二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信访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拖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的;

(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违法、违纪、失职行为,导致群众上访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导致上访的,应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以上访为名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理取闹、屡教不改的;

(五)串连、煽动、胁迫、组织他人无理上访的。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对有关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市进行信访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