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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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1991.11.27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先进,防止和纠正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有秩序、高效率地工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规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对工作人员的奖惩,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岗位责任制为基础;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教育和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做到功过分明,奖惩得当。
第二章 奖励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并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奖励:
(一)一贯勤勤恳恳,忠于职守,积极工作,任劳任怨,起模范作用的;
(二)刻苦学习,积极进取,取得优异成绩的;
(三)钻研业务,勇于改革,有发明、创造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事迹突出的;
(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和保护国家、集体资财或防止挽救各种事故有重大贡献的;
(七)同违法、失职行为作坚决斗争,在捍卫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尊严方面有显著功绩的;
(八)为维护民族团结和发展民族经济作出贡献的;
(九)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四条 奖励分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
第五条 奖励的使用
(一)在平时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可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给予物质奖励或予以升级、升职。
(二)对在某项工作或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工作人员,可分别给予记功、记大功、通令嘉奖。同时也可根据情况予以升级、升职,给予物质奖励。
第六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要在平时坚持考核的基础上,结合年终工作总结,经群众民主评议,基层组织推荐,领导审定,经上级机关批准,有特殊成就或重大贡献的,也可由上级领导机关直接和随时进行奖励。
工作人员的奖励,应在适当会议或报刊上宣布,同时通知受奖人,并记入受奖人档案。
第七条 工作人员的奖励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由本人所在单位决定。
(二)记功、记大功,由本人所在单位决定,报上级机关批准。
(三)升级由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四)升职由任免机关批准。
(五)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给予各种奖励的人数,应控制在单位年未实有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给予奖励升级的人员,按当年行政机关实有人数千分之一掌握,最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
第九条 用于奖励的费用,按单位年未实有人数每人每年五元计提,在行政包干经费内列支。
升级奖励经费在"工资"科目内列支。
第三章 处分
第十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或纵容和包庇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或其它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和;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情节恶劣的;
(五)压制民主、打击报复,使他人受害的;
(六)捏造事实、诽谤诬陷他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七)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
(八)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利益,损害国家行政机关威信的;
(九)腐化堕落、道德败坏,影响恶劣的;
(十)浪费国家资财,损坏公共财物的;
(十一)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二)利用宗教信仰,挑拨民族关系费,破坏民族团结的;
(十三)有其他违纪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一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第十二条 对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纪律处分时,根据其所犯错误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和本人的认错态度,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于情节较轻,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一定损失的,可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对于情节严重,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可给予大过或降级处分。
(三)对于情节恶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不适合继续担任职务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四)结于严重违法违纪,已不适合继续工作的,但认错态度好,决心悔改的,可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五)对于严重违法违纪、屡教不改的,可给予开除处分。
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用。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被判处徒刑(缓刑除外),即应办理开除手续。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管制、拘投的,在服刑期间,其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不述职的工作。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的处分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其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于严重违法违记,不适合担任现职务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必要时上级机关可给予撤职处分。
(二)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执行,并报任命机关备案。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并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执行。
(三)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行政纪律处分,由该机关提出意见,报任命机关批准执行。
(四)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该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县(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工作人员,必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监察部门立案查办的人员,需要给行政纪律处分的,可以向其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也可直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的处分。监察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或监察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对犯有严重错误的工作人员,在处分没有决定或者批准以前,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经上级机关批准,可先停止其职务。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处分工作人员,必须做到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处分决定应由受处分本人签署意见,拒绝签署意见的,可由组织写明情况,并交本人一份。处分决定与其他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发现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必须及时处理,一般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六个月内予以结案。如情况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不服纪律处分,应在接到处分决定后十五天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及监察部门申诉。受理机关要认真处理,不得扣压。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的具体事宜,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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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统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考试标准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统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考试标准的通知

办市发[200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依法行政能力,根据《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文化部决定统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考试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考试制度,结合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及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工作,统一组织执法人员参加业务考试。考试成绩合格后,方可取得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开展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二、文化部建立“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业务考试题库”。考试题分综合类试题和专业类试题,综合类试题包括行政许可、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处罚等方面的内容,专业类试题包括网吧、网络文化、音像、娱乐、演出、艺术品等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题库将在“中国文化市场网”的“文化执法频道”中建立相应下载链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从该链接下载试题。

三、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组织考试,试题从“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业务考试题库”中选取的比例不得少于70%。其中,实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的地区,涉及文化市场方面的试题,从题库中选取的比例不得少于70%。其余试题,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培训内容和实际情况确定。

四、业务考试总分为100分,合格标准由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自行确定。考试成绩不合格的,应继续参加统一的业务考试,直至考试成绩合格。

考试成绩不合格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发放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暂停参加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并不得参加年度优秀执法人员评选。

五、根据有关政策法律的变化,文化部将适时整理、清除和补充题库内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对“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业务考试题库”及试题有何意见和建议,可以书面方式向文化部文化市场司提出。


文化部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八日

关于做好2011年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相关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关于做好2011年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相关工作的通知

新出职考[201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人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人事部门,中央部委所属在京出版单位,中国出版集团公司,署直各单位,有关设立编辑出版专业的高校: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关于做好2011年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人考中心函[2011]27号),2011年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定于2011年10月16日举行,现就做好2011年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考试报名督促工作
  根据《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第37号令)的有关规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应通过考试取得中、初级职业资格(已具有出版专业高级职称者除外),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各地新闻出版局人事(教育)处要督促各出版单位,积极组织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确保职业资格制度的贯彻实施。
  二、做好政策宣传工作
  为让考生尽快掌握相关信息,各省局和出版单位要将考试报名时间和考试时间、考试教材等考生关注程度高的问题,及时通过媒体等进行深入广泛宣传。特别要对自2002年以来还没有参加过该考试的图书、非新闻性期刊、音像、电子、网络出版单位编校工作的应考人员,以及设立编辑出版专业高校的应届毕业生进行大力的宣传。
  三、配合做好报名资格审查工作
  要按照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总署有关要求,配合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考试部门做好对报考人员报名资格的审查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报考初级条件:除具备《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人发[2001]86号)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2002年底之前,已受聘担任技术设计员或三级校对专业技术职务。
  (三)将于2011年7月正式毕业的高校在校本科生。
  报考中级条件: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5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六)2002年底之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助理编辑、助理技术编辑、二级校对专业技术职务满4年。
  (七)将于2011年7月毕业的高校在校博士生。
  四、努力做好考试服务工作
  各省局、各单位要积极主动为考生服务,主动参与或协助省级人事部门做好考试报名工作,认真进行资格审核和政策解读。各省(区、市)局要配合做好考试期间巡考和值班工作。有条件的省(区、市)局可根据本省(区、市)考生情况或应考生要求组织相关辅导培训,把考前辅导作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加强专业学习、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方式。2011年考试除《著作权案例评析》使用2009年增订本、《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选编》使用2010版及其增订本外,其他教材和学习用书均采用2011年版。

附件:关于做好2011年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104/716010/130406406503409894.doc



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