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口废物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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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废物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290号




关于进口废物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进口废物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4〕5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订、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和国家商检局1996年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规定,“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口废物检验工作。进口废物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

  1、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对进口的废物按照《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进行检验,对不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进口废物,应交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2、对于商检部门出具的不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进口废物,国家不允许进口,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退运,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列入《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废物,禁止进口。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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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2000.05.16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
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把兴建和改造火化殡仪
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
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改革的力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安源经济开发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
作。
建设、土地、公安、卫生、交通、文化、环保、工 商、林业、财政等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切实抓好殡葬改革的落实。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
工作。
第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
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划定为火葬区。推行火葬分期分批施行。
(一)二000年五月十六日起,安源区、安源经济开发区、上栗镇、芦溪镇
、琴亭镇、琴水乡、湘东镇、泉田乡划定为火葬区;
(二)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下埠镇、老关镇、麻山镇、荷尧镇、腊市镇、
排上镇、桐木镇、金山镇、福田镇、赤山镇、彭高镇、长平乡、宣风镇、银河镇、
上埠镇、南坑镇、源南乡、良坊乡、下坊乡、坪里乡、升坊乡、花塘乡、南岭乡、
坊楼镇划定为火葬区;
(三)二000六年一月一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全部划定为火葬区。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未划为火葬区内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和企事单位的职工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化,其他人员死亡后,生前自
愿或者丧主要求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尊重其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外地人员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
往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市民
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十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和接运、火化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承
办。
运送和存放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所用车辆、器具应当消毒,确保卫
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的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登记制度,在医院内死亡的
,医院应将其遗体立即送太平间保管,并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非殡葬服务
单位接运遗体,医院的太平间不得放行。丧主不得私自转运遗体,强行转运的医院
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公安部门。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公安交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丧
主私自转运遗体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就医死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或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必须凭死亡地县(区)公安部门出具
的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需要在殡葬服务单位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七日;丧主或
者有关单位要求延期保存的,应当向殡葬服务单位办理延期手续,保存期不得超过
三十日。因特殊情况保存需超过三十日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保存费由申请人或死者单位交纳。
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者已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
、火化。
第十四条 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葬服务单位负
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有关单位必须凭火化证明,
按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因土葬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和救济。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在殡葬服务单位进行,并遵守市容、噪声、环境
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
圈拘幛、播放和吹奏哀乐;不得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禁止抬棺(盒)
结队游丧;禁止看风水、招魂扬幡、摆路祭、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
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在城镇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搭建灵棚、燃放鞭炮、抛撒纸钱的,建设
部门必须制止。
在城镇街道抬棺(盒)游丧的,公安交警机构必须制止。
第十八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需要举止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
务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殡葬设备用品与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
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材及其它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应当经市、县(区)民政部门
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殡葬服务设备的管理和更新,改造陈旧的火
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满足群众的丧葬服务要求。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索要或收受
他人财物,不得刁难逝者家属。
殡葬服务收费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
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区)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建设公墓,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
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
员会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墓和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应选用荒山瘠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
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
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
地和活人墓;
(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墓、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设坟墓。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
价值的予以保留外,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
通知墓地管理单位和坟主在一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期满不迁移或者
深埋,由民政部门予以平毁。
(一)耕地、林地;
(二)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独立工矿区;
(六)居民住宅区。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也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九条 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等存放设施内,或葬于公墓、公益性墓地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无名死者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第三十条 提倡和鼓励以寄存、播撒、深埋、壁葬、塔葬、植树葬等不占或小
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第三十一条 提供墓穴和存放格位应凭火化证,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二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组织
实施,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
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农村
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坟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民政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
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火葬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遗体或殡葬服务单位
接到通知十二小时内不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
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
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年检不合格的公墓、公益性墓地,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殡葬服务单位或
村委会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将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倒卖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建设、公安
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一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
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
政部门追究殡葬服务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应当退赔,并由民政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五月十六日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发
布的《萍乡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市公司收购律师实务——要约收购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引言
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两种法定方式。以明文方式确定协议收购的法律地位,这在其他证券市场成熟发展的国家是很少见的。而且,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70%以上的股份是国有股和法人股。这些股份不仅所占比例很高,而且不能流通,只能通过协议转让的形式来变现。由于协议收购的收购成本比要约收购要低,因此协议转让成了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主要形式。据统计,从1994年至2000年11月,在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中,收购股份比例超过30%并经证监会豁免其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企业达到121家。反观要约收购,要约收购是成熟证券市场上公司收购的典型方式,也是各国证券法调整的核心范畴;而在我国,要约收购的地位极为尴尬,直到2003年6月12日,南钢股份(600282)新东家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发布了《南京钢铁有限公司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国证券市场首例要约收购案才正式亮相。
诚然,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实践中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相对地位和别的国家正好相反是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造成的,但不容忽视的是,目前上市公司收购一般采取的协议收购方式,存在着许多弊端和不足,其严重性正日益显露出来。主要表现在:
1.上市公司股份协议收购中行政色彩浓厚,许多地方政府为了保住局部利益,违背市场规律,导致很多上市公司协议收购案的形成都是“拉郎配”的结果。这样,既没有使得包袱企业能够脱胎换骨,反而拖累了优势企业。
2.非等价交易现象严重存在,一时间欺诈性重组行为比比皆是。
3.由于收购协议通常是收购方和目标企业的管理层私下形成的,缺乏外部监督,透明度很差,所以其中的自我交易和利益转移行很容易侵害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某些庄家或主力机构利用上市公司的重组题材,进行内幕交易和“黑箱作业”,借机疯狂炒作,造成股价大幅波动,不利于切实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持一个公平、透明的市场运行秩序。
5.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显得较为滞后。上市公司有关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不够充分,运作的透明度不高,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难以保障,这容易引发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因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而产生“逆向选择”和 “道德风险”等机会主义行为。
6.对劣质资产的剥离往往使债权失去应有的保障。
7.上市公司为了达到配股资格线或保住“壳资源”而进行的报表性资产重组现象较为普遍。一般来说,根据资产置换或合并的处理方法不同,可以将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区分为实质性重组和报表性重组两种类型。实质性重组一般要将被并购企业50%以上的资产与并购企业的资产进行置换,或将双方资产进行合并,并且要认真鉴别置换进来的资产质量是否确实是优质资产。而报表性重组一般都不进行大规模的资产置换或合并,上市公司的资产、业务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只是通过自我交易等手段使账面利润增加。报表性重组的方法多种多样,例如控股股东以高价购买上市公司的存货、控股股东以高价承租上市公司的资产、控股股东以高息从上市公司借款,或者上市公司直接出售资产记入利润等等。在我国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实质性资产重组的公司为数较少,资产重组中的水分较大,"含金量"不高。据统计,在1999年进行资产重组的192家公司中,有92家公司收购资产,75家公司出售资产,这两者相加占到了重组公司总数的86.98%,而进行资产置换的只有25家公司,仅占重组公司总数的13.02%。可见,采用报表性重组的公司占了绝大多数比例,而采用实质性重组的公司所占比例则明显偏低。
8.目前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有些只是为了粉饰财务状况而进行了报表性重组,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资产重组。有的公司在取得上市公司控股权后,却将劣质资产出售给上市公司进行套现,或让上市公司为自己和关联企业的巨额贷款作担保,侵蚀上市公司利润。这些都严重影响了上市公司的资产营运质量和运作效率,极大地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个以协议收购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形式的市场是不成熟的;而成熟的市场呼吁要约收购成为主流的收购方式的一天的到来。为了改变我国证券市场这种扭曲的现象, 2002年10月7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正式颁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这是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新里程碑。《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不同股份规定了不同的要约收购价格;挂牌交易股票参照市价;未挂牌交易股票参照净资产;放宽了可豁免范围,不限于受让方为国有股东,以统一的判断标准平等对待各类主体;要约价格的支付手段除现金外,还包括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这无疑为我国的要约收购走出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尴尬的处境创造了极好的条件。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编写组编的《证券法关于上市收购规章的解读》中的观点,要约收购,是指收购方收购向被收购公司的管理层和股东,发出购买其所持该公司股份的书面意思表示,并按照其依法公告的收购要约中所规定的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以及其他规定事项,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收购方式。要约收购不需要事先征得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同意。这种收购方式主要发生在目标公司的股权较为分散,公司的控制权与股东分离的情况下。
要约收购作为敌意收购的主要战术,是强化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主要机制;以公开公平的价格在证券市场上争夺代理权为其本质特征;具有速度快、风险小、成本低等特点;与征集出席委托书、公开市场收购等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基于要约收购的这些特点,再结合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实际形式,如果要约收购能够成为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主流形式的话,那么将对我国的证券市场具有深远的积极意义:
其一,可以说明流通股东的股权价值提升,流通股股东的选择将决定公司命运。一股独大的上市公司,收购方只要协议受让非流通股即可控制公司,流通股东基本没有选择余地。随着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股权多元化、大股东持股比例下降或第一、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相差较小的情况时有发生,收购方就必须通过要约收购,购入一定比例的流通股,方能取得上市公司控股权。这说明流通股东的价值增大,流通股东成为决定上市公司命运的主要力量之一。
其二,可以增加收购行为的透明度,有效降低成本,减少市场波动。目前,股权协议转让容易受原股东、政府、管理层的意愿影响,往往不够透明、不够市场化。主动型流通股要约收购,收购方可一次性从市场上购得足够股权,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该方式较协议转让透明,较二级市场分批买入简捷、时间可控、成本可控,并可以减少市场波动。
其三,要约收购具有价格发现、价格引导及优化资源配置功能。要约收购价格应当是收购方认同的价格。要约收购通常发生在股价低估时,要约价格一般高于股票的当前市场价格,因此具有价格发现及价格引导功能。竞争型流通股要约收购,能最大程度地发掘流通股的真实价值及重组后的潜在价值,从而给予流通股东更多的选择机会,流通股东权益可以得到最充分的体现和保护。竞争型流通股要约收购的结果往往是“价高者得”,出价高者表明其有能力有信心经过重组及整合将上市公司内在价值提升到要约价以上,这需要收购方充分发挥收购的协同效应,对各项资源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优化配置。
但是另一方面,与协议收购相比,要约收购要经过较多的环节,操作程序比较繁杂,使得收购人的收购成本较高。即便如此,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可以肯定的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成熟,要约收购也必将成为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主流形式。
二、要约收购的程序
1.发出要约收购前必须履行的程序
发出要约收购前必须履行的程序主要是针对收购方而言的。
(1)要约收购方案获得收购方公司董事会的批准
因为对于收购方来说,进行收购另一个上市公司是一项重要的财务活动,对公司的发展有重大影响,所以应当获得公司董事会的批准。如果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的话,还需要获得股东会的通过。
(2)收购方将收购意图通知其主要债权人。
这是因为,收购行动尤其是要约收购需要巨额资金,这将极大的影响收购方的偿还能力。所以,在进行要约收购以前,收购方应当将其收购意图通知债权人。如果债权人有异议,则收购方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3)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布收购意图
公布收购意图与大股东的权益披露密切相关,因为某一股东持股达到一定的法定比例,往往是公司收购的先兆。因此,各国收购法律大都规定,股东在持股达到法定的比例时,有报告和披露持股意图的义务。
依据我国《证券法》第79条规定,收购方如果在发出收购要约之前,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公告期内停止对前述股票的买卖;而且,收购方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有的改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再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何做出报告、公告后两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法律之所以规定大股东有披露持股比例及意图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使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同等信息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投资判断,而不至于让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或资金优势而形成实事上的消息垄断和对股价的操纵。这是证券市场上公开、公平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而在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实践中,收购方在正式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之前,有权利自由购进目标公司的股票。为了更好的完成收购,收购方一般会谨慎的通过自己或者自己关联公司购买目标公司一定数额的股票。这样一来,收购方有可能在目标公司董事会先获得一个席位,从而使得收购方得以确定进一步的信息并且确定全面初见的最有利时机。而且作为目标公司股东,可以到公司的登记机构了解更多关于目标公司的信息,例如是否存在有重大的机构股东,获得这类股东对要约收购的支持对于成功的进行要约收购是十分必要的。一般来说,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流通股股份的股东即为大股东,为了防范内幕交易,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大股东有披露持股比例及意图。
2.收购过程中必须履行的程序
要约收购是围绕收购要约展开的,收购要约是整个收购行为的中心,收购要约的发出标志着法律意义上收购程序的开始。一项关于收购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收购要约,对收购者、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甚至股票市场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所以,法律对于收购要约的形式、内容、撤回、撤销、变更、公告等事宜都有相当详细的规定。
(1)收购要约的形式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82条以及证监会2002年9月12日颁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四)收购目的;(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七)收购所需的资金额及资金保证;(八)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九)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计划;(十)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说明有无将被收购公司终止上市的意图;有终止上市意图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显著位置做出特别提示。
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说明收购完成后,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发生变化是否影响该公司的持续上市地位;造成影响的,应当就维持公司的持续上市地位提出具体方案。
收购人应当聘请律师对其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收购人应当聘请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对收购人的实际履约能力做出评判。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应当予以公告。
(2)收购要约的实质性内容
收购要约的涉及的内容较为广泛,但是值得收购方慎重考虑的主要有下几个问题:要约收购价格的确定、支付方式的选择、收购期间的限定。
1)要约收购价格的确定问题
要约价格指收购人愿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现金价格。在这个问题上,要约人自然是想方设法把价格压低,以降低收购成本,而受要约人则欲竭力抬高价格,以从中获取最大利益,冲突是很明显的。
至于究竟如何确定要约的价格,世界各国法律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态度:一是由收购要约人自己确定;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定价方法。前者有利于老练投资者的培养与成熟市场的培育,对股市的长远发展较为有利;后者则侧重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限制大股东的收购活动,不利于老练投资者的培养。我国证券法对要约收购价格并没有相关规定,但是证监会2002年9月12日颁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4条,以目标公司股票是不是挂牌交易为标准,确定了不同的指导原则:
其一,要约收购挂牌交易的同一种类股票的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在提示性公告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在提示性公告日前三十个交易日内,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百分之九十;
其二,要约收购未挂牌交易股票的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在提示性公告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未挂牌交易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被收购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