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03:33   浏览:8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7〕1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服务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和县城镇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内开办洗车场,从事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洗车场,是指在县城镇以上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内从事为城市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的城市洗车站、场、点。
本规定所称的车辆,是指摩托车、小汽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
第四条 惠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城市洗车场建设和城市车辆清洗服务的综合协调管理,拟定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场地设置联审和开业后场地年度评估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集中整治。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排水许可办理、排水管网连接,对洗车场占道经营、损坏路政设施、沉沙设施不合格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环保局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排污许可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洗车场污水处理不合格、噪声排放超标等违反环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交警支队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出入口指示标志的设置,对指示标志不全、影响道路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洗车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环卫局负责对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污水横流、乱吊挂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对乱搭建、改变场地使用功能开办的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交通局依据自身职能负责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工商局负责对无照经营、超出核准经营范围、未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洗车经营活动的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取缔。
市规划、公安、工商、公用事业、环卫、环保、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是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设置、开业联审和年度评估工作成员单位,应配合牵头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县城镇和市区惠城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洗车场建设和车辆清洗服务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五条 城市洗车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城市交通建设发展的需要,由牵头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国土、财政等部门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和设置。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需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和各县城镇城市规划区申请设立从事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服务的城市洗车场,应向所在市、县(区)牵头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联审会议审查通过,并依法到各相关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城市排水许可、排污许可、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交通、防盗、防火等规定;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冲洗、停车场地;
(三)冲洗设备达到规定要求;
(四)有泥沙沉淀和污水处理系统,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排放的废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不占用城市道路;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因故需变更、扩大洗车场业务的,必须提前20日向牵头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市区惠城中心城区(三环路内)新开设的城市洗车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不得设置在交通要道口及转弯处;
(二)在室内经营;
(三)冲洗设备齐备;
(四)新建的具备100㎡(原有的不低于60㎡)以上的冲洗、擦车场地(办公、堆放杂物等场地除外);
(五)具备4.5m×1.5 m×1.5 m以上的沉沙池和三级污水处理系统;
(六)经营场地、门面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噪音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七)有公用事业、环保、工商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环评文件、营业执照。
各县城镇和市区惠城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洗车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的牵头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城市洗车场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牵头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联审会议验收合格的,由牵头或主管部门向其出具允许经营洗车场的批准文件。经营者需具备批准文件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运营。
城市洗车场经营实行年度评估制度。每年的12月10日前,由城市洗车场经营者提出申请,经联审会议评估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方可继续经营。严禁未经批准的城市洗车场从事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有偿服务活动。
第九条 依法开办的城市洗车场,应按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或采取其他不合法手段强制车辆清洗。
第十条 城市洗车场提供的车辆清洁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城市洗车场收取车辆清洁服务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服务标准、计价单位、服务价格等,标价牌下方应填写:“价格举报电话12358,以及所在市、县(区)物价部门监制”字样。
第十一条 城市洗车场应在场前标明名称,场内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洗车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洗车场工作人员在清洗过程中造成被洗车辆损坏时,洗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洗车场应按《城市排水许可办法》的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并由专业服务队伍定期有偿对其清污,不得破坏城市排水设施,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及江河湖泊。
第十三条 城市洗车场的洗车工具和设施应按规定要求摆放整齐。在经营中不得占用人行道、绿化带和其他公共场地、绿地,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城市观瞻。
第十四条 城市洗车场管理牵头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洗车场的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车辆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的投诉。
对洗车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用事业、环保、环卫、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洗车场管理牵头或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洗车场建设和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投入运营的城市洗车场,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开办又不符合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城市洗车场,或虽经批准开办但不符合建场条件、设备简陋、强制洗车、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等管理混乱的城市洗车场,由城市洗车场管理牵头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二)对符合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建场条件,经过整改,符合标准的洗车场,由联审小组规定时间,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重新登记。
(三)对设置在住宅区内或周边的洗车场,因噪声扰民等原因,引起群众投诉不断的,引导其迁出市区惠城中心城区和县城镇以上城市密集区或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 国家商检局

                          1996年3月1日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防止废物进口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废物进口的活动及其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条 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

  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法进口废物的单位。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附件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进口废物的强制检验的标准。

  第七条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

 

  第八条 列入附件一的任何废物,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才可进口。

  凡未列入本规定附件一的所有废物(废物范围见第三十二条),禁止进口。

  第九条 进口废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7204.2100、7204.2900、7204.3000、7204.4100、7204.4900以及7204.5000号废物(简称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其他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向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经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进口废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

  (二)申请进口的废物已被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废物的单位或者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附件二)

  (二)《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表》;

  上述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废物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进口废物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应予受理;(二)进口废物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内容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申请人未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一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并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直接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二类、第七类、第八类、第九类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按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一类、第三类、第四类、第五类和第六类废物中除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以外的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或者申请再次进口已批准过的第十四条所指废物的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并连同《进口废物申请书》,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技术要求和审查程序,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

  承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收到直接受理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或者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批准的进口废物申请,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附件三)。

  第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查进口废物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对附件一所列废物,海关一律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验放。

  第二十二条 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就每季度进口的废物填定《进口废物报告单》(附件四),报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的要求,防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利用进口废物作原料的加工生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附件一所列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的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附件一所列废物进口、经营或者加工利用的企业,必须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未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规定,向国家环境保护局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将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处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未向国家环境保护局补办进口废物经营审批手续,并继续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海关对其进口废物不予放行,并责令退运,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进口经营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废物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废物的范围: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废物进口单位是指从事废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

  (三)废物利用单位是指实际从事进口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国家环境保护局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有关进口废物环境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

│附件一:                       │

│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

│                           │

│类别   海关商品编码     废物名称       │

│第一类             动物废料       │

│     0506.9010       骨废料        │

│第二类             冶炼渣        │

│     2619.0000       冶炼钢铁所产生的熔渣、│

│                浮渣(包括钒渣等),氧│

│                化皮及其他废料。   │

│第三类             木、木制品废料    │

│     4401.3000       据末、木废料及碎片,不│

│                论是否粘结成圆木段、块│

│                、片或类似形状    │

│     4501.9000       软木废料,碎的、粒状的│

│                或粉状的软木     │

│第四类             回收(废碎)纸或纸板 │

│     4707.1000       回收(废碎)的未漂白牛│

│                皮纸或纸板及回收(废碎│

│                )的瓦楞纸或纸板   │

│     4707.2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漂│

│                白化学浆制未经本体染色│

│                的其他纸和纸板    │

│     4707.3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机械│

│                浆制纸或纸板(例如,报纸│

│                ,杂志及类似印刷品)  │

│     4707.9000       回收(废碎)的其他纸及纸│

│                板,包括未分选的    │

│第五类              纺织品废物      │

│     5202.1000       废棉纱线(包括废棉线) │

│     5202.9900       其他废棉       │

│第六类             贱金属及其制品的废碎料│

│     7204.1000       铸铁废碎料      │

│     7204.2100       不锈钢废碎料      │

│     7204.2900       其他合金钢废碎料   │

│     7204.3000       镀锡钢铁废碎料    │

│     7204.4100       车、刨、铣、磨、据、锉│

│                、剪、冲加工过程中产生│

│                的钢铁废料,不论是否成│

│                捆          │

│     7204.4900       未列名钢铁废碎料(含废│

│                铁轨、废钢轨等)   │

│     7204.5000       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含│

│                废机床、废机车、废机车│

│                头等)        │

│     7401.1000       铜锍         │

│     7401.2000       沉积铜(泥铜)    │

│     7404.0000       铜废碎料       │

│     7503.0000       镍废碎料       │

│     7602.0000       铝废碎料       │

│     7902.0000       锌废碎料       │

│     8002.0000       锡废碎料       │

│     8103.1000       钽废碎料       │

│第七类             各种废旧五金、机电、电│

│                器产品废电机废电线、电│

│                缆、废五金电器    │

│第八类             废运输设备      │

│     8908.0000       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

│                结构体        │

│第九类             特殊需进口的废物   │

└───────────────────────────┘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7月17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非单一产权的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等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委托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房产主管部门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预售许可前;

  (二)需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业主在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物业购买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权不交付房屋。

  第十三条 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管理机构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登记表、房屋销售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业主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后,领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

  (二)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维修资金,取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

  (三)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到管理机构领取票据。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相关业主续交后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其按本办法应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大会对前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管理机构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由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协商足额交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半年核对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以及按户分摊的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管理机构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业主承担的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二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维修工程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项目审价:

  (一)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1万元;

  (二)一次性使用维修资金总额超过1万5千元;

  (三)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项目审价的工程。

  第二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预支手续;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预支。

  (五)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核定预算金额70%的费用;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收到管理机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不超过核定所需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报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维修工程最终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超出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管理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预支维修资金申请。

  (五)业主委员会预支维修资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

  (六)业主委员会凭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的费用。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八)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委员会、账目管理单位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第三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管理机构代管期间,物业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电梯故障、屋盖漏水等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管理机构核实后及时通知市财政部门预先拨款。

  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核实后的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清单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将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报管理机构复核后办理结算手续。维修工程决算费用超过1万元的维修工程,应当经审计后方可办理相关结算手续。

  物业所在区域内没有物业管理单位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城区负责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维修。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规定计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暂缓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和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空调系统、给排水管道、消防设施、避雷设施、安防技防监控系统、智能化系统、音乐背景系统绿地、水箱、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总面积是指专有部分面积总和。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按照本办法有关商品房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归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统一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辖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