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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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二OO四年二月十六日 东政办发〔20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我市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在总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复议工作实际,对《行政复议法》的细化和完善。《条例》的施行,对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将起到重要的作用。《条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体现了保护广大群众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重申了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等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原则;赋予申请人对省以下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以及对被申请人答复的查阅、摘录、复制权,更充分和具体地体现便民原则;规定了当面审查案件的审查方式,保护当事人的抗辩权,体现了公开原则;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受理或不予受理、中止或终止行政复议、作出复议决定等活动时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强化了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的监督,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规定了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等。《条例》的这些规定,对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各部门、单位要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认真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
各级各部门、单位要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组织、安排好《行政复议法》和《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要把学习《行政复议法》和《条例》列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学习的重要内容,对行政执法人员和具体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进行有计划的专门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加深对行政复议制度的理解。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媒工具,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行政复议法》和《条例》,使广大人民群众熟悉行政复议制度,信任行政复议制度,学会用行政复议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条例》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各级各部门、单位要按照《行政复议法》和《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依法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案件要坚决受理,不能无故推诿;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要耐心告知申请人到有权机关申请复议,不能态度生硬、蛮横、不说明理由。要严格按照法定期限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不得无故拖延或久拖不办。要坚持秉公办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禁止说情风和不当干预;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必须积极参加行政复议,不得无故逃避或有意抵触。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法情形,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切实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
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数量大、涉及面广,需要一支熟悉法律和行政管理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来承担。《行政复议法》和《条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本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并赋予了相应职责。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政府法制机构建设,按照《条例》规定,配备相关人员和必要的办案设备,保证工作经费,确保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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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做好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


关于共同做好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高检会〔2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经贸委(厅),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国有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国有企业不断发展、壮大,为国家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严重,由此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造成一些国有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出现亏损,甚至破产,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政治稳定。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和有关国有企业管理部门、国有企业加强联系配合,积极预防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努力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探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精神,有效遏制和减少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发生,积极推进国有企业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现就检察机关和国有企业管理部门,以及中央企业加强联系和配合,共同积极做好预防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协调和配合,积极查办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检察机关和国有企业管理部门要按照法律和有关企业领导班子管理的权限,大力查办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违法犯罪案件。国有企业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收到群众举报的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线索,或者正在查处的案件,认为构成犯罪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要依法受理,并及时审查办理。对依法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要及时对其上级管理部门回复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其中,对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要提出检察意见。在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办案纪律,注意维护发案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各有关国有企业管理部门对于检察机关的依法侦查取证工作,要予以积极配合;对国有企业管理部门正在查办的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有关案件,在不违反法律和有关工作纪律的前提下,为熟悉情况、积极做好受理案件的准备工作,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

  二、建立健全有效的预防工作机制,加强预防网络建设

  检察机关和国有企业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共同开展预防工作、增强预防工作合力和效果出发,积极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加强双方工作联系配合的工作机制,推进预防网络建设,如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成立预防指导委员会、预防协调小组(办公室)等工作协调组织;制定和规范案件、公文移送程序,保证双方共同开展预防工作,使互相协调配合制度化、规范化和经常化,增强及时发现、控制和防范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能力。

  三、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

  国有企业管理部门认为重要的有关加强国有企业队伍尤其是领导班子建设、完善国有企业管理监督、健全制度机制等方面的有效做法、措施,以及有关业务方面出台的政策、改革措施,查处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情况,在允许的范围要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就查办国有企业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情况,也要向国有企业管理部门通报,并结合查办的案件情况,积极分析、研究和总结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手段和变化规律与趋势,及时交流沟通,为其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企业管理服务。

  四、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和预防对策研究

  针对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检察机关和国有企业管理部门可以共同开展前瞻性的调查分析,深入探索制度、机制中的问题,努力研究从源头上预防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治本性措施和对策。积极总结和推广各地预防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方面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双方要加强预防对策的分析论证,国有企业管理部门制定、出台有关加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业务管理规定、产业政策和改革措施时,要充分考虑预防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要求,必要时,可以与检察机关共同研究完善;检察机关在研究、提出有关涉及国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方面的预防对策和措施时,也可以请国有企业管理部门进行论证或提供咨询意见,注意反映国有企业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流程和特点。国有企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企业落实有关加强队伍建设和业务管理规定、执行产业政策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调研,检察机关可以从预防需要出发参与和配合。

  五、共同推进检察建议的落实

  检察机关结合办理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提出有关预防犯罪的检察建议时,要注意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增强其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积极协助发案单位及时落实。在向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时,应当同时抄送其有关上级领导机关或者管理机关,并加强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检查和回访。发案的国有企业对检察建议提出的预防措施和对策要积极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和效果及时回复检察机关,发案的国有企业的上级管理部门和单位对检察建议的落实要加强督促。因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及时落实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加强宣传、教育和咨询

  检察机关和国有企业管理部门要大力宣传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的危害、预防工作情况及其取得的经验、成效;共同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廉政勤政教育,使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端正生产经营态度,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在加强对各自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中,可以互相聘请授课人员,积极提供有关资料。国有企业管理部门在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人员的培训中,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就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罪与非罪等有关法律政策界限问题,开办法律讲座和提供咨询服务。

  七、做好中央企业预防犯罪工作

  检察机关要同中央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加强联系和配合,共同做好中央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中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预防工作。应当按照属地原则,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基本精神以及企业的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安排。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企业工委和国家经贸委要对在中央企业中开展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和经贸委等有关国有企业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报告,中央企业要及时向中央企业工委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揭阳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26号

揭阳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按照《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扶助。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给予救济。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获得救济: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残疾人,符合低保条件的,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残疾人,符合五保或低保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五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生活补助金,或者采取其他特别救助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鼓励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高补贴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医疗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条件的地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重症入院的贫困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矫治、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检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家庭经济困难程度适当减免基本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和防护用品配送所需费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十二条 市和残疾儿童较多的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至少建立一所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具有教育、康复、养护功能的综合性残疾人教养实验学校,重点解决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就读的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倡导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将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普通教育机构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为其学习提供方便和帮助。普通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特殊教育师资和康复、心理等专业人员,配置必要的康复设施,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给予适当的生活费、交通费等补贴,对接受普通高中或者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残疾人提供优惠和帮助。各项助学补贴项目和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接受非义务教育的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其所在学校应当适当减收学费、杂费。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考生。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第十八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的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的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鼓励社会举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辅助性就业工场或者农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和生产劳动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工作,加强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提高农村残疾人劳动技能。农业部门应当把残疾人种养技术培训纳入农业科技推广工作计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举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承接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二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凭残疾人证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的优惠。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应当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减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第三十三条 贫困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县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揭阳市保障残疾人权益若干优惠办法》(揭府〔1993〕27号)、《揭阳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揭府〔2001〕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