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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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94号
1995年10月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和国家、省关于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有关法规政策,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结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本办法建立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和维护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安定团结,推动经济发展,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目标。

第三条 农村社会保障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的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以集体和个人为主的原则;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社会保障与家庭保障相结合,物质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社会保障实行整体设计、分项实施、分类指导、重点突破、全面推广、保障标准要同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适应。

第五条 保障对象为本市农民。重点是优抚对象、五保户、残疾人、灾民、贫困户和老年人。

第六条 保障对象应尽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规、法令;

(二)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三)实行计划生育;

(四)按政策和合同规定,向国家交纳税收和定购粮油;向集体交纳提留款、投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遵守村规民约;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交纳社会保障基金;

第七条 保障对象有以下权利

(一)在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情况下,除自救互救外,有享受社会救济和扶持发展生产、重建家园的权利;

(二)60岁以上老人有享受养老金的权利;

(三)优抚对象有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和群众优等的权利;

(四)五保对象有申请住敬老院和享受五保供养的权利;

(五)残疾人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残疾人保障法》,在生活、就业、就学、医疗康复等方面实行保障的权利;

(六)农村儿童有享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成年农民有扫盲和参加各级科技文化职业教育的权利;

(七)因公伤亡的农民,有在用人单位享受医疗和抚恤的权利。因意外事故和特重残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殊困难的农民,有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救济的权利。

凡有能力尽义务而不尽义务,经多次教育而不改者,可视为自行取消本办法规定的保障资格。

第二章 保障组织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成员有民政局、计委、体改委、教委、老干部局、老龄局、计生委、农委、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局、卫生局、税务局、审计局、乡镇局、残联、保险公司、工会、共青团、妇联、军分区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各成员单位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承担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农村社会保障职责。县(市、区)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

第九条 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具有行政性、社会性的政府职能组织,其任务是:

(一)在上级和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

(二)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农村社会保障工作;

(三)千方百计拓宽基金筹集渠道,督促和落实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保值增值。

(四)监督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三章 保障基金

第十条 保障基金采取个人交纳,集体提留,社会募捐、各级地方财政资助等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资金实行分项目、分部门、分级筹集管理使用,要建立救灾救济储备金、优抚、安置专项基金,要专款专用,并接收同级审计部门审计监督。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一)保险对象为本市农村居民。

(二)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农村(含乡镇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三)养老保险基金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可根据其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村和乡镇企业自行确定,各级地方政府予以政策扶持。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规定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聘用专职人员,支付开办经费,实行自收自支,归口民政部门管理。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制度。保险基金以县(市、区)独立核算,并负责收付保险基金。保险基金由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心管理运营,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经省民政厅批准后,也可以市或县(市、区)管理运营。

(六)对已经实行农民退休或养老补助的村或乡镇企业,要采取妥善的衔接办法,逐步过渡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入本市农村小康建设考核标准,每年验收一次。各地投保率在本世纪末要达到80%,经济条件好的地区要尽快达到80%以上,并逐步建立健全制度。

(八)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积极探索制定适合我市农村情况的合作医疗办法,具体由乡(镇)、村制定,同时在鼓励农民积极参加商业保险机构开办的大病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就业和因公伤亡保障。

(一)各县市、区和有条件的乡镇,均应建立劳务市场。逐步对农村集体、联营、合资、私营企业招用民工、提供就业保障。

(二)劳务市场要通过建立劳务合同,协调用人单位(集体、联营、合资、私营企业)对农民合同工的工资及及福利待遇予以保障。

(三)对因公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和生活困难补助,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或由双方协调解决。具体标准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社会救济

第十六条 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救灾工作方针。市、县(市、区)都要逐步建立救灾救济储备金制度,并将“自然灾害救济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对因灾造成缺粮缺钱、无生活自救能力的,按照分级负责的救灾体制,给予适当的救济。使他们的吃、穿、住等基本生活需求得到保障。对有自救能力的灾民、贫困户,要通过多种形式扶持其发展生产,搞好生产自救,确实解决好生活困难。

第十七条 积极组织群众互助互济,储资备荒。村委会要组织村民建立救灾扶贫储金会、储粮会,提高抗灾、救灾、减灾能力。

第十八条 对缺乏劳力,无固定收入,家庭部分成员年老、体弱、病残、生活在基本保障线(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下的困难户,要以户建档,逐年核定,按其家庭经济状况由县(市、区)、乡(镇)、村分级负担实行救济,使其生活达到基本保障线以上。

第十九条 对因意外事故或特重疾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致生活困难的家庭,先向村社会保障机构提出交申请,上级政府给予适当救济。

第二十条 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对象为: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五保户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成相结合的办法。五保经费以乡统筹。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以敬老院为依托,建立农村养老服务网络。

(一)小康乡(镇)都要建立标准较高的农村敬老院或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力争短期内达到省级以上文明单位标准。

(二)敬老院要积极开展经营创收和创办文明单位活动,切实保证五保对象的生活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各级政府要对敬老院实行政策扶持。

(三)对有五保对象但对办院条件未成熟的乡(镇)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敬老院。97年底前都要建立起敬老院。

(四)敬老院要面向社会,积极开展有偿服务,非五保户人自愿住敬老院,所需经费由本人或子女承担。

第六章 社会福利

第二十二条 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对残疾人在生活、就业、就学、医疗康复等方面实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实行集中和分散供养的办法安置就业。

(一)依靠社会力量,积极兴办福利企业。每个乡(镇)至少办好一个福利厂,有条件的村也要兴办福利企业。全市福利企业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帮助其自强、自立、自谋职业。

(二)分散按比例就业。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要建立残疾人就业基金。残疾人就业基金的来源:政府给残疾人福利基金的专项拨款,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扶持资金和社会捐款,安排残疾人达不到比例的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基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兴办的福利企业中减免税金提成等。

第二十四条 继续抓紧对残疾人进行聋儿语训、儿麻矫治、白内障复明三项康复工作。其经费通过个人交纳、集体补助、国家支持和接受社会损赠等多种渠道筹集,具体由各级残联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尤其是要抓紧“希望工程”的实施。初中建校要做到合理布点,就近入学,有条件的乡(镇)要办寄宿制学校,解决路途遥远学生食宿问题。对有能力供子女上学而不尽义务的家长,村委会要酌情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巩固和发展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村办厂、厂办校、校办基地和农科研成果教结合培训阵地,同时要以村或村办企业开办农民夜校培训班。对广大农民进行成人职业技术教育,同时要以村或以村办企业工办农民夜校或培训班。对广大农民进行成人职业技术教育,为村民学习时事政治、文化知识和适用技术创造很好条件。

第二十七条 小康乡、村的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应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其余乡村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应不低于公办教师的三分之二,并要安月足额兑现。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村,都要积极兴办幼儿园、托儿所、文化室等公益福利事业。

第二十九条 要以村委会建立“红白理事会”,为村民喜事新办、丧事简办提供服务。农村县(市、区)要试行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村要积极推行地堰埋葬或以村建立集体公墓。

第七章 优抚安置

第三十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军人抚恤实施办法〉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优抚工作方针,对革命烈士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人员,实行抚恤。

第三十一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采取以乡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优待金不得低于当地农民上年人均收入。生活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受到军级以上单位嘉奖,授予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发给奖金,奖励标准由县(市、区)制定。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困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老红军战士、革命伤残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的,乡(镇)人民政府也要给予统筹优待,优待面一般不低于此类人员的40%

第三十三条 对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重大病医疗补助。市、县(市、区)也要建立优立优抚专项基金,对于遇到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予以支持帮助。乡(镇)、村卫生所或卫生院凭伤残人员证书、复退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证书,在挂号、诊断、注射、体检等方面给予优先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的孤老优抚对象,实行集中和分散的办法供养。县(市、区)要建光荣院,也可在敬老院内设光荣室,因条件限制暂不能入院或不愿入院者,在国家抚恤补助和群众优待的基础上,村民委员会要保吃、保穿、保医、保葬,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宅基地审批的优先权。

第三十六条 农村退伍战士的安置工作,要继续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各县(市、区)要适应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需要,有组织有计划地逐步把军地两用人才推向劳动力市场。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创办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使之逐步成为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对以退伍军人为主体的经济实体,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进行帮助和扶持,市、县(市、区)要拨出专项基金,切实解决他们在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三七条 积极鼓励和扶持优抚对象建功立业,勤劳致富。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设立优抚基金,兴办扶优经济实体,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八章 社会互助社会服务

第三十八条 要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尊老爱幼,助人为乐、邻里互助、扶贫帮困难的教育,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

第三十九条 巩固并完善各种拥军扰属服务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为军人和优抚对象办好事、办实事活动。县(市、区)要制定管理拥军优属服务组织的办法,乡(镇)政府结合实际抓好实施。

第四十条 建立各种抚残、助残组织,帮助残疾人平等参加社会生活。

第四十一条 建立各种自愿者服务队伍、为优抚对象、五保户、困难户、残疾等提供物质文化生活服务。

第四十二条 积极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建立社会福利基金,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十三条 积极组织干部包户、党员联户、先富户带贫困户、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乡(镇)、村要建立“见义勇为”协会、“禁赌禁毒”协会和治安联防等群众组织,切实加强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的社会化服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要据此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社会保障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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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地质遗迹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保护地质遗迹的若干规定

吉政发〔1984〕169号



第一条 地质遗迹是地质作用的真实记录,有选择地保护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对于地质勘探工作、工矿业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加强管理和保护地质遗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地质遗迹列为保护对象。
(一)具有全国性和地区意义的标准地质剖面和地质构造的地段;
(二)具有地层学意义及具有其它特殊意义的古生物遗迹;
(三)典型的构造现象和地震现象的特殊遗迹;
(四)外生地质作用(风化、侵蚀、剥蚀)造成的奇特的地貌现象;
(五)冰川作用遗迹;
(六)宝石、玉石矿床或矿段;
(七)稀有矿物产出地段;
(八)具有典型意义的矿床的标准地段或呈自然产状的各种矿产的直观“展览品”;
(九)有研究价值的矿泉和温泉;
(十)有典型意义的火山群及火山地貌景观。
第三条 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省地质矿产局为地质遗迹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遗迹的鉴定、保护、管理、检查工作。一切单位、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遗迹的义务。
第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条 为加强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组成由若干地质专家参加的地质遗迹保护委员会,负责考察、审查应保护的对象及其列为保护对象的依据。
第六条 需要列为保护对象的地质遗迹,由主管部门提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
第七条 被列为保护对象的地质遗迹,由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在规划中明确规定对地质遗迹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施工、挖掘、取材等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条 根据实际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保护区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控制地带内进行开发建设等项活动时不得破坏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开展地质、科研、教学等项活动时,须经当地政府批准,遵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地质遗迹。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团体、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保护地质遗迹成绩显著;
(二)与破坏地质遗迹的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
(三)在地质遗迹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地质遗迹有功。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致使地质遗迹遭到破坏,有下列事实之一的单位、团体、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地质遣迹保护区进行施工、挖掘、取料等活动,致使地质遗迹遭到破坏;
(二)故意破坏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三)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破坏行为知情不举,致使被保护的地质遗迹遭受严重破坏。
第十四条 本规定授权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4日

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严禁在基本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迳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保证农业的持续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直接影响农业生产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主要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气候环境和农作物、蔬菜、果树、中草药材、柞蚕等农业生物。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农业环境直接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农业环境保护作为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重要职能之一,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应当根据农业环境保护需要,健全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宣传、普及农业环境科学知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农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执行;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地方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变化趋势,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组织开展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推广生态农业技术;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工作;依法调查处理或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进行调查、定期监测和评价,收集、整理、储存农业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建立数据库和污染源档案,编制农业环境质量报告。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和农业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和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环境影响专题和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应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竣工前,农业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应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监督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由于农业生产措施不当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检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农业环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农业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和农产品结构,促进农业经济与农业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七条 因地制宜地发展生态农业和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生态农业工程、农田防护林体系、农村能源生态工程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整治工程建设,推广资源节约型农业技术、农业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提高农业资源利用率和农业综合防治污染、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水果生产基地的农业用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污染农产品生产基地,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无污染农产品、绿化食品和有机食品。优质农产品的评审应有农产品生产环境指标和农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指标。
  无污染农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产地农业环境质量标准和无污染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控制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鼓励使用生产农药、易降解地膜,增加使用有机肥,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用化学物质,防止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向农用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农用水体浸泡、清洗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农业土壤和农产品,向有关部门和个人通报情况,并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产品污染。
  第二十三条 农业区域内的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和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须采取使用密闭的生产设施和工艺,安装净化、回收设施等有效的排烟除尘措施,防止烟尘、有害气体、工业粉尘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危害。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基本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迳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垃圾、污泥或粉煤灰做为肥料或土壤改良剂用于农业生产时,必须经当地农业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畜健康的区域,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农业污染整治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农业污染整治区综合治理规划,并监督实施。农业污染整治区的治理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法确定、已不存在或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和重大农业污染治理项目,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计划。
  未经治理的农业污染整治区,不得种植为人畜直接提供食用的农业生物,不得放牧和饲养食用性动物,产品不得用于加工食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协同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或者停用,落实农业环境保护措施,补建环境保护设施,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的,责令限期回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收入二倍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销毁产品或加工的成品,并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进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治理恢复被污染和破坏的农业环境,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环境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