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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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5]7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打假办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打击制售假冒伪劣

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商)品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推动我市打假工作向纵深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评分标准》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江门市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打假工作的负责人(以上称打假工作责任人)分别为各市、区政府打假工作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建立健全打假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情况。

(二)建立健全政府打假协调机制情况。

(三)政府打假协调部门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打假工作情况。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等领域商品质量监管情况。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被省、市政府定为打假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产品整治情况。

(六)配合上级或外地执法部门依法到本行政区域开展打假执法情况。

(七)支持本行政区域内执法部门开展打假工作情况。

(八)打假执法环境情况。

(九)依法查处涉嫌犯罪制假售假案件情况。

(十)对国家有关部门或省、市打假办督办的制假售假案件的查处情况。

(十一)对被国家有关部门列为打假重点项目的整治情况或被国家、省、市新闻媒体披露的制假售假案件(事件)的查处情况。

(十二)对打假工作中违法违规公职人员查处情况。

(十三)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情况。

(十四)打假工作综合整治情况。

(十五)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三、组织实施

(一)考核工作采取自评考核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打假办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1次,由打假工作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的打假工作情况,对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和考核内容,填写自评考核表,连同本地区打假工作自评报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报市打假办。各地自评情况由市打假办汇总后报市政府和省打假办。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基础上,原则上每2年进行1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考核组由市打假办召集、市打假联席会议主要成员单位派出人员组成,也可以适当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考核工作。

2、组织考核应提前1个月通知被考核的市、区政府及其打假工作责任人。

3、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以下程序进行:

(1)听取打假工作责任人及有关部门汇报,了解相关情况。

(2)查阅相关文件、会议记录和案件办理材料。

(3)视情况对生产企业和市场进行现场检查。

(4)向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企业、新闻媒体、群众代表了解被考核责任区域政府打假工作情况及其评价意见。

(5)考核组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合议评分,提出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报市打假办。

(6)市打假办在考核工作结束30天内,汇总各市、区的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报市打假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书面通知各市、区政府以及打假工作责任人。

(7)各市、区政府对考核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考核结论通报之日起15天内,向市打假办提出书面意见,由市打假办召集考核组复核,提出复核意见报市打假联席会议审定。

(8)各市、区政府要根据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及时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并报市打假办备案。

(四)自评考核表和组织考核评分标准由市打假办另行印发。

(五)各市、区政府打假责任人考核工作由江门市政府组织实施。

四、奖惩措施

(一)考核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在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依规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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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7〕153号)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准确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三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加处理医疗纠纷。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委托保险机构参加。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驻甬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车辆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车辆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发〔2008〕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车辆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已经吴忠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吴忠市车辆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车辆税收源泉管理,促进车辆税收征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确保应收尽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车船税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拥有和管理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车辆税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车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管理人”,是指对车辆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自然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所有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车辆税收包括车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费、水利基金及所得税。
第六条 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车辆税收征管工作,财政、公安、交通、运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车辆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税收登记
第七条 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在办理车辆登记入户、审验、过户及报废等手续时,应先行办理税务登记、税收完税手续,并同时向税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1)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身份证明(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机动车登记证书或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3)车辆营运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车辆税收纳税义务登记时间,为车辆管理部门核发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营运车辆为营运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许可证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规定到车辆、营运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营运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辆税收纳税义务登记时间。
对未按规定办理登记、营运手续的,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税收纳税义务登记时间。
第九条 车辆税收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制度。车辆、营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个季度第一周内向税务主管部门提供上一季度相关信息:
(一)车辆登记入户、审验、过户及报废等车辆增减户籍信息。
(二)车辆营运证及营运线路的登记发证、验证及报废等车辆增减信息,以及车辆营运线路里程、票价、班次、月经营收入等经营指标信息。
第十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车辆信息税收管理数据库,实行一车一档,动态监控。
第十一条 应税车辆发生产权所有人或管理人变更、车辆丢失和报废的,应当自变更、丢失和报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税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 税控管理

第十二条 车辆税收实行分类管理,分为自用车辆税收和经营性车辆税收两类;其中经营性车辆分为货运车辆、客运车辆、专用车辆等三种类型。

第十三条 车船税由税务主管部门委托公安部门代征、按年一次性简易申报征收方式;对经营性车辆税收管理,实行车辆管理人按期统一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经营性车辆营运税收实行查帐征收或定额核定征收。定额核定实行“年初核定、稽核调整”,税务主管部门年初核定纳税人每月税收定额,年度期间按照纳税人申请或税务机关调查稽核、评估分析后调整其定额。

(一)对于客运车辆,实行定额含发票税控管理。对长短途客运车辆、出租车辆、城市公交车辆,按照车辆经营特点,经营线路、核定价格、核定载客人数、成本费用项目等指标,确定客运车辆的月份营业定额,作为计征营运税金的计税依据。

(二)对于货运车辆和专用车辆,实行定额加发票税控管理。按照其经营成本费用项目指标和运行公里路程指数分析,确定货运车辆和专用车辆的月份最低营业定额,作为月份计征营运税金的计税依据;同时,对其代开的发票实行即时全额征收。

(三)对于单位纳税人从事客运或货运业务的的车辆,实行查账征收,根据其账面核算经营成果,作为月份申报征收营运税金的计税依据。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入户、上牌、发照、验证、过户、报废和保险等相关权属证照手续时,协助税务主管部门查验车辆税收完税凭证或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减免税证明,实行税检同步。

第四章 税收申报
第十六条 车辆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税收。
(一)征管方式为定期定额的,车辆纳税人在每个季度初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上季度税款。
(二)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的,车辆纳税人在每月前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上月税款。

第十七条 车船税简易申报征收方式的,在车辆证照审验的当月,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因发生车辆交通事故、合同纠纷、证照停用等因素,致使车辆停止经营的,可在车辆停运之日起30日内,由车辆管理人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税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根据停运时间、定额标准,核减当期核定定额。重大事故可在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办理报停手续。
第十九条 纳税人享受政策性税收优惠的,由车辆管理人向税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报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减免税、退税或抵扣后续税务管理事宜,并按期办理减免税申报。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条 车辆税收发票管理,包括客运车辆出租业务发票管理和货运车辆发票管理。

(一)客运车辆从事出租业务,申请开具服务业发票时,税务机关按照月核定营业额开具发票,对超过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计征营运税金。

(二)货运及专用车辆从事运输业务的,按照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由税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售供货运发票由其自行填开;未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到税务主管部门申请代开发票。

(三)单位纳税人自有车辆从事货运和其他工程作业的,到税务主管部门申请代开发票。

第二十一条 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货物运输单位,经税务主管部门检查或日常税收征管稽核,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一)没有按地方税务局的要求正确核算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不能妥善保管、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对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业务都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违反规定,为其他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车辆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加收税款滞纳金,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车辆登记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保管帐薄、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车辆税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税款流失或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本机关或上级机关依据有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执法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或未经查验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进行权属登记或者审批办理相关证照导致税款流失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无法追回的流失税款连同滞纳金、罚款由财政部门从其行政经费中扣抵。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