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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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废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温政令第79号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九日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市区当年公布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
(一)已经民政部门核准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已经市、区总工会批准获得特困救助的家庭;
(三)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四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国土资源、规划、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区分级负担,列入财政预算。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租金核减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物业管理等,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还可以通过以下多种渠道筹集: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公房管理单位收回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九条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到户籍所在地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应当是家庭户主。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家庭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其工作单位、社区干部代为办理。受托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负有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各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廉租住房保障办事窗口,对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基本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不予核准登记并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核的,经廉租住房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经核准登记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在其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地社区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其在市区的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产权的住房);
(二)其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
(三)其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承租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
(四)其出卖未满三年的房屋(包括其拆迁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一)给予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按每户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计算不低于40平方米,同时按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
(二)给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的,按每户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计算人均不低于12平方米。单人户按2人标准给予保障,2人户按2.5人标准给予保障,3人户(含)以上按实际人口给予保障。
实际保障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以上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七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租赁住房补贴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自核准登记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将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租赁住房补贴数额,按照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标准确定。获保障家庭租赁住房实际支付的房租少于租赁住房补贴数额的,按实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以下简称承租家庭),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廉租住房面积在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之内的,其租金按当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的,超过面积部分的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九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六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租金核减的家庭,其租住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单位住房面积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公布时间于每年第一季度,当年没有公布的,按上年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获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获保障家庭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变动情况;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年审时间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应当在一个月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家庭认为房产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本办法所称的人均住房面积是指最低收入家庭人员的平均住房面积。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16日发布的《温州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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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收取行政管理费税务处理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收取行政管理费税务处理的复函
国税函发[1994]594号

1994-11-03国家税务总局


国内贸易部:
  你部《关于申请调整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行政管理费提取比例的函》收悉。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函复如下: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9号文中关于“八五”期间企业主管部门仍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比例在税前向其所属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的规定,你部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在“八五”期间,可继续在税前向其直属企业提取行政管理费。鉴于供销合作社系统深化改革后担负任务的加大和国际交往的增加、你部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行政管理费大幅度增长的实际情况,我局同意你部把该项行政理事会行政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原按销售收入万分之一,调整为千分之一;行政管理费开支不足部分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得自行提高在税前的提取比例。
  总社理事会要按照行政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进行严格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行政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提高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委、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提高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委、财政部



为保证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本人在校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鼓励研究生勤奋学习,全面发展,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博士研究生普通奖学金标准由原来的每生每月190元、210元、230元三档分别提高到240元、260元、280元。
二、硕士研究生普通奖学金标准由原来的每生每月147元、167元、187元三档分别提高到200元、220元、240元。
三、各学校对研究生发放普通奖学金时,原则上可按上述标准向下浮动50元,由学校集中掌握,用于提高部分特殊专业研究生的普通奖学金标准、鼓励优秀学生或对兼任助教、助研、助管工作的学生发放部分报酬等,具体办法由学校自定。
四、各普通高等学校应坚持改善与改革相结合,切实做好研究生兼任“三助”的改革工作,妥善解决研究生待遇问题。
五、其它有关问题仍按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办法〉的通知》(教财〔1994〕50号)执行。
六、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开始执行。



19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