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市级收费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市级收费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聊政发〔200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市级收费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一日
聊城市市级收费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收费管理,保障政府收益,促进政府行为规范化、法制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收费是指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等。
第三条 市级收费一律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统一办理。
第四条 各执收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项目、标准进行收取。对可以减免的收费项目,应按照集体决策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程序予以减免。
第五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各执收单位收费情况及收费减免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第六条 对国家、省规定可以减免的收费项目,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将减免依据、项目、条件、标准在收费大厅进行公示。各执收单位按规定予以减免。
第七条 对国家、省没有规定,但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减免。
(一)对我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单位承担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任务的;
(三)重大招商引资项目;
(四)其他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收费单位提出减免申请;
(二)收费单位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提出初步意见,向市政府提交申请减免的请示;
(三)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提交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四)根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市政府办公室批复通知收费单位和行政服务中心,各收费单位按市政府办公室的批复进行办理。
第九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中涉及费用减免的,由市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按程序报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条 各收费单位要加强收费管理,严格按规定标准进行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将日常监督情况及时向市行政监察部门通报。对不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不按规定程序减免费用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依纪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2000年10月8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结合嘉兴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实施行政审批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审批项目必须依法设立。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为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实施审批。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程序、对象、条件、承诺时限和收费标准,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
第六条 对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集中式办理。凡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进入市行政审批办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中心对集中办理的审批事项和各部门进驻中心窗口工作的人员实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事项,建立并联审批制度。并联审批制度由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部分县(市)经济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委办[2002]40号)中有关扩权范围规定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 对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审批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相对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或不予审批的理由。
第十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外,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批时限未作出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特殊情况的,最多不得超过2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承诺审批时限的,应当在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根据《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认定审批无效并限期撤销,相应追究有关部门责任人员及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层级监督,具体监督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内部应建立行政审批监督制度,明确审批主体、审批职责以及违反审批制度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确保行政审批工作依法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审批有关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