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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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2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层级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工作部门对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行政行为:(一)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二)作出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1、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2、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3、实施检查、抽查、检测、检验、检疫的行为;4、征收税费的行为;5、颁发执照、许可证或者对有关事项进行注册登记、行使审查权、审批权、核准权的行为;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实施监督的机关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三)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六)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七)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八)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九)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职责,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在查处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章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报国务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一)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违法或不适当;(四)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监督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三)执法人员不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亮证执法;(四)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五)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六)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处理,或者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二)对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三)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五章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反映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反映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的,应当递交投诉书。公民递交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机关。被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外,必要时可以同时决定由该行政机关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被纠正或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物的,应责令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

第二十六条对于投诉人提出的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行政赔偿请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决定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督促被投诉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就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直接作出撤销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于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执行,并在接到监督决定书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拒不受理投诉的;(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第三十条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四)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五)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六)不按本条例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备案的;(七)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第三十一条其他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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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再再再审”奇案看再审制度的缺陷

杨涛

《中国青年报》近日报道,一个案件,历时6年半,两次审理,两次抗诉,三次再审,最终以该案被告一香港独资房地产公司败诉告终。而该公司并未放弃,仍然要继续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武汉达富公司与该市江夏区金口镇政府签订合作建设经贸市场协议,约定经贸市场规划占地22亩,资金全部由达富公司投入,镇政府承办一切施工手续。之后湖北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因以前与达富公司有过多次合作,又与之口头协商,约定经贸市场的资金全部由穗丰公司投入,工程盈亏全部由穗丰公司承担,经贸市场建成后,达富公司收取利润的10%。后工程因故停工、亏损,穗丰公司将达富公司告上武汉市江岸区法院,要求其“返还借贷本息900余万元”,江岸区法院一审判决达富公司败诉,理由是“合同无效”,达富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基本维持原判。1999年5月,湖北省检察院第一次提起抗诉,认为“合同有效”,武汉市中院经再审认定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达富公司胜诉。但达富公司拿到判决书的第3天,武汉市中院打来电话表示,要收回判决书,启动“再再审”,2001年3月,武汉市中院“再再审”,达富再次败诉。2001年8月,湖北省检察院提起第二次抗诉,抗诉内容与第一次抗诉内容基本相同,2004年6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再再审”,达富又一次败诉。值得一提的是,武汉市中院原副院长柯昌信与庭长高光发,共同收受穗丰公司总经理娄俊贿赂人民币1.5万元,并为该公司在与达富公司资金返还纠纷再审案上谋取利益,2004年3月,柯被判有期徒刑。
我们姑且不谈本案中存在的司法腐败的问题,一个案件,历时6年半,经历两次审理、两次抗诉、三次再审,本身就堪称世界之奇,这在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是不可思议的。司法判决要有权威性,判决就不能无限制地被推翻,判决就要有终结性、既判力,并且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讲求效率,判决也不能无限制地被重审。因而,在西方国家,民事判决的稳定性极强,再审的提起有严格的限制,比如提起的主体、理由、时间和次数等等都有明确的限制,以维护判决的权威性。
在我们国家,司法判决基本上是没有既判力可言,终审的判决可以无期限、无限制地被推翻,判决的没有终结性,人们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极大的破坏。从这个“再再再审”的奇案,我们也可见一斑。
首先,提起再审的主体毫无限制。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诉提起再审,检察院可以抗诉提起再审,甚至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法院也可以自行提起再审。本案中,第一次再审的判决书墨迹未干,武汉市中院就表示要收回判决书,启动“再再审”程序。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就违背了“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程序正义原理,如此“再再审”作出的判决又怎能让人信服呢?
其次,进行再审的主体是作出裁判文书的法院。本案中,终审判决是武汉市中院作出的,可是“再审”与“再再审”居然还是武汉市中院。让再审的法院审查自身的判决,这又一次让我们感到法院是在“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我们再审维护公正的希望只能寄托于法官们的良知,而不是用制度来约束他们,这是一件多么危险的事情!
再次,再审的理由没有什么必要的限制。我们看到,无论是武汉市中院提起的“再再审”,还是湖北省检察院抗诉引发的“再审”与“再再审”的理由,其实都是一审、二审中已经提到的理由,就是“合同是否有效”。对于这么一个法律问题,几次再审就是对这一理由反复颠覆,如果每一个案件都要对法律争议进行再审,恐怕所有的审判都永无宁日,法院的判决最终是一张废纸。
最后,再审也没有次数和时间限制。本案历时6年半,三次再审,再审的一次次被提起,法院的资源白白消耗不说,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一个巨大的负担,败诉的达富公司是如此,胜诉的穗丰公司陪上了六年的时光和精力相信也是难以承受。
因而,从这起“再再再审”的奇案,我们看到,对于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进行改造,限制提起再审的主体、理由和时间、次数,构建“有限再审”迫在眉睫。但是,“有限再审”构建却也难以脱离中国现实的土壤和法治语境,在司法经常受到来自行政及其他外来势力的干扰及司法腐败的消息不绝于耳的今天,在人们看到程序正义的缺失因而对于司法判决的公正性感到深深疑惧的今天,“有限再审”也无法一枝奇葩,孤立地生存。我们希望在司法改革中,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人员职业道德、良知的重塑与“有限再审”等具体制度的构建齐头并进。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同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同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委、局、办,各国省属企业:

《大同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大同市政府网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部门、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四日   

大同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务信息化的建设管理,保证政府网站的安全及可靠运行,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和《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同市域内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社团建立的网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网站是指“大同市党政公众信息网”、“中国大同”,以及大同市国家机关在因特网(Internet)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大同市党政公众信息网站”是山西省信息化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山西省信息化管理中心和山西省党政公众信息网的下位中心网站(以下简称市中心网站),是大同市政府上网和政务公开的平台。

第四条 政府网站开办的宗旨是“宣传推广大同,构架信息服务和资源共享桥梁;加快电子政务,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大同市信息化工作领导组是政府网络、政府网站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网络、网站的规划、建设工作。

大同市信息化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化办)和大同市信息化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市网络、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负责提供网站建设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网站都是市党政公众信息网站的分站点。各单位应当明确本部门、本单位网站的经常性管理工作和日常技术维护工作,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并确定专人负责与市信息化办联系。定期收集、整理、审查、更新上报与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职责相关的上网内容。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指导、推动全市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大同市公安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的安全保护工作。市保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市委宣传部对外宣传办负责大同新闻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从事市中心网站及部门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政府工作意识和专业技术素质,并应当定期接受市信息化办组织的工作培训。

第三章 数据库建设

第九条 为节约开支,市中心网站及各部门网站的数据库统一建于市信息化办,各单位如无特别需要,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凡有重大活动、重要会议,应及时通知市信息化办并将活动或会议的文字信息、图片信息、视频信息报送市信息化办。市信息化办限时输入信息资源数据库。

第四章 政务信息公开

第十一条 市中心网站及部门网站发布、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在政府网站上公开政务信息,可在其部门的网站上,也可在大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大同市党政公众信息网”上,或者两种形式都公开。若在部门网站上公开政务信息,其网站必须与“大同市党政公众信息网”做好链接,以方便搜索和查询。

第十三条 以下政务信息除其他形式公开外,必须同时通过“大同市党政公众信息网”发布:

(一)市级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市级政府机关的办事指南,包括程序、条件、依据、期限、联系方式和举报电话等;

(二)市级政府机关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四)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五)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的征求意见方案或草案;

(六)其他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各政府机关应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在“大同市党政公众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方便市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查询。

第十四条 市中心网站及部门网站的网页版式由市信息化办指导下统一制作。政府网站的设计、建设应当包含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和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

(二)在政府网站查阅、复制、制作、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其他有害信息;

(三)向其他单位提供任何转接服务;

(四)未经批准提供站点链接服务和设置与本部门形象宣传无关的栏目;

(五)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市中心网站及部门网站上网内容应当以政务信息为主,以有利于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开展网上办公为原则。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市中心网站及部门网站的公开信箱,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和处理,做到每日查看信件,对提出问题的信件要在30日内回复。市中心网站及部门网站对公开信箱的收发情况要定期统计,并上网发布统计结果。

第十八条 市中心网站及部门网站应当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并及时更新上网内容。

第十九条 市中心网站及部门网站网页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的风格,有明显的大同特色,并融合各部门、各单位自身的特点。

第二十条 建立政府网站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必须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入网运行。政府网站自入网运行起30日内,在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市中心网站及部门网站栏目初创和改版的方案要经各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报市信息化办审核,并依法经市公安局、国家保密局批准后方可通过政府网站统一发布。

第二十一条 建立网站栏目编辑责任制。各栏目的责任单位要加强信息组织和信息采集,及时更新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办对各单位报送信息数量进行统计,并对信息质量进行评价,结果定期上网公布。

第五章 网站运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全市各政府网站及部门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大同党政公众信息网”和“中国大同”网站的主域名已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登记使用,分别为www.sxdt.gov.cn、www.dt.gov.cn,代表大同市人民政府;

(二)各县区、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及社团建立的网站作为市中心网站的独立下位网站,网站的域名由市信息化办统一分配给各单位使用。各部门、各单位网站应在市信息化办办理审批登记后,方可使用。各上网单位域名格式为www.dtxxx.gov.cn和dtxxx.org.cn,其中“xxx”为各单位的英文或汉语拼音名称首拼的组合。

第二十四条 网站徽标的管理。“大同党政公众信息网”和“中国大同”网站的徽标是中共大同市委、大同市人民政府的上网标志和网上标志,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网站都要在右上角放置与自身网站相适应的网上徽标。

第二十五条 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应将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上网公布,并提供表格下载。

第二十六条 各网站要根据情况开设便民论坛,并按照《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各网站要建立完备的电子日志内容。

第六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各条例的规定,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落实各项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三)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备案、审核手续;

(四)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安全保护工作事项,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活动。

各单位须设立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网络信息系统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政府网站安全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网站提供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证明和网站主要栏目、信息类别、主要配置及安全组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等有关材料。市公安局、国家保密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界定上网信息内容。

第三十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有相应机构或人员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保密机构设专人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工作;

(二)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三)监督、检查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查处各种网上泄密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上网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中心网站及部门网站违反本办法的,市信息化工作领导组会同市政府办公厅、市公安局及国家保密局将予以通报并责令改正;对政府网站未办理备案审核手续、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和存在影响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没有建立信息保密管理制度或责任不明、措施不力、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威胁国家秘密信息安全隐患的部门或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应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保密要求的,应当督促其停止国际联网,并依法查处各种泄密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信息化工作领导组和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