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48:59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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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

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


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民宗委(厅、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
现发布《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宗教界与国外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规范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提高聘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并参照《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宗教院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籍专业人员”,是指我国宗教院校按法定程序聘用的、承担讲学或教学任务的外籍人员。
第四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纳入国家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管理系统,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全国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国家宗教事务局是全国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地区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聘用原则
第五条 根据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院校的任课教师主要从我国宗教团体及有关院校、研究机构聘用。
为了开展与国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丰富教学内容,宗教院校可以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
第六条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循以我为主、适量聘用、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以短期讲学为主。
短期讲学时间限半年以内,长期任教时间限一年以内。
第八条 宗教院校不得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担任院校的行政领导职务。
第三章 聘用资格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宗教院校申请聘用资格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制三年以上并已正式开办四年以上;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或专职、兼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保障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基本条件及外事接待和安全保卫能力;
(五)有对外籍人员教学评估和鉴定制度。
第十条 在京的全国性宗教院校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国家宗教事务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送国家外国专家局核发《资格认可证书》。
不在京的全国性宗教院校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委托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其聘用资格的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地方宗教院校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会同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由外事办公室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与国家宗教事务局对资格认可申请实行联合审批。对符合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条件的宗教院校,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签发《资格认可证书》。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在取得《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
对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宗教院校,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根据《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实行年检。年检通过后获国家外国专家局当年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的宗教院校可继续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条件
第十三条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相当的学历并在某一宗教学术领域有较高造诣。
受聘从事一般语言教学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受过语言教学的专门训练并具有一定的语言教学经验。
第五章 聘用人员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拟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人选须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十六条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学应纳入年度计划报批。个别因特殊需要未纳入年度计划的,须提前两个月专项报批。
第十七条 全国性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和报批:
全国性宗教院校须提前三个月提出下一学年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年度计划,报全国性宗教团体。聘用计划应包括聘用人数、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并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
全国性宗教团体对全国性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八条 地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和报批:
地方宗教院校须提前六个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下一学年度的聘用计划,包括聘用人数、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并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院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时将聘用计划抄送全国性宗教团体。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进行审核,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在三个月内批复。批复期间,全国性宗教团体可就地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受聘长期任教的外籍专业人员须凭国家宗教事务局签发的《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聘用单位的邀请函及其他有效证件向我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关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经批准短期讲学的可凭国家宗教事务局签发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短期讲学任务通知书》、聘用单位的邀请函及其他有效证件申请办理访问(F)签证。
未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持职业(Z)或访问(F)签证以外签证的外籍人员,不得在我国宗教院校讲学。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或者宗教团体邀请外籍人员到宗教院校开办讲座,时间在两天以内且课时总量不超过六课时的,可由邀请单位按外事活动的规定报批。
第六章 外籍专业人员教学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学须签订讲学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配备中方教师协助外籍专业人员开展讲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对外籍专业人员的讲学内容及使用的教材进行审定。外籍专业人员的授课内容必须符合我国宗教院校教学大纲的要求,并按教学计划进行。
第二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建立对外籍专业人员的听课制度,对其讲学效果定期检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外籍专业人员必须遵守宗教院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对不履行合同要求的外籍人员,宗教院校应及时劝阻,坚持不改的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解聘。
地方宗教院校解聘外籍专业人员,由宗教院校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全国性宗教院校解聘外籍专业人员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被解聘的外籍专业人员由国家宗教事务局通报各有关单位予以停聘,同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并令其出境。
第二十六条 外籍专业人员不得从事与其聘用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在我国宗教院校讲学的外籍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外籍专业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对其提出警告或予以停聘。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给予警告处罚,并将处罚决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及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提出建议,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吊销《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全国性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吊销《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
(一)无《资格认可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二)持未获得当年年检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三)聘用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的外籍人员讲学的。
宗教院校聘用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的外籍人员讲学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外籍专业人员管理不善造成聘用工作混乱的,国家宗教事务局可给予暂停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不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宗教院校,如需聘用外籍专业人员,须按有关规定补办院校设置的审批手续。获批准后,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具有聘用资格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宗教学专业的普通高等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授宗教专业课程,仍按原有管理系统申请、报批。主管部门除执行原有的管理法规外,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专业人员讲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短期讲学任务通知书》,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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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的挖掘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的挖掘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建国以来,各地区挖掘和整理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工作有很大成绩。有许多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已经被记录和保存下来,有些将要失传的剧种、曲种也得到恢复,这为戏曲、曲艺研究工作和社会主义新戏曲、新曲艺的创作积累了极为宝贵的材料;其中有不少传统剧目、曲
目,经过整理、改编,提高了思想性和艺术性,已经成为剧团和曲艺团体的优秀保留节目。但是,在挖掘继承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剧目、曲目现在只有个别老艺人还能记忆或表演,他们年岁已高,一旦故去,这些遗产就有失传的危险,必须立即抢记下来,但有的地区还未采取具体
措施进行这项工作;有的剧种传统剧目很丰富,还没有组织力量认真进行挖掘,或者只挖掘了一部分剧目就停顿下来;有的剧种传统剧目和表演技巧十分丰富,但由于把过多的精力放在搬演和改编其它剧种剧目的工作上面,以致对本剧种的遗产挖掘记录和整理改编工作反而注意不够;有的
地区对已记录下来的剧本、曲本和资料缺乏妥善的保管办法,以致辛勤记录的资料常有散乱丢失。为了更好地挖掘和继承戏曲、曲艺遗产,繁荣戏曲、曲艺创作,使戏曲、曲艺艺术更好地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各地文化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挖掘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工作,现在提出以
下几点意见,请参照办理:
一、挖掘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工作主要是:(1)对各种不同的剧种、曲种不同的技术流派和各种体裁的传统剧目、曲目,以及有特点的唱腔、曲牌、表演技术、脸谱、服装、道具等,都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笔记、画图、记谱、录音、照相等方法,认真地如实地记录下
来。(2)对老艺人独特的表演技术,和艺术表演经验,应当派人听他们口述,作出记录,有些表演技术无法用文字表达,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青年认真学习。对有特殊造诣的个别老艺人的卓越表演,有摄影厂的地区可以报经文化部批准后拍摄记录电影。(3)对老艺人所知道的有关剧种、
曲种,有悠久历史的戏曲班社、剧团、剧场、书场的史料,艺术创造方面的掌故、口诀、戏曲曲艺术语,名艺人和剧作家、评书家的历史、师承、轶闻以及训练演员的方法等,这些对于研究戏曲史、曲艺史和批判继承戏曲、曲艺遗产都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也都要尽可能地记录下来。此外,
对于各种手抄秘本、孤本和现已少见的戏曲书刊、唱本的搜集工作,也应当注意。
二、目前,在挖掘继承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工作方面,有很多工作要做,各地方各剧种、曲种的具体情况多有不同,因此各地区应当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区别先后,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很多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是在艺人中口传心授的,从无记录,必须首先把有失传危
险的剧目、曲目从老艺人口中记录下来。在剧种、曲种较多的地方,应当首先集中力量挖掘本地区特有剧种、曲种的传统节目。有些剧种、曲种年代较短,传统节目如果不多,则不要勉强去做挖掘工作,并要防止弄虚作假。有些剧种、曲种传统节目如果大部分已经挖出,则应在继续挖掘的
同时,更多注意节目的整理工作。
三、戏曲、曲艺传统节目的唱词、道白中有不少优秀的健康的东西,但是其中也有不少封建、迷信的思想,低级、猥亵、不健康的情调和文理不通的辞句,在记录时,不论是精华部分或者是糟粕部分,都应全面地如实地记录下来,先不要随便修改,以便于以后能对剧目、曲目作全面的
研究。有关领导部门应向老艺人和记录者说明这样作的必要性,打消不必要的顾虑。对剧本、唱本中个别难懂的方言、土语,记录者应尽可能作出注释。无法写的字,可用拚音字母或同音字代替。对少数民族剧种、曲种的剧目、曲目挖掘工作,如可能,最好用本民族的文字作记录,然后再
进行翻译。
四、记录下来的剧目、曲目资料和搜集到的剧本、唱本,在有印刷条件的地区,应当复印少量副本(如50-100部),作为内部资料,分送文化领导部门艺术研究机关和少数编剧人员研究参考,并作为进一步整理加工和改编的资料(每种送文化部两本);在没有印刷条件的地区,
也应当组织人力手抄几份副本保存(每种送文化部一本)。
五、在挖掘传统剧目、曲目工作中,对剧目、曲目口述者和记录者,应给予合理的报酬。此项开支以及进行复印、抄写、录音、照相等所需的工本费,由省、市、自治区文化局(厅)拨款解决。款项可列入年度艺术事业经费预算中。今年不能解决的,可安排几年计划,分年度解决。实
在有特殊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文化局(厅)作出计划,报请文化部协助解决。
六、各地区应重视剧目、曲目资料的保管工作,对搜集到的剧本、唱本、资料等,各地应指定有关部门专责保管,订出切实可行的保管借阅办法。对已搜集到的剧目、曲目、资料应编目造册,连同剧本、唱本、资料的副本报送省、市、自治区文化局(厅)备案,同时抄报我部(没有印
本抄本的可先报目录)。
七、挖掘传统剧目、曲目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细致的工作,各地文化部门必须加强领导,组织力量(特别要注意发挥艺人的积极性),有计划地进行,并及时总结经验。经验总结望抄告我部。



1961年9月20日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技师聘任制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技师聘任制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

1988年1月21日,财政部

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关于在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国务院批准的劳动人事部“发布《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在国家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将分批分期,有步骤地在企业试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技师聘任制。现将有关于财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经国家批准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试点企业,其被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在国家下达的聘任增加工资指标范围内,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计入企业成本(费用),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试点企业,应在企业的新增效益工资中解决。
二、经国家批准实行技师聘任制的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比例限额和津贴标准发给被聘任技师的职务津贴,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计入企业成本(费用),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试点企业,应在企业的新增效益工资中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