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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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南宁市民族教育事业,维护少数民族受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和在少数民族聚居与散、杂居的地区(以下总称民族地区)实施的初等和中等教育。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教育事业及其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育实行优先照顾、重点扶持的政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族教育工作。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族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族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及时推广科研成果、解决民族教育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民族地区的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壮族聚居地区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壮汉双语教学。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注重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城市中小学校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有条件的群众自费送子女到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求学就读。



第二章 义务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使适龄少数民族儿童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民族地区的小学、初中学生的辍学率应当控制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指标以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寄宿制学校。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置有安全、独立的学生宿舍与符合要求的其他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 民族地区学校的校舍、场地建设、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装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民族地区的义务教育助学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减、免杂费和课本费,对寄宿生的住宿费、生活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职业教育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统筹领导,健全发展职业教育的协调领导机构,制定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发展职业教育的工作。



第十五条 市辖各县应当根据本县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至少办好一所自治区级的示范性民族中等职业学校。



第十六条 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应当以高中阶段为重点,并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使受教育者掌握一至二门职业技术。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中等职业学校之间教育、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可以跨县(区)招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民族中等职业学校跨区域招生。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对市辖各县民族职业教育的帮助和服务。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扩大面向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招生规模;对市辖各县(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适当减、免学费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中等职业学校与中心城市职业学校开展形式多样的联合办学。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办好校办产业和实习基地,对勤工俭学、校办产业、实习基地以及为师生提供生活服务的相关产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同发达地区企业联合办学或者应发达地区企业的要求,为其培养专门技术人才。



第四章  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一至二所民族高中。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办学条件比较好的市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民族班。



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办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民族乡应当设立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主要实行寄宿制和助学金制。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民族高中和民族中等职业学校、民族班主要面向民族地区招收品学兼优、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应届初中毕业生。



第二十二条 市属民族高中、民族班面向市辖各县(区)招生,各县民族高中面向本县招生。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减免学费、杂费,免书费,免寄宿费并发给生活补贴。学生在校期间适当补贴和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办学条件的建设。



市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县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一级学校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



第五章 师  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教职工编制的基本需求。



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教师职数配置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县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地区学校校长、教师每三年至少安排一个月以上的培训或者脱产进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民族地区学校教师和校长培训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七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中级、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高于正常分配指标的20%。



第二十八条 凡在贫困、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任教并经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在岗教师,给予增加浮动工资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对在实施壮汉双语教学的学校从事双语教学的教师,应当给予岗位补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师住房、医疗等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符合任职条件的教师及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其子女在学校就读期间享受本条例规定给予少数民族学生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条件保障



第三十二条 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障。



民族教育事业费和民族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以财政拨款为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扶持民族教育事业发展。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家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各项补助费及其他扶贫资金中的一定比例;



(三)市、县(区)教育费附加的一定比例;



(四)其他资金。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为主。



第三十四条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下列事项:



(一)改善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



(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学生的适当补贴;



(三)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教师的福利待遇。



市级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扶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截留和挪用上级下拨的民族教育经费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民族班学生的生活、学习补助经费。



第三十五条 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减免学生的学杂费、课本费、寄宿费和补贴的生活费,由市、县(区)财政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在校生的人均公用经费高于其他普通学校的15%。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捐赠。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到民族地区兴办民办中小学校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教育、财政、发展改革和审计等部门,对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划拨、使用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和民族学校、民族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贡献突出的;



(二)长期从事民族教育工作,贡献突出的;



(三)在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民族地区捐资助学表现突出的;



(五)教育对口支援,为受援方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民族教育事业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阻挠中等职业学校跨县(区)招生或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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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一时期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反映一些增值税征税方面的问题,如纳税地点的确定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开问题等,要求总局明确。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我们进行了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其分支机构应纳的增值税是否可由总机构汇总缴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决定。
二、关于非企业性单位可否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问题
非企业性单位如果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且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关于无偿赠送货物可否开具专用发票问题
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根据细则第五条规定,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
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计算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问题
根据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的买价,仅限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各地反映,一些农业生产单位销售自产农产品,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为了简化手续,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
额。
六、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写问题
(一)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必须填写不含税单价。纳税人如果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其不含税单价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1.一般纳税人按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为:
含税单价
不含税单价=-----
1+税率



2.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和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含税价计算公式为:
含税单价
不含税单价=-----
1+征收率



(二)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应按不含税单价和数量相乘计算填写,计算公式为:
金额栏数字=不含税单价×数量



不含税单价的尾数,“元”以下一般保留到“分”,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适当增加保留的位数。
(三)专用发票的“税率”栏,应填写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税额”栏的数字应按“金额”栏数字和“税率”相乘计算填写。计算公式为:
税额=金额×税率



(四)为了有利于提高专用发票的开票效率,销货方可以预先在专用发票有关“销售单位”的栏目内加盖刻有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纳税人登记号的专用戳记。印迹必须清楚。如果上述内容发生变化,必须及时更换。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传电报[1994]035号)第三条所说的“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是指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可以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必须领购
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



1994年5月7日

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财政局文件

庆财采[2002]2号

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机关及市属事业单位,各供应商: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管理,规范供应商的经营行为,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安全运行,根据《黑龙江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办法(暂行)》(黑财预字[2000]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望各供应商及时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准入手续,无准入手续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防范政府采购风险,规范供应商经营行为,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三条 没有取得市级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或未通过省级政府采购资格预审的供应商,不得参加市级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申请市级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条件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 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 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 具有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 具备完善的生产、供货或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 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和经营状况;

(六) 履行缴纳社会保障、税收义务;

(七) 生产企业或经营商品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八) 法人代表在申请资格前没有职业和刑事犯罪记录;

(九) 原则上供应商经营时间在一年以上,特殊行业要在三年以上;

(十)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 经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 符合政府采购市场准入条件的,可按规定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申请资格审定;

(二) 取得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可以对招标、评标等有关规定提出质疑;

(三) 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投诉。

第六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 如实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供资格审查的有关资料;

(二)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要及时提供相关材料。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要按照规定足额交纳;

(三) 供应商中标后,要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的规定认真履约;

(四) 按照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定期提供商品信息;

(五) 接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采购合同执行情况的质询和检查。



第四章 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市级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由大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 供应商资格的审定程序

(一) 提供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认定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2、 银行信用证明;

3、 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 特许经营许可证、行业资质证、授权代理证原件及复印件;

5、 拥有生产、经营或办公场所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6、 生产或经营范围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目录;

7、 要求提供上一年度和申请近期的财务报告;

8、 公司简况、业绩、售后服务等;

9、 有关资格审定的其他材料。

(二)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组织资格审定小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

(三)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定后向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供应商颁发《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市场准入证书》。



第五章 供应商的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供应商的市场准入资格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条 供应商市场准入资格的适用范围,原则上,经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定的供应商市场准入资格对市级有效,但要到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对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供应商履约和服务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作为下一年度市场准入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供应商的违规处理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给予取消市场准入资格一至三年或直至取消市场准入资格的处罚:

(一)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供应商准入资格的;

(二) 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 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 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 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 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 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 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十) 其他触犯国家法律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