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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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1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仅依靠提供劳务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其他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并取得合法收入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时参加大病医疗互助。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以市、县(市、区)为统筹地区,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到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进行参保登记,如实填写《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登记表》,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对其参保资格进行初审,并统一造册送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资格审核,参保资格确认后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基数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本统筹地区大病医疗互助费缴费标准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今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率随着经济发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一并调整。
第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不建立个人帐户,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全部作为医疗统筹基金,参保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的,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
(一)凡30周岁以下(含30周岁)的,从办理参保登记之月起缴费;
(二)30周岁以上(不含30周岁)至40周岁(含40周岁)的,从2004年1月1日起缴费;
(三)凡年满40周岁以上(不含40周岁)的,从40周岁起缴费。
第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资格确认后,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按规定一次性缴足从参保资格确认的当月至当年12月31日止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属于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缴费起始时间按第八条规定执行,补缴的金额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计算),此后应于每年12月1日至31日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下一医疗保险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将收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时间应与享受医保待遇的时间直接挂钩。在2004年4月30日前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参保缴费之日起3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18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2004年4月30日后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参保缴费手续的,则从参保缴费之日起,18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天内办理了续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的,从缴费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30天后办理手续的,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二条 凡因难以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停保的人员,停保前向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办理确认和停保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停保的下月起暂停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保欠费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60天,否则,视为无故停保,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三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办理了停保手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停保60天内要求复保的,应向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补缴从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自补缴医疗保险费后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对于无故中断缴费超过30天而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除按复保要求办理复保手续并补缴停保期间和本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外,同时缴纳自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每日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复保后从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之日起6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及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后,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入的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按转入单位的医疗保险政策参保缴费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因参军入伍、出国定居以及死亡的,或参保后需转往其他统筹地区的,应及时持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到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有关手续,并从终止医保关系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不予退还本人或转移。
第十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包括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的权利和义务),除本办法有规定的外,其余均按照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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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责任的本质

周 成 泓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 要:本文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问题是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论,它应当与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区分开来。通过对各种克服真伪不明方法论的讨论,文章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就是法律拟制;另外,不存在一种完美无缺的克服真伪不明的方法论。因此,我们应当淡化证明责任本质问题的讨论,而将主要精力集中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上。
关键词:证明责任;本质;克服真伪不明;方法论。

“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由此可见证明责任的重要性。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核心地位,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是以证据制度为核心的。去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证明责任问题的专著和论文也不断涌现,① 但大多仍停留在对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分配的讨论上,而对证明责任本质问题鲜有提及者。笔者不揣冒昧,拟于本文中对此作一粗浅的探讨,敬请同行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所称证明责任是指在案件口头辩论结束以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的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它与提供证据责任相对应。
众所周知,法官在法律适用上有三个任务,即:第一,他必须了解和认识客观的法律,以便确认他所作出的裁判是否能在法律制度的规范中找到根据;第二,他必须将具体的案件事实与客观法律规范联系起来。其方法是:将诉讼中的事实主张与实体法所规定的该主张之法律效果发生所依赖的条件进行比较,并确认它们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是相吻合的。最后,审核诉讼主张的真实性,并寻找该案件事实情况的真实性。只有当所主张的事实情况与该主张效果之发生所依赖的条件相吻合时,他才能支持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请求,反之,他就必须驳回当事人权利保护请求。
但是上述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事实要件的大前提与要件事实这个小前提而推出结论的三段论式法律适用横式,是以案件事实能够被证明(包括证实为真或证实为伪)为前提的。如果作为推理小前提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推理就不能进行。另外,囿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受人类认识活动的特点(一种回溯活动)及有关诉讼制
① 我国学者陈刚教授在其《证明责任法研究》一书的第二部分“证明责任法”中对此作了系统的阐述。这是笔者迄今为止所见到的我国大陆地区最早对证明责任的本质问题进行论述的著作。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165页。
度的制约,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永远是不可能被完全排除的。
当诉讼中出现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所面临的问题与当事人是不同的。对法
官来说,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其职责是解决如何适用法律,为此,他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真伪不明时作出裁判的合法性何在:第二,法官是依据什么样的法律规范作出裁判的;第三,证明责任规范在克服真伪不明系论中的地位如何。而当事人面临的是由谁来承担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所带来的诉讼后果,即证明责任如何分配或证明责任判决的内容是什么。由此可见,证明责任是为法官而设置的,克服真伪不明是法官的责任。那么,法官又是如何克服真伪不明的呢?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应当把证明责任判决问题的三个阶段加以严格区分,因为这是讨论克服不伪方法的前提。[1] 三个阶段是:第一阶段,法官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是否需要承担裁判义务,它解决证明责任制度设置的目的;第二阶段,法官克服真伪不明的裁判方法论是什么,它回答的是证明责任的本质;第三阶段,真伪不明时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二、克服真伪不明的诸种方法及其评价
(一)经验强制
此法要求法官依据证明评价强制性地认定事实。此说认为,只要法官的自由证明评价仍起作用,证明责任的主宰就告结束,因为诉讼的一切情况会促使法官认为是某种情况的盖然性比是另一种情况的盖然性大,并且法官可以通过宣誓来补充对盖然性的心证。[2]
很显然,这种要求强制性地认定事实的观点对法官的感知能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因为人类的认识总是有限的,这样的强制也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法官判决的说明力和可信度,并可能使其背上恣意的恶名。其次,此说混淆了自由的证明评价和证明责任判决(按照证明责任进行判决)的适用领域。自由的证明评价教导法官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对诉讼主张的真实与否,从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获得自由的心证;证明责任判决则指示法官,即使自由的证明评价使自己一无所获,也不能不作出判决。自由的证明评价王国停止之时,正是证明责任的统治开始之时。[3]最后,这种观点曲解了自由心证的本意,它肆意地要求法院在没有获得对事实的心证之时仍必须作出判决。
(二)采用无实质既判力的判决
由于法官在真伪不明时不得拒绝裁判,所以,便有人考虑到了真伪不明时驳回原告起诉。但是,这样的判决从形式上看是结束了纷争,而且也可以视为实体判决,因为驳回起诉并非是缺少程序法要件之故。尽管从外部来看,这种驳回起诉与基于其他原因的驳回起诉一样否认了原告的主张,但由于其驳回的理由只是法官对原告的权利之形成的事实主张不能形成心证,并不意味着原告的事实依据的反面是成立的,因此它缺少实质性内容。而且这种无实体内容的判决,也根本不可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实质既判力,因此它不能阻止当事人以同样的理由另行起诉,它并未真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通过不适用法律规范来判决
1、证明说
此说为德国学者莱昂哈特所首倡。这种观点将法律后果与要件事实的可证明性联系了起来,而不是与事实的(客观)存在相联系;它强加给实体法规范以一种纯粹的程序法内涵,并且把证据调查的三分结果(被证明,真伪不明,被驳回(未被证明))减至二分(被证明,未被证明(包含真伪不明)) [4]
然而,诉讼是否存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取决于具体场合的各种因素。倘若一般地让每条实体法规范的存在均取决于具体场场合的各种因素,那就意味着实体法无独立地位。如果这样的话,人们就可以说证书证明的某项权利在找不到证明时消失了,而在重新找到时它又恢复存在了。所以实体法并非以具体情况下的可证明性为前提,相反,它是一种抽象而一般的独立存在,可证明性并非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之一。② 另外,如果象证明法那样将实体法律关系理解为诉讼上的关系,那么在逻辑上就可以引申出下列结论:法官首先通过调查证明,然后才通过判决“创造”了法律,而若不能向法官证明请求权存在,则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就未完成(未被制定)。也就是说,仅仅在诉讼中才存在有效的实体法规范,在诉讼之外对实体法规范的适用及其作用,不过是后来产生的诉讼结果的预演而已。当然,这种观点看到了诉讼中的法官造法,看到了实质性判决对实体法的影响,但随即又违背逻辑地把实体法限制在具体的诉讼之中,将实体法“粘贴”在具体诉讼中的各种因素上,使得人类仿佛回到了遥远的古日尔曼时代。 [5]
2、不适用规范说
比说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在其著名的《证明责任论》一书中提出来的。罗氏认为证明责任问题仅存在于法官演绎推理的小前提之中,只有法官对法律规范的前提要件的存在获得肯定的心证时,才能适用该规范;当法官获得前提要件不成立的心证或对前提要件是否存在仍有疑向时,就不能适用法律规范,因为这种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是由依据该法律规范提出诉讼主张的那一方当事人来承担的。罗氏还认为,证明责任仅仅是当真伪不明时不适用法律规范(不是不进行法律推理)的一个结果,但另一方面他又认为,证明责任规范不仅存在,而且应用证明责任规范可以克服其伪不明。[6 ]
由此可见,罗氏正确区分了“被驳回”和“真伪不明”,并且他认为,在真伪不明时也可以不从内容上适用法律规范,真伪不明与被驳回可以被同等看待。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他未能跨出最后一步——未能解释清楚授权法官可以这样做的充分理由。
(四)通过证明责任规范来判决

②当把真伪不明纳入法律要件事实时,如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将生死不明达一定期限作为当事人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原因,也作为法官作出宣告死亡判决的理由,而不管该以民是否已实际死亡。这时,可证明性就成了法律规范的要件之一。

经过潜心研究和理论争鸣,学者们意识到在真伪不明条件下,试图不借助辅助手段或者仅以纯粹的证明责任规范来克明真伪不明是不可能取得最后成功的。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借助于辅助手段来解决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论问题,这种辅助手段就是证明责任规范。这种规范不是纯粹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相反它指的是一种具有一般意义的基本规范,一种共同的克服真伪不明的法律适用规范。根据内容的不同,这种规范可分为以下几种。
1、莱波尔特的特别规范说
莱波尔特认识到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进行法律推理是不可能的,为了克服真伪不明,有必要设置一些特别规范,例如证明责任规范。它以真伪不明为内容,其法律后果是对作为其前提要件真伪不明的法律要件满足或不能满足的拟制。而拟制的法律后果为,通过证明责任规范使一种情况(真伪不明)与另一种情况(事实被认定存在或不存在)在结果上等效,尽管两种情况可能并不一样。 [7]
但是,莱氏认为克服真伪不明的方法问题与对争议风险的内容分配一并包括在其证明责任规范之中。这样,他就不仅背离了实体法中的证明责任规范(只是分配不利后果而并未从方法论上指示法官如何适用法律)。而且倘若不存在证明责任基本规范,那么就必须针对每一个实体法规范的法律要件事实规定一个同样性质的特别的证明责任规范,于是,法律规范的数量就会成倍增加。另外,由于证明责任规范与实体法的分离,导致了证明责任的“软化”,证明责任就成为一种无形式拘束力的存在,只要有合理的理由,随时可以被改变,而这并不违背实体法,困为这样做并未改变实体法自身。
2、穆兹拉克的消极规则说
穆兹拉克认为证明责任规范的要件事实就是真伪不明,其法律后果是对某个法律要件的拟制(为不存在)。这种将真伪不明拟制为不存在的证明责任规范是一种贯穿于整个证明责任规则的基本原则,穆氏称之为消极规则。这种克服真伪不明的消极规则与对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的分配是分开的。 [8]
依照此说的确可以避免因适用复数规范(证明责任规范和实体法规范)所产生的交错现象,然而,穆氏又主张由于证明责任判决的内容受制于实体法,所以没有必要再强调证明责任规范的独立性。显而易见,这与他同时赞成的证明责任规范独立论的观点自相矛盾。另外,根据此说也无法克服认为是规范说的“阿基里斯腱”(Achilles腱,意为‘致命的弱点’)的权利根据规定与权利障碍规定之问的区分问题。由于穆氏批评了通过导入证明责任规范来区分权利根据规定与权利障碍规定的做法,因此他就只得承认存在着一个独立于实体法规范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如此一来,就导致了此说内部的不和谐:在他的系统中同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证明责任规范,一为消极规则,它从理论上克服真伪不明,它将要件拟制为不存在,另一为包括一切在真伪不明情形下将要件拟制为存在的,作为证明责任规范之“特别规则”的规范。虽然穆氏看到了罗森贝克不适用规范说的缺陷所在,但他在对之进行批判后却止步不前了,没有进一步对克服真伪不明规范和证明责任(分配)规范之间究竟具有何种关系作出充分的说明。[9]
(五)普维庭的操作规则说
普维庭将克服真伪不明的方法与证明责任判决的具体内容严格区分开来,将克服真伪不明的方法称为“操作规则”,其实质内容是虚拟,虚拟的是某个待适用规范的法律要件是否得到了满足,即虚拟某个要件事实存在与否,根据具体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这种虚拟有时是肯定的虚拟,有时又是否定的虚拟。这种操作规则的本质是什么呢?普氏的回答是:一种方法论,是法官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它不具备法律规范特征,并且也不能够纳入法律规范之中。至于这种操作规则的依据,普氏认为可以从禁止阻碍司法和司法救济请求权中找到。 [10]
对于普维庭的操作规则说,日本学者吉野正三郎认为它虽然将真伪不明时实现裁判的理论装置与证明责任分配作了明确区分,但它过于抽象化,只不过是一个为说明处理单纯的真伪不明事项的道具,其本身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11]
另外,以操作规则说为中介的普维庭的证明责任理论也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对此,穆兹拉克举例进行非常严谨的反驳。譬如,对于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 ③提出的赔偿请求,当该法规的构城要件——过失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该如何判决呢?如果根据规范说(普维庭持的是修正规范说,大体可纳入规范说的范畴)的证明分配标准,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与此相反,对于依产品责任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判例则将过失的证明责任转换给了被告。但是,普维庭并没有就为何能够得出上述结论进行解释,他只是结论性地抛出了证明责任判决的结果。因此,对于过失为真伪不明时拟制为存在或不存在仍然是一个解释问题,任凭一个操作规则本身是无法充分解决问题的。 [12]
(六)证明责任法说
此说为我国学者陈刚教授所倡导。在其《证明责任法研究》一书中,陈刚教授指出,证明责任是指法院(法官)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适用的裁判规范,它是一种法律,在诉讼领域与其他民事实体法的性质和效力相同,属于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之归属的裁判规范。证明责任法是一种独立的裁判规范,它与被适用的法律规范属于同一法域。相对于成文实体法而言,证明责任法具有附属性和隐形性的特征(当然也有少量以成文法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明责任法)。除对争议较大的证明责任分配内容有加以制定法化的必要外,在原则上,应按照立法宗旨和法解释论,通过识别方式来构建证明责任法的体系。[13]
由上可见,证明责任法说试图揉和莱波尔特的特别规范说,穆兹拉克的消极规则说以及普维庭的操作规则说,它能够较好地解释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论问题。但是,其证明责任法本身的性质是模糊的,该说既认为它是一种克服真伪不明的方法,又认为它是一种法律规范,且具有隐形性和附属性,其发现和适用必须通过法解释来进行。而解③《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成都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2008年9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保障城乡居民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管。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燃放烟花爆竹实行分区域分时段管理制度。

  本市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和正月初一全天,正月初二至初六和正月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三环路以外的地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下列区域或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教学、科研等事业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文物保护单位、物资储存仓库、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机动车停车场;

  (四)加油(气)站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五)医疗机构、敬老院、幼儿园、疗养院、商场、娱乐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棚户区及城市住宅楼的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烟花爆竹;

  (二)向他人、车辆、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三)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其他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监护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安全燃放。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本规定就本居住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事项制定公约。居民、村民应当遵守公约。

  第九条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允许销售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局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并结合成都市实际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烟花爆竹实行定时定点销售。定时定点销售的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销售许可证,并在五年内不得向其发放销售许可证:

  (一)采购、销售规定品种、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限、地点销售烟花爆竹的。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1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