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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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4〕38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广元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履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同时负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资源、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根据市场需求对中心城区、规划区内进行分析和预测,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审定。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九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划拨用地原则在当年住房建设用地的20%内安排。

  中央和省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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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凡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为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11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80平方米左右(不含公摊面积)。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第十八条 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出租价格确定后或有调整时均应向社会公示。 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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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规定享受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
  (一)在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人均29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年工资收入2万元以下的。 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等材料,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房改办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与同类商品房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向政府交纳收益。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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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
  第三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集资合作建房规模要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计划。集资合作建设标准、参加对象和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尚未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经市房改办审查核准,可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组织职工集资建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限定为本单位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款由市房改办委托的商业银行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市财政局和市房改办应当加强对集资合作建房款项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夫妇双方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
  第三十七条 是否实行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须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购房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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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  则  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适用原有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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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率先实现 跨越式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率先实现 跨越式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省开放带动战略的实施,加快开发区建设步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出口加工区、互市贸易区和不同类型的纳入省级开发区管理序列的省级开发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分别为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复界定的区域。

  第四条 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按照“事权统一”的原则,赋予开发区相应的省级经济管理权限、优惠政策(有关计划、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及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土地、规划建设、财政、环保、工商等方面的具体规定,由省政府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行文下发)和开发区所在市州人民政府一级相应的经济管理权限。开发区的管理体制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

  第五条 管委会或其管理职能机构行文可直接对省直有关部门,需要上报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省直有关部门要予以转报。

  第六条 开发区内,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3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凡不需要省平衡生产建设条件,按国家投资产业政策,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类的由管委会审批并代发批准证书。管委会审批的项目要报送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发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含3000万元人民币)基本建设项目(具体审批权限待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后另行下发)和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属原材料类、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属加工业类及总投资3000万美元的合资合作技术改造项目,凡不需要省平衡生产建设条件的均由管委会审批,并报省计委、经贸委和外经贸厅及其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备案。有关金融机构应将管委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复文件作为区内企业贷款凭证。需要省平衡资金的项目,由管委会直接报省计委、经贸委审批。

  第八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编制和报批。开发区详细规划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指导下,由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规划建设部门备案。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必须遵守统一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国家级开发区和地处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省级开发区的规划管理,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全省城乡规划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0〕96号)确定的原则,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管理体制和运作方式。国家级开发区和地处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省级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道路及排水设施、城市绿化及园林设施,城市市容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受其所在市州、县(市、区)建设部门委托,对辖区内道路挖掘、污水排放、户外广告设置及各类占道等具有审批管理权,其他省级开发区按原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土地管理机构分别为省政府和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土地管理工作。国家级开发区的建设用地可直接报省政府审批;省级开发区内建设用地可依照法定权限直接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务院审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土地登记,可按《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经开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有登记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发区土地管理机构负责区内的土地调查、统计、档案管理等基础性工作,建立和完善备案制度。

  第十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省工商局的派出机构,省工商局委托开发区所在市州工商局代管。开发区工商局负责辖区内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个体工商登记注册及监督管理,市场管理、商标广告管理,合同管理和查处经济违法案件等项工作。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典型案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直接查处。国家级开发区、延吉经济开发区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初审,报开发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他省级开发区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直接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贯用“吉林省”名称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凡经省政府批准或省直有关部门批准的和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以上的由省工商局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环境保护机构,为省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开发区所在地环保局指导,负责区内日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及征收排污费、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开发区内跨市州以上行政界区的建设项目,由国家或省直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或注册的建设项目,超过省控重点源最低污染负荷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各类自然保护区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伴有放射性或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等类,按规定应报国家环保局和省环保局审批的,由开发区环境保护局负责指导协调上报。

  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对管委会批准立项的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建设项目可直接审批,但对造纸、制革、炼油、炼焦、硫磺、淀粉、啤酒、酒精等重污染行业,排放汞、镉、砷、铬及其化合物的生产或排放氰化物、三聚氯氰、多环芬烃及农药等建设项目,仍须报省环保局审批。

  国家级开发区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省级开发区(其他省级开发区须经省环保局同意)的环境监理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全省收费计划,使用全省统一的收费票据,纳入开发区所在地财政,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各项行政事业性规费由开发区财政部门统一征收,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一级财政和相应一级国库,行使财政职能,业务上接受开发区所在地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开发区所在地支行国库指导,具体事宜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与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国库协商。

  第十四条 省级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可在老城区划拨给管委会1平方公里土地进行开发,开发的全部收益将无偿用于开发区起步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十五”期间,开发区土地出让金省级分成部分,专项用于区内土地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从2001年起至2002年底,除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2001年上划省共享收入实际返还额为基数(低于返还基数的按实际数计算),2002年再补助1年外,其他开发区以2000年上划省共享收入实际返还额为基数(低于返还基数的按实际数计算),2001年、2002年分别按照75%、50%的比例予以返还,执行至2002年底。

  第十七条 从2003年起,对省级经济开发区以2002年实际上划省的共享收入为基数(低于返还基数的按实际数计算),按照75%、50%、25%的返还比例再递减补助3年,执行至2005年底;对贸易、旅游、农业等类型的省级开发区,以2002年底上划省的共享收入为基数,按每年递增10%包干上缴省,超出部分给予返还执行至2005年底。

  第十八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行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D50%。

  第二十二条 省级开发区实行动态管理。对建设发展缓慢或严重违反省有关政策规定的,予以取消省级开发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吉政发〔1996〕40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后,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庭审认证,是开庭审理中,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合议庭可视情当庭归纳认定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为综合认证奠定基础。总体上讲,认证,是由法官为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特殊情况下无须质证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依据,对其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进行衡量,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行为或过程。
(一)认证的原则
1、公开原则
认证公开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关键。司法公正的关键在于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是以坚实可靠的证据为基础的。
2、说理原则
认证应当说明理由,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展开,以此为标准充分阐明确认或否认的理由,客观、全面、实事求是地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各种情况,依法作出正确的认定。
3、合议原则
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是合议制,认证是合议庭成员集体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进行判断、确认的诉讼活动,不能由审判长个人说了算。
(二)认证规定
《行政诉讼法》未规定法官如何认证,《行政诉讼法解释》也未规定,《行政证据规定》则作了明确。
1、总体规定
《行政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其中,“对……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明确了法官行使审查判断证据权力时的具体方法。
2、具体规定
证据“三性”的要求,《行政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合法性要求,第五十六条规定证据真实性要求。
(三)认证规则
《行政证据规定》依据证据效力的不同,大体划分了应予排除的证据(第五十七至六十二条)、需要补强的证据(第七十一条)和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第七十条)并明确了自认规则(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和优势证据规则(第六十三条)。
(四)认证纠正程序
(五)操作方式
1、认证的内容。应根据具体案件在庭审过程中的审理情况对一些当事人之间无异议的和争议不大的证据,当庭确认证据的“三性”,为当事人发表综合辩论意见和合议庭评议奠定基础;对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或合议庭一时难以判断的证据,当庭可不予认证,可在合议庭评议后宣判时予以认证。
2、认证的时间。可根据质证情况而定,可以在质证后即认证,也可以在当事人发表综合辩论意见前认证。
3、认证时应注意认证的规范表述


作者:北安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