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关于旧机电产品进口和商品检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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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关于旧机电产品进口和商品检验的有关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关于旧机电产品进口和商品检验的有关规定

      (国检检联〔1998〕26号 1998年2月8日)

 

各地区商检局,各地区、各部门机电办: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管理的通知”精神,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和生产安全,现就旧机电产品进口和商检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列入《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目录》(见附件1)内的旧机电产品,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不予批准进口,商检不予备案。国家特殊需要进口的除外。

  二、凡被批准可以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在签署合同中有约束力的协议时,必须按照国家安全、卫生、环保等法律、法规方面的要求订明该产品的检验依据及各项技术指标等检验条款;对那些涉及国家安全、环保、人身健康的旧机电产品以及大型“二手”成套设备,进口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订明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装等条款。

  三、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单位(或收货人)在合同或协议生效后30日内,持合同或协议及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的有关进口证件复印件向货物使用地商检机构登记。

  对于合同中约定须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装的,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装。

  四、进口旧机电产品报关之前,进口单位(或收货人)持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的有关进口证件正本以及有关外贸单据向到货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见附件2)。

  口岸商检机构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出具加盖有“已接受登记”印章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第一联),并及时将《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第二联)传递给货物使用地商检机构。

  五、进口旧机电产品通关之后,进口单位(或收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单证,向货物使用地商检机构报验。未报经检验的,不准销售、安装和使用。

  六、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按照《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商检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第一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

  1.汽车

  2.摩托车

  3.摩托车发动机

  4.电冰箱(包括食品冷冻箱)

  5.电冰箱压缩机

  6.空调器

  7.空调器压缩机

  8.电视机(包括黑白及彩色电视机)

  9.显像管

  (注:上述9种产品自1990年5月1日起实施,未获安全质量许可证者不准进入中国市场)

 

        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

 

  1.家用电动洗衣机

  2.真空吸尘器

  3.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

  4.电热水器

  5.电烤箱类

  6.微波炉

  7.电饭锅

  8.电熨斗

  9.电灶类

  10.电动食品加工机

  11.液体加热器类

  12.录像机

  13.音响设备

  14.个人计算机

  15.显示器

  16.开关电源

  17.打印机

  18.电动工具

  19.低压电器

  20.电焊机

  (注:上述20类产品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未获安全质量许可证者不准进入中国市场。)

  21.电信终端产品

  2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23.火灾报警设备

  24.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

  25.血液透析装置

  26.空心纤维透析器

  27.血液净化装置的体外循环管道

  28.心电图机

  29.植入式心脏起搏器

  30.医用超声诊断和治疗设备

  31.汽车用安全玻璃

  32.汽车轮胎

  33.摩托车轮胎

  34.汽车安全带

  35.锅炉

  36.移动式压力容器

  37.固定式压力容器

  38.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注:上述18类产品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未获安全质量许可证者不准进入中国市场。)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

 

  第一联                        编号:

┏━━━━━━━━━━━━━━━━━━━━━━━━━━━━━━━━━━┓

┃                                  ┃

┃                                  ┃

┃________海关:                       ┃

┃                                  ┃

┃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____年___月___日┃

┃                                  ┃

┃向___________________商检局申请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

┃                                  ┃

┃旧机电产品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配额产品证明》/《进口许可证》编号:______/_______,┃

┃                                  ┃

┃或《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

┃                                  ┃

┃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                                  ┃

┃合同号:_____________,提(运)单号:________。┃

┃                                  ┃

┃                                  ┃

┃                                  ┃

┃商检局:     盖章              经办人:     ┃

┃                                  ┃

┃                        办理日期:      ┃

┃                                  ┃

┗━━━━━━━━━━━━━━━━━━━━━━━━━━━━━━━━━━┛

注:本备案书第一联仅供海关验放进口旧机电产品用,第二联寄收货人所在地商检

  机构,第三联口岸商检存档用。第四联给进口单位(或收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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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泸水县为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泸水县为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2月24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将泸水县确定为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



1989年2月24日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9号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0日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名木的目录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旅游、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或者自行处置古树名木,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公布和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普查,并根据普查材料,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并予以确认。


古树名木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鉴定并确认。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含电子信息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应当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建档。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养护人(以下统称日常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和协调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日常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养护责任制,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农场、林场、茶场、宗教活动场所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乡镇街道、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生长在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负责养护;



(八)生长在第(七)项规定范围以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九)生长在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职责。



日常养护责任人的具体职责由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七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日常养护责任人承担。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情况,给予日常养护责任人养护费用补助。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雷击等自然损害、人为损害,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检查和专业养护,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和救治,并将检查情况及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管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损树皮、掘根;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



(五)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六)其它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的分布情况,提供给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到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日常养护责任人认为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移植古树名木的措施:



(一)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



(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第二十四条 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必须提交的申请书、移植方案、建设项目批准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符合移植条件的,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请批准;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提出初审意见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修剪、移植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树龄在6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树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加以保护。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登记、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统一编号并制作保护牌。



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养护,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养护补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砍伐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未经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注销而擅自处理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