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气象局关于建立北京--奥芬巴赫气象电路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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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气象局关于建立北京--奥芬巴赫气象电路的协议

中国中央气象局 德国气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关于建立北京--奥芬巴赫气象电路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就建立北京--奥芬巴赫气象电路(以下简称“电路”)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之间气象情报的交换,并考虑到世界气象组织第八次大会和基本系统委员会第七届会议关于进一步改进世界天气监视网的意见,双方同意建立北京——奥芬巴赫气象电路,并建议世界气象组织将该电路作为世界天气监视网全球电信系统主干线及其支线的组成部分。
  二、电路开通初期由一条电话电路组成,此电路分为三条通信速率为75波特的电报信道和一条传真信道;预定在一九八一年底该电路改为中/高速数据传输。

  第二条 该电路交换气象情报的业务安排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传递北京区域电信枢纽负责区和该枢纽从其他区域电信枢纽获得的亚洲和西南太平洋及其邻近海域的气象情报,并视需要传递所收集到的规定地区的航空业务气象情报。
  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传递奥芬巴赫区域电信枢纽负责区和该枢纽从其他区域电信枢纽获得的欧洲、非洲、南极洲、美洲及其邻近海域的气象情报,并视需要传递所收集到的规定地区的航空业务气象情报。
  三、双方将根据上述一、二款的总范围和全球电信系统的要求,商定气象情报的交换内容。
  四、任何一方可对上述的交换传输内容进行小的调整,并事先通知对方。

  第三条 关于电信规程,按照世界气象组织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 双方各自为租用电路作出安排,并按照两国电信部门的规定各自支付电路租费。

  第五条 电路从一九八0年七月十五日开始测试,一九八0年八月一日正式交换气象情报。

  第六条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对本协议的修改需经双方协商并正式交换信件批准确认。
  本协议定于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日内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央气象局             德国气象局
   代   表             代   表
    吴学艺               林格巴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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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发挥中医药在医疗保健中的独特作用,提高公众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发挥本省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丰富、发展中医药理论和实践,促进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全面协调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中医药服务体系,建立完善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发展中医药事业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药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助、技术合作等多种方式参与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中药企业。

第二章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合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并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完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
(二)在综合医院设置中医科、中药房,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中医病床;
(三)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中医科、中药房,配备具有资质的中医药从业人员;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所)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面积、业务用房和医疗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等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八条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特色,吸收和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提高中医诊疗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具有中等以上中医专业学历的中医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一条中医药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职称晋升、工资待遇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中医执业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服务活动。
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十二条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药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注册在村卫生室(所)的中医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掌握中医药知识技能和中药材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并保证用药安全。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医院、中医重点专科和名中医评审制度。
第三章中药与中药产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药产业作为新兴产业,按照有关规定在资金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服务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延伸中药产业链,培育和发展中药特有品种和晋药品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支持开展药用野生、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的繁育、人工种植养殖以及替代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地药材原产地保护和良种繁育,支持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示范推广,建立中药材交易信息平台,促进规模化生产经营,发展壮大中药材产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建立中药信息库和特有、道地药材种质资源库。
第十八条支持运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生产传统剂型中成药。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方法研发安全、有效、简便的中药新药或者中药新剂型。
鼓励运用中医经典处方、中医经验方研制中药制剂。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制剂批准文号。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制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以及中药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中药进货渠道,严格验收中药质量,建立药品档案。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四章教育与科研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高等教育和重点学科建设,提高中医药教育和科研水平,培养中医药高级人才。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加强对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
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从业人员参加学历教育。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医执业医师作为师承教育的指导老师带徒授业。
鼓励医疗机构培养、引进名中医药专家、中西医结合专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基地,并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的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医疗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推广和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提供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西医药从业人员学习中医、中医药从业人员学习西医,加强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并设立中医药专项,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临床研究,支持中医药产学研相结合,鼓励跨行业、跨学科中医药科学研究。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医药科学技术研发体系和评价体系,完善中医药科技服务体系和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推广、应用中医药科技成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保障其业务用房、仪器装备、技术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疾病的中医药防治技术和方法研究,开发和应用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十九条鼓励申请中医药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权和中医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对不适宜公开的工艺和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中医药秘方、经验方、专利技术和其他科研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也可以作价入股。
第三十条开展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和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评奖等活动时,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并吸收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章保障与促进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中医药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中医医疗机构的优惠政策,制定有利于促进其发挥中医药特色服务的补偿办法,提高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工资经费补贴标准。
第三十三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类医疗服务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医疗服务价格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应急体系建设,加强中药储备,发挥中医药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和重大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提出治疗方案。治疗方案确定的治疗用处方,由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配制成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文化遗产的保护,对中药老字号、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中医药和确有疗效的民间诊疗技术,给予重点保护和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总结和传承名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实践经验,保障和改善其工作条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资助、捐助中医药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六)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规定的针灸、推拿等中医诊疗项目、中成药、中药饮片和定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支付范围,并按照国家规定适当提高报销比例。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规范中医药服务行为,依法查处非法中医药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中医药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
第三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弘扬中医药文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中医药名义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宣传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中医药名义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宣传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南宁市专利申请资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知识产权局


南宁市专利申请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鼓励发明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扶持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促进本市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决定对专利申请进行资助,为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在市级科技经费中安排支出。

  第三条 资助对象

  本市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本市常住居民申请专利后自愿申请资助者。

  第四条 资助范围

  (一)国内发明专利申请;

  (二)列入区、市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国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三)列入国家、自治区企事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国内专利申请;

  (四)本市常住居民申请的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实用新型专利;

  (五)部分市场前景预期较好的国外发明专利申请。

  第五条 资助条件

  (一)申请资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二)专利申请权属明确;

  (三)属于国家、广西和本市重点发展的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光电机一体化、新材料、新能源、环保以及机电、食品、化工、建材等高新技术领域和支柱产业的专利申请可优先资助;

  (四)国内外发明专利申请,可优先获得资助;

  (五)同一年资助的专利申请,同一单位一般不超过10项,同一个人一般不超过5项;

  第六条 资助标准

  (一)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在提出实质审查后,属职务发明创造的每件资助申请费及实质审查费3000元,属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每件资助申请费及实质审查费12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被受理后,属职务发明创造的每件资助申请费1500元,属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每件资助申请费500元。

  (二)国内专利申请委托本市代理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申请每件资助代理费5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每件资助代理费300元。

  (三)国外发明专利申请在其授权后每件资助2万元。

  (四)同一专利项目不重复资助。

  第七条 为提高专利申请质量,发挥中介服务机构在技术转化中的作用,申请资助项目一般须委托经国家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认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未经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的专利申请,只资助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

  第八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南宁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单位申请的须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加盖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个人申请的须提供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代办处开具的缴纳专利申请费用的发票及其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发票原件;申请人为单位且发票原件已经报销入帐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代办处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五)该专利申请文件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及复印件。

  第九条 资助程序

  (一)申请:填写《南宁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并提供所要求的材料;送市行政审批大厅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办公窗口。

  (二)受理审查:南宁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单位和个人的专利资助申请材料的审核,对符合申请资助条件的,即予受理和审批。

  第十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管理

  (一)本资助资金以当年有关部门批准的资金额度为限,每年的资助资金只资助当年的专利申请。资助经费年度节余,可节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南宁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接受资助的专利申请进行跟踪、统计,专利申请人应在接受资助后三年内每年年底提供一份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简要说明,以便了解、掌握资助资金的使用效果及专利实施情况和其它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资助受益人为专利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属于本办法资助受益人。

  第十三条 南宁市知识产权局在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前,对其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提出的专利申请属资助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 11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