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私营企业换发营业执照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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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私营企业换发营业执照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私营企业换发营业执照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答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私营企业换发营业执照问题的请示》(新工商个字〔1993〕12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之日起,到该企业注销登记止,始终有效。在国家作出统一规定前,不需换发营业执照。



199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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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已经1995年5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和就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介绍工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职业介绍应当坚持开放、公平、竞争、服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就业咨询等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职业介绍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职业介绍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本地区劳动就业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职业介绍活动;
(四)其他应当由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职业介绍管理职权委托给专门的职业介绍管理机构。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法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人事劳动法律、法规和职业介绍业务的人员;
(二)职业介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本省常住户籍;
(三)必须交存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实行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制度。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由职业介绍机构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交存,并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用于职业介绍机构因其行为损害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时支付赔偿。职业介绍赔偿准备
金的数额及交存、管理、使用办法,由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开展职业介绍,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咨询服务;
(二)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培训,为求职人员择业创造条件;
(三)接受企事业单位委托,对人员任职资格、人员素质进行评估;
(四)开展与劳动力流动中介有关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十条 求职人员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档案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年满16周岁持有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职业介绍机构方可为其提供介绍职业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为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聘人员的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介绍信;
(二)招聘方案(招聘人数、岗位、条件、薪酬标准及食宿、交通条件等)。
第十三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雇请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雇主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求职人员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外省求职者的务工许可证;
(三)求职育龄妇女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五条 本省公民出境就业、外国人或香港、澳门、台湾的人员来琼求职的,其受雇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办理,也可以不通过中介自行招聘人员。
用人单位到外省招聘人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求职人员收取招聘报名费、培训费、押金;不得扣押求职人员的合法证件或个人资料;不得扣留求职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也不得为下列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一)没有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人员;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现役军人;
(四)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五)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
(六)按国家规定不能流动的人员。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业务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服务活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办事要手续简便,礼貌待人,不得损害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当地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定期向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就业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介绍职业,或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提高职业介绍服务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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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介绍职业,或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提高职业介绍服务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价检查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阻挠、刁难或拒绝监督检查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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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阻挠、刁难或拒绝监督检查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求职人员收取报名费、培训费、押金,扣押求职人员个人合法证件,扣留求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或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招聘人员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求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罚款:
(一)向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件、资料的;
(二)未依法解除合同到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登记求职的。
第二十六条 假冒职业介绍机构或借职业介绍的名义,骗取求职者钱财、坑害求职者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给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0日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学生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管理、食品安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是指公民、组织以经营为目的在学校外开设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休息的固定场所。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休息就餐场所的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

县(区、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定期统计并上报学生所到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名称及数量,并将统计汇总情况向本辖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就餐休息场所的日常巡查和宣传指导工作。

公安、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联合相关部门对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第六条 开办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学生校外就餐休息经营活动和服务工作。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出现发热、咳嗽、腹泻、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八条 进入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计划免疫接种证或相关的健康证明。经营者应当对学生的健康情况进行登记。
第九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用餐间、卫生间、休息室等固定场所;

  (二)食品加工操作间的设施和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墙壁用瓷砖等易清洗的材料粘贴;

  (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四)有暖气、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排烟、排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专用消毒设施、专用洗刷水池,保持清洁并定期消毒;

  (六)生熟食品的加工和存放应当分开进行,不得混放、混用;

  (七)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定位存放,用后必须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八)实行分餐制。食品应当当餐加工,不得提供隔餐的剩余食品,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

  (九)口杯、毛巾等用品专人专用,及时清洗,定期消毒,并有标识,不得混用混放,不得摆放在卫生间;

  (十)床单、被褥专人专用,应每月清洗、消毒二次以上;

  (十一)室内装设紫外线灯,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紫外线消毒。保持室内空气清新;

  (十二)卫生间禁止使用坐便器,地面、便器应及时清洗,每日消毒;

  (十三)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面积应当与就餐休息的学生人数相适应。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在加工食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头发置于帽内;

(二)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禁止在校外就餐场所吸烟;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应用流动水洗手及消毒;

(五)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专人负责采购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索要凭证,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禁止采购和加工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肉类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及其制品食品;

(五)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六)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七)无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三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设置专兼职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传染病暴发流行等报告制度。发现以上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伪造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涂改、出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收缴餐饮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或者患有传染性疾病继续从事餐饮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一、二款情况之一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