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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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章程

中国 斯洛文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章程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20日 生效日期1994年10月20日)
  根据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成立中斯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按本章程开展活动。

  第一条 委员会组成
  委员会由中国组和斯洛文尼亚组组成。委员会各方设主席和秘书各一人。
  双方主席应通知委员会各方成员的名单和成员变动情况。

  第二条 委员会的工作
  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协调中、斯各部门、地方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具体工作如下:
  一、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之间进行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和条件;
  二、审议委员会双方提出的科技合作申请项目并做出决议;
  三、协调和促进两国有关单位对委员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条 委员会工作方法
  一、委员会例会通常一年举行一次,也可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商定延期或提前召开,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具体会期和会议议程由双方在会议召开前两个月商定。会议所在国一方的主席和秘书担任该届会议的主席和秘书。
  二、如果需要,双方主席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三、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双方应将建议列入会议议程的问题和要商定的合作项目书面提交对方。双方秘书应在会议召开前举行会晤,以便进行会议准备。
  四、委员会会议根据所通过的决议制订议定书。议定书包括根据有关议程所做的决议及其附件。
  议定书附件应包括:
  --参加会议的双方代表团名单;
  --上届会议议定书决议执行情况报告;
  --列入本届会议议定书的项目;
  --委员会通过的其他决议。
  五、会议议定书用中文、斯洛文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六、议定书由双方主席签字后即行生效。
  七、经双方同意,本章程可予修改或补充。
  八、委员会休会期间,双方秘书之间应保持经常联系,以便协商解决在执行会议议定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商定新的科技合作项目。休会期间达成的协议项目应加列入下一届会议议定书。

  第四条 委员会费用
  一、举行委员会会议的有关费用(指代表团团长抵离期间与会代表的食宿、交通费用)由东道国一方负担,与会代表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为会议作准备而举行的秘书会晤期间双方人员的费用自理。
  二、根据两国科技合作委员会会议议定书规定而交换的专家和学者,除市内交通由接待方负担外,国际旅费、城市间交通和食宿均由派遣方负担。双方对口合作单位间,经协商也可采用对等招待方式。

  第五条 终则
  一、本章程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二、本章程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在卢布尔雅那签署。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文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有分歧时,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
   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       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
     中国组主席         斯洛文尼亚组主席
      黄寿增           拉多·盖诺里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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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5日,海关总署

现将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机关事物管理局、交通部、海关总署、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转发给你关,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进口,属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接收的,海关一律验凭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免税放行,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对非属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接收的汽车,应按一般贸易办理进口验放手续,凭进口许可证和机电审查批件验放。
二、退役汽车仅限于文中规定的范围之内的汽车,不包括各种专门用途汽车。

附件: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境外退役汽车的管理,现作如下规定:
一、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必须符合退役条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因驻外机构撤销、工作结束的,所用汽车也可运回国内处理。严禁以处理退役车为名变相进口汽车。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车,运回国内虽然能继续使用,但经济上不合算的,应就地处理;运回处理在政治上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得运回国内。车辆运回国内的运杂费可由接收使用单位承担。
三、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接收和分配。进关时,海关凭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免税放行。
四、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接收的境外退役汽车,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
五、临时出国展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处等在境外购置的汽车,必须运回国内处理的也依照上述原则办理。
六、各种援外工程和劳务承包单位及其他情况在境外购置的汽车,必须运回国内处理的,属于国家规定的高级小轿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接收,其他汽车按一般贸易进口办理。
七、本规定所指的退役汽车,包括各种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工具车、大轿车,不包括各种专门用途汽车。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实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通知

司法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通知
1992年3月2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
为了维护国家公证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就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正确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维护国家公证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预防和查处公证人员玩忽职守行为,是各级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共同任务。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中,既要各司其职,秉公执法,又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
二、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是指公证人员在公证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或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文书予以公证的;
2、严重违反办证程序,对应当审查的材料不予审查,应当调查核实的事实不予调查核实,应当报送领导审批的事项不报送审批,对不真实、不合法并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事实或文书予以公证的。
三、公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者不应视为玩忽职守行为:
1、公证人员在公证活动中虽有失职行为,但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而是由于制度不完善、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或由于工作缺乏经验、业务素质不高造成的;
2、公证人员已尽到自己的职责,由于当事人或有关证人故意提供伪证,或当事人双方串通欺骗公证机关,造成公证书不真实或不合法的。
四、对于公证人员在公证活动中应负职责的认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公证工作的有关规定为依据。
五、由于公证人员玩忽职守行为,给国家、集体利益或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依法处理。
六、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或经初步调查,认为属于触犯《刑法》第187条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和查处建议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该移送的案件应及时受理,认真审查。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将查办结果通报移送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决定及理由通报移送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
七、检察机关查处的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如不构成犯罪,应予撤案,移送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应予受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案件的检察机关。
八、司法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要求协助调查的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应积极予以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查处的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如有不同意见,可向承办单位提出,承办单位应及时给予答复。
九、检察机关依法对玩忽职守的公证人员作出提起公诉、免于起诉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人所在单位及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提出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对该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应及时通报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
十、对司法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处理,尚需移送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已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尚未终结的案件,不宜公开报道。
各级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执行上述通知。执行中遇有新的情况和问题,应按系统逐级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