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增发国债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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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增发国债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增发国债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扩大有效内需,确保今年经济增长达到既定的目标,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增长,国务院决定今年增发一定数量的国债,并将其中一部分转贷给地方政府使用。现将有关本次发债及转贷国债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科目设置
在《1998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1类增设6115款“增发国债支出”。本款下设611501“增发国债安排的支出”一个项级科目,用于反映用本次增发国债资金安排的支出。
二、关于资金管理
有转贷债务业务的地方财政部门应在国有商业银行(指工、农、中、建行)及分支机构设立专户,凡本次增发国债资金的转贷,一律通过专户办理,专户国债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各级财政部门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
三、关于总预算会计核算及预算科目使用
(一)中央财政取得发债收入时,借记“国库存款”;贷记“借入款--其他借款收入(科目编码900302)”。
(二)1998年中央转贷地方政府的债务(指不列入当年预算部分),中央财政总预算会计按转出数借记“与下级往来”;贷记“国库存款”。
地方财政收到中央财政转贷的债务时,按收到数借记“其他财政存款”;贷记“与上级往来”。
地方财政1998年用转贷的债务收入安排支出时,借记“暂付款”;贷记“其他财政存款”。将转贷中央债务收入再转贷给下级财政时,通过上下级往来核算。
(三)1998年中央补助地方的部分(指列入当年预算部分),由中央总预算会计通过“补助支出”总账科目核算,即拨付补助资金时,借记“补助支出--其他补助支出(科目编码660109)”;贷记“国库存款”。
1998年地方财政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助收入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贷记“补助收入--其他一般预算补助收入(科目编码720109)”。
地方财政用上述补助安排支出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增发国债支出--增发国债安排的支出(科目编码611501)”,贷记“其他财政存款”。
(四)1998年中央直接安排的支出,属于列入1998年预算支出的部分,借记“一般预算支出--增发国债支出--增发国债安排的支出(科目编码611501)”;贷记“国库存款”。不属于列入1998年预算支出的部分,借记“暂付款”;贷记“国库存款”。
有关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账务处理我部将另行下文。



199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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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以项目定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以及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保证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地发展。
市、县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公布并执行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审批程序和时限;逾期未批复的视为批准。
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法定验资机构在资质审批、综合验收等房地产开发管理和验资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对审批的结果或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认真履约,不得损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破坏房地产开发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二章 开发企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营开发企业、兼营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国家和省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数额,单项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25%,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三)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各地不得再设置其他开发市场准入条件。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省外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开发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地)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应当向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开发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年检手续。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不得兴办企业的单位和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兴办开发企业,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开发企业兼职,不得参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章 开发项目确立与取得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提出年度开发项目计划,按规定报计划部门批准立项。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立项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开发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开发项目应由开发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企业。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舞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不得参与开发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一)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约定期限开工和建设的;
(二)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落实动迁安置方案的;
(三)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安置被动迁人的;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30日内,依据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与开发主管部门签订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缴纳开发项目综合价款底价,领取开发项目许可证。
开发项目综合价款底价的构成及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四章 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和规划批准文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相应调整开发项目综合价款底价。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开发主管部门核验。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可以转让其开发项目,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开发项目;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
(三)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开发项目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开发项目所在地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开发项目许可证变更手续。
开发项目转让时,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及动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开发项目的受让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不得再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会同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开发项目建设是否符合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位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设计配套功能、验收手续及有关技术资料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环境绿化面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它事项。
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建筑开发项目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选聘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开发企业自行管理物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对开发项目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前,由开发企业划拨施工净产值5%的工程款,存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帐户,作为质量保修抵押金,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的,抵押金连同利息返还给开发企业。

第五章 商品房预售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预售商品房,但必须向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开发项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基准价格;需要发布广告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发布。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与商品房预购人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书面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商品房预购人交付质价相称的商品房;商品房预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缴纳购房款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违约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必须专款用于开发项目建设,接受开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企业没有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照,不得出租其商品房。开发企业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照出租商品房时,应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或者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办理进省审批、跨区备案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项目许可证,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如实填写或者未按时送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转让开发项目的,转让合同无效,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开发项目,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发项目转让未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开发项目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转让人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受让的开发项目再行转让的,再转让行为无效,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开发项目,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违反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按《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发项目不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建设活动,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开发企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租商品房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发项目招投标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开发企业予以批准或者对不合格开发项目出具验收合格结论的;
(三)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受理审批事项或到现场检查时,故意刁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四)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勒卡的;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
(六)出具验收结论与工程质量不符的。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兰州市无公害蔬菜发展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无公害蔬菜发展管理办法


(2003年7月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蔬菜的发展,加强无公害蔬菜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产地环境、农药及肥料使用、产品质量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DB62/800—2002,DB62/T801~803—2002)和生产过程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蔬菜及其初级加工产品。

本办法所称蔬菜中包括马铃薯和本市地产百合。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无公害蔬菜发展、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无公害蔬菜的检测监督工作。

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发展、管理工作。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无公害蔬菜的流通管理工作。

质监、环保、卫生、水利、工商、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无公害蔬菜的发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技术推广体系和检验监测体系,实施国家和地方标准,在生产经营的重要环节设立无公害蔬菜检测站点,加强监督检测。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检验检测手段、技术和设备,对无公害蔬菜进行检验检测和监督抽检,定期或不定期地公布客观、科学、准确、公正的检验监测数据报告。

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严格的自检制度,对所生产和经营的无公害蔬菜进行自检自测;无自检自测能力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和专业检验检测机构对无公害蔬菜进行自检自测和委托检测,应当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活动,创办无公害蔬菜生产组织和无公害蔬菜销售专业市场、配送中心及服务网络。

第二章 产地认定和生产

第六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应当建立生产基地。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规划。

无公害蔬菜基地的选址和确定,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产地环境质量》(DB62/T801—2002)。

第七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实行产地认定制度。

具备一定规模的蔬菜生产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其他从事蔬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蔬菜生产者),均可申请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蔬菜生产者申请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应当向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基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二)无公害蔬菜的生产规划和计划;

(三)生产基地的环境说明;

(四)生产管理制度、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保障措施;

(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名册;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上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报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程序统一报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批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认定并获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当设置标示牌,标示牌应当标明基地面积、产品名称、生产者等内容。

第九条 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及其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二)利用废水、污水灌溉农田;

(三)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生活等建设项目;

(四)销售禁止使用的农药和肥料。

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农药使用准则》(DB62/T802—2002)规定的品种、用量、次数、方法和安全间隔期,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无公害蔬菜生产者按照规定使用农药,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逐步引导采用生物农药和生物防治技术。

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或致癌、致畸、致突变农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第十一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肥料使用准则》(DB62/T803—2002)的规定使用肥料。

无公害蔬菜施肥,应当以有机肥料为主、化肥为辅,并根据农作物需肥规律、土壤供肥情况和肥料效应,实行平衡施肥。

因施肥造成土壤污染、水源污染或影响农作物生长、达不到质量标准时,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停止使用该肥料,并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使用硝态氮肥和含硝态氮的复合肥、复混肥以及未经无害化处理和充分腐熟的有机肥料。

禁止将各类生产、生活垃圾作为肥料使用。

第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实行生产手册管理制度。

无公害蔬菜生产手册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发放并监督管理,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要求,进行标准化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载在生产手册中:

(一)种子或种苗的来源、品种;

(二)土壤处理情况;

(三)灌溉用水情况;

(四)病、虫害发生情况;

(五)农药使用情况;

(六)肥料使用情况;

(七)蔬菜收获、贮藏及出售情况。

第十三条 农业、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分别对无公害蔬菜生产种子、农药、化肥等投入品的使用、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及污染源治理、生产基地水源基础设施建设及水质等加强监督管理。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产品蔬菜监测机构,应当对无公害蔬菜生产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根据生产手册对各项登记事项进行经常性检查和检测;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在接受检查和检测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生产过程原始记录等资料。

第三章 产品认证和标识

第十四条 无公害蔬菜实行产品认证和标识制度。

无公害蔬菜的产品认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程序进行。

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的组织、协调和标识管理工作,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范围内的蔬菜生产者,均可申请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

申请无公害蔬菜的产品认证,应当向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具有相应资格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书及相关材料;

(二)无公害蔬菜生产手册;

(三)认证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的无公害蔬菜产品目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在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生产产品认证证书规定范围之外的蔬菜品种,应当向原产品认证机构申办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无公害蔬菜经产品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认证证书规定的品种、数量,及时向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发放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只准无公害蔬菜生产者自用,不得转借、出让、买卖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第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的蔬菜生产者,可以在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不得超出认证证书规定的品种、数量等范围。

无公害蔬菜投入市场,应当附有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第四章 经营销售

第十九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农业产业化经营企业建立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产销挂钩、产销一体、连锁配送等多种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可以进入市场直销自产蔬菜。

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和商场、超市,应当与无公害蔬菜基地建立稳定的供货关系。

无公害蔬菜经营者应当从进货源头加强检验检测,确保所经营的无公害蔬菜安全合格。

第二十条 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批发市场和商场、超市,应当向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设立无公害蔬菜检测点,配备经蔬菜监测机构培训合格的检测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上市销售的无公害蔬菜,应当附有无公害农产品标识;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无公害蔬菜,还应当附有无公害蔬菜产地证明;经初级加工进行包装的无公害蔬菜,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明生产单位和产地。

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公害蔬菜销售市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复核上市销售的无公害蔬菜所附的产地证明和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无公害蔬菜进行抽检和速测,抽检和速测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无公害蔬菜抽检和速测,应当包括有机磷类农药残留量、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和商场、超市,应当建立无公害蔬菜专销区,并采取相应的保存和卫生措施,确保所售无公害蔬菜与可能对蔬菜造成污染的物品相分离。

商场、超市经营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第二十三条 进入本市销售的外地蔬菜,应当是无公害蔬菜并附有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颁发的无公害蔬菜产地证明和无公害农产品标识;未附有无公害蔬菜产地证明及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不得上市销售。

本市无公害蔬菜销往外地,应当按照销往地政府的规定,附有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颁发的无公害蔬菜产地证明和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装载过化肥、农药、粪土和其他可能污染蔬菜的物品而未经清污处理的运输工具载运无公害蔬菜。

禁止使用可能污染蔬菜的器具装盛无公害蔬菜。

禁止使用非生活饮用水洗涤上市销售的无公害蔬菜。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无公害蔬菜的市场信息体系,开展无公害蔬菜的供求预测、预报和预警工作,为无公害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技术指导和信息咨询,并根据需要开展其它相关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实行责任追溯制度。

无公害蔬菜的生产、初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都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并对主要事项和相应的技术指标进行记载;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产品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追溯发生问题的环节,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公害蔬菜实行不合格产品退出制度。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无公害蔬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物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停止生产;

(三)已经售出的,由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公告追回。

不合格无公害蔬菜的无害化处理,应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监督下进行;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物主拒不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集体食堂和对社会公众开放的酒店、餐厅,其食品原料所使用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向部队供应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监测机构在对无公害蔬菜进行检测时,除国家规定的检测费用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对无公害蔬菜的抽检和速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对农产品监测机构和检测点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进行复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获得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的蔬菜生产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产地认定程序报请撤销其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

(一)产地环境或农业投入品不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扩大产地范围的;

(三)所产蔬菜经检测或抽检连续三批不合格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借、出让、买卖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以及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无公害农产品标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在生产手册中如实记载相关事项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批发市场和商场、超市未按规定备案,或未设立检测点、配备检测人员的;

(二)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市场和商场、超市未设无公害蔬菜专销区的;

(三)商场、超市销售非无公害蔬菜的;

(四)幼儿园和学校集体食堂、对社会公众开放的酒店和餐厅用非无公害蔬菜作食品原料的;

(五)向部队供应非无公害蔬菜的。

第三十六条 无公害蔬菜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无公害蔬菜与其他可能对蔬菜造成污染的物品相分离的;

(二)违反无公害蔬菜运输、装盛等规定的;

(三)使用非生活饮用水洗涤无公害蔬菜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商贸、质监、环保、卫生、水利、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两个和两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都具有监督、检查管理权的,不得就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前款所称两个、两级、两次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以及申请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等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也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农业、商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蔬菜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无公害蔬菜管理、监测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无公害蔬菜的深加工及其制成品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及产地证明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及标识管理,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尚未作出具体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及工作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无公害瓜、果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