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公布第二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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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公布第二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公布第二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

农经发[2002]14号

2002-12-31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农委(办)、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委、局)、国税局、地税局、供销合作社,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证监会各派出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精神,按照中发〔2000〕3号文件提出的在全国选择一批有基础、有优势、有特色、有前景的龙头企业作为国家支持的重点的要求,根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荐的基础上,经专家组评审,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235家企业为第二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附后)。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的骨干力量,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带动农民增加收入、提高我国农业竞争力方面负有重要责任。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要按照党的十六大精神的要求,立足农村、面向农业、服务农民,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加强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注重产品质量,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不断提高我国农产品加工业水平和农业综合效益。要尊重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推动农村经济体制创新,进一步探索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有效联结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机制,发展订单农业,搞好产销衔接和生产技术服务,自觉维护农民利益,不断增强带动农民增收致富的能力,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扶持农业产业化,就是扶持农业,扶持龙头企业,就是扶持农民”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发展。要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在开拓市场、引导基地、加工增值、科技创新、标准化生产等方面的带动作用,形成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企业带动基地、基地连结农户的产业化运行机制。
按照《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运行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对于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附件:第二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第二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

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御香苑畜牧有限公司
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
北京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天津挂月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科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康地万达(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海河乳业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河北裕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三河汇福粮油食品制作有限公司
河北华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天申贸易企业(集团)公司
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
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邯郸市(馆陶)金凤禽蛋农贸批发市场
山西屯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恒康乳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忠民集团有限公司
太原六味斋实业有限公司
内蒙古金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包头华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盘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塞飞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公司
内蒙古呱呱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副食集团公司
辽宁鲁冰花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
辽宁亚洲红企业集团
辽宁富虹油品集团有限公司
营口大正(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通化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苗苗豆乳(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天景食品有限公司
黄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农垦九三制粉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
哈慈望奎绿色实业有限公司
大庆市银螺乳业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穆棱富邦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红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桦南白瓜籽集团公司
黑龙江省金秋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
黑龙江华润酒精有限公司
牡丹江绿特食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上海高榕食品有限公司
上海海丰米业有限公司
上海曹安菜篮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
南京老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宝宝集团公司
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玖久丝绸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富安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民康油脂有限公司
江苏晨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荷仙食品集团
无锡朝阳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金大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花神丝绸(集团)公司
浙江黄岩罐头食品厂
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
瑞安市华盛水产品加工厂
浙江华发出口茶厂
浙江省义乌农贸城
桐城市鸿润集团公司
安徽省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含山县华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丰大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福州超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圣农实业有限公司
福建远洋渔业集团公司
福建长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中蔬菜食品工业总厂
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正邦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猕猴桃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省宁红集团公司
南昌深圳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新昌肉食有限责任公司
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
山东金海缘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得益乳业有限公司
山东大王农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泰安泰山亚细亚食品有限公司
烟台中粮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烟台山村果园绿色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肥城银宝食品有限公司
山东六合饲料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西王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龙云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北徐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
河南邦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亚卫实业总公司
河南思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商丘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
湖北天种畜牧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种子集团公司
湖北仝鑫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万宝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中商湖北麻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孝感市南大批发市场
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喜阳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油中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益阳粒粒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长沙红星农副产品大市场
湖南亚华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新五丰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恒兴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民昌果业有限公司
广东省丰收糖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从玉菜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市江丰实业有限公司
潮州市华海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肇庆康蓝中密板企业集团公司
广东康辉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翼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花卉博览园有限公司
广西凤糖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美通食品有限公司
桂林莱茵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海南东方大慧淀粉制品有限公司
海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
海南欣商贸易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万州鱼泉榨菜有限公司
重庆市天友乳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大正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
重庆市开县星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大业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迪康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四川华侨凤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绵阳市游仙茧丝绸有限公司
四川绿科高技术农业有限公司
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国基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隆生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信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领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家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贵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仙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
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雪兰牛奶有限责任公司
潞西市宏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龙城农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
西藏高原之宝牦牛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海升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石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银桥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神果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恒兴果汁饮料有限公司
杨凌秦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兰州好为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省临洮县腾胜蔬菜土特产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银河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雪舟三绒集团
青海省绿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青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王葡萄酒业(集团)公司
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塞北雪面粉有限公司
新疆四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科纺棉业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天山面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屯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西域农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纵横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北园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麦趣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新疆赛里木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韩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善岛食品有限公司
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
大连三寰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大洋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康大外贸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润德粮油制品有限公司
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
徐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水产城象山渔贸发展有限公司
厦门银鹭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惠尔康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涌泉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天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农牧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种子集团公司
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中华棉花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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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2002年)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2002年10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逐步增加防震减灾事业所需经费投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责任制,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生命线工程和有可能因地震破坏造成有害物质泄漏的单位及人员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行政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防震减灾工作制度。

第六条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民政、卫生、交通、水利、经济、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第八条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二)省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

(三)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确认书。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和施工等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一般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已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工程建设,并不得降低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对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评价的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工程建设用地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裂。

第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地震灾害进行预测,并根据地震灾害预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八条 地震、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每年3月的第一周为全市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宣传及科普知识宣传周。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二十一条 本市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并组织实施。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并负责本辖区内的震情信息收集、分析与核实,在提出初步预测意见后,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区域,在震情跟踪过程中如发现有明显临震异常,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情况紧急时,可以由市或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予以澄清,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维持社会的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内容的文稿应当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方可发布:

(一)已引起社会强烈反应的宏观地震异常现象的解释或说明;

(二)震情监视和地震活动状况;

(三)地震谣传的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工一次性爆破用药相当于3吨TNT炸药能量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实施爆破的单位或个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后,及时通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工作。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防灾系统。

第二十七条 跨度大于100米的大型桥梁,以及地铁、隧道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应当根据防震减灾需要设置地震监测设施。

高度超过150米的超高层建(构)筑物,应当设置相应的强震观测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地震前兆台、监测台、强震台的选址和设计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技术验收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地震监测设施,应当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地震监测设施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周边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的内容及范围,并将地震监测设施所在位置通知有关单位。

第三十一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烧荒、爆破、采石、挖土、堆放金属物品和进行其他危害和干扰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采石及其他振动性作业的,应当经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征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迁移或重置地震监测设施,并应当承担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迁移、重置的费用。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供水、供热、燃气等属于生命线工程的部门和单位;

(二)车站、机场、铁路、港务等属于交通工程的部门和单位;

(三)大型商场、体育场、大型公共娱乐场所;

(四)医院、学校、二类以上幼儿园;

(五)大型厂矿企业;

(六)其他因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化学污染、放射性污染等次生灾害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成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预报区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临震应急措施:

(一)迅速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二)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三)根据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发布的避震通知,组织避震疏散。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转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抗震救灾事宜。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类型和震后趋势迅速做出判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同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紧急措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控制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检修被毁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第四十条 震后救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听从命令,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抗震救灾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和财产的管理与监督,将震后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损失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民政等部门负责调查、评估。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规定上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8日起施行。



江门市区敬老优待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敬老优待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5]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区敬老优待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八日

江门市区敬老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助老的优良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区户籍,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可在市辖各区范围内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服务;老年人凭《江门市区敬老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年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乘坐市区内的公共汽车,享受半价优惠(含购买月卡);7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免费乘坐。对老年人乘坐公共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给予优先购票、进站、检票、上下车船等优待,候车、候船室应设置老年人专座。



  二、免费进入市区内的定点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文化馆、纪念馆、艺术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



  三、免费使用市区内的收费公厕。



  四、到市内各医疗机构就医,挂号、就诊、检查、化验、交费、取药优先,普通门诊免收挂号费。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要专设老年人服务窗口。已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就诊服务。



  五、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要及时给予法律援助。



  六、租赁并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的孤寡老人和特困老人,凭《江门市区低收入家庭证》可免交租金。



  七、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劳务负担;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不缴纳各种集资费。



  八、进入市区内各体育健身场所、影剧院活动或观赏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九、邮政、电信、银行等部门应为老年人专设服务窗口或者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供电、供水、商场、饮食、维修等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优质服务。



  十、年满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发给每月不少于100元的长寿保健金。



  第三条 《优待证》只限于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本人使用。老年人享受本办法规


定的优待时,应主动出示《优待证》,接受有关工作人员的查验。老年人使用伪造的《优待证》或冒用他人的《优待证》,服务单位和服务人员可拒绝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优惠。



  第四条 老年人持《优待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园及景区等,应自觉


遵守公共汽车和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定,尽量避开上下班人流和游客高峰期。不能独立行走的老年人,语言、视力、听力有严重障碍的老年人,患有严重老年痴呆症、癫痫症及其他严重疾病的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共场所活动须有人陪同,以防发生意外。



  第五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


展的情况,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各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区为老服务工作,建立方便老年人的便民服务档案,为老年人提供及时的服务。



  第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各区老


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由市或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通过媒体公开曝光。



  第七条 《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


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其他主体经营的场、馆、院、所、公司、企业等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老年人优惠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 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试行1年。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各市可参照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