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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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 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以及违章 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 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 准。”

三、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 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九条修改为:“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 件的,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购犬后,应携犬到农业部门接受验审、进行免疫接种,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养犬者在注册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注册时间、地点及要求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五、第十条修改为:“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 款专用。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养区内每只犬为600元 ,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 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六、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七、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 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 门备案。”

九、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 销售。”

十、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7月28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1 995年10月10日起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 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 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处理 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狂犬病等犬 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 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 犬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 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 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 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法》的规定。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大小,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购犬后,应携犬到农业部门接受验审、进行免疫接种,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养犬者在注册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注册时间、地点及要求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制区内每只犬为600元 ,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购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 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第十一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 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 ,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 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六)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 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

(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五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 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六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 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对 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依 法处理。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 规定执行。

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犬类 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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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和加强全市房屋安全管理,有效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保障居住与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镇(建制镇)内的各种所有制、各种用途的房屋的安全管理和鉴定。
第三条 城镇内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站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组织房屋鉴定的常设机构,县(市)及南市区亦应设立相应机构。
第五条 三层以上(含三层)楼房和跨度十二米以上(含十二米)或结构比较复杂的工业厂房及公共建筑设施的安全鉴定,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负责,其他由各县(市)及南市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负责。其中房屋鉴定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应报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
复查、审核。
第六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及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应准确掌握辖区内的危险房屋状况,建立档案,加强网络管理,搞好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查勘和一级鉴定,每年年末要将四、五类房屋状况向主管上级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并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政府。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对房屋要加强管理,及时维修养护,使房屋处于完好状态。在暴风、雨、雪季节前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第九条 房屋有危及用户安全的险情时,其房屋所有人要及时组织解危。所有人对险情置之不理的,使用人应直接向上级或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到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条 对达到或超过使用耐久年限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要加强管理、重点监护、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动迁封闭区内的暂时不能拆除并须继续住用的危险房屋,其修缮和加固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因拖延而发生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经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章 鉴 定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分工进行,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持相关合法证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发现房屋有严重破损或有异常变化,危及住用安全的。
(二)拆除旧有房屋及拆除后重新建设的。
(三)拆改房屋结构或构造的。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对业已危及住用安全而所有人或使用人又不申请鉴定的房屋,有权组织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因房屋损坏程度不明或损坏原因不清发生纠纷的,司法和仲裁机关可直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提供相应的技术依据。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了解受理鉴定房屋的基本情况,鉴定动机和目的。
(三)现场查勘、测试并记录损坏状况和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的持证的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邀请有关部门派专业技术人员或聘请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 签发鉴定文书,除参加鉴定的技术人员外,还应有鉴定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视情况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四种处理方法。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对已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结论及时进行处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执行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拆除旧有房屋或拆除后重新建设的,都必须先行申请拆除房屋的等级鉴定,经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并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后,方可办理计划、规划、设计、房屋产权灭籍手续。建设单位可持盖有“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鉴定文书,按有关规定享受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各种所有制、各种用途的房屋的结构和构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不得擅自拆、改。必须改动时,须先经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取鉴定费。具体收费标准应按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查勘和一级鉴定或房屋破损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的或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给他人的。
(三)有阻碍异产毗连危险房屋修缮治理行为的。
(四)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或使用性质的。
(六)由于施工、堆放物品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七)强行使用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第二十六条 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因拖延鉴定时间导致发生事故的,由鉴定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鉴定灭籍而私自拆除房屋的,由产权部门和城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补办鉴定和灭籍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齐齐哈尔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站对各县(市)、南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鉴定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并对其机构进行资质审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起施行。各县(市)、南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上报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1994年1月7日

关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6-9-3

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

管理局关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体改生〔1996〕12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16个副省级城市体改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精神,各地体改委(办)及相关部门正在抓紧进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规范工作。总的说来这项工作进展是顺利的,但也遇到一些疑难问题,给规范工作带来困难。现就解决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关于公司立方式问题

此次重新登记,按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要求,要明确设立方式。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定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继续保留”的规定和公司发起行为已在《公司法》生效前完成的实际,公司设立方式不再做根本性的修改。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七条“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的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的设立可以归纳为募集方式。因此,在重新进行公司登记时,定向募集公司的设立方式应按募集方式设立处理。

二、关于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问题

公司非经营性资产未剥离的,要认真进行剥离。这些非经营性资产一般分为三类:一是承担社会管理职能所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在法院、检察院、派出所、交通队、社区政府等;二是承担社会公益性事业所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等;三是为公怀自身经营服务所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研究所、职工培训学校、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倒班宿舍、娱乐设施等。第一类非经营性资产,在规范时必须从公司中剥离出去。第二类非经营性资产,原则上予以剥离,有困难的企业应先在内部分离,独立核算,待条件具备后再逐推向社会交由政府管理。第三类非经营性资产,如数量较少,原则上可以不剥离。凡进行资产剥离,涉及公司分立、合并,增减股本,国有股权变动等事项的,要依法办理审批事宜。非经营性资产在本次规范中或以前已经剥离的,该资产所需的支持费用,不得再由公司负担。

三、关于对不符合继存条件公司的处置问题

对于那些股本总额、股东人数达不到公司条件,可转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股本总额不足1000万,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继存和转为有限责任公司都有困难,可采取如下方法处置:一、与其他公司合并;二、引入法人股东,增加注册资本;三、对于不愿意与其他公司合并,又无力增加法人股东的公司,也可依法变更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四、关于重新验资问题

对原有公司进行规范,应依照国务院国发〔1995〕17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以重新登记的上一年末公司资产负债表为准进行验资。

五、关于公司上缴管理费、监管费问题

一些公司目前仍被要求向原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向相关部门交纳监管费。本次规范中重申,公司与政府之间不存在以行政隶属关系为主要特征的主管部门,公司不再向政府部门上缴管理费;相关机构履行监管职能,公司也不向该机构交纳监管费。

六、关于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确定问题

根据《公司法》,公司董事、监事须经股东会选举产生,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须由董事会聘任。任何组织和机构不再任命以上人员,亦不对公司股东会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批准手续。有关组织和机构可在履行法定程序前,对国有股股权代表拟提出的公司董事、监事人选表示意见。

七、关于处理国家公务员兼职的问题

本次规范中,处理国家公务员兼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事宜,难度较大,进展缓慢。这里重申,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职务。某些机构中,国家公务员身份不宜判断的,应由人事部门出具意见。国家公务员凡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职务的,必须或辞去国家公务员职务,或辞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务,两者不可兼任。国稼公务员出任公司职务的,必须在公司股东会选举为董事、监事,或董事会聘任其经理后,辞去国家公务员职务。

八、关于原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医疗及富余人员的安置费用问题

一些企业改制为公司时,将原企业中的大批不该进入公司的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富余人员的安置费用转给公司承担。通过本次规范,这种状况应予终止。企业改制为公司的,在这次规范中,要重新确定离退休人员和富余人员的去向,凡公司成立时,不应进入公司的离退休人员,要明确其养老、医疗及安置费用,由原企业资产所折股权的股份持有单位承担。

九、关于法人股个人持有的处理问题

在定向募集公司中,有一部分应向法人发售的股份,实际上是发向社会公众,也就是法人股的股东实际上是自然人。它的主要特征是:从股份发行的批文中看,明确的股权性质是法人股,发行对象是法人。从发行结果看,有三种情况,一种是股份持有人是自然人,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名称是法人;一种是股份持有人是自然人,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名称也是自然人;还有一种是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是法人,但后面列有自然人名单。对以上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处理,可采取如下方法:一、由公司回购后注销该股份;二、由法人股东收购。公司或法人股东无回购或收购能力的,按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要求,发行的股权证,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

十、关于符合公司条件的企业选择其他企业形态的问题

具备《公司法》条件的企业拟从公司形态退回原企业形态,一般是不允许的。如股东会议决议退回原企业,须依据《公司法》,办理公司终止手续。公司终止只能采取破产和解散两种方式。公司破产和解散,应履行清算程序,清算结束后,要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不履行破产或解散程序,公司不允许退回原企业形态。

一九九六年九月三日